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羣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羣創前於民國96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㈡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㈠㈢㈣㈤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㈡㈦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上揭各罪與㈥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2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巷0 號中山雅居社區,趁有住戶開啟大門後順勢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電腦螢幕顯示器 1台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顯示器1 台。
㈡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0 號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工地時,因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開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重約17公斤之鋼筋1 包(價值約新臺幣 170元),得手後以所騎之上開腳踏車搬運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街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復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被告黃羣創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羣創對於本件攜帶竊得之電腦螢幕及17公斤鋼筋為警逮捕之過程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娜惠、曾正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及現場贓物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下手竊取前開物品一節,應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以:該電腦螢幕1 台係置放於資源回收處,應屬他人丟棄之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但此項要件,應係指竊盜行為當時,而非將其後任一時點之被竊物品所在與行為人所在之距離加以比較判斷。是以,行為人未經有權處分人之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中山雅居地下室之方式並非以按電鈴之方式進入,而是剛好有住戶開啟大門出來,就趁機說要入內找外婆,而進入社區裡面,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進入該社區係未經社區同意已堪認定;再據本院函囑移送警局派員前往該電腦螢幕失竊地點攝影之照片可知,該地下室係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地下室某處闢為資源回收空間,然該處均置放大型垃圾桶或大型透明塑膠袋供放置鐵鋁罐或保特瓶,但尚有手推車等物,顯屬有人管理之物品,並非隨意棄置之物,又被告並非取走該處之鐵鋁罐或保特瓶,係該處較具價值之電腦螢幕,佐以該螢幕係擺置在手推車上,而非在資源回收物之垃圾桶或大型垃圾袋內,足認該資源回收區內之物品係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加以處分者,可於售出後回饋社區使用,是該螢幕既屬該社區所有,被告未經有權處分人之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即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之中山雅居地下室係供社區住戶車道開車或進出住家使用,核屬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於被告黃羣創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