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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號、99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扁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7年7月3日凌晨委請不知情之王志誠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小黃山卑南大圳水利公園,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獨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扁型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步行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701號之農田水利會臺東工作站(以下簡稱臺東工作站),沿該處窗戶鐵條攀爬至2樓,利用該處之鐵捲門及鐵門未上鎖之機會,步行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臺東工作站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臺東工作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乃先以電話聯繫丙○○駕車前往協助,丙○○明知戊○○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竟不思勸阻而應允之,猶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該處,利用戊○○上開竊取財物之行為,共同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駕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物品疾駛而去,運往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94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卑南鄉某處)藏放。彼時,丁○○明知戊○○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猶與戊○○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由丁○○駕駛車牌號碼WS-2706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臺東工作站,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戊○○及丁○○二人即以衣物包裹頭部之遮掩方式,自臺東工作站1樓後門步行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臺東工作站辦公室內,利用戊○○上開竊取財物之行為,接續竊取臺東工作站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品,共同將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即駕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疾駛而去,運往臺東縣臺東市南王橋旁之工寮(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處)藏放,再由丙○○負責伺機聯絡買主。復因戊○○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品名、規格及數量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9,6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難以銷贓,乃提議由其等三人朋分如附表所示之物,計由戊○○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丁○○分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餘物均歸丙○○所有。嗣因戊○○恐其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28號3樓之4東方庭園大廈租屋處之上揭贓物為警查獲,旋於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探望友人楊光明之際,委託不知情之楊光亮(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搬運其藏放於上開傳廣路租屋處之贓物,楊光亮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7-4168號廂型車前往戊○○上址租屋處,將戊○○所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廂型車後座行李廂內,然因臺東工作站站長甲○○於9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旋於該日下午1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循線在楊光亮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上揭廂型車後座行李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丙○○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12頁、核交卷第9至11、48至49頁、偵卷第29至33頁及本院卷第82、10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丙○○就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9至12頁、核交卷第9至11、48至49頁及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9001 842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4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29至30、45至51、53至63、67至87頁及偵卷第58至61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及丙○○二人雖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其等經被告戊○○以電話聯繫知悉被告戊○○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竟不思勸阻而應允駕車前往臺東工作站,將被告戊○○所竊取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利用戊○○上開竊取財物之既成條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又被告丁○○及丙○○二人雖與共犯戊○○共同謀議竊取財物,然依其等與被告戊○○達成竊盜合意之過程觀之,其等合意之內容僅有駕車前往臺東工作站,將被告戊○○所竊取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之普通竊盜,尚難認被告戊○○曾將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之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丁○○及丙○○二人,使其等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且其等並未就具體之犯罪計畫詳細討論,亦難認被告丁○○及丙○○二人對被告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有預見,當認被告戊○○攜帶凶器犯案,已超越其與被告丁○○及丙○○二人原計畫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以外,實非被告丁○○及丙○○二人所能預見,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丁○○及丙○○二人與被告戊○○間有就攜帶兇器此一加重事由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丁○○及丙○○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之普通竊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未可就被告戊○○攜帶兇器犯行部分亦概以共同正犯論,應由被告戊○○單獨負擔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刑責。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及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先行前往臺東工作站,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乃以電話聯繫被告丙○○或委由被告丁○○駕車前往協助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丁○○與丙○○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等各透過被告戊○○傳達或轉述而各有間接之聯絡,從而,被告丁○○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部分之行為,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仍應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扁型螺絲起子2支,均屬金屬材質,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及丙○○二人於被告戊○○竊取本案財物時,分別先後駕車前往現場搬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時在場共同實行竊取或分擔把風等行為,自不予計入結夥之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雖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其經被告戊○○以電話聯繫知悉戊○○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後,猶利用被告戊○○上開竊取財物之既成條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二人間僅就普通竊盜之範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戊○○攜帶兇器部分,已逾被告丙○○普通竊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又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惟因透過被告戊○○彼此間互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普通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扁型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財物品名          │規格                                │數量│單位│
├──┼───────────┼──────────────────┼──┼──┤
│1   │42吋電漿彩色監視器    │LG                                  │1   │臺  │
├──┼───────────┼──────────────────┼──┼──┤
│2   │液晶螢幕              │View Sonic VG2021M-2                │1   │臺  │
├──┼───────────┼──────────────────┼──┼──┤
│3   │液晶螢幕(STN02)     │17" CMV CT-712A                     │1   │臺  │
├──┼───────────┼──────────────────┼──┼──┤
│4   │電腦主機(STN02)     │Asus Asic 3A1-P2 P42.8G             │1   │臺  │
├──┼───────────┼──────────────────┼──┼──┤
│5   │電腦主機              │HP                                  │1   │臺  │
├──┼───────────┼──────────────────┼──┼──┤
│6   │PDA                   │HP iPAQ hx2700                      │1   │臺  │
├──┼───────────┼──────────────────┼──┼──┤
│7   │電腦主機(STN01)     │P4 2.8G Acer(7600G )              │1   │臺  │
├──┼───────────┼──────────────────┼──┼──┤
│8   │電腦主機(STN04)     │Asus As-D692 Core2Duo [email protected]  │1   │臺  │
├──┼───────────┼──────────────────┼──┼──┤
│9   │卡拉OK主機            │                                    │1   │組  │
├──┼───────────┼──────────────────┼──┼──┤
│10  │手錶                  │                                    │1   │只  │
├──┼───────────┼──────────────────┼──┼──┤
│11  │電腦主機(STN03)     │P4 3.2G H2 華碩                     │1   │臺  │
├──┼───────────┼──────────────────┼──┼──┤
│12  │記憶體(STN03 )      │512MB                               │1   │個  │
├──┼───────────┼──────────────────┼──┼──┤
│13  │硬碟(STN03)         │160GB                               │1   │個  │
├──┼───────────┼──────────────────┼──┼──┤
│14  │影像伺服器(DVR)     │                                    │1   │臺  │
├──┼───────────┼──────────────────┼──┼──┤
│15  │監視電腦主機          │主機Acer/螢幕ViewSonic VG2021M-3    │1   │臺  │
├──┼───────────┼──────────────────┼──┼──┤
│16  │液晶螢幕(STN04)     │Philips 200WS8                      │1   │臺  │
├──┼───────────┼──────────────────┼──┼──┤
│17  │GPS                   │                                    │1   │臺  │
├──┼───────────┼──────────────────┼──┼──┤
│18  │GPS                   │Garmin                              │1   │臺  │
├──┼───────────┼──────────────────┼──┼──┤
│19  │GPS                   │Etres vista                         │1   │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