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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甲○○連帶給付損害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FE-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一六號前公車站牌上下客後繼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由東往西橫越道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或母己○○及被上訴人丁○○、丙○○,己○○因而頭部遭輾軋破碎變形,當場死亡;丁○○、丙○○亦因此受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損害為: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扶養費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健康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己○○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丙○○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扶養費六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健康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己○○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乙○○扶養費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戊○○可受被害人己○○扶養二十二年之扶養費一百零二萬零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五萬元及喪葬費用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丙○○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乙○○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戊○○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似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誤)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非在系爭公車之前方發生,司機甲○○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己○○、丁○○、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中央健保局支出丁○○、丙○○醫藥費,伊不必負擔,戊○○不得請求扶養費,而應分擔丁○○、丙○○、乙○○之扶養費,己○○之喪葬費部分或過高、或未檢具單據、或提出之單據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FE-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同路段一一六號前公車站牌上下客後起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己○○帶領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七十七年五月七日生)及女即被上訴人丁○○(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生)由東向西穿越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己○○、丙○○、丁○○倒地,己○○旋遭該車左後輪輾壓頭部,當場因頭顱輾軋破碎變形致死,丙○○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資憑按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原判決誤繕為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致被害人己○○及被上訴人丙○○、丁○○分別死亡、受傷,為有過失。己○○、丙○○、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過失。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己○○之死亡及被上訴人丙○○、丁○○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故經刑事法院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有該鑑定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二二七七號鑑定意見書足憑,甲○○並經刑事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原審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甲○○辯稱: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甲○○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運來往乘客,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甲○○、台北客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謂,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次:(一)醫療費部分:丁○○、丙○○因被撞傷,急診住院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單據,丁○○僅支付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丙○○僅支付三千五百七十元,其餘超出部分之費用,係由中央健保局代為支出,上訴人不必負擔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丁○○、丙○○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扶養費用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有撫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丙○○、乙○○之母即被害人己○○、父即被上訴人戊○○對其均有法定扶養義務;丁○○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生,距成年尚有九年四個月,丙○○七十七年五月七日生,距成年尚有十一年七個月,乙○○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生,距成年尚有六年六個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人每年扶養寬減額七萬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丁○○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丙○○六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乙○○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丙○○、乙○○上開扶養費基準金額及其依據均不爭執,惟辯稱,丁○○、丙○○、乙○○之父即被上訴人戊○○依法亦須負扶養義務,丁○○、丙○○、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均僅止一半云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丙○○、乙○○之扶養費損失,依次為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戊○○與其妻即被害人己○○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害人己○○生前之生活費用,或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或被上訴人戊○○生活所需,應由戊○○及己○○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戊○○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工作受傷,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時感頭暈而無法外出工作,上開費用悉由己○○支出,自己無謀生能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戊○○是否確實傷殘至「完全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實有疑義,就其傷殘是否完全無法工作﹖是否無謀生能力﹖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經向稅捐機關函查戊○○及其配偶己○○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戊○○八十二年度之薪資收入為四十三萬元,己○○為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度戊○○之薪資收入為四十五萬元,己○○十五萬元,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戊○○申報之薪資為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己○○為十七萬元(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有申報書在卷可查。依此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戊○○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之收入均高於其妻己○○。