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夫志
黎盛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50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789 、1249、1295、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夫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黎盛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唐夫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①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②、④、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②、④、⑤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就⑥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黎盛年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 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①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7號裁定減刑為3 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強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5 日。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 月15日(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6 月與殘刑10月5 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唐夫志、黎盛年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夫志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4鄰竹窩子8 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51 巷 132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7 鄰黃泥塘18號某友人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黎盛年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4鄰竹窩子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巷12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巷12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唐夫志夥同黎盛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⑴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由唐夫志騎乘機車並搭載黎盛年一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115號後院,徒手竊取許貴美之鐵鍋1 個,再一同至龍潭鄉○○路451 巷132 號之「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 元供其2 人花用;⑵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唐夫志、黎盛年共同搭乘機車至龍潭鄉○○路57巷4 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徐文漢之藍色生鏽鐵門1 個,再一同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200 元供其2 人花用。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夫志、黎盛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唐夫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黎盛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唐夫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黎盛年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夫志及黎盛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唐夫志、黎盛年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夫志、黎盛年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唐夫志就犯罪事實㈠⑴、㈢之犯行,被告黎盛年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竊盜犯行,業據巡佐林茂全及警員黃中彥分別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乃於100 年8 月9 日分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3日、15日黎盛年及唐夫志分別遭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被告2 人既已逃匿,其2 人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唐夫志、黎盛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並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唐夫志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偵查案號 │ 證據名稱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9 │⑴被告唐夫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號卷(犯罪事實㈠、⑴)│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檢體紀錄表 │ │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⑴被告唐夫志於警詢及偵查時│ │卷(犯罪事實㈠、⑵) │ 之自白 │ │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檢體紀錄表 │ │ │⑷照片5張 │ │ │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清單 │ │ │⑺扣案注射針筒2支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⑴被告黎盛年於警詢時之自白│ │卷(犯罪事實㈡、⑴)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檢體紀錄表 │ │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⑴被告黎盛年於警詢時之自白│ │卷(犯罪事實㈡、⑵)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100 年度偵字第7850號卷│⑴被告唐夫志、黎盛年於警詢│ │(犯罪事實㈢) │ 時之自白 │ │ │⑵證人即被害人徐文漢、許貴│ │ │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⑶具領人徐文漢之贓物領據(│ │ │ 保管)單 │ │ │⑷具領人許貴美之贓物領據(│ │ │ 保管)單 │ │ │⑸許貴美指認被告唐夫志之照│ │ │ 片1張 │ │ │⑹證人林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 │⑺照片9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