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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華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華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永華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併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縱前述風險實現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按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而出,併申辦複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對陳益菘、趙真玉、張歆愉、謝瑞芳、李潔美、温志信(原名:温德林)、鄭鎧維、林積成(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其再按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8日間,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以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轉匯入金專屬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入虛擬貨幣,併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益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趙真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歆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謝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潔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温志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鎧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積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永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730卷第107至1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105至106頁),並有入金專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申設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91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2730卷第45至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4720卷二】第15至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此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下指示之不詳成員互有意思聯絡,且其經指示後所為一系列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①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東檢汾昃113偵4720字第113902277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②被告本件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複數動用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③被告對單一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此併經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陳:當初本案詐騙集團說是一個月結算一次,一個月給伊5,000元,但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105至106頁),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俱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從認定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如前,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應俱減輕其刑,而其該等所犯雖應與己身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復無不良犯罪紀錄、品性良好,惡性亦非重大,且其目前穩定工作,犯罪後態度同屬良好,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邊緣角色,更未因而獲有利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應屬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本件所犯經本院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所述)後,應已無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猶嫌過重情形,尤以被告本件所致被害人等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各為10至60萬元不等,均非輕微,復迄未能予積極填補,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困難,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為圖不法利益,選擇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併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各受有10至6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合計更逾200萬元,顯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生有重大影響,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顯不具主導性,係居於從屬、服從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職業為餐廳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本院卷第63頁、第106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1頁)、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復無不良犯罪紀錄、品性良好,惡性亦非重大,且其目前穩定工作,犯罪後態度同屬良好,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邊緣角色,更未因而獲有利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賜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第108頁)。而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憑,固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致被害人等各受有之財產上損害為10至60萬元不等,合計更逾200萬元,要屬鉅額,顯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生有重大影響,尤迄未能予積極填補,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整、平復,加以證人謝瑞芳甚親自到庭陳稱:請求法官從重量刑,詐騙不是現在才有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明確,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所犯倘有應予沒收情事,即應依裁判時之相關刑法或其特別規定為之,先此指明。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經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確;然該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諸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自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核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洗錢之財物」;惟查該等款項除證人鄭鎧維於113年1月9日所匯部分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外,業經被告按指示動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如前,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已經動用部分,顯非屬「被查獲(扣案)」之財物;至於證人鄭鎧維遭詐所匯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91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4720卷二第15至63頁)存卷可憑,故此部分款項當亦非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證人鄭鎧維遭詐所匯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部分,其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入金專屬帳戶之 帳號、時間、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陳益菘 自112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陳益菘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0時7分許、32萬1,202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4日12時7分許、30萬15元 證人陳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益菘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字2730號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 2 趙真玉 自112年10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趙真玉佯稱:得工作賺取高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15時15分許、2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8日16時41分許、22萬6,315元 證人趙真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真玉遭詐騙案刑案照片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偵4720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32頁、第133至140頁、第142頁)。 3 張歆愉 自112年11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張歆愉佯稱:得工作賺取高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19時39至55分許間、共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25萬7,015元 證人張歆愉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歆愉詐欺案照片各1份(偵4720卷一第153至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67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260頁)。 4 謝瑞芳 自112年10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謝瑞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40萬2,500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4日15時56分至16時13分許間、共56萬54元 證人謝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20卷一第267至270頁、第273頁、第280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87頁)。 5 李潔美 自112年12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李潔美佯稱:須匯款保護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60萬元 1、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4時27分許、10萬15元 2、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4時28分許、49萬8,555元 證人李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入至受款機構時間:113年1月8日14時27、28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剪貼簿各1份(偵4720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11頁、第309至310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8至329頁)。 6 温志信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温德林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14時40分許、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3日15時45分許、50萬5,015元 證人温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20卷一第341至345頁、第339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47至348頁、第353暨359至367頁、第355頁、第369頁)。 7 鄭鎧維 自112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鄭鎧維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23日20時39至41分許間、共10萬元 2、112年12月25日10時16分許、5萬元 3、113年1月8日21時31至33分許間、共10萬元 4、113年1月9日7時28分許、2萬元 1、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1時15分許、10萬15元 2、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7時56分許、4萬15元  3、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22時20至56分許間、共9萬6,039元 證人鄭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4720卷一第385至387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89至390頁、第381至382頁、第391至397頁)。       8 林積成 自112年1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林積成佯稱:須提供成本承攬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9時23分至10時13分許間、共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12萬9,015元 證人林積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積成所報詐欺案」截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4720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07至408頁、第409至411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7至425頁、第433頁、第435頁)。 備註: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2730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4720卷一。   3、轉匯入金專屬帳戶之金額,均含手續費。   4、證人鄭鎧維於113年1月9日所匯款項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動用,仍留存其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吳永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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