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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佳惠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佳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保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佳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傅保錦前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8 月,於98年6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傅保錦與曾佳惠為男女朋友,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4 時許,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後因故分散行走。詎曾佳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傅保錦亦有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架上陳列之該賣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其後,曾佳惠電話聯絡尚不知情之傅保錦一同至結帳櫃台,於離開櫃台時,因曾佳惠行竊一情為家樂福員工李德欽查悉,李德欽乃請傅保錦與曾佳惠至賣場安全室並欲報警處理,傅保錦方知曾佳惠行竊上情。其後傅保錦要求李德欽讓其2 人離去遭拒,因擔憂其與曾佳惠為通緝身分遭警查緝,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 把作勢攻擊李德欽,企圖制止李德欽攔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李德欽,致李德欽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傅保錦欲逃離時滑倒,傅保錦、曾佳惠乃為賣場員工制伏,並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傅保錦所有供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惠、傅保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德欽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曾佳惠行竊、如何攔阻被告曾佳惠、傅保錦,及被告傅保錦持刀作勢攻擊等節證述明確,並有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折疊刀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折疊刀1 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傅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曾佳惠、傅保錦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佳惠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告傅保錦因欲離去,即率予持刀恫嚇被害人李德欽攔阻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對被害人李德欽造成之威脅非輕,幸未造成被害人李德欽受傷,其2 人犯行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傅保錦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傅保錦於警詢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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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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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K年度日誌           │2本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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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色計師星礦訂光雙色眼影│1瓶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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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a勾心引力睫毛膏      │1瓶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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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媚比林零瑕肌魔顏粉底棒│1瓶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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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超特色經典眼彩        │1瓶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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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蒂巴雷誘美感靴套      │1雙 │179             │
├──┼───────────┼──┼────────┤
│ 7  │太陽眼鏡              │1副 │199             │
├──┴───────────┴──┴────────┤
│總計:1,78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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