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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望遠鏡壹個、使用過之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望遠鏡壹個、使用過之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望遠鏡壹個、使用過之手套共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許博荏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減為2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5年6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 月,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博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05-YX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街316號張武雄之住處前,先以其所有之望遠鏡確認該屋無人在內及屋外未安裝錄影監視器後,即由隔壁空屋攀爬至該屋頂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毀頂樓逃生鐵窗之鎖栓後,侵入上址張武雄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張武雄所有之液晶電視、腳踏車、電扇、飲水機、空氣清淨機各1臺、玉鐲1只、紫南宮金雞1隻、鑰匙1串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離去。

㈡、許博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羊」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 日上午某時,由許博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羊」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街29號大樓前,許博荏先以望遠鏡確認該處附近未安裝錄影監視器後,再與「小羊」趁該處1 樓大門有人進出之際,佯以探友方式進入上址大樓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上址3 樓之劉家銘住處門鎖後,侵入劉家銘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竊取果汁機1臺、手提包3只、電鑽1支、汽車音響1臺、現金8,000元與古錢、外幣1 批離後去。

二、嗣於100年7月16日下午5 時許,許博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觀音鄉○○街、四維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徵得許博荏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疑似竊盜工具及不明物品,經詢問許博荏該疑似竊盜工具及不明物品來源後,許博荏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望遠鏡1個、本案所用之手套2雙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剪刀2把、T型把手1支、L型把手2支、車窗破壞工具2支、車窗擊破器1支、鑰匙1 支、無線電對講機2個、未使用過之手套5雙、手提袋2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博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許博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武雄、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4、27-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筆錄、扣案物品照片9幀(見偵卷第25、29-28、32-36、38-46頁),復有望遠鏡1個、本案所用之手套2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許博荏持以破壞門扇行竊之鐵撬1 支,係為鐵製長鉤,用以破壞門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張武雄住宅供逃生出口使用之鐵窗應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行為,與綽號「小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欄檢盤查之員警自首犯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其持鐵翹任意破壞他人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其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張武雄、劉家銘達成解,併兼衡被害人張武雄、劉家銘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望遠鏡1 個、已使用過之手套2 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剪刀2 把、T型把手1支、L型把手2支、車窗破壞工具2 支、車窗擊破器1支、鑰匙1支、無線電對講機2個、未使用之手套5 雙、手提袋2 個,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荏前雖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尚難逕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提併論,故其所為尚難認定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許博荏本案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行為,犯案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本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要難謂其積習已深,而有犯竊盜之習慣。況本院業已將被告許博荏之前科素行狀況納入其科刑量處之依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是認被告許博荏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如再對其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許博荏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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