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健豪
- 選任辯護人
-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110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戊○○及乙○○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附表一編號1)及乙○○(附表一編號2)各1次。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該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聲羈第30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卷二第26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監他卷第63頁、同頁反面、監他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229-25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8、154號、聲監續字第336、407、460、511、512、563、564、611、612號通訊監查書暨其附件與附表(警卷第81、82頁、第135至19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事實部分(即被告否認部分):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同旨);又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同旨)。此外,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同旨),合先敘明。
⒉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乙節):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86;本院卷二第265、267頁),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是拿壯陽藥與戊○○,並收了3000元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於偵訊確係供稱「吸食覺得沒什麼效果」,偵查筆錄之記載並不正確,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且因為檢察官再三強調如果供述不一致,將偵辦其偽證,導致證人不敢否認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確實有購買壯陽藥之需求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79、281頁)。
⑵經查,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壯陽藥』。
⑶下列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與審理中勘驗之錄音有不一致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據,以臻詳實。
⑷證人戊○○雖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使用後之感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感到藥效,那東西不好,那東西好像沒有甚麼影響吧;那一次我們有約碰面,那時候我有拿錢給他,結果回來用我就覺得好像不一樣,沒有甚麼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373頁)。惟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見面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成功交易毒品。大約在掛電話完約15分鐘,在臺東市正氣路家樂福買場旁夾娃娃機店前的馬路旁交易。我拿3000元向阿豪(指被告丙○○)購得1克的毒品安他命。先用小夾鏈袋裝著,然後放在香菸盒内再交給我(見警卷第66-68頁);這是我與阿豪之對話。我以3000元之價格向阿豪購買重量1克之安非他命,交付地點是在臺東市正氣路家樂福樓下馬路邊,由阿豪交付並收取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他把毒品用小夾鏈袋裝著放在香菸盒裡面給我(見監他卷第44、45頁);109年5月7日這天是要跟丙○○買安非他命,夾鏈袋用衛生紙包著放在菸盒裡面,就沒有其他包裝了,就粉狀的東西。三千元通常是一克(見本院卷一第371-420頁)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戊○○始終證稱與被告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戊○○並已交付被告丙○○3000元,僅證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對該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壯陽藥並不確定。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用了之後,不久就因為沒什麼感覺就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我問他拿什麼給我,他說拿錯了等語,核與被告與證人戊○○在109年5月間兩人在交易後即無電話通聯之情形不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4月6日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51頁),再佐以證人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間,均在109年11月11日,假如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為壯陽藥,證人戊○○及被告丙○○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亦可以澄清當時交易物品為壯陽藥,以證被告之清白,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作證指控被告販毒,誣指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實顯不合常理。況證人戊○○針對取得該物之狀態、包裝及之後施用方式,為粉末、以夾鏈袋包裝放在香菸盒內、放在物品上燒烤吸食等情形,亦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狀態、包裝及施用方式無違(見本院卷一第377、379、382、404頁)。則證人戊○○於審理中之所稱該交付之物不確定是否是甲基安非他命應為維護被告丙○○之舉,不足採信。
⑸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證人戊○○於109年5月7日下午2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亦坦承:我跟戊○○的對話,他要跟我拿重量1克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結束約30分後我跟他約在家樂福旁的夾娃娃機店旁邊碰面。本次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3299號卷第55頁),被告上述供述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再審酌證人與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製作筆錄,證人當日於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未與被告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不可能受他人干涉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無來自於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無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所陳述內容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對話內容、情境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認不諱,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不確定所取得之物品係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戊○○扣案手機送鑑定後,雖可認證人戊○○有在網路上詢問購買壯陽藥劑之情形,然被告與證人戊○○LINE相關對話並無此情形,且證人戊○○亦已始終證述該日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從而,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節):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跟乙○○只有2500元的汽車修理費用未付,未付原因是他的技術待加強,乙○○的證詞是因為乙○○對其有怨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乙○○與被告有修車糾紛,對於如何扣掉1000元部分,乙○○說的不清楚,其證言有所疑慮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68、269、281頁)。
