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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33、5250、7051、7491、8206、8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志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三)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三罪(一)、(二)、(三)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述97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所更定之刑再更定執行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即上述(一)~(四)】;另於(五)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更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所示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蔡志忠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75號停車格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石塊破壞黃德坤所有車牌號碼:0371-E8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得衛星導航1 台、無線電手機1 台、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灰色小腰包1 只【內有身分證、機車及大貨車駕照(均經黃德坤領回)、汽車行車執照、充電器、讀卡機及刮鬍刀】等物。

(二)蔡志忠於101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石塊破壞陳孟涵所有車牌號碼:G9-93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得行車紀錄器1 台及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

(三)蔡志忠於101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欲竊取黃美煖所有車牌號碼:3P-2542 號自用小客車,遂先以自備鑰匙撬開損壞上開小客車之門鎖後,進入車內發動電門,造成電門損壞,行竊過程中另造成左照後鏡、車內置物箱等物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黃美煖,並竊取黃美煖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得手。

(四)蔡志忠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寶雅生活館旁之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破損壞林友鴻所有車牌號碼:JW-6681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林友鴻,並進入車內行竊,竊得行車紀錄器1 台。

(五)蔡志忠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寶雅生活館旁之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撬破損壞黃崇嘉所有車牌號碼:3712-YZ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黃崇嘉,並進入車內行竊,竊得200 元、電動起子1 支及三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六)蔡志忠於101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海豐餐廳後門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欲竊取吳威德所有車牌號碼:Z7-0609 號自用小客車,遂先以螺絲起子撬破損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並以螺絲起子轉動電門發動,造成電門損壞,均足生損害於吳威德,並竊取吳威德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得手。

(七)蔡志忠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葉巧雲所有車牌號碼:G7-6263 號自用小客車,遂著手以螺絲起子撬破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以螺絲起子轉動電門,惟因無法發動而未能得手。

(八)蔡志忠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11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與中華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邱錦章所有車牌號碼:LI-6885 號自用小客車,遂先以螺絲起子撬破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以螺絲起子轉動電門發動,竊得邱錦章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得手。

(九)蔡志忠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20 巷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螺絲起子撬破梁展一所有車牌號碼:KV-5576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竊得LED 手電筒2 支及芳香劑1 瓶等物(均經梁展一領回)。

