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3號、98年度偵字14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借貸廣告貼紙伍張、商業本票簿貳本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致令他人之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借貸廣告貼紙伍張、商業本票簿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在宣傳單上刊登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之方式,趁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要求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依借款金額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本票,並提供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證件以供擔保後,分別貸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約定每10天為1期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利息,並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97年5月間某日,甲○○與吳昀暹(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在宣傳單上刊登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由吳昀暹負責與借貸之人接洽,並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借款人匯款帳戶為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趁趙俊杰(即附表1編號4)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地點,要求趙俊杰於借款時依借款金額開立如附表1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並提供如附表1編號4所示證件以供擔保後,貸與趙俊杰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款項,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收取如附表1編號4所示利息,並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各次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原因、所提供之擔保物、所得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載),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趙俊杰在桃園縣中壢市受訓,無法按時繳納利息,甲○○與吳昀暹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甲○○指示吳昀暹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晚上10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明日三點半以前假如錢沒到手一定把太平營區翻過來」等語之簡訊至趙俊杰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趙俊杰,旋經趙俊杰使用其手機簡訊收受功能,知悉上開簡訊之恐嚇內容,致受話人趙俊杰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另甲○○為迫使趙俊杰出面解決債務,竟與朱錦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甲○○提供白色油漆,指示朱錦文於97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持白色油漆潑灑趙俊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24號之住處,減損該處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等物之美觀效用,致令該處之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俊杰,以此方式促使趙俊杰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重利罪所用之帳冊2本(即附表2編號1)、預備供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重利罪所用之借貸廣告貼紙5張(即附表2編號2)、商業本票簿2本(即附表2編號3)及非供犯上開各罪所用如附表2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杰訴請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因簽賭亟需款項週轉而向被告甲○○、吳昀暹借款,且因其未按時繳納利息,被告即以恐嚇與毀損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出面解決債務之情節(見警卷1之2第23、25至26頁、偵卷1第29、56至57頁)、被害人周傳章、蔡燕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淑雲於警詢中所證稱其等因生意經營亟需款項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之1第23至25頁、警卷1之2第10至21頁、偵卷1第42至43、50至51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借貸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與證人林淑雲、周傳章、蔡燕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尤以借款人在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致心神均傾注於解決資金無法週轉之困境,無暇記憶每次借貸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情,且於解決資金無法週轉之困境後,如已清償借款,毋須負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事隔多年,更可能使借款人無法明確、詳盡記憶借貸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相關細節,本與常情無違,是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等證言之細瑕,即摒棄其等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另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多次借款與證人林淑雲、周傳章、蔡燕基,以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已如上述,且每次計息方式均略有不同,借款對象互異,是被告對於每次放貸款項之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細節難免記憶有疏誤,難以期待其對於每次放貸款項之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細節均記憶無誤,然經本院逐一提示扣案帳冊之記載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放貸款項之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相關細節前後陳述一致,是其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亦有相關帳冊紀錄與證人證述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況衡情被告所為上開供述,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猶主動供述放貸款項之流程,堪信上開供述應非虛妄,自可憑採。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借貸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0%或540%,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確有過於懸殊之處;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均高達週年利率480%以上,甚或高達週年利率540%(詳如附表1所示),借款人若非出於上開事由之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豈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要難僅以借款人仍有其他資產或借錢係用以生意或積欠賭債之臨時週轉,遽認借款人等尚未達急迫之程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被告吳昀暹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冊影本、被害人周傳章所有車牌號碼E7-4417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放款廣告貼紙照片、告訴人住家遭潑漆照片10張、簡訊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之1第37至39、41至42、44至45、47至69、91至188、211至212頁、警卷1之2第62至64頁、偵卷1第22至24頁),復有扣案之帳冊2本(即附表2編號1)、借貸廣告貼紙5張(即附表2編號2)及商業本票簿2本(即附表2編號3)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有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借款與林淑雲、周傳章、蔡燕基,以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就各被害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2次重利貸款行為、附表1編號2所示1次重利貸款行為及附表1編號3所示1次重利貸款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指示被告吳昀暹對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明日三點半以前假如錢沒到手一定把太平營區翻過來」等語有關擬向告訴人服役單位散佈該告訴人在社會上惡意欠債不還之事等情節,顯係以欲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譽之惡害通知該告訴人,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被告所為之上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見聞該等簡訊後,因畏懼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等節亦可證之,是告訴人深感名譽之不安,顯而易見,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朱錦文在他人住宅大門上潑灑油漆,雖不足致大門本體喪失效用,惟除其原係不鏽鋼製,原無塗料者外,仍足致該大門牆壁原本之外塗料之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上開鐵門得以松香油去除其上潑漆,然仍不免一併抹除原漆;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潑漆覆蓋損壞,已失其美觀功用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又被告甲○○指示被告朱錦文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吳昀暹二人間就上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朱錦文二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重利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複次行為,倘若非刑法第345條之常業犯,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344條之罪為集合犯。況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重利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同一被害人、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各次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且被告為管控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風險,竟指示被告吳昀暹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暴力討債方式,惡言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名譽安全,復指示被告朱錦文以潑灑油漆之暴力討債方式,致令告訴人住處之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等物均不堪使用,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從事犯罪之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與所得、被害人數、收取利息之利率、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帳冊2本(即附表2編號1)、借貸廣告貼紙5張(即附表2編號2)、商業本票簿2本(即附表2編號3),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重利罪貸放金錢記帳、聯絡債務人之用,或預備供債務人填寫以擔保債權及預備貸放金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1之1第3至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4至13所示之物,或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借款,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