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辛○○
壬○○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籍設臺東縣東河鄉之平地原住民,辛○○、壬○○、丙○○、庚○○係籍設臺東縣成功鎮之平地原住民 ,為具有臺東縣第17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緣子○○(本院另案判決)係臺東縣第16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 ,因另涉刑案而喪失競選第17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資格 ,轉而支持其胞妹嚴惠美出來競選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子○○為求嚴惠美能在民國98年12月 5日臺東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選舉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一)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南八里39之 1號之乙○○住處,親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賄賂予乙○○,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乙○○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嗣後乙○○果真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二)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昌133號之癸○○○ (其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 ,趁雙方握手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甲○○,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甲○○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嗣後乙○○果真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三)於98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 ,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里○○街71號之辛○○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名義,乘機在辛○○住處客廳角落處,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辛○○ ,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辛○○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嗣後辛○○果真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四)於98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 ,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里○○街71號之辛○○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名義,乘機在辛○○住處外面,交付現金500 元之賄賂給壬○○,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壬○○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嗣後壬○○果真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五)於98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 ,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里○○街71號之辛○○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名義,乘機在辛○○住處客廳角落處,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丙○○ ,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丙○○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嗣後丙○○果真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六)於98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 ,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里○○街71號之辛○○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名義,乘機在辛○○住處客廳角落處,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庚○○ ,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庚○○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嗣後庚○○果真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迨於98年11月間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獲悉情資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認定)
一、查被告乙○○、甲○○、壬○○、丙○○、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自白得為證據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兩大要件。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辛○○於98年12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伊係因為警察製作筆錄時有脅迫及誘導伊,伊嚇到才會在警詢時承認有收到賄款;因其在警詢時遭受脅迫詢問,且此不正詢問效力,延伸到檢察官訊問時,伊才都回答「是」云云。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辛○○上開期日之警詢錄音帶,可知警員製作上開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被告回答之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疑似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亦未見警察有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且被告辛○○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並不時與訊問警員有聊天談笑之情事,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3頁),甚且於警詢之末,經員警詢問:「你所陳述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被告答稱:「是。」員警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答稱:「都實在」,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且本院傳訊當時訊問並製作筆錄之員警己○○到庭結證稱:「伊在製作被告辛○○警詢筆錄時並無施用其他不正的手段像恐嚇、利誘、威脅或刑求等不正的手段來進行訊問,亦無引導被告辛○○之情形,訊問過程中被告辛○○與警察有說有笑,互動不錯,氣氛也很好,本案係被告辛○○自己講出說她確實有向子○○收到1,0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9頁背面 ),亦可佐證警員並未不法取得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故被告辛○○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何不當之處,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於98年12月9日上午 10時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製作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而證人辛○○於該偵訊時所述內容仍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表示「在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6頁、選他卷三第35至38頁),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已值懷疑。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於偵訊時所述與警詢筆錄所述相同,並未有被告辛○○所稱均答「是」之情形,則被告辛○○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辛○○於98年12月9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警方詢問後並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為此之動機存在,即可具體詳細描述案發經過之相關細節,復無與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被告之警詢及偵訊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 、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 ;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次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辛○○辯稱:其在警詢時遭受誘導詢問,故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司法警察於警詢時行誘導詢問,尚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辛○○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辛○○、壬○○、丙○○及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甲○○、壬○○、丙○○及庚○○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壬○○、丙○○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20至22頁 、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聲監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選他卷三第12至14頁、第14至17頁、第17至19頁、第19至21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三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召開問政說明會當天,伊二個姐姐壬○○、庚○○去廁所時,同案被告子○○亦有跟至廁所,並在廁所前將1,000元交給壬○○、庚○○ 。伊知道同案被告子○○除了拿錢給伊外,還有拿錢給伊二位姐姐壬○○、庚○○、丙○○及戊○○等語(見警卷第18頁、選他卷三第36頁)及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早上,被告子○○跟其先生確實有至伊家,並跟被告甲○○講說「拜託、拜託」,當時伊僅看到被告子○○跟被告甲○○握手,並未看到被告子○○有拿錢給被告甲○○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且稽之證人辛○○、癸○○○前開證詞,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又證人辛○○與庚○○、壬○○為親姐妹、證人辛○○與丙○○為同村同族之人,實屬倫理至親、鄰里情誼,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更無故意杜撰上開情詞構陷被告庚○○、壬○○、丙○○,致其等遭受刑事追訴或身陷囹圄之必要。再癸○○○與甲○○為僱佣關係,無怨隙存在,亦為證人癸○○○所是承(見警卷第13頁),自無罔顧主僱情誼而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辛○○所證被告子○○美除了拿錢給伊外,還有拿錢給壬○○、庚○○、丙○○及戊○○等人賄賂買票乙節,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其當無甘冒證罪之處罰而捏造虛構買票情節之理,是證人辛○○及癸○○○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又被告嚴惠美係臺東縣第17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並經當選為縣議員乙節,有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公報、臺東縣鄉鎮市長及縣議員當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而被告乙○○、甲○○、壬○○、丙○○、庚○○分別係設籍於臺東縣第9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則據被告乙○○、甲○○、壬○○、丙○○、庚○○於調查筆錄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設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應屬真正。此外,並有問政說明會當天錄音譯文報告、被告辛○○住處外觀照片2幀、被告庚○○指認被告子○○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聲監卷第10頁至背面、第14 頁、選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乙○○、甲○○、壬○○、丙○○、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壬○○、丙○○、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同案被告子○○確有於上開時、地至伊住處舉辦問政說明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未曾收受被告子○○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嚴惠美係臺東縣第17屆第 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並經當選為縣議員乙節,有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公報、臺東縣鄉鎮市長及縣議員當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而被告辛○○係設籍於臺東縣第9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則據被告辛○○於調查筆錄時陳述在卷,並有其設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應屬真正。
(二)又共同被告子○○於98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被告辛○○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街71號之住處內,乘機在該處客廳角落處,以1,000元之代價 ,向被告辛○○買票賄選,請託其投票予嚴惠美,辛○○並已收受共同被告子○○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乙情 ,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19頁、選他卷三第35至38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子○○亦係於同一時、地,乘機在被告辛○○住處客廳角落處 ,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庚○○及丙○○買票賄選,請託其投票予嚴惠美等情,亦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第28至29頁),足徵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雖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改詞否認有收賄之事實,然其稱於警詢所述完全係出於伊自己之意識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9頁、選他卷三第35至38頁),再酌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警方詢問後並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為此之動機存在,即可具體詳細描述案發經過之相關細節,復無與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故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並無出自於不正方法所致之情形,自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跟被告子○○很熟,為結拜姐妹,感情很好等語(見選他卷二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跟被告子○○認識,沒有很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頁),是被告辛○○就其與被告子○○之關係,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之處。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投票收賄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此外,復有問政說明會當天錄音譯文報告、被告辛○○住處外觀照片2幀在卷可稽 (見聲監卷第14頁、第2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辛○○、壬○○、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壬○○、丙○○及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被告辛○○於偵查中均自白賄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然考量渠等所收受賄賂金額均不高,而被告乙○○、甲○○、壬○○、丙○○及庚○○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辛○○部分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甲○○、壬○○、丙○○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壬○○、丙○○、庚○○犯罪時年紀老邁,被告乙○○為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核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確有悔悟之意,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以緩刑。綜上衡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初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至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 ,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詳後述),附此敘明。
五、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等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乙○○、甲○○、辛○○、壬○○ 、丙○○及庚○○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乙○○、甲○○、辛○○、壬○○、丙○○及庚○○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或5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 97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 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 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