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告
郭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李秀珉、郭聰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639元,及其中13萬4,94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對於李秀珉部分之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63頁背面)。而李秀珉對原告撤回其請求部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被告對原告就上述聲明所為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秀珉與被告前於87年6、7月間向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信用合作社)申辦信用卡使用,由李秀珉領用信用卡正卡、被告使用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屏東信用合作社嗣於8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聯信銀行復於93年1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聯信銀行曾於90年間就李秀珉與被告欠款部分,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月1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271號支付命令,就李秀珉部分業於91年5月20日確定,至於被告部分,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止,未依約按期清償,就附卡部分總計積欠11萬6,067元。新光銀行又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67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90年度促字第7271號支付命令屬係屬同一筆債權,係重複起訴;又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正、附卡結合為連帶責任部分,亦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原告縱曾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為請求,惟送達不合法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0條規定,需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才不會中斷,原告遲至103年7月21日再度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就利息請求部分,亦已罹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且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就88年8月31日以前累計之4萬3,052元亦因罹於時效而應自11萬6,067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李秀珉前曾邀同被告與屏東信用合作社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屏東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屏東信用合作社嗣於88年12月29日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更名為聯信銀行,聯信銀行復於93年11月1日更名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又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文件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2至48頁、第51至5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原告已就同一信用卡債權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7271號事件重複起訴,惟上開90年度促字第7271號事件雖為聯信銀行對李秀珉及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僅就李秀珉部分生確定效力,有原告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本件係對被告部分起訴請求,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或更行起訴可言,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解,殊不可取。

(二)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正、附卡結合為連帶責任部分,亦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附卡部分消費款項,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正卡消費款項,此有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自認確有使用該附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被告同意申請該信用卡附卡使用,被告自應對其自己所使用之附卡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而本件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就正卡消費款項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給付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請求已逾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經查,被告於88年9月15日曾清償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當時已因被告承認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88年9月15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已於103年7月21日以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自應認本件時效未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又被告依民法第126條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98年7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記未罹於時效,則被告辯稱就88年8月31日以前累計之4萬3,052元已罹於時效而應自11萬6,067元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