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陳永祥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祥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邀同陳士彥前往桃園龜山、八德大湳等賭場把玩,再經由陳永祥介紹而向黃志銘借得賭資達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黃志銘、陳永祥為迫使陳士彥及其母親陳沈碧雲、大姐陳鴻瑜、二姐陳青瑜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竟共同基於使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陳青渝行無義務之事、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黃志銘、陳永祥先帶同3 至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陳士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路00號房屋),要求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清償上開250 萬元債務,雖經陳沈碧雲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拒絕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士彥、陳沈碧雲施行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嗣因警方到場,黃志銘等人遂暫時離去。同日晚間6 、7 時許,黃志銘、陳永祥復帶同3-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並仍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士彥、陳沈碧雲施行恐嚇,惟因陳士彥、陳沈碧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致黃志銘等人無法遂行使陳士彥、陳沈碧雲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永祥因未獲具體答覆,先於99年2 月14日電聯陳鴻瑜,以「你們不要躲起來,不然日子不會很好過、你們也不要過年了,我每天可以叫不同的人去你家拜訪」等語施行恐嚇,經陳鴻瑜拒絕後。黃志銘、陳永祥於99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潑灑紅漆及冥紙,致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沈碧雲、陳鴻瑜,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對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經陳鴻瑜收拾妥當後,黃志銘、陳永祥再於同年2 月18日晚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內盛裝有油漆之玻璃瓶蓄意對上址房屋牆面丟擲,致該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沈碧雲、陳鴻瑜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使陳沈碧雲心生畏懼不敢返回住處,並另行租屋居住。
㈢黃志銘、陳永祥遍尋不著陳士彥及陳沈碧雲,竟轉而要求陳士彥之姊陳青渝代償上開賭債,黃志銘、陳永祥於99年4 月2 日晚間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陳青渝住處,先告以如陳士彥不出面處理債務,就小心一點等語,遭陳青渝拒絕後,黃志銘、陳永祥隨即於99年4 月2 日夜間至4 月3日上午間之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陳青渝所上開住處之房屋潑灑紅漆,致房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
㈣黃志銘、陳永祥另於99年4 月6 日晚間至4 月7 日上午間之不詳時間,再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陳青渝所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房屋潑灑紅漆,致房屋鐵捲門及停放上開房屋前陳青渝之夫劉志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漆,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志順,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債務;並於同年4 月6 日晚間至4 月7日凌晨之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陳士彥親人沈慶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潑灑黑色油漆,致該屋鐵捲門及停放於該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宋子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沈慶堂、宋子杰,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沈碧雲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
㈤黃志銘因見陳沈碧雲及陳青渝均未能處理上開賭債,轉而向陳鴻瑜索債遭拒,竟電聯陳鴻瑜工作主管告知陳鴻瑜欠錢未還,並於99年5 月19日晚間至5 月20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往陳鴻瑜工作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辦公室外鐵捲門張貼「陳鴻瑜一家人惡性倒債欠錢不還,仗勢有警察姨丈撐腰,就可以不用還錢,欺人太甚,還我辛苦血汗錢」、「國泰人壽陳鴻瑜欠債還錢,拜託拜託…趕快還我血汗錢」等足使他人認陳鴻瑜確有積欠債務拖延未還,而毀損陳鴻瑜名譽之紙條多張,以此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陳鴻瑜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
㈥黃志銘另電告劉志順要求其代陳士彥償債遭拒後,黃志銘、陳永祥先於99年6 月5 日晚間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藍色油漆潑灑劉志順所有並為陳青渝使用,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志順,經陳青渝清理車輛完畢後,黃志銘、陳永祥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6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陳士彥親人沈慶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潑灑油漆,致該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沈慶堂;再於99年6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指示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鐵棍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撒冥紙,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志順,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青渝、陳沈碧雲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
㈦黃志銘、陳永祥復於99年6 月10日凌晨4 時5 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紅色油漆潑灑陳青渝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並撒冥紙,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
㈧黃志銘因始終未能尋得陳士彥,而陳鴻瑜及陳青渝亦未能代為清償,查知陳沈碧雲已返回系爭○○○路00號房屋居住後,復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許,再前往上址房屋要求陳沈碧雲還款,經陳沈碧雲以款項不足婉拒後,黃志銘再以「一個人出入會不會害怕」、「老大會常叫小弟來巡一巡」等加害他人居住安全之事,恐嚇陳沈碧雲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
