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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馬培基黃柏仁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及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底某日,由其友人賴俊豪(103年11月7日歿),交付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4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寄藏之。嗣於107年7 月25日7時23 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上址執行搜索,乙○○主動供出槍枝、子彈藏放位置,為警據此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按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乙○○被訴於103年1月底某日起寄藏本案槍枝、子彈,迄至107年7月25日為警查扣止,本案審理之結果亦然(詳後述)。再被告係85年3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應毋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餘地,是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應為實體之判決,不得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77271號鑑定書各1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佐(警卷第10-13、22-25頁、偵卷第12-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9、2856、3101、374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警方係持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先行詢問被告有無不該有的東西,及要求被告自行拿出或指出,被告乃指向衣櫃抽屜示意,警員因此從該抽屜取出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2只。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違禁品,被告答稱沒有後,為警再度從該抽屜搜出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2顆,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49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搜索光碟影片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51-54頁、第58頁反面、第59 頁)。警方既係持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搜索票進行搜索,顯見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前,指出上揭槍枝、子彈位置,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接受裁判,應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再被告雖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因其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適宜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固定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然該規定以自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為要件。據上開自首過程,被告顯未報繳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是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103年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朋友拜託不知拒絕,亦不知法律嚴重,對於扣案之槍彈不曾使用,也無不法意圖,對於法益侵害實屬輕微,且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有正當職業,並幫忙母親種植農作物;母親亦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病、腰椎退化性脊椎病,被告哥哥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家,無法幫忙家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關於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寄藏本案槍彈時為少年,有正當職業及母親患有上開疾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可參,且被告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4、6、20、21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為2 把、非制式子槍則為12顆,且寄藏之期間長達約4年6個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難認輕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有期徒刑3年,然被告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責,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被告生活情況等情,尚無科以該減輕後之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本案既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並受有相當教育之人,當知非法寄藏槍枝與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寄藏時間甚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倘非警方及時查獲,將來恐造成嚴重後果,是其之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槍枝與子彈之種類、數量、前無犯罪記錄,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飛行傘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幫忙母親(患有前述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自首犯罪,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因本案緩刑宣告應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乃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未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固曾屬違禁物,惟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