(十)蔡志忠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20 巷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劉王玉燕所有車牌號碼:IB-9409 號自用小客車,遂著手以螺絲起子撬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螺絲起子組1 組、手電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黃美煖、林友鴻、黃崇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威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黃德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7頁;陳孟涵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2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42頁;黃美煖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9頁;林友鴻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9頁;黃崇嘉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9頁;吳威德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1頁至第42頁;葉巧雲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3 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邱錦章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至第81頁;梁展一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至第81頁;劉育佐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6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德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證人陳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友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嘉與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葉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邱錦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21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梁展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劉育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黃德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威德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17頁;邱錦章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8頁;梁展一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德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吳威德、葉巧雲、邱錦章、梁展一、劉育佐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德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卷第36頁;黃美煖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黃崇嘉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46頁)、現場照片107 張(黃德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陳孟涵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黃美煖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29頁、第56頁至第57頁;林友鴻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黃崇嘉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吳威德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葉巧雲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14頁至第16頁;邱錦章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梁展一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3頁、第38頁、第40頁;劉育佐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黃美煖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林友鴻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黃崇嘉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2頁至第67;葉巧雲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陳孟涵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孟涵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蔡志忠於附表編號1 、2 行竊時,雖係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惟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6 至10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鐵器,復有尖銳之形狀,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 、8 、9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則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3 之毀損犯行予以論及,惟就被告附表編號3 所犯毀損之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論罪,併予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犯行,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末被告辯稱渠有精神疾病一節,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5 月8 日北總桃醫字第1010003339號函及被告病歷摘要記載被告患有「未明示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據上開病歷摘要顯示,被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即在該院就診,被告亦自陳:該院主治醫師指示渠須2 個月回診1 次,且必須按時服藥,惟因吃藥後會有點不舒服,所以有時渠沒吃,沒吃藥時就會想要犯案,最近1 次回診之時間係去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76 頁),可知若被告按時回診,遵時服藥,應可控制病情,不致無法自我控制,而渠為本案犯行之際,既係因未遵時服藥所致,且渠既已明知只需定期服藥即可避免為犯罪行為,卻刻意不以藥物控制而放任病情發作,是不論渠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均顯係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不得阻卻其責任,本院當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及審酌,準此,被告辯稱渠有精神疾病等語,即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渠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均係渠所有,手電筒係為了偷竊時照明用,附表編號6 至10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則均為扣案之螺絲起子;至扣案之螺絲起子組則為渠於車牌號碼:IB-9409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者,並未拿來作為行竊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查本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電筒、螺絲起子係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被告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得(見101 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自可認定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如附表編號9 、10之犯行,均係以上開手電筒作為行竊時照明使用;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以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且均係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則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民國)    │        │                  │(告訴人)│              │刑            │
│    │      │          │        │                  │          │              │              │
├──┼───┼─────┼────┼─────────┼─────┼───────┼───────┤
│1   │蔡志忠│100 年8 月│桃園縣八│以石塊破壞黃德坤所│黃德坤。  │衛星導航1 台、│蔡志忠竊盜,累│
│    │      │25日上午7 │德市金和│有車牌號碼:0371-E│(被害人)│無線電手機1台 │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旁75號│8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土地銀行存摺│肆月。        │
│    │      │          │停車格。│駛座之車窗玻璃後(│          │1 本及提款卡1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張、灰色小腰包│              │
│    │      │          │        │,進入車內行竊,並│          │1 只【內有身分│              │
│    │      │          │        │竊得衛星導航1 台、│          │證、機車及大貨│              │
│    │      │          │        │無線電手機1台、 土│          │車駕照(均經領│              │
│    │      │          │        │地銀行存摺1 本及提│          │回)、汽車行車│              │
│    │      │          │        │款卡1 張、灰色小腰│          │執照、充電器、│              │
│    │      │          │        │包1 只【內有身分證│          │讀卡機及刮鬍刀│              │
│    │      │          │        │、機車及大貨車駕照│          │】等物。      │              │
│    │      │          │        │(均經領回)、汽車│          │              │              │
│    │      │          │        │行車執照、充電器、│          │              │              │
│    │      │          │        │讀卡機及刮鬍刀】等│          │              │              │
│    │      │          │        │物。              │          │              │              │
├──┼───┼─────┼────┼─────────┼─────┼───────┼───────┤
│2   │蔡志忠│101 年1 月│桃園縣八│以石塊破壞陳孟涵所│陳孟涵。  │行車紀錄器1 台│蔡志忠竊盜,累│
│    │      │28日下午3 │德市同和│有車牌號碼:G9-930│(被害人)│及新臺幣(下同│犯,處有期徒刑│
│    │      │時53分許。│街2 號前│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200 元等物。│肆月。        │
│    │      │          │。      │駛座之車窗玻璃後(│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進入車內行竊,並│          │              │              │
│    │      │          │        │竊得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        │及新臺幣(下同)  │          │              │              │