二、黃志銘另因其母與林淑惠間有合會會款糾紛,於林淑惠參選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期間,為給林淑惠「觸霉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15分許,指示林智緯(另案判決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林淑惠競選總部前,張貼「祝林淑惠高票落選」字樣之紙張,同時朝該處鐵捲門潑灑紅漆兼灑冥紙,致鐵捲門之銀色鐵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嗣經社區保全人員林枝萬發覺後報警,於警方到場採得林智緯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鴻瑜、陳沈碧雲、沈慶堂、宋子杰、劉志順及林淑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被告陳永祥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於99年2 月12日與被告黃志銘跟隨陳士彥到他家,當時只有我們3 個人去,陳士彥的媽媽說隔天是除夕銀行沒有開,等過年後再處理,我沒有說如果不清償不用過年的話,當天陳士彥有還給我2 萬元,是他之前向我借的錢;②我有在過年的那幾天打電話給陳鴻瑜,因為陳士彥告訴我他大姐要處理,但是我沒有恐嚇陳鴻瑜,也沒有叫人到陳沈碧雲的住處潑灑油漆及丟冥紙;③於99年4 月2 日有與被告黃志銘去陳青渝家,但沒有說如果不出面處理債務就小心一點,也沒有找人潑油漆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陳士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陳永祥帶到桃園八德市和平路水上樂園旁之鐵皮屋賭博,至2 時30分許結束,被告黃志銘說我輸了250 萬元,之後我就回家睡覺,睡起後被告陳永祥於99年2 月12日12時許約我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與陸光路旁的咖啡廳見面,我在那裡和被告陳永祥和黃志銘見面,被告黃志銘要我在當天下午籌足250 萬元;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2 人帶3 至4位小弟到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的家中,並向家人出言恐嚇說今天不還錢,全家都不要過這個年,家人因而有報警,警察查完後就離開,但被告黃志銘等人沒有離開,所以我請小南幫的人出面調解但後來沒有成功,在被告黃志銘等人離開後我也不敢住在家裡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101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陳永祥帶同被告黃志銘及其他人到我家直接找我媽處理,被告黃志銘有拍桌說如果這筆錢不還的話,過二天也不必過年了;後來我朋友因為關心我找了人協調,一直到晚上8點半協調的人才過來,這段期間被告黃志銘等人一直留在我家中拒絕離去;晚上8 點半之後我在房裡聽到雙方聲音很大,僵持不下,家人覺得這樣下去難以處理且對方一直不肯走,最後只有答應他們用房子去辦貸款處理,被告黃志銘還說會介紹辦理貸款的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2-23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農曆春節前幾天被告陳永祥帶我去八德大湳賭博,賭輸後被告陳永祥幫我跟被告黃志銘借錢,分好幾次借,最後他們說借我了250 萬元;隔天被告陳永祥、黃志銘帶了4 、5 個人到我家找我要250 萬元,被告黃志銘他們第一次是下午2 點至4 點到我家,有我和我母親陳沈碧雲及姐姐陳鴻瑜在場,他們很兇我們有報警,警察來查完證件沒多久他全部離開,後來被告陳永祥、黃志銘於下午6 點至7 點又帶同一批人來,這次更兇,這次有我、我母親、姐姐陳鴻瑜、陳青渝及隔壁叔叔在場,我快晚上10時我母親叫我叔叔把我送走,當時對方還在我家,被告黃志銘當日來我家的這二次都有強調如果不還錢不用過年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⒉證人陳沈碧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志銘於99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9分許到我家說陳士彥欠賭債要我還錢,我說沒錢,被告黃志銘一直恐嚇說要我還錢,我很害怕血壓又飆高,之後他們沒有離開一直留在外面,我就交給我女兒處理,並有打電話報警,同日晚上9 時30分,黃志銘、陳永祥還有其他人陸續進來我家,說要陳士彥還賭債250 萬元,當時他們就坐在家裡椅子上不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2日下午被告陳永祥、黃志銘有到我家討債,他們人很多都很兇,有罵三字經,當時我真的很怕,血壓飆高頭暈暈的,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清償,也不用過年」了這樣的話,他們要我替陳士彥還債,我說沒錢剩下這間房子可以住而已,他們就說沒有還錢別想過年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及反面)。
⒊證人陳鴻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2日下午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和3 至4 個人到家裡討債,第一次來的時候家裡有陳志彥、我,還有我母親,他們一直叫我們還錢,我們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後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和我母親請被告黃志銘先離開晚一點再過來談,被告黃志銘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們再來,隔壁鄰居叔叔過來問發生什麼事,然後請一個叫「黑人」的朋友過來幫忙,後來又來一個叫「南門」的人和被告黃志銘吵起來,叫「南門」的大哥就說不要管了,最後是「黑人」他們去處理,大家同意後就走了;討債過中中對方就是罵三字經,並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你們就不用過年,看過年前要拿多少出來的話,大部分是被告黃志銘說的,被告陳永祥是請我弟弟一定要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及反面)。
⒋綜觀證人陳士彥、陳沈碧雲及陳鴻渝前揭證述,渠等就有關被告黃志銘、陳志祥當日以恐嚇話話恫嚇陳士彥、陳沈碧雲並要求陳士彥、陳碧雲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證述相符,且不悖常情,足堪採認為真實。
⒌被告陳永祥雖辯稱:當日我沒有說如果不清償不用過年的話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證人陳士彥、陳沈碧雲及陳鴻瑜於前揭證述中雖未明確提及被告陳永祥於當日有以恐嚇話語恫嚇證人陳士彥、陳沈碧雲,惟被告陳永祥既與被告黃志銘及其他不名人士一同至陳士彥家討取賭債,且於討債過程中均全程參與,此已足以顯示被告陳永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被告陳永祥自應就其他正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陳永祥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⒍起訴意旨雖認證人陳沈碧雲因被告黃志銘等人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遂依其等指示,交付1 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證人陳士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私下有欠陳永祥2 萬元,與賭債250 萬元無關,我母親於99年2 月12日就還陳永祥,當日因為被告陳永祥開口順便跟我要這2 萬元,我確實有跟他借這筆錢,所以我願意還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及反面);證人陳沈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拿2 萬元還給被告陳永祥不是陳士彥叫我還的,是被告陳永祥跟我說「阿姨,你兒子有欠錢」,我問被告陳永祥多少錢,他說2 萬元,我就拿2 萬元還他,沒有被逼,當時很多人,我想說先還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可認證人陳沈碧雲當日雖有交付被告陳永祥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現金,然此債務與證人陳士彥積欠被告黃志銘賭債250 萬元無關,且證人陳沈碧雲係認證人陳士彥確有積欠被告陳永祥此筆債務,遂自願代證人陳士彥償還該筆債務,而與被告黃志銘所為前揭恐嚇行為無關,自不能認被告黃志銘等人之行為有使證人陳沈碧雲行交付2 萬元現金之無義務行為而構成強制既遂,而應認被告黃志銘等人之強制行為尚屬未遂。