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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麗芳朱貴蘭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美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秀美係臺東縣政府依照「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經營管理辦法」、「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僱用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承辦職務為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下稱原民會館)之櫃檯人員兼辦出納人員,依據「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及「臺東縣政府出納管理手冊」等規定,負責住客接待及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秀美明知其身為公務部門之約僱人員,本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及不實登載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犯意,利用職務上負責現金收付、保管、帳表登記及編製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在原民會館內,將其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民會館房租收入及附表二所示向廠商收取之租金、保固金等款項,在未解繳入庫前,以塗改變造其他原民會館櫃檯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樓值班報告表」、「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等公文書上登載之「房客姓名」、「收受款項」、「其他收入」等內容,漏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房租或其他現金收入,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前開漏載收入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日結帳」公文書,復將該登載不實之「日結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其並有將「樓值班報告表」、「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交予會計人員,應予更正),會計人員再據以製作「會計月報表」陳報臺東縣政府,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及原民會館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將前開漏載之款項即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接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9萬575 元。

二、嗣因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人員發覺上開情事而約談陳秀美,陳秀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人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1 第1 頁至第4 頁、第5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原民會館會計人員鳳霖、張銘素、葉麗琴、臺東縣政府原民處科長邱資雅、原民會館經理洪玫璉、櫃檯兼總務人員陳金福、出納人員李貞美、帳務清查人員豐宇彤、櫃檯人員朱益利、邱志雄、林秀妹、中程公司員工吳玉盆、至我精品公司負責人張素美、利欣工程行負責人黃瑜琳等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鳳霖見偵卷1 第52頁至第58頁、偵卷2 第20頁至第26頁;證人張銘素見偵卷1 第68頁至第72頁、偵卷2 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葉麗琴見偵卷1 第77頁至第80頁、偵卷2 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邱資雅見偵卷1 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洪玫璉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2 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陳金福見偵卷1 第90頁至第94頁、偵卷2 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李貞美見偵卷1 第95頁至第100 頁、偵卷2 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豐宇彤見偵卷1 第150 頁至第153 頁;證人朱益利見偵卷1 第154 頁至第159 頁;證人邱志雄見偵卷1 第160 頁至第163 頁;證人林秀妹見偵卷1 第164 頁至第168頁;證人吳玉盆見偵卷1 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人張素美見偵卷1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卷2 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黃瑜琳見偵卷1 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卷2第113 頁至第115 頁)。

(二)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99年4 月9 日至100 年4 月16日客房租金收入與日結帳登載互異資料(偵卷1 第15頁至第20頁)、100 年2 月25至101 年5 月22日客房租金收入與日結帳登載互異資料(偵卷1 第29頁至第43頁)、至我精品差額未入帳統計表(偵卷1 第44頁)、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差額未入帳統計表(偵卷1 第45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99年4 月9 日至101 年5 月22日客房租金差額未入帳統計表(偵卷1 第46頁至第51頁)、100 年至101 年6 月漏列應收房租收入表(偵卷1 第59頁)、臺東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及簽呈(偵卷1 第60頁至第62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日結帳比較表(偵卷1 第63頁)、損益明細比較表(偵卷1 第64頁)、97年度至99年度帳務查核會議記錄(偵卷1 第67頁)、會計室發現疑涉貪瀆不法案件複式通報表(偵卷1 第73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99年度至100 年度應收帳款表、101 年1 月至5月應收房租收入表(偵卷1 第74頁至第75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101 年1 月至5 月塗改金額應收房租收入表(偵卷1 第76頁)、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偵卷1 第104 頁)、利欣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台東行存摺影本(偵卷1 第110 頁)、客房裝修保證金領據(第111 頁)、利欣室內裝修工程行101 年5 月4 日利字第1010504 號函(偵卷1 第112 頁)、102 年5 月15日利字第1020515 號函(偵卷1 第113 頁)、102 年6 月21日利字第1020621 號函(偵卷1 第114 頁)、101 年7 月12日利字第101712號函(偵卷1 第115 頁)、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偵卷1 第116 頁至第123 頁)、臺東縣政府101 年10月18日府原文字第1010193834號函暨員工名冊(偵卷1 第124 頁至第130 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100 年5 月27日、100 年7 月26日及101 年6 月18日簽呈(偵卷1 第131 頁至136 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100 年至101 年6 月漏列應收房租收入及補繳國稅局申報書(偵卷1 第137 頁)、分期付款協議書(偵卷1 第138 頁)、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應付款項一覽表(偵卷1 第139 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會計室101 年7 月23日簽呈(偵卷1 第140 頁)、100 年6 月現金交接簿及該期間解繳公庫存摺影本(偵卷1第143 