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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耀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林文彬

      于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耀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

林文彬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振華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世耀、林文彬、于振華(綽號美哥)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或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亦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世耀、林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5 日至101 年6 月23日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陳巍文」、英文署名「CHENWEI WEN」、出生日期「01 SEP 1966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中文署名、英文署名及出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凌聞平」、「LIN WEN PIN 」、「27 MAR 1964」。嗣上開護照變造完成後,吳世耀先以英文署名「LIN WEN PIN 」訂購中華航空CI032 號、CI309 號班機機票後,安排林文彬於101 年6 月23日持其個人之真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英文署名:LIN WEN PIN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6 號班機至桃園機場,原應轉搭乘中華航空CI032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且吳世耀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有關交換登機證之相關細節,而上開大陸地區男子亦同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至桃園機場,先在桃園機場管制區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出示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櫃檯人員予以行使,並劃位取得中華航空CI309 號班機登記證後,本應轉機搭乘中華航空CI309號班機前往高雄,然林文彬竟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桃園機場管制區交換彼此登機證後,林文彬則持中華航空CI309 號班機登機證,搭乘中華航空CI309 號班機前往高雄,而上開大陸地區男子接續前開行使變照護照之犯意,則持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航空CI032號班機之登機證向中華航空公司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中華航空CI032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並順利入境至加拿大,足以生損害於陳巍文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世耀、林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晉德於101 年11月25日所遺失之中文署名「林晉德」、英文署名「LIN CHIN TE 」、出生日期「25 MAR 1984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中文署名、英文署名及出生日期分別變造為「林文平」、「LIN WEN PIN 」、「12 APR 1974 」。嗣上開護照變造完成後,吳世耀先以英文署名「LIN WEN PIN 」訂購長榮航空BR036 班機由桃園飛加拿大機票後,指示林文彬於101 年6月30日,先在桃園機場臨櫃購買海南航空HU7948號班機機票並劃位取得登機證,另至長榮航空櫃檯劃位取得長榮航空BR036 號班機之登機證後,以真實護照及HU7948號班機登機證出關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後,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亦同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2 號班機至桃園機場後,林文彬即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將長榮航空BR036 班機登機證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林文彬即將前開海南航空HU7948號班機機票辦理退票並出關,而上開大陸地區男子則持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長榮航空BR036 號班機之登機證向長榮航空公司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長榮航空BR036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並順利入境至加拿大,足以生損害於林晉德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世耀、于振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勇海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勇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處,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陳柏翰」、英文署名「CHEN PO HAN 」、出生日期「25 AUG 1990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英文署名「LAI YU LIN」之護照號碼第JG242216號加拿大護照1 本,並以換貼翁勇海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及加拿大護照各1 本。嗣吳世耀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與于振華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指示于振華以英文署名「LAI YU LIN」訂購101 年7 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年7 月1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由澳門飛往桃園機場之機票,並由于振華將取得之中文署名「賴玉林」、英文署名「LAI YU LIN」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拍照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將前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傳送給吳世耀後,翁勇海隨即於同年7 月11日,自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之住處搭乘巴士至珠海,再於同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自珠海某處步行至澳門邊防,以其持有之大陸護照通關至澳門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安排至澳門某旅館住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並於該旅館內交付上開2 本變造護照及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機票1 張與翁勇海。翁勇海即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時許,從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尚未入境臺灣,預計與吳世耀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交換證件,持中華航空飛往加拿大之不詳班機之登機證前往加拿大,然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D 區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之際,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翰、賴玉林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翁勇海所涉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然翁勇海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能搭機得逞,並扣得前揭變造護照2 本及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之登機證存根1 張。