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陳沈碧雲、陳鴻瑜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住處,於99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遭人以潑灑紅漆及冥紙方式,恐嚇被害人陳沈碧雲、陳鴻瑜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及於同年2 月18日晚間,上開住址房屋牆面,遭人以盛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方式,恐嚇被害人陳沈碧雲、陳鴻瑜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鴻瑜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57-58 、66頁)、證人陳沈碧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137 頁,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證述無訛,且為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所不否認,復有現場照片8 張(見他字卷一第63-64 、67-68 頁)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⒉證人陳鴻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祥於99年2 月14日晚間8 時46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5 次,我只接通1 次,內容為「你們家人出面來幫陳士彥處理債務,簽立本票,不要躲起來」、「你們不要躲起來,不然日子不會很好過,你們也不要過年了,我每天可以叫不同的人到你家拜訪」,聽到這幾句話時,我就跟被告陳永祥說,這是你跟陳士彥的債務問題,不要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祥打電話給我一直說叫我母親出來處理,要不然我們也不用去上班,出去要小心;被告陳永祥確實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在警詢說的話,每次發生事情我都會用筆記下來再去警局做整理,我聽到被告陳永祥說講些話心裡不舒服且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三第32-33 頁),且被告陳永祥亦坦承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話給證人陳鴻瑜(見他字卷四第100 頁),參以被告陳永祥既曾於99年2 月12日與被告黃志銘等人至證人陳鴻瑜住處以恐嚇脅迫方式討債,僅隔2 日即再與證人陳鴻瑜聯繫,其再以恐嚇方式向證人陳鴻瑜催討債務,與常情無悖,且證人陳鴻瑜與被告陳永祥通話後不久,證人陳鴻瑜住處旋於99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遭人以潑灑紅漆及冥紙之方式再次恐嚇,稽諸上開各情,證人陳鴻瑜前揭有關被告陳永祥於電話中恐嚇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陳永祥辯稱:沒有在電話中恐嚇證人陳鴻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陳永祥另辯稱:我沒有叫人到陳沈碧雲住處潑灑油漆及丟冥紙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5日凌晨許陳沈碧雲住處被潑紅色油漆與灑冥紙是我和被告陳永祥叫人去做的,99年4 月2 日夜間到99年4 月3 日上午陳青渝住處被潑紅色油漆也是我問被告陳永祥債務要如何處理,後來討就是去潑紅色油漆,目的希望錢趕快追回來;我和被告陳永祥有商量找我們共同的朋友去潑油漆,我們是想看潑油漆、灑冥紙之後,陳士彥家人會有什麼反應,後來沒有下文,我才會問陳永祥再找人去潑,每次潑油漆之前都是我找被告陳永祥商量,潑何人的家也是我們決定哪裡比較適合就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第56頁及反面),且證人陳青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志銘、陳永祥來找我之後的2 至3 天,一定會有潑油漆之類的事情發生,在被潑油漆這段期間內,只有陳士彥跟被告黃志銘與陳永祥間的債務問題,沒有其他人因債務問題找過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反面),足認證人陳士彥親人住處遭潑油漆、灑冥紙乙事,與證人陳士彥與被告黃志銘、陳永祥間之債務有關,參以被告陳永祥嗣後確有與被告黃志銘一同至證人陳青渝住處以言詞恫嚇方式催討債務(詳後述),並於99年6 月16日與被告黃志銘一同再至陳沈碧雲前揭住處催討債務,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6-157 頁),益徵被告陳永祥就催討證人陳士彥債務之參與程度匪淺,共同被告黃志銘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陳永祥有與被告黃志銘共同指使他人對陳士彥親人住處為潑油漆及灑冥紙應屬無訛。被告陳永祥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陳青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於99年4 月2 日夜間至4 月3 日上午間之不詳時間,遭人以潑灑紅漆方式,恐嚇證人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青渝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107-108 頁)、證人劉志順於警詢(見他字卷第131 頁)證述綦詳,且為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⒉證人陳青渝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永祥和黃志銘於99年4 月2 日下午7 時許,到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對我恐嚇說「如果不還錢,大家走著瞧」,隔天上午6 時許,我婆婆起床出門時,就發現住家鐵捲門遭潑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7-108 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及反面),且參諸證人陳青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旋於99年4 月2 日夜間至4 月3 日上午間遭人以潑灑紅漆方式恐嚇,顯係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因無法自證人陳青渝處得取滿意回覆,遂再以上開方式恫嚇證人陳青渝,而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一定有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是以,證人陳青渝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陳永祥辯稱:有與被告黃志銘至證人陳青渝住處,但沒有出言恐嚇云云,顯不可信。又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既係為催討債務而一同至證人陳青渝住處為前揭行為,不論實際出言恫嚇者為被告黃志銘或陳永祥,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均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指示真實姓名年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潑灑油漆為恐嚇行為,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陳永祥雖稱:並未指使他人潑漆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⒊」所述,不再贅述。