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間曾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惟無法證明迄今仍生病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則戊○○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工作受傷,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時感頭暈而無法外出工作,上開費用悉由己○○支出,自己無謀生能力云云,自屬無據,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丁○○年十歲又八個月,丙○○年八歲又五個月,尚屬年幼,即遭喪母之痛,且又均受傷害,丁○○為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丙○○為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健康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爭執。斟酌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丙○○、丁○○各自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丁○○、丙○○均年幼,即遭喪母之痛,且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丁○○、丙○○請求健康上所受之損害,以次以十萬元、二十萬元為適宜。另丁○○、丙○○正值青春年少,極需家庭關愛及母親陪伴成長,卻於本件事故中目睹母親己○○遭輾壓,頭顱破碎變形慘死,事後屢為證人陳述當時車禍發生經過,內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其因母己○○被撞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宜。則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七十萬元。乙○○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生,距成年尚有六年六個月,尚屬年幼即遭喪母之痛,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乙○○得請求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宜。戊○○中年喪偶,無人陪伴共渡餘生,內心受有極大之痛苦,且須獨立扶養年幼尚未成年之子女丁○○、丙○○、乙○○。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痛苦及原告丁○○、丙○○、乙○○均年幼,須被上訴人戊○○獨立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宜。(四)喪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戊○○主張其支出之被害人己○○喪葬費用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中:⑴葬儀公司代辦火葬共支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業據提出葬儀公司代辦火葬之支出明細表,核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意見,此部分之主張,尚可採信。⑵其餘關於火葬、封口、冷藏等、茶水費、貢飯、清潔費等,分別計有二千二百元、三百元、四千八百八十元、八百五十元,運送骨灰回金門之機票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有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機票為證;另本落葉歸根之習俗,戊○○主張,被害人己○○運至金門安葬墓碑一付連車資共一萬四千元,墓地整理(做墓料帶工資)計四萬一千五百元,亦有收據足憑。上訴人雖以戊○○提出之收據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然被上訴人戊○○主張,金門地小人稀,多係以個人名義經營殯葬業務,未能成立葬儀社統籌辦理,故無法取得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單據云云,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收據為證,雖非以公司名義出具,惟依常情,被害人己○○回金門安葬,須請人找尋墓地、整理墓地、購買墓碑等一切安葬之費用,此均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所為抗辯,尚不足採。戊○○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⑶又按被害人殯葬時之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並非必要費用。如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師(八音等)四萬八千元、五日牽魂(法師暨八音等)四萬八千元、樂隊費用二萬元、便餐費三萬九千元、雜費費用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紙屋、庫銀、茶飯五萬一千八百元均非屬必要,且與上開葬儀公司代辦火葬部分所列之費用多所重覆,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得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扶養費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康上所受之損害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七萬零八十一元,丙○○得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扶養費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康上所受之損害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乙○○得請求扶養費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為四十五萬元,合計為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喪葬費用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合計一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斟酌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己○○、及被上訴人丁○○、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節,就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甲○○過失較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害人己○○、及被上訴人丁○○、丙○○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應堪認定。準此,甲○○、台北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丁○○為八十七萬零八十一元之百分之七十,即六十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為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即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判命上訴人甲○○、台北客運公司連帶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丁○○、丙○○、乙○○、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己○○係遭公車『左後輪』碾壓破碎變形致當場死亡,其餘身體部分並無遭車輛輾壓之痕跡,且系爭公車之左前輪並無血跡反應,足見己○○等三人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司機甲○○所駕公車之前方,故鑑定報告認定司機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與事實不符。甲○○於起步行駛時已注意車前車後之行車狀況,而己○○等三人為搭乘公車,突從道路中央竄出,自行跌倒,則又何能預期被告甲○○作任何防範措施?」、「根據 TVBS 電視於案發後訪問目擊者之證詞,被害人己○○母子是沿著同路由東向西跑過來,小孩子跌倒,母親為救小孩子,拉起小孩子後,自己跌倒,跌進車子左後輪,因而遭輾壓而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六五頁、第一○五頁正、反面),此攸關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雙方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疏未詳查審認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倘原告同時有此二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法院於審酌其金額時,自應分別依其情形核定之,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上訴人丙○○、丁○○因本身受傷及因母親即被害人己○○死亡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於核定被上訴人丙○○、丁○○受傷健康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時,亦審酌其『年幼即遭喪母之痛』情事,命上訴人賠償,復再核定被上訴人丙○○、丁○○喪母之精神慰撫金,命上訴人賠償之,於法亦有不合。末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為證明其將被害人己○○運至金門安葬墓碑一付連車資及墓地整理(做墓料帶工資)支付費用一萬四千元、四萬一千五百元而提出之收據,辯稱係私文書而否認其為真正云云,若此,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戊○○證明上開收據為真正,竟以收據雖非以公司名義出具,惟依常情,被害人己○○回金門安葬,須請人找尋墓地、整理墓地、購買墓碑等一切安葬之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等為論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難謂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