㈣吳世耀、于振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6 日至101 年8 月11日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郭秀麗」、英文署名「KUO HSIU LI 」、出生日期「25 JAN 1989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出生日期變造為「25 JAN 1972 」。嗣吳世耀先以英文署名「KUO HSIU LI 」訂購101 年8 月11日之韓國航空KE073 號航班由韓國飛往加拿大之機票,吳世耀再於臺灣地區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與于振華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由于振華將取得之中文署名「郭秀麗」、英文署名「KUO HSIU LI 」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拍照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將前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傳送給吳世耀,吳世耀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於101 年8 月11日,在澳門機場內,出示前開郭秀麗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澳門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並自澳門搭機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抵達仁川機場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與吳世耀安排之人蛇集團成員交換身分,並持韓國航空KE073號班機之登機證,搭乘韓國航空KE073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並順利入境至加拿大,足以生損害於郭秀麗之權益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世耀、林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7日至101 年8 月11日間某日,先由陳惠金、楊芳分別在大陸地區某處,各自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凃貴華」、英文署名「TU KUEI HUA 」、出生日期「14 SEP 196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及中文署名「邱俊清」、英文署名「CHIU CHUN CHING 」、出生日期「10 JUL 197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共2 本後,以換貼陳惠金、楊芳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凃貴華、邱俊清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中文署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變造為「凃貴花」、「14 SEP 1976 」、「Z000000000」;「邱君清」、「10 JUL 1974 」、「Z000000000」。嗣吳世耀於101 年8 月17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先以英文署名「TUKUEI HUI 」、「CHIU CHUN CHING 」及「LIN WEN PIN 」訂購101 年8 月20日澳門航空NX826 號班機由澳門往韓國仁川機場之機票,再由林文彬於101 年8 月20日,在澳門機場內,交付前開凃貴華、邱俊清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與陳惠金、楊芳,再由林文彬帶同陳惠金、楊芳辦理出境,而陳惠金、楊芳分別出示前開凃貴華、邱俊清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澳門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再持前開澳門航空NX826 號班機之登機證,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826 號班機前往韓國仁川機場,並順利入境至韓國,足以生損害於凃貴華、邱俊清之權益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㈥吳世耀、于振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基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及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9日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分別在大陸地區某處,各自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中文署名「蕭水金」、英文署名「SIAO SHUEI JIN」、出生日期「16 APR 1939 」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及中文署名「連常換」、英文署名「LIEN CHANG HUAN 」、出生日期「22 JUN1956」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共2 本後,以換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之個人照片為變造,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將上開蕭水金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出生日期變造為「01 MAY 1978 」、連常換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中文署名及出生日期變造為「連嫦煥」、「01OCT 1978」。吳世耀再於臺灣地區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與于振華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由于振華使用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將蕭水金、連常換之英文署名「SIAO SHUEIJIN 」、「LIEN CHANG HUAN 」,吳世耀再於101 年9 月17日以英文署名「SIAO SHUEI JIN」、「LIEN CHANG HUAN 」訂購101 年9 月19日亞洲航空D7504 號班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 年8 月20日韓國航空KE601 號班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馬來西亞往韓國首爾之機票,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即於101 年9 月19日,在馬來西亞機場,出示前開蕭水金、連常換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供馬來西亞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再搭乘亞洲航空D7504 號班機前往韓國,惟抵達後然遭韓國海關人員查獲而拒絕入境韓國並遭遣返。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四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於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與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並由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在桃園機場內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行使,其等犯罪行為地均在我國領域內,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㈡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大陸地區人民翁勇海於桃園機場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欲搭乘中華航空不詳班機前往加拿大而未遂,其等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㈢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澳門機場供出境查驗而行使,並於抵達韓國機場後,與人蛇集團成員交換登機證,而搭乘韓國航空前往加拿大,故犯罪行為地分別係在澳門機場、韓國機場,犯罪結果地則為加拿大,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等罪,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合,本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為處罰,惟被告吳世耀、于振華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之犯行,被告吳世耀係在臺灣地區持用行動電話,接受被告于振華所傳送之澳門入出境登記表之翻拍照片,使上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吳世耀在臺灣地區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前開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此部分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㈣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文彬陪同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在澳門機場辦理出境,並由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澳門機場供出境查驗而行使,並搭乘澳門航空前往韓國,故犯罪行為地係在澳門機場,犯罪結果地則為韓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等罪,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合,本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為處罰,已如前述,惟被告吳世耀、林文彬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之犯行,被告吳世耀係在臺灣地區訂購機票,使上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吳世耀在臺灣地區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前開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此部分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㈤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2 名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馬來西亞機場供出境查驗而行使,並使用被告吳世耀依被告于振華所提供之英文署名所訂購之亞洲航空機票,遂行其等入境韓國之目的,然本件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係在馬來西亞機場,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即亞洲航空班機,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加拿大,其等之前揭行為,雖均非在我國境內,且該罪之法定刑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為論處,至於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等罪,雖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得予以訴追,惟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被告吳世耀係在臺灣地區持用行動電話,接受被告于振華所傳送之變造護照之相關基本資料,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吳世耀在臺灣地區所為之前開行為,仍應屬其等行使變造護照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行使變造護照部分亦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吳世耀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于振華、林文彬、吳世耀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世耀、于振華、林文彬及被告吳世耀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㈡、㈤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耀、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4 