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勝勇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舊法(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分經該院以一0二年度再字第六號審理,依上述法律規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機關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82台華特四字第0000000 號函核定,自同年八月一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二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二人。再審原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再審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桃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自再審原告第一次申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往前核算追溯二個月發給,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第二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再審原告復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再審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桃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四條規定,自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申時起往前核算追溯二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亦遭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上述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等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裁字三二八五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此確定裁定再以同一再審事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簡再字第二十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對臺北高等行政院九十七年度簡再字第二十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三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為:「 1. 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2.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整。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公定年息計算之利息。4.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張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關消滅時效問題,本案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原告第一次接到退休金計算單時,發現計算單內容有誤,即先以電話洽詢承辦人,有關錯誤如何補正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因請求而時效即依法中斷。此後歷經訴願、復審、行政訴訟起訴、上訴、再審、民事訴訟起訴及民事駁回等多項,依規定進行救濟程序,從未有法律睡眠之情事。且在上述民事駁回上訴審理過程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過後,原告於一00年二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變更原行政處分,應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之適用。旋經該府以一00年二月十一日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再審被告依規定查處。然再審被告竟以一00年二月十六日桃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目前尚在第二審審理中為由,不依法處理」等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自不待言。因再審被告有上述不作為之違法事實,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不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於今該案正在貴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基上理由,在時效程序上,應仍繼續中斷。
(二)查再審原告前經銓敘部以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二台華特四自第0000000 號函核准退休,並准本人及眷屬二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在案。再按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第六條之一規定,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按月十足發給。惟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之眷屬(配偶黃美珠),業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離職,並取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00677 號核准令。且經該行人力資源處以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政字第00160 號函查覆(略以):「查無核給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等語。故已符合退休時經銓敘部核准眷屬二大口,准予發給之規定範圍內,自應依法十足發給。而此項新證據,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經使用;如能予斟酌,查明事實,顯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當無疑義。
(三)次查上開桃園縣政府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府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台端指本府列管案件編號101A 00252辦理情形乙節,即台端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訴書,核屬與上述案件為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不再處理案件」等語。且參閱該申訴書說明四內容(略以):「惟均不外以判決確定或同一事由不再處理為由搪塞,故該府對申請(陳訴)書中所主張之事實,從未否認或答覆。且所列各函均副知鈞府,所涉事實之經過及內容,應為鈞府所知悉。亦建請鈞府勿再以:涉事實認定並屬貴管權責為由」等語。又說明第五點(略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如上開申請(陳訴)書說明二所述。仍併請依法核辦,以資適法」等語。然該府上開函文說明三卻稱:「故未逕予回復台端,該局予已存查處理」等語之乙事,由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訴書足以佐證,該府及再審被告,顯然知法犯法,故意不依法行政。因該府對上開所指列管案件,有列而不管情事,原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上書縣長,但迄仍未獲答覆,故其所稱:故「未逕予回復台端」及「該局予已存查處理」更屬荒唐至極,殊有未合。
(四)又查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依行政院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四十五頁,第八章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第三節處理期限,第八十五點規定(略以):應分別訂定處理過程各階段之期限,該點規定之訂定情形如何?再審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後,再審被告竟以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桃稅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同一事由,不再處理等語,仍堅持不依法行政。按上開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七十七點規定: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須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管制。第七十八點規定:各機關應確實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各人民申請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故再審被告處理本案,如能確實遵守上開以「案」為單元之規定,實施全程管制,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最長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計算,應早在八年前,圓滿結案。且由於再審被告堅持從頭錯到尾「不依法行政」之違法事實,原處分當然自始無效。
