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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癸○○犯竊盜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示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編號8 店員姓名「卓佩蓉」應更正為「丙○○」,附表編號1 、編號2 「負責人張玉惠」均應更正為「負責人吳玉惠」,附表編號4 、編號8 被害人欄均應補充「負責人吳玉惠」,附表編號9 時間欄應補充「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 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 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9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而恣意行竊,除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另於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共10罪)、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第781 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1 罪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於102 年12月1 日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12月15日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12月20日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⑨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⑪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②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案件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 日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罪,本件亦行竊9 次,可見未從過往所受刑之宣告或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均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與被害人吳玉惠、庚○○、壬○○、告訴人子○○、戊○○、丁○○和解並賠付損害,此有和解書6 份(起訴書誤載為9 份,應予更正)及本院電話紀錄表9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3359號偵卷第53頁、第58頁、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之1 頁),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心,及其不時行善,然疾病纏身,復領有殘障手冊,以清潔工、鐵工為業,或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個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3359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專用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專用表、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急診醫囑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箋、檢驗彙總報告、名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國軍第817 醫院暨民眾診療服務處入院許可證、陸軍0105部隊82年9 月16日(82)勝敬字第648 號函、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今日X 光醫學檢驗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嘉義榮民醫院健檢血液檢驗結果通知單、前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村長開立之證明書、博愛協談護助中心「愛心專線」博金字第266 號、第367 號、第1354號收據、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兒童福利基金會臺中家庭扶助中心第100765號、第028507號收據、主計部收據、扶幼運動之友臨時收據憑單、感謝信、感謝狀、自願照顧植物人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2 月14日板執寅90綜所稅執76162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91年6 月10日北縣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陸軍第8834醫務所處方箋、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財政部甲種經收捐獻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考(1711號偵卷第73頁至第159 頁),依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
                                                第2074號
    被      告  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⑷⑸⑹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民國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4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
    (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乙○○、己○○、
    戊○○、卓佩蓉、壬○○所管領及甲○○、子○○、丁○○
    、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案經㈠丁○○、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㈡乙○○、甲○○、子○○、己○○、戊
    ○○、卓佩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子○○、己○○、戊
    ○○、丁○○、壬○○、卓佩蓉、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2 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9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9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9 份在卷可佐,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號│          │              │        │                  │
 ├─┼─────┼───────┼────┼─────────┤
 │1 │101 年12月│宜蘭縣頭城鎮開│乙○○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4 │蘭路29號「金來│(負責人│,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旺」券行      │張玉惠)│店員乙○○兌換獎金│
 │  │          │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金磚帝國│
 │  │          │              │        │」刮刮樂18張﹝價值│
 │  │          │              │        │約9,000 元﹞      │
 ├─┼─────┼───────┼────┼─────────┤
 │2 │101 年12月│宜蘭縣礁溪鄉中│甲○○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5 │山路2 段39號「│(負責人│,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喜來發」彩券行│張玉惠)│負責人甲○○兌換獎│
 │  │          │              │        │金,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黑傑克│
 │  │          │              │        │」15張、「金磚帝國│
 │  │          │              │        │」12張、「拉斯維加│
 │  │          │              │        │斯」20張﹝價值約1 │
 │  │          │              │        │萬3,000 元﹞      │
 ├─┼─────┼───────┼────┼─────────┤
 │3 │101 年12月│宜蘭縣礁溪鄉中│子○○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5 │山路2 段139 號│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錢來也」彩券│        │店員兌換獎金,趁店│
 │  │          │行            │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  │          │              │        │竊取「超級年終獎金│
 │  │          │              │        │」刮刮樂28張﹝價值│
 │  │          │              │        │約5,600 元﹞      │
 ├─┼─────┼───────┼────┼─────────┤
 │4 │101 年12月│宜蘭縣頭城鎮青│己○○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某│雲路3 段156 號│        │,趁店員己○○不注│
 │  │時許      │1 樓「金來發」│        │意之際,徒手竊取「│
 │  │          │彩券行        │        │鈔票一把抓」刮刮樂│
 │  │          │              │        │40張﹝價值約1 萬2,│
 │  │          │              │        │000 元﹞          │
 ├─┼─────┼───────┼────┼─────────┤
 │5 │102 年4 月│宜蘭縣礁溪鄉中│戊○○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20日下午2 │山路1 段262 號│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祐群商行」  │        │店員戊○○兌換獎金│
 │  │          │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黃金城」│
 │  │          │              │        │刮刮樂22張﹝價值約│
 │  │          │              │        │1 萬1,000 元﹞    │
 ├─┼─────┼───────┼────┼─────────┤
 │6 │103 年3 月│宜蘭市農權路10│丁○○  │拿出中獎彩券向店員│
 │  │21日下午6 │5 號「一路發」│        │兌換獎金,趁店員不│
 │  │時許      │彩券行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黃金24K 刮刮樂17│
 │  │          │              │        │張﹝價值約3,400 元│
 │  │          │              │        │﹞                │
 ├─┼─────┼───────┼────┼─────────┤
 │7 │103 年3 月│宜蘭縣宜蘭市民│壬○○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21日晚間7 │權新路63號「億│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來富」彩券行  │        │店員壬○○兌換獎金│
 │  │          │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黃金24K │
 │  │          │              │        │」、「黃金傳奇」刮│
 │  │          │              │        │刮樂2 批﹝價值約8,│
 │  │          │              │        │700 元﹞          │
 ├─┼─────┼───────┼────┼─────────┤
 │8 │103 年3 月│宜蘭縣礁溪鄉礁│卓佩蓉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22日下午1 │溪路4 段209 號│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錢滿意」彩券│        │店員卓佩蓉兌換獎金│
 │  │          │行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面額100 元│
 │  │          │              │        │、200 刮刮樂彩券﹝│
 │  │          │              │        │價值約6,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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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9 月│宜蘭市神農路1 │庚○○  │拿出中獎彩券向店員│
 │  │5 下5 時許│段158 號「虹運│        │兌換獎金,趁店員不│
 │  │          │」彩券行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金庫密碼」、「幸│
 │  │          │              │        │運開獎機」刮刮樂﹝│
 │  │          │              │        │價值約1 萬5,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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