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陳青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告訴人劉志順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4 月6 日晚間至4 月7 日上午間之不詳時間,遭人以潑灑紅漆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及告訴人沈慶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宋子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 月6 日晚間至4 月7 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遭人以潑灑黑色油漆之方式,恐嚇證人陳沈碧雲必須清償士彥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青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見他字卷一第108 頁,他字卷二第140 頁、第181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堂於警詢時(見他字卷一第8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子杰於警詢時(見他字卷一第78-79 頁)證述稽詳,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一第80、84-85 、112-11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⒉另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指示真實姓名年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潑灑油漆為恐嚇行為,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陳永祥雖稱:並未指使他人潑漆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⒊」所述,不再贅述。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鴻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9-70 頁,他字卷二第218 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並有恐嚇紙條二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71-72頁),足認被告黃志銘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劉志順所有並為陳青渝使用之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5 日晚間不詳時間,遭人以藍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沈慶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於99年6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遭人以油漆潑灑;證人陳青渝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99年6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遭人以持鐵棍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證人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青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見他字卷一第115-117 頁、他字卷二第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堂於警詢時(見他字卷一第86-87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順於警詢時(見他字卷一第133-135 頁)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0張(見他字卷一第88-89 、121-12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⒉另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指示真實姓名年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潑灑油漆為恐嚇行為,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陳永祥雖稱:並未指使他人潑漆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⒊」所述,不再贅述。
㈦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證人陳青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房屋,於99年6月10日凌晨4 時5 分許,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並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證人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青渝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他字卷二第183-184頁)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130 頁),且為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⒉另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指示真實姓名年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潑灑油漆為恐嚇行為,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陳永祥雖稱:並未指使他人潑漆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⒊」所述,不再贅述。
㈧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沈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他定卷一第144 頁,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志銘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他字卷二第52-53 頁)、復經證人林智緯、林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75-76 、80-81 、107-108 、178-179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56-57 、66-67 頁),足認被告黃志銘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壞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以言語恫嚇、撥打恐嚇電話、潑灑油漆、冥紙、張貼字條等之脅迫、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及陳青渝償還陳士彥積欠債務,惟陳士彥等人均尚未因而償還陳士彥之債務(陳沈碧雲交付2 