頁),核與被告林文彬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二第187 頁),並有加拿大駐台辦事處電郵情資及移民署駐溫哥華移民工作組情資(含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駐溫哥華辦事處移民工作組101年7月9日加裕字第263號書函及附件相片)、被告林文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巍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林文彬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文彬之護照內頁、航空公司訂劃位紀錄、特定航班旅客名單(101 年6 月23日澳門飛往桃園之BR806 號班機、101 年6 月23日桃園飛往溫哥華之CI032 號班機、101年6 月23日澳門飛往桃園之GE372 號班機、101 年6 月23日桃園飛往高雄之CI309 號班機)、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被告吳世耀與被告林文彬間之簡訊、電子機票收據、被告吳世耀與偷渡之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間之簡訊、臺北至澳門來回班機之訂位資料、遭變造為凌聞平之中華民國護照圖片、陳巍文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偷渡客之照片、雄獅旅行社訂位紀錄、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陳巍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內頁照片、林晉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內頁照片、電子機票訂單收執聯、機票航班資料、電子機票收據)、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晉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林晉德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被告林文彬之護照內頁、有關被告林文彬之稽核查詢、海南航空公司之退票紀錄、海南航空公司之退票收據、長榮航空公司之劃位紀錄、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遭變造為林文平之中華民國護照圖片、林晉德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電子客票行程單、訂位單)、特定航班旅客名單(101 年6 月30日澳門飛往桃園之BR802 班機、101 年6 月30日桃園飛往多倫多之BR036 班機)、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德國駐香港辦事處電郵情資(含電子郵件及附件之被告林文彬、陳惠金、楊芳護照照片)、邱俊清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凃貴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林文彬之護照內頁、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電子客票行程單、邱俊清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一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73至74頁、第77頁反面、第79至80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22 頁、第124 至第131 頁、第134 頁、第136頁、第138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7至16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2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4 至190 頁、第195 頁、第204 頁、第224 至227 頁;偵查卷二第84至88頁、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5 至126 頁),亦有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行動電話、HP廠牌筆記型電腦可憑,足見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㈣、㈥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44 頁);亦據被告于振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勇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偵查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1年7月14日鑑驗書(檔號:101017號、101018號)、班機訂位紀錄、航前旅客資訊系統資料、陳柏翰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 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被告吳世耀與被告于振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VIBER對話內容、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遭變造為賴玉林之中華民國護照圖片、陳柏翰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外交部來函情資暨加拿大辦事處電郵情資(含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10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子郵件)、郭秀麗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被告吳世耀與被告于振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對話內容、澳門入出境登記表翻拍照片、郭秀麗之真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圖片、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電子客票行程單、班機資訊)、澳洲駐香港辦事處電郵情資、蕭水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常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存儲資料(含連常換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照片、亞洲航空登機證、亞洲航空機票訂單)、被告吳世耀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廠牌行動電話內資料之截圖(含蕭水金、連常換於護照上遭變造之基本資料、被告吳世耀與被告于振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VIBER 對話內容、蕭水金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二第9 至13頁、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25至30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4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9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亦有扣案之APPLE IPHONE 3GS行動電話、HP廠牌筆記型電腦可憑,足見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世耀、于振華、林文彬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

一、㈥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又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等3 人就本件所為之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之核犯欄就事實欄一、㈥部分雖認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且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被告涉犯法條欄有記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等語。然查,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人蛇集團成員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方式欄之記載,僅敘明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之亞洲航空,私行運不知名之大陸人士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並未有何交付或交換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記載,顯見起訴書之核犯欄記載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被告涉犯法條欄雖記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均係誤載,自應更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偷渡目的地既未遂欄雖記載「未遂(遭韓國拒絕入境遣返)」等語,然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已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搭乘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即亞洲航空班機前往韓國,並已抵達韓國,雖遭韓國拒絕入境遣返,仍應認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既遂態樣,則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偷渡目的地既未遂欄之記載,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於101 年6 月23日當天先後2 次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係對於順利偷渡前往加拿大,而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認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論以一行使變造護照罪。

