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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昆南郭世顏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得茂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得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元,與呂聖慈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楊雅淨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賴得茂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建智、同縣臺東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張品澤,及同縣市第11屆光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曾淑美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在黃淑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黃淑琳(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約定黃淑琳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黃淑琳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黃淑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1500元。

㈡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黃淑芬位於同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門口,交付現金1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黃淑芬(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約定黃淑芬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黃淑芬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黃淑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1500元。

㈢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在同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2樓樓梯間,交付現金500元與具有該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呂聖慈(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約定呂聖慈投票予曾淑美。呂聖慈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呂聖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400元。

㈣於103年11月13或14日之某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交付現金1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石秀惠(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約定石秀惠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石秀惠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石秀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1500元。

㈤於103年11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曾淑美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競選服務處,交付現金500元與具有該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邱翠霞(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約定邱翠霞投票予曾淑美。邱翠霞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邱翠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500元。

㈥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楊雅淨所任職、址設同縣市○○路000號之康華藥局前,交付現金3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楊雅淨(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中1500元乃係對有投票權人楊雅淨本人行賄之對價,約定楊雅淨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另外1500元則委由楊雅淨轉達不知情但有該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同事羅禹函,以之對有投票權人羅禹函行賄,其餘500元則作楊雅淨之走路工資。楊雅淨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楊雅淨於收受該3500元後2天,在前開藥局,交付現金500元與有投票權人羅禹函(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要求羅禹函投票予曾淑美。羅禹函知悉楊雅淨所轉達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楊雅淨、羅禹函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各繳回賄款500元。

二、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員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東方大鎮A區管理室(下稱東方大鎮A區管理室)、賴得茂位於同市○路段○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繳回,而扣得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等收受之賄賂共6400元(呂聖慈收受且已花用之100元,及楊雅淨收受未繳回之2500元,合計2600元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20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因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業據被告賴得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17反面至18反面;偵卷頁151至154;本院卷頁33反面、頁117),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核與證人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頁30至31、37反面至38、43至44、49正、反面、54反面至55反面;偵卷頁24至25、65至67、99至101、108至109、114至115、119至120、133至135、141至142、226至229、267),並有證人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羅禹函分別繳回相當其等所收受賄賂1500元、1500元、400元(呂聖慈已花用100元)、500元、500元之現金扣案可證(警卷頁31、38、44、49反面、55反面;偵卷頁30、66、125)。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拜票名單、電話名單、選民名單及統計單等8張、扣押筆錄1份、呂聖慈、邱翠霞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3張、103年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4日東檢玉辰103蒞2418字第1996號函及附件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緩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黃淑琳等7人選舉人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頁19反面至23反面;偵卷頁31至33、35、36、39至41、44反面至47、50反面至52、56反面至58反面、60正、反面、125、269;本院卷頁44至47、89至98、102至108)。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3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3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3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楊雅淨對有投票權之羅禹函,交付匯款500元時,及楊雅淨轉達該匯款500元與羅禹函時,被告已向有投票權之楊雅淨、楊雅淨亦已向有投票權之羅禹函表示,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託支持,受交付之楊雅淨、羅禹函對於交付之目的亦均知悉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警卷頁49;偵卷頁228),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再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有投票權之黃淑琳等7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基於使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或約定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或約定投票予曾淑美,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另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警卷17反面至18反面;偵卷頁152至154),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在被告犯後尚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接續賄選對象為7人,金額共9000元,賄選規模不大,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頁6),素行尚可,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為大樓管理員、月入2萬2000元,單身(本院卷頁11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歷經本案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至6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

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部分:

1.查被告分別交付證人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下稱黃淑琳等7人)之賄賂依序各為1500元、1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3000元、500元,業已由證人黃淑琳等7人收受,且分別主動提出供員警、檢察官扣案之賄賂依序各1500元、1500元、400元(呂聖慈已花用100元,已如前述)、1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合計共6400元),縱非被告交付之原物,惟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證人黃淑琳等7人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證人黃淑琳等7人所提出者,係被告交付之賄款,因證人黃淑琳等7人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現查無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拜票名單2張、電話名單2張、選民名單9張及統計單1張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用以記載拜票名單、上次曾淑美競選里長之支持者名單、選民名單、統計買票之票數及金額之物(警卷頁1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郵局存摺1本,及在東方大鎮A區管理室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等物,無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部分:至證人呂聖慈已花用之賄款100元、及證人楊雅淨未提出供扣案之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向呂聖慈、楊雅淨行賄之部分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與呂聖慈、楊雅淨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賴得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拜票名單2張。                   │在東方大鎮A區管理室扣得。 │
├─┼────────────────┼─────────────┤
│2 │電話名單2張。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3 │選民名單9張。                   │同上。                    │
├─┼────────────────┼─────────────┤
│4 │統計單1張。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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