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復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貳支、鐵剪刀、鉗子各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復興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攜帶其所有黑色背包內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2支、鐵剪刀、鉗子各1支等物,騎乘車牌號碼PVE-461 號重型機車,行經林清發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81號之住處旁,因見林清發所有之夾娃娃機臺、車牌號碼3496-WV 號自小客車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接續毀壞該夾娃娃機臺及該自小客車之零件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同時致令該夾娃娃機臺內之電板、自小客車內之電瓶、燈罩、水箱及鈑金等零件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林清發,適為林清發發覺而大聲喊叫,柯復興見事機敗露,乃逃離現場,始未得逞。旋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7號前將之逮捕到案,並扣得柯復興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裝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小型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鐵剪刀、鉗子各1 支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黑色膠帶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1】第37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2 】第20頁背面、第42、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發、證人游顯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財物遭竊及毀損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8至39、46至4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1月5 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7月4日信警偵字第1000004784 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18至23頁、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1 第50至54頁),復有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之小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2 支、鐵剪刀、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隨時可得取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2 支、鉗子及鐵剪刀各1 支等物,雖均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部分未實際取出供犯竊盜罪所用,惟其於行竊時隨時可得取用之各該器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及自小客車零件竊取財物之際,雖已將各該零件拆卸,然被告彼時尚未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因聽聞告訴人喊叫,恐其犯行曝光而罷手離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毀損、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其係因告訴人發覺查獲,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受該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雖尚未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然其不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小型扳手各2 支、鐵剪刀、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及預備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20頁背面、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膠帶1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