頁至第145 頁)、97年度及98年度帳務複查彙整表(偵卷1 第146 頁至第147 頁)、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規定(偵卷2 第24頁至第25頁)、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偵卷2 第26頁至第29頁)、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偵卷2 第30頁至第34頁)、至我精品發票(偵卷2 第67頁至第72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99年4 月9 日至101 年5 月22日遭侵占金額總計表(偵卷2 第125 頁至第132 頁)、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樓值班報告表影本(見外放證物卷1-1 )、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影本(外放證物卷1-2 )、日結帳影本(外放證物卷1-3 )、發票影本(外放證物卷1-4 )、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日結帳及發票影本(外放證物卷2 )、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文化會館99年4 月至101 年5 月解繳公庫紀錄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外放證物卷3 )等證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7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臺東縣政府依據「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經營管理辦法」、「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有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臺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員工名冊及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125 頁至第128頁、第130 頁),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無誤。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而被告雖屬約僱人員,但其職務內容,包括櫃檯住客接待及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等節,此有「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臺東縣政府出納管理手冊」、前揭僱用通知書及員工名冊在卷可憑(偵卷1 第116 頁至第128 頁),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而臺東縣政府係依據「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第10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以及「臺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營業收入明細表之房租收費價格表」收取各該費用,有臺東縣政府105 年7 月19日府原文字第10501275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既經指派擔任出納人員負責現金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登記、編製事宜,自不能謂其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其屬於刑法上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至為灼然。而被告侵占之款項,乃被告依職務所持有,在款項解繳入庫前,尚難認係公有財物,核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利用其擔任原民會館櫃檯人員兼辦出納人員,負責現金收付、保管、帳表登記及編製等職務之機會,接連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原住民文化會館財物等行為,因其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財物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為順利達成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占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本院並已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塗改樓值班報告表、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惟被告塗改之內容均為其他原民會館人員所撰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本件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該機關員工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3 目亦訂有明文。則政風機構所屬之政風人員似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人員發覺其前開侵占行為後,始主動向廉政署人員自首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鳳霖、張銘素、洪玫璉證述明確(偵卷1 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8頁、偵卷2 第8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廉政署人員坦承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部門之約僱人員,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接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考量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尚能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人員自首,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本案侵占財物期間約達2 年,金額共計79萬575 元(各次侵占款項,詳見附表所載),侵占期間非短及款項非少,且迄今未將不法所得繳回,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為小吃店員工,之前做過擴大就業方案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家裡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係因家有年邁父母賴其扶養,且其父親自96、97年間起即癱瘓在床,醫療費用龐大全賴被告負擔,又被告先生於94年間過世後,遺有年幼之兒子及女兒(分別為89年及91年生)需由其單親扶養,而被告姊姊之子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亦交請被告幫忙照顧,另被告住處於98年12月底又逢火災,修繕費用亦需被告負擔,被告家中經濟陷入困難方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犯行,本院已審酌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侵占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為量刑;另衡酌被告父親現已過世,目前僅餘母親在家,而其2 個小孩現已分別就讀高一及國三,至其幫忙照顧之姊姊小孩,現已由其姊姊帶回自行照顧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且本院衡以被告身為公務部門之公務員,竟恣意接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所為已損及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而本案侵占時間長達2 年,期間非短,而侵占之款項合計高達79萬餘元,金額非微,且其前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則已刪除原條文第1 項、第3 項有關沒收等規定,其修法理由並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9萬575 元(各次侵占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1 第4 頁、第6 頁、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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