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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盧彥如(主筆)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上訴人
哈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誠
兼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上訴人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樂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解散,未經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有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由其全體股東即張宏誠、張恭誌為清算人,爰併列其2人為哈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訴外人賴惠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其應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伊執以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訴外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恭誌明知上情,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5年4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 9日敗訴確定。伊訴請詠寶公司賠償伊因上開行為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下稱第442號)判決詠寶公司給付 179萬2,141元,詎伊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時,發現詠寶公司已結束營業,致執行無效果。然系爭建物原址新設哈樂公司,其董事及代表人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仍為張恭誌,顯係張恭誌藉此隱匿詠寶公司財產。而詠寶公司賠償金額扣除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36萬2,821元後,尚餘57萬2,944 元未償。張恭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又哈樂公司自 107年7月25日至109年1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按月相當於租金20萬1,545 元之損害,扣除賴惠玲經第1號判決按月給付2萬元,伊每月尚受有18萬1,545元之損害。上訴人張宏誠自107年12月21日起接任該公司董事,應與張恭誌各就其擔任董事期間發生之損害 226萬9,312元(張宏誠部分)、88萬4,300元(張恭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與哈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哈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恭誌給付伊57萬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張恭誌、哈樂公司連帶給付伊88萬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張宏誠、哈樂公司連帶給付226萬9,312元(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其就聲明㈢原請求張宏誠、哈樂公司自 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萬1,545 元,嗣於原審更正聲明㈢如上)。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張宏誠、哈樂公司就聲明㈢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賴惠玲所有,其在該建物拆除前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將之出租予詠寶公司、哈樂公司。第 1號判決已判命賴惠玲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因詠寶公司、哈樂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而另受有損害。詠寶公司、哈樂公司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建物,未受有不當得利。詠寶公司或張恭誌並無干擾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張宏誠、哈樂公司為追加聲明之給付,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佩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下稱李春財等 8人)共有。第 1號判決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命賴惠玲應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詠寶公司以其向賴惠玲承租系爭建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詠寶公司依臺南地院 10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計停止執行 302日。詠寶公司嗣經第442號判決判命給付前開停止執行期間之不當得利179萬2,141 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經假執行受償其中本金121萬9,197元及至107年9月4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57萬2,944元及 107年9月5日起之利息未償。張恭誌為詠寶公司負責人,其未能舉證詠寶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詠寶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未償本息。張恭誌明知上情,猶於107年7月將詠寶公司結束營業,於同年月25日在系爭建物原址設立哈樂公司,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擔任董事,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因執行其職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張恭誌及哈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損害。哈樂公司自同年12月21日起改由張宏誠擔任董事。張宏誠為張恭誌之父,其自95年間即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33106號)聲明異議,賴惠玲並於該事件擔任複代理人,堪認張宏誠知悉哈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張宏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哈樂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即 109年1月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受讓李春財等 8人就上訴人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其合理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 211元。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積算法評估計算,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而賴惠玲係經由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哈樂公司則透過使用系爭建物而必然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基此,哈樂公司與賴惠玲在哈樂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均為系爭土地之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故請求哈樂公司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時,應扣除賴惠玲之利得部分(即每月 2萬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⑴張恭誌、哈樂公司連帶賠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損害88萬4,300元, ⑵張宏誠、哈樂公司連帶賠償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 109年1月8日止之損害226萬9,31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上述聲明之給付,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 442號判決雖經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232號(下稱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第232號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審卷第 185頁),則詠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其利得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受損害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審認,逕以詠寶公司經第 442號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179萬2,141元本息,而命張恭誌賠償假執行未償餘額本息,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春財等 8人共有,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書記載「讓與人就哈樂公司、張恭誌因哈樂公司及詠寶公司無權占用……,侵害讓與人權益,所受損害一切得對哈樂公司、張恭誌之請求權,全部讓與游萬隆」(一審卷一第 199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債權讓與未包括張宏誠部分之債權(原審卷第71頁),則李春財等 8人讓與之債權有無包括張宏誠個人部分之債權?且哈樂公司部分究僅為張恭誌擔任其董事時之損害賠償債權,抑或包含張宏誠擔任其董事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未為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認被上訴人已受讓李春財等8 人對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原審以哈樂公司與賴惠玲在哈樂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均為系爭土地之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經扣除賴惠玲利得部分後,為哈樂公司應返還之利益,並據此計算其應給付金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張恭誌、張宏誠分別與哈樂公司連帶賠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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