(五)末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之理由(略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申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被告僅補發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時起不超過二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但所稱:「於法並無不合」不知係指何法?如係指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級辦法,則該辦法依銓敘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部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旨(略以):「配級辦法(現已廢止)」等語。準此,申請補發各期月退休金如經發給權責機關查明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受事後補發二個月或三個月之限制。另查再審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及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函文內容明確並用掛號送達再審原告知悉在先。使再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違法逕予核減眷口數為零,而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之行為,顯有違法。此項「不受事後補發二個月或三個月之限制」之證據,原審漏未斟酌,如予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固有行政程序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書函說明四(略以):「惟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仍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其眷屬實物代金之規定」等語,及該局九十九年六十八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級辦法係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月退休金之計算與上開配級辦法是否廢止無涉」等語。準此,再審原告並非現職人員,再審被告引用與本案無涉之配級辦法,顯有錯誤,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又查再審原告申請補發應領未領之期間七十四個月,金額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與再審被告違法限制補發二個月之期間及金額一千一百三十二元,顯均不成比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比例原則,乃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及司法判決、裁定所為,顯難謂適法。再者,「有利人民原則」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按行政行為,形式上不能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程序(已違背第一、五、七、五十一、六十八、一百一十、一百十七、一百二十八及一百二十九等條),實質上則不能違背憲法。且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略以):「法律與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以符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等語。另按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三號解釋(略以):「命令或判例皆不得在法律之外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規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等明文規定,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司法確定判決,已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且理由不備,非但違法而且違憲。為此,請依法儘速查明事實,裁定如訴之聲明。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事由者,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準用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不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雖對此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三0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均經本院調閱上述各該卷宗,詳閱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查再審原告復以相同理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遠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對於不變期間之解釋,係以監察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院台業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再審原告為起算標準,惟該函覆僅係針對再審原告對於上述各確定裁判之陳情書所為單純函覆,雖附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該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局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局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消極認可被告機關適用「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顯有適用錯誤用之情,惟此等適用錯誤,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及其他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屢為各確定裁判所不採,是亦符「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的再審限制條件之列。換言之,係就同一事由再事於訴訟中主張,而所以不採之理由並經各確定裁判審酌說明。至於再審原告另舉出銓敘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部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旨,指出上述配級辦法(現已廢止),從而推認申請補發各期月退休金如經發給 權責機關查明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受事後補發二個月或三個月之限制。主張此「不受事後補發二個月或三個月之限制」屬證據,原審漏未斟酌;以及本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中,查知再審原告之眷屬即配偶黃美珠,業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離職,該行人力資源處並以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政字第00160 號函查覆(略以):「查無核給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等語,認亦屬新證據,於原審漏未斟酌等語。惟查前者乃對於函覆解讀之法律見解問題,難認屬新證據;後者更係本院於再審程序中調查所得,殊不論未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後之不變期間三十日內提出,且此屬原確定判決前確定之事實,僅係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加以確認而已,此亦難認屬新證據,只能說如本院程序上合法開啟再審後,係屬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是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本件再審聲請,或不符再審事由,或受限於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聲請無理由,即使本院基於對法令之確信,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惟因涉各法官對於法令及退休制度;國家照顧義務本質的解讀不同,及上述程序限制,難以准予聲請開啟再審。
五、末須一提者,原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決)適用法規似有錯誤,於駁回理由指出(略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申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被告僅補發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時起不超過二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其所稱「於法並無不合」的法令,依被告答辯理由顯示,即指「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再字第十八號判決再次肯認原確定判決,消極認同被告機關適用「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僅回溯發給二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業如前述。惟查前述監察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審原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分別為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已明白指出該辦法係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仍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其眷屬實務代金。而原確定判決卻將之適用於已退休,且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之再審原告,其適用法規錯誤不能謂不明顯。再者,本院認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另有配偶當時亦已退休,需賴原告扶養之配偶及當時所扶養之母親,可以遞補已無就學之兩子眷口數,本得依職權查知,卻在並無法規明白規定必須由退休公務員自行申報,而服務機關即得免責之法律明文下,竟認再審原告未主動申報,而拒絕補發,更遑論未查明是否八十八年度第二期退休金發放,至九十四年第二期發放期間,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言,因並無細目,致僅能查知發放總數,導致再審原告無從發現服務機關短發兩大口眷屬補助費情事,難謂盡調查之能事。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機關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上述函釋及本院所指適用法令違誤之處,撤銷原處分,以期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與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