│    │      │          │        │200 元等物。      │          │              │              │
├──┼───┼─────┼────┼─────────┼─────┼───────┼───────┤
│3   │蔡志忠│101 年1 月│桃園縣桃│以自備鑰匙撬開損壞│黃美煖。  │車牌號碼:3P-2│蔡志忠竊盜,累│
│    │      │29日上午9 │園市新埔│黃美煖所有車牌號碼│(告訴人)│542 號自用小客│犯,處有期徒刑│
│    │      │時50分許。│六街10號│:3P -2542號自用小│          │車。          │伍月。        │
│    │      │          │前。    │客車門鎖後,進入車│          │              │              │
│    │      │          │        │內發動電門,造成電│          │              │              │
│    │      │          │        │門損壞,行竊過程中│          │              │              │
│    │      │          │        │另造成左照後鏡、車│          │              │              │
│    │      │          │        │內置物箱等物損壞,│          │              │              │
│    │      │          │        │均足生損害於黃美煖│          │              │              │
│    │      │          │        │,並竊取黃美煖所有│          │              │              │
│    │      │          │        │之上開小客車得手。│          │              │              │
├──┼───┼─────┼────┼─────────┼─────┼───────┼───────┤
│4   │蔡志忠│101 年1 月│桃園縣八│以自備鑰匙撬破損壞│林友鴻。  │行車紀錄器1 台│蔡志忠竊盜,累│
│    │      │29日凌晨3 │德市大和│林友鴻所有車牌號碼│(告訴人)│。            │犯,處有期徒刑│
│    │      │時24分許。│路寶雅生│:JW-6681 號自用小│          │              │伍月。        │
│    │      │          │活館旁之│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              │              │
│    │      │          │停車格內│玻璃,足生損害於林│          │              │              │
│    │      │          │。      │友鴻,並進入車內行│          │              │              │
│    │      │          │        │竊,竊得行車紀錄器│          │              │              │
│    │      │          │        │1 台。            │          │              │              │
├──┼───┼─────┼────┼─────────┼─────┼───────┼───────┤
│5   │蔡志忠│101 年1 月│桃園縣八│以自備鑰匙撬破損壞│黃崇嘉。  │電動起子1 支、│蔡志忠竊盜,累│
│    │      │29日凌晨3 │德市大和│黃崇嘉所有車牌號碼│(告訴人)│三星行動電話1 │犯,處有期徒刑│
│    │      │時41分許。│路寶雅生│:3712 -YZ號自用小│          │支、200 元等物│伍月。        │
│    │      │          │活館旁之│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            │              │
│    │      │          │停車格內│玻璃,足生損害於黃│          │              │              │
│    │      │          │。      │崇嘉,並進入車內行│          │              │              │
│    │      │          │        │竊,竊得電動起子1 │          │              │              │
│    │      │          │        │支、三星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200 元等物。  │          │              │              │
├──┼───┼─────┼────┼─────────┼─────┼───────┼───────┤
│6   │蔡志忠│101 年2 月│桃園縣中│以螺絲起子撬破損壞│吳威德。  │車牌號碼:Z7-0│蔡志忠攜帶兇器│
│    │      │25日上午11│壢市元生│吳威德所有車牌號碼│(告訴人)│609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
│    │      │時許。    │二街海豐│:Z7-0609 號自用小│          │車。          │有期徒刑捌月,│
│    │      │          │餐廳後門│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附近。  │玻璃後,進入車內,│          │              │壹支沒收。    │
│    │      │          │        │並以螺絲起子轉動電│          │              │              │
│    │      │          │        │門發動,造成電門損│          │              │              │
│    │      │          │        │壞,均足生損害於吳│          │              │              │
│    │      │          │        │威德,並竊取吳威德│          │              │              │
│    │      │          │        │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得│          │              │              │
│    │      │          │        │手。              │          │              │              │
├──┼───┼─────┼────┼─────────┼─────┼───────┼───────┤
│7   │蔡志忠│101 年2 月│桃園縣新│欲竊取葉巧雲所有車│葉巧雲。  │未遂。        │蔡志忠攜帶兇器│
│    │      │26日下午3 │屋鄉新華│牌號碼:G7-6263 號│(被害人)│              │竊盜,未遂,累│
│    │      │時9 分許。│路1段 路│自用小客車,遂著手│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口。    │以螺絲起子撬破上開│          │              │陸月,扣案之螺│
│    │      │          │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          │              │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並進入車│          │              │              │
│    │      │          │        │內,以螺絲起子轉動│          │              │              │
│    │      │          │        │電門,惟因無法發動│          │              │              │
│    │      │          │        │而未能得手。      │          │              │              │
│    │      │          │        │                  │          │              │              │
├──┼───┼─────┼────┼─────────┼─────┼───────┼───────┤
│8   │蔡志忠│101 年2 月│桃園縣新│以螺絲起子撬破邱錦│邱錦章。  │車牌號碼:LI-6│蔡志忠攜帶兇器│
│    │      │26日下午3 │屋鄉新華│章所有車牌號碼:LI│(被害人)│885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
│    │      │時11分許。│路與中華│-6885 號自用小客車│          │車。          │有期徒刑柒月,│
│    │      │          │路口。  │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壹支沒收。    │
│    │      │          │        │訴),進入車內,並│          │              │              │
│    │      │          │        │以螺絲起子轉動電門│          │              │              │
│    │      │          │        │發動,竊得邱錦章所│          │              │              │
│    │      │          │        │有之上開小客車得手│          │              │              │
│    │      │          │        │。                │          │              │              │
├──┼───┼─────┼────┼─────────┼─────┼───────┼───────┤
│9   │蔡志忠│101 年2 月│桃園縣楊│以螺絲起子撬破梁展│梁展一。  │LED 手電筒2 支│蔡志忠攜帶兇器│
│    │      │27日凌晨2 │梅市大平│一所有車牌號碼:KV│(被害人)│及芳香劑1 瓶等│竊盜,累犯,處│
│    │      │時40分許。│街120 巷│-5576 號自用小客車│          │物。          │有期徒刑柒月,│
│    │      │          │巷口。  │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手電筒各壹支│
│    │      │          │        │訴),進入車內,並│          │              │,均沒收。    │
│    │      │          │        │竊得LED 手電筒2 支│          │              │              │
│    │      │          │        │及芳香劑1 瓶等物(│          │              │              │
│    │      │          │        │均經梁展一領回)  │          │              │              │
│    │      │          │        │。                │          │              │              │
├──┼───┼─────┼────┼─────────┼─────┼───────┼───────┤
│10  │蔡志忠│101 年2 月│在桃園縣│欲竊取劉王玉燕所有│劉王玉燕。│未遂。        │蔡志忠攜帶兇器│
│    │      │27日凌晨2 │楊梅市大│車牌號碼:IB-9409 │(被害人)│              │竊盜,未遂,累│
│    │      │時50分許。│平街120 │號自用小客車,遂著│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巷巷口。│手以螺絲起子撬破副│          │              │伍月,扣案之螺│
│    │      │          │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              │絲起子、手電筒│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並進入車內,惟為│          │              │。            │
│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    │      │          │        │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              │              │
│    │      │          │        │、螺絲起子組1 組、│          │              │              │
│    │      │          │        │手電筒1 支、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毛重0.29公克)及│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      │          │        │1 組(所涉施用毒品│          │              │              │
│    │      │          │        │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              │              │
│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    │      │          │        │辦中)。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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