⑵經查,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與證人乙○○有買賣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遂。
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與被告是國中同學。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外帶就是我在那邊用完之後,然後我再拿另外的東西回去用。應該是說我用的時候他旁邊有一包,我拿500元把它拿走,他就把我送去樓下,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第245頁、監他卷第76-79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羈押程序中所供認大致相符(見本院聲羈卷第27-31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怕被羈押無法處理母親去世後之後事,因而承認警方提出之所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證人乙○○對其附表一編號2事實中,有外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始終一致。至被告丙○○雖稱其與證人乙○○有因修車而有債務糾紛云云,但從審理中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觀之,並無誇大兩人毒品往來之情形,並針對被告丙○○先前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當下並無表示以修車款折抵,而係整個車子修完後其主動跟被告說修車錢是多少,並表示修車費用不只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又佐以附表三編號2、3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及被告亦曾自承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乙○○是其國中同學,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兩人關係尚屬融洽,是以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羈押庭中亦供稱:母親的告別式已辦好,但繼承相關事宜及醫藥費尚未付好等節(見聲羈卷第31-32頁)及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即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入出監紀錄)觀之,亦不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此部分之自白有虛偽之處。
⑷是證人乙○○始終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從而,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即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惟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馬亨亨大道959號是乙○○家的保養廠,我有去那邊安裝喇叭,沒有在那邊請過他,有請他是在興安路租屋處,是怕被羈押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265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乙○○與被告有修車糾紛,其證言有所疑慮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69、281頁)。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與被告是國中同學。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109年8月間丙○○請我吃過3次。第1次是109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馬亨亨大道959號我工作地點豐盛汽車,在他白色的TOTOTA車上,他倒在玻璃管吸食器內請我,我可以用5、6口等語(見監他卷第75、76、79頁、本院卷二第246、250、251、255、256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那一次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大約0.3公克,我將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内讓乙○○吸食。我沒有跟他收錢;這是我與乙○○之對話。一開始我要跟他講車子喇叭的事情,為了答謝他,所以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我拿0.3公克的毒品裝在吸食工具內請他吃等語相符(見監他卷第29、55頁)。參以證人乙○○對其附表一編號3事實中,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均始終一致,核被告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置(見警卷第91頁)與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被告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表示有請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當時檢察官及警方亦無表示若不認罪即聲請法院羈押,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瑕疵。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證人乙○○有因修車而有債務糾紛云云乙節,已如前⒊⑶所述,並不足採信。