萬元予被告陳永祥部分與被告黃志銘、陳永祥脅迫無關,詳如理由欄「貳、一、㈠、⒍」所述),是核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就事實欄一所為,渠等最終目的在取得陳士彥積欠之債務,渠等先以現實之脅迫要脅被害人(事實欄一㈠),嗣後以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為撥打恐嚇電話、言詞恫嚇、潑油漆、灑冥紙、貼字條等討債行為,無非係迫使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陳青渝等人償還債務,應係上開強制行為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就事實欄一㈠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就事實欄一㈡至㈧應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黃志銘、陳永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此部分侵害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陳青渝數個人法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侵害陳沈碧雲、陳鴻瑜、劉志順、沈慶堂、宋子杰數個人法益)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另核被告黃志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志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及前往潑油漆、灑冥紙、張貼字條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間,雖均參與其中部分犯行,然就各該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銘、林智緯及前往告訴人林淑惠競選總部潑油漆、灑冥紙、張貼字條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擴張: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部分,雖未敘及被告陳永祥有與被告黃志銘共同指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潑油漆、灑冥紙之行為,然此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㈣、㈥雖未論及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指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潑灑油漆及持鐵棍砸毀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志順部分,惟事實欄一㈥既經告訴人劉志順合法告訴(見他字卷一第133-134 頁),效力應及於事實欄一㈣毀損上開車輛部分,且被告2 人對告訴人劉志順犯毀損罪之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永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言詞恫嚇、撥打恐嚇內容電話、數度至陳士彥親人住處潑灑油漆、灑冥紙、張貼字條,欲使陳士彥及其親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處理該債務等強制罪犯行,最終陳士彥及其親人並未因而處理該債務,故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永祥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僅係因陳士彥積欠債務,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索討債務,而以言詞恫嚇、撥打恐嚇內容電話、潑漆、張貼字像等非法方式,造成被害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陳青渝等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並造成陳沈碧雲、陳鴻瑜、劉志順、沈慶堂、宋子杰慶財物損害,被告黃志銘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永祥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兼衡被害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青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志銘(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144 、151 頁反面),而被害人陳鴻瑜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黃志銘(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黃志銘坦承指示他人毀損告訴人林淑惠鐵捲門、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黃志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黃志銘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志銘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志銘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本件被告黃志銘為索取債務,多次以言詞及毀損財物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多人法益受損,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應給予適當刑責,以示懲儆,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青渝雖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㈣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二第182 頁),惟於100 年5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當庭表示就各次毀損部分不要提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 頁),應認其已撤回告訴,起訴意旨就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對被害人陳青渝毀損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㈥部分)提出公訴,欠缺告訴之公訴條件,原應就此部分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犯恐嚇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復於99年5 月4 日晚間,為索討上開賭債再前往陳青渝住處,向陳青渝恐嚇稱:「警察沒有證據辦我,除非鐵門有子彈的彈孔警方才會受理,不還錢就走著瞧!」等加害他生命身體之事對陳青渝施行恐嚇。經陳青渝拒絕後,黃志銘於99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內盛裝有油漆之玻璃瓶蓄意對陳青渝所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房屋牆面丟擲潑灑,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恐嚇使陳青渝必須清償陳士彥借款,因認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經查,證人陳青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5 月4日晚上8 時左右,被告黃志銘帶著被告陳永祥和一個小弟,到我家恐嚇我說「不要以為認識市刑大的警察就不用還錢,警察沒有證據可以辦我,除非鐵門有子彈的彈乙警方才會受理,不還錢就走著瞧」,之後我家於99年5 月15日1 時左右又被潑油漆,監視器有拍到1 個人身穿雨衣及頭戴安全帽口罩跑到我家潑漆的畫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8 頁),惟並無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供佐證,且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4 日是我與被告陳永祥去證人陳青渝家,沒有其他人,我只有說不還錢就走著瞧,但沒有說「警察沒有證據辦我,除非鐵門有子彈彈孔,警方才會受理」這些話,被告陳永祥有沒有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陳青渝所述所有不符,而被告陳永祥亦否認有以前揭話語向證人陳青渝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陳青渝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陳青渝前揭證述遽認被告黃志銘、陳永祥有前揭恐嚇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故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