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怡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高偉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陸怡均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高偉智及陸怡均不知悔改,高偉智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約8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 時5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春日路)某間便利超商內,明知王志清(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37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案件審理中)攜至該處請其代為尋找買家購買之ASUS廠牌(型號:ASUS-US3 、序號:79n0ag025014號)及COMPAQ廠牌(型號:COMPAQ2000)之筆記型電腦各1 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徐永盛經營之小徐電腦企業社內遭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過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帶同王志清至陸怡均當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大園鄉)之居處內,由高偉智開價5,000 元向陸怡均兜售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陸怡均亦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5,000 元之價格向王志清購入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嗣徐永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警詢時(詳見偵字卷第5至6 頁)、被告陸怡均於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149 頁、第155 至158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永盛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證人王志清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5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偉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王志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2 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51頁上方照片、第53頁下方照片)、小徐電腦企業社案發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高偉智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知悉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詳見偵字卷第158 至159 頁),惟查,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初始即供稱:王志清在便利超商詢問伊是否有人要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伊當時雖未向王志清詢問該2 臺筆記型電腦之來源,然伊內心清楚該2 臺筆記型電腦應係王志清竊取而來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 頁);復參以被告高偉智於王志清行竊該2 臺筆記型電腦前,甫於同日晚間與王志清一同前往小徐電腦企業社欲維修自己之電腦,因其未遇該企業社負責人徐永盛而自行離去後未久,王志清旋與其聯絡,並攜帶其未曾見王志清持用過之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請其代為尋覓買家出售等情,業據被告王志清於偵查中陳稱無訛(詳見偵字卷第158 至15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怡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係被告高偉智向伊開價說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要賣伊5,000 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57 頁),則被告高偉智應可由王志清請其代尋買家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之時間點、未曾見聞王志清持用該2 臺筆記型電腦及該2 臺筆記型電腦出售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場合理行情價等節,推斷王志清委託其代為尋找買家出售之該2 臺筆記型電腦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益徵被告高偉智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不利己之供述應非虛枉,是被告高偉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贓物之認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陸怡均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為贓物而以5,000 元之代價收購之故買贓物主要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認被告陸怡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又被告高偉智及陸怡均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高偉智竟代為牙保尋找買家出售,被告陸怡均則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徐永盛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 人迄今猶無法尋回該2 臺筆記型電腦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尚未填補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曾自白犯行,非無悔意,及上開贓物之價值、被告2 人犯罪手段及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