⑶是證人乙○○始終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從而,被告確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營利犯意。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的交易管道。而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在一般情形下,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應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經常難以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佐以被告與戊○○兩人關係一般,且依戊○○手機鑑識結果可知雙方並無緊密互動(見本院卷二第9-17、183-214頁)與乙○○雖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無互動,是因修車才聯絡上,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再參與被告於偵查中在本院羈押程序時表示:(法官問:有賺也賺一點點,因為根本無法維持生活嗎?)是。....買的量3錢約1萬6000、1萬7000,半兩即5錢約18公克是2萬8000、2萬9000左右。(後稱我說錯了,半兩是2萬4000、2萬5000左右)等語觀之(見聲羈卷第30、31頁)。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每克之成本約為1333元至1388元左右,則其賣與戊○○之價格為1公克3000元,賣與乙○○之價格為0.3公克500元(換算1公克約1500元),被告在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間當有部分利潤。況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遭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43頁),當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若非具有營利認識,實難認其有何干冒為警查獲風險,出面交付毒品之可能,因認被告否認營利意圖並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本案被告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附表一編號3、4所載重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均為證人乙○○,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密封卷第2張)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⒉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是被告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規範之事實,則該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對於轉讓禁藥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部分轉讓禁藥部分否認之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本件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部分獲利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陳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最輕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故定應執行刑時,應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斟酌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此部分販毒及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共2人、販賣毒品次數2次、轉讓毒品次數1次、販賣之金額僅3000元及500元、重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附表一編號2至4(即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時)所用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4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其餘用以聯繫證人戊○○、乙○○所用之手機、門號(手機序號及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雖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
⒋其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之扣案手機,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有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3、29、30、34頁)及臺東縣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函文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並參酌檢察官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則扣案手機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2度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亦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詞及附表三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並稱:當時因母親剛過世,怕被羈押無法處理後續事宜,才承認等語,且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針對檢察官起訴甲○○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其餘與甲○○聯絡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罪行。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未有證述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之犯行(見監他卷第20-27、32-36頁),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將此列為證據,似有誤會。
㈡至被告丙○○與證人甲○○間,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4至6之整理)觀之,從雙方之對話內容亦僅能知悉其2人間確有密集聯絡情形,然無明顯涉及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且證人甲○○亦未指證是否有密語或約定在其中,自亦無從執此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佐證。
㈢又被告雖曾警詢、偵訊時及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程序自白,惟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交易時間(即109年4月24日1時至2時許某時),證人甲○○於109年4月23日20時50分係因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且依護理記錄所載,於同月24日1時甲○○目前熟睡中,呼吸平順;同日5時甲○○目前熟睡中,呼吸平順(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則依上述護理記錄所示,證人甲○○於同月24日1時至5時熟睡,應無可能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交易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較被告丙○○之自白可採。故被告丙○○針對與證人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容有瑕疵。
