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進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進成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Wii 」雙截棍壹支、AV端子線壹條、傳統把手貳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1 、5 所示之物、盜版Wii 遊戲光碟目錄、進貨單據及填載足以辨識顧客資訊暨購買盜版光碟編號之相關書證各壹份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2 至4 、6 至9 所示之物、電腦主機壹台(含盜版DS遊戲軟體陸拾貳種、電源線壹條、USB 傳輸線叁條及燒錄機壹台)、1T及320G銀色外接式硬碟各壹個(均含盜版PSP 遊戲軟體計玖款)、外接式硬碟壹個(含盜版DS遊戲軟體伍佰叁拾捌種)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Wii 」雙截棍壹支、AV端子線壹條、傳統把手貳支、盜版Wii 遊戲光碟目錄、進貨單據及填載足以辨識顧客資訊暨購買盜版光碟編號之相關書證各壹份、電腦主機壹台(含盜版DS遊戲軟體陸拾貳種、電源線壹條、USB 傳輸線叁條及燒錄機壹台)、1T及320G銀色外接式硬碟各壹個(均含盜版PSP 遊戲軟體計玖款)、外接式硬碟壹個(含盜版DS遊戲軟體伍佰叁拾捌種)、如附件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進成自民國98年6 月底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遠東TV GAME 」之負責人,明知附件1 至4 、5 至9 所示遊戲光碟或硬碟內所儲存之軟體,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復明知附件10所示「PS設計圖」、「Playstion 」及附件11所示「NINTENDO」、「Wii 」、「GAME CUBE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又明知透過相對應之遊戲主機執行附件1 、5 所示之遊戲軟體,在顯示器畫面上將顯示附件10、11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且執行附件5 所示之遊戲軟體後,會在畫面上呈現「Licen sed by Nintendo 」、「○年度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詎其竟基於下列各犯意,分別為后述之行為:
㈠於99年7 月間,基於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犯意,在上址「遠東TV GAME 」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11所示「Wii 」、「GAME CUBE 」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Wii 」雙截棍1 支、AV端子線1 條、傳統把手2 支等商品後,再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㈡於99年9 月間、100 年2 月間,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光碟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件1 、5 所示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後,再伺機以每張光碟120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而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且係本於附件5 所示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內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足使不特定之買受者信其內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得於任天堂遊戲主機上執行,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買受者及任天堂公司。
㈢於99年9 月間起,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住處內之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某不詳網站,下載取得附件2 至4 、6 至9 所示之盜版遊戲程式後,重製在己有之電腦硬碟內,再利用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等為工具,將附件2 、6 、7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程式燒錄成附件2 、6 、7 所示數量之光碟片,而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4 月8 日14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遠東TV GAME 」店內、簡進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住處內查獲,並在「遠東TV GAME 」店內扣得仿冒「Wii 」雙截棍1 支、AV端子線1 條、傳統把手2 支、附件1 至9 所示之物、盜版Wii 遊戲光碟進貨單據暨填載足以辨識顧客資訊暨購買盜版光碟編號之相關書證、盜版Wii 遊戲光碟目錄各1 份、電腦主機1 台(含盜版DS遊戲軟體62種、電源線1 條、USB 傳輸線3 條及燒錄機1 台)、1T及320G銀色外接式硬碟各1 個(均含盜版PS P遊戲軟體計9 款)、外接式硬碟1 個(含盜版DS遊戲軟體538 種)、空白光碟1 批及與本案無關如附件1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進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秋萍出具之鑑識證明、鑑識結果、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第710454號、第672666號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暨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子公司即香港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經香港公證人暨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及其中文譯本、PlayStation 2 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市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經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暨軟體清冊、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經扣案物品清單暨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經扣案物品涉嫌侵害商標權、著作權暨偽造文書之例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3 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67140 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權資料、被告簡進成侵害任天堂公司於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暨各商標註冊資料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任天堂DS遊戲機插入遊戲卡匣顯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NINTENDO」(追跡圖形)之開機畫面、任天堂DS遊戲機未插入遊戲卡匣無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NINTENDO」(追跡圖形)之開機畫面、任天堂DS遊戲機防盜拷措施之工作原理、Wii 遊戲機使用方式示意、Wii 遊戲機檢查非正式遊戲光碟結果畫面、Wii 遊戲機檢查盜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周邊商品侵害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一覽表、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周邊商品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態樣及理由各1 份。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經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暨勘驗照片18幀及扣案之盜版Wii 遊戲光碟進貨單據暨填載足以辨識顧客資訊暨購買盜版光碟編號之相關書證、盜版Wii 遊戲光碟目錄各1 份、電腦主機1 台(含盜版DS遊戲軟體62種、電源線1 條、USB 傳輸線3 條及燒錄機1 台)、1T及320G銀色外接式硬碟各1 個(均含盜版PSP 遊戲軟體計9 款)、外接式硬碟1 個(含盜版DS遊戲軟體538 種)、仿冒「Wii 」雙截棍1 支、AV端子線1 條、傳統把手2 支、附件1 至9 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按日本及美國電腦遊戲光碟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 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本案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1 、5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授權文字,藉遊樂器主機之處理,螢幕影像畫面上會顯示授權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公司,係屬偽造之準文書。又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院(即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其所販賣附件1、5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內有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仍予以售出散布,對該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末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其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仿冒「Wi i」雙截棍1 支、AV端子線1 條、傳統把手2 支,則均係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五、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於犯罪事實㈡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㈢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復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上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係自99年9 月間、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14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期間多次販賣附件1 、5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係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8日14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陸續下載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於電腦主機硬碟、外接式硬碟後,再接續燒錄至光碟片中,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接續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1 個,而併予下載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等2 公司之遊戲並燒錄至光碟片中,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新力、任天堂公司,行為實屬不該,且其迄未能與被害人新力、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又查獲對外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66件及其擅自重製之遊戲款數合計990 款,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非輕,然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查扣案之仿冒「Wii 」雙截棍1 支、AV端子線1 條、傳統把手2支,皆係於犯罪事實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次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修正前、後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件1 、5 光碟片共計62片,皆係於犯罪事實㈡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物品,參諸前述判例、判決意旨,自均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盜版Wii 遊戲光碟目錄、進貨單據及填載足以辨識顧客資訊暨購買盜版光碟編號之相關書證各1 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2 、6 、7 光碟共計48片與電腦主機1 台(含盜版DS遊戲軟體62種、電源線1 條、USB 傳輸線3 條及燒錄機1 台)、1T及320G銀色外接式硬碟各1 個(均含盜版PSP 遊戲軟體計9 款)、外接式硬碟1 個(含盜版DS遊戲軟體538 種),皆係於犯罪事實㈢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物品,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而空白光碟1 批乃屬於犯罪事實㈢供犯罪預備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件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之物品,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扣得如附件12所示之物乃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