㈣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人民翁勇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2 名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護照條例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護照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應從一重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從一重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應從一重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特別法,應依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論以該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細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及模式未盡相同,且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論以該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法定刑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法定刑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認前者為重法,後者為輕法,實難認兩者間有特別法之關係,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㈥另起訴書就被告吳世耀、于振華、林文彬同涉犯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雖漏未引用,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且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又查,被告吳世耀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吳世耀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㈧被告吳世耀、于振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因已使大陸地區人民翁勇海抵達桃園機場,而著手實施犯罪,惟翁勇海未登機之際即遭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吳世耀就此部分犯行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而被告吳世耀上開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4 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1 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1 罪;被告于振華上開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1 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1 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1 罪;被告林文彬上開所犯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又被告林文彬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等2 罪主張有自首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函詢有關被告林文彬所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等犯行有無自首適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則於103 年7 月22日以移署境桃特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1.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大隊於101 年6 月26日即接獲加拿大邊境管制局駐臺官員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有小蛇於101 年6 月23日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溫哥華,而該本中華民國護照之英文署名為「LIN WEN PIN 」,該大隊即據此展開調查,經調閱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訂位紀錄,確認被告林文彬有以交換登機證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加拿大;2.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該大隊於101 年7 月3 日接獲加拿大邊境管制局來電告知,加拿大於101 年6 月30日查獲人蛇持中華民國護照偷渡之案件,該本中華民國護照之英文署名為「LIN WEN PIN 」,而該大隊調閱101 年6 月30日在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訂位紀錄,確認被告林文彬以雙重訂位交付登機證後辦理退關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加拿大;3.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該大隊於101 年8 月20日接獲德國駐香港移民官之電子郵件情資,該電子郵件內容表示,被告林文彬於101 年在澳門企圖掩護2 名大陸地區女子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韓國,該大隊即刻據此展開調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附件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吻(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且觀諸被告林文彬經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示,詢問時間為101 年10月8 日,被告林文彬雖於該次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等情(詳見偵查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然被告供出之時點仍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接獲情資展開調查為晚。據此,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涉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嫌,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憑。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亦違反他國移民政策而恣意偷渡大陸地區人民,影響國際社會對臺灣觀感,然犯罪地除在我國境內,亦在我國境外,對於國內及國外治安所生危害尚難謂鉅,被告吳世耀在本件6 次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之過程中,其擔任主導之地位,另被告于振華負責提供偷渡者之基本資料或協助訂取機票,而被告林文彬則擔任人頭角色,足見其等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林文彬、于振華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世耀雖犯有6 罪,惟其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3GS機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吳世耀供事實欄

一、㈠、㈢、㈣、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1 台、長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吳世耀所涉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由被告于振華所持之插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于振華與被告吳世耀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之犯行為聯繫,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陳柏翰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遭變造之加拿大護照1 本內所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經變造部分及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1 張,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所有並供與被告吳世耀、林文彬及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就陳巍文、林晉德、郭秀麗、凃貴華、邱俊清、蕭金水、連常換等人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雖各係供被告3 人、不詳人蛇集團成年成員與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共犯本件各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 項、第80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
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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