㈣本案既查無被告所供述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全憑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及僅可能認定相約見面之對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辯護意旨核屬有據,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證明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且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證據,因被告供述有前述瑕疵,又證人甲○○歷次證述始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三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嫌部分,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合意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數量 (重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購毒者或受讓者 主文 ⒈ 109年5月7日20時49分及同日21時11分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3,000元 1公克(不含袋) 約109年5月7日21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家樂福賣場旁夾娃娃機店前 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109年8月14日中午及晚間(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500元 0.3公克(不含袋) 109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被告與乙○○見面離開前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丙○○租屋處 乙○○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109年8月11日19時41分後至同日22時18分間 無償轉讓 0.3公克(不含袋) 109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臺東縣○○市○○○○道000號附近) 乙○○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⒋ 109年8月14日中午及晚間 無償轉讓 0.3公克(不含袋) 109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丙○○租屋處 乙○○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乙○○聯絡之門號。 ⒉ 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 1包。 ①驗前毛重0.65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87公克,驗餘毛重0.6461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見警卷第202頁)。 附表三(被告與戊○○、乙○○、甲○○間之通訊譯文) 編號 時間 手機號碼 手機IMEI碼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及備註 ⒈ 109年5月7日20時49分3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哥哥 抱歉我的疏忽啦 戊○○:沒關係啦我現在下去喔 被告:好好 戊○○:我現在下去喔到的時候打給你 被告:好好 警卷第22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9年5月7日21時11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戊○○:喂 我到了 被告:好好 ⒉ 109年8月14日11時45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怎麼電話都是這樣啊,你是關機嗎 乙○○:沒有阿,昨天我在睡覺,就很累 被告:喔。我要找你阿,我要拿給你看啊,還有擴大機已經換過了,楊咩(楊慶聖)已經拿一臺給我了。 乙○○:好喔 被告:你在工廠嗎 乙○○:豪哥喔,我先忙一下 被告:你先忙,我不在家裡喔。 乙○○:我老大今天休假,所以工作 被告:我是要跟你講,我東西(疑似槍械)用好了,我要拿給你看,我要過去保養廠阿,不然怎麼拿給你看 乙○○:我不在保養廠阿 被告:我知道啦,你總不能讓我載來載去 乙○○:對啦 被告:要就快一點,快看一下,你要是不看也沒關係,不看就算了,我是說你要看,我才裝起來(將槍械組裝起來)讓你看,你要是不看就算了 乙○○:好啦,你在哪 被告:等一下,我現在在省立醫院 乙○○:你在打給我 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 乙○○:好 警卷第34至35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下部分 109年8月14日12時19分3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你在哪裡 乙○○:我在更生路舊家這邊,舊店 被告:你要在那邊嗎?在那邊看好嗎 乙○○:豪哥,你不用啦,你決定就好了,不用在看了 被告:不看了喔 乙○○:對啦,不用看了,你不是還在忙啦 被告:你要的話就OK阿,你要就拿去啊,不要就算了阿 乙○○:我知道啦 被告:你要嗎 乙○○:你是要馬上要拿嗎 被告:沒有啦,看你方便阿 乙○○:我會在一個禮拜之前,把錢全部給你 被告:好 乙○○:這樣好嗎?我也是要準備一下 被告:好,那晚上再拿阿 乙○○:好,謝謝你 被告:好 ⒊ 109年8月11日19時36分2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乙○○:你在哪裡 被告:你是誰 乙○○:你同學啦,誰 被告:剛剛才打而已,我在跑車(車行在北平路)啦,剛剛經過你家啦,想說你在家裡,我們要有甚麼話,你要是想要跟我說甚麼,我們見面講比較好(疑似交易毒品暗語) 乙○○:我已經在家裡了 被告:我現在在跑車啦,我跑完車就繞過去 乙○○:好 警卷第29至30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上部分 109年8月11日19時41分0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人先談論裝音響喇叭與約時間裝喇叭之事 被告:我另外還有事情找你啦,見面再說啦。那見面再說的話,晚上12點可以嗎?不一定去你家啦,在外面也是可以啦,看你要在哪裡才方便 乙○○:那我看一下,我會再打給你,如果沒打的話,那就沒有了喔,就休息了喔 被告:你要這樣嗎?是要請吃飯的啦 乙○○:我知道啦,那沒關係啦 二人繼續談論裝音響之事 被告:那我早一點可以嗎,大約10點11點可以嗎 乙○○:好啦,你再打給我 被告:好 109年8月11日21時48分5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怎麼不接電話 乙○○:我電話開震動 被告:要過去你家嗎 乙○○:我在外環道這邊,那要去哪裡 被告:你不是要幫我裝喇叭 乙○○:那你知不知道亨亨大道,一家投幣式檳榔攤你知道嗎 被告:是不是要到新站這邊 乙○○:海新園(譯音)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 乙○○:我們約那裡 被告:好 ⒋ 109年4月23日18時34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喂,哥哥你在忙喔 被告:你誰啊 甲○○:我阿樺 被告:嗯,怎樣 甲○○:不知你方便嗎 被告:要幹嘛 甲○○:我胃很痛,我要下個星期才有錢,我勞保下個星期才下來要你幫我買個胃藥(意指毒品) 被告:胃藥,我晚點才拿個去給你我現在忙 甲○○:好我現在難過 警卷第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上部分 ⒌ 109年5月3日21時49分0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哥哥你在忙嗎 被告:不會阿,怎樣 甲○○:就是「工錢」(購買毒品暗語)阿 被告:你要幹嘛啦 甲○○:我去找你好不好 被告:找我 甲○○:還是你方便要來找我 被告:你是要工錢喔,前幾天賣的工錢你有了嗎 甲○○:工錢在辦耶(意旨纾困貸款),還是你等一下過來找我 被告:工錢要是還沒有,那東西就沒有來喔,比較沒辦法喔,我已經給你那個了,這樣你聽得懂嗎 甲○○:好 警卷第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下部分 109年5月3日22時59分3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你要來就過來啦 甲○○: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好 109年5月3日23時17分2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我在外面了 被告:你等一下,我上廁所 甲○○:好 ⒍ 109年5月1日12時38分3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哥哥,我去找你好不好 被告:你是騎機車過來嗎 甲○○:腳踏車耶 被告:好 警卷第11至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