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軒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曾俊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是朋友,於民國 103年6 月間,其經曾俊偉邀約後,即與曾俊偉、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俊偉招募甲○○、丁○○(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指揮其等行事,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俟甲○○、丁○○等人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無證據證明己○○對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知情)後,再由曾俊偉、己○○至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所詐得之款項。嗣渠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詐騙林耀華(詳細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林耀華不疑有他,依指示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甲○○即分別將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林耀華而行使之,致林耀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渠等,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甲○○將詐得款項交付丁○○,欲由丁○○轉交曾俊偉,旋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林耀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核與告訴人林耀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上開遭詐騙之情(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08 至110頁背面),及證人林○翔、周○辰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6頁背面),以及證人丁○○、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偕同曾俊偉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賣場前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與曾俊偉在「網路E 世界」網咖內分發手機予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 114頁背面)、告訴人林耀華提出其所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偵查卷第18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3 份(見偵查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俊偉、甲○○、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曾俊偉、甲○○、丁○○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林耀華同一錯誤而先後接續2 次向同一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林耀華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所參與之行為僅陪同共犯曾俊偉向車手領取詐得款項,及依曾俊偉指示將行動電話交付丁○○,犯後業坦承犯行,尚非至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周○辰及甲○○交予告訴人林耀華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公文書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起訴意旨雖以同案共犯丁○○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 MOB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及UTEC V291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惟遍查卷內均無此資料,雖被告供承受共犯曾俊偉指示而交付予丁○○2 支行動電話,是該行動電話2 支,係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曾俊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林耀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耀華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曾俊偉等人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等語。
㈣、經查:本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耀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人,乃周○辰及甲○○,而非被告之事實,此據周○辰及甲○○均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查卷第96頁及背面),並據告訴人林耀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俊偉告訴甲○○要假裝是檢察官,並且拿公文傳真,再跟被害人拿詐騙款項時,被告好像不在旁邊。在網路E 世界網咖到出發前之期間,應該不會講到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第76頁及背面);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曾俊偉於103 年6 月9 日,在網路E 世界網咖內,告知其隔天要去詐騙一事時,其沒有注意旁邊是否有人。出發當天(即103 年6 月10日),在網路E 世界網咖門口時,就沒有再談到詐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第80頁),是依證人丁○○、甲○○之證述可知,共犯曾俊偉告知其等以冒充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之際,被告應未在場,尚難認被告確知悉曾俊偉、丁○○、甲○○等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告訴人林耀華行騙,自無從逕認被告與曾俊偉、丁○○、甲○○等人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付款時間│成員分工方式及被害人│付款金額 │所交付之偽│ │ │ │ │ │付款地點 │(新臺幣)│造之公文書│ ├──┼────┼──────────┼────┼──────────┼─────┼─────┤ │1 │103 年 6│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103 年 6│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少年│42萬元、 │如附表二編│ │ │月9 日某│電話予林耀華,佯稱係│月9 日下│林○翔指揮周○辰(無│38萬元 │號1 至2 所│ │ │時 │高雄刑警大隊小隊長,│午2 時許│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等│ │示之台北地│ │ │ │因林耀華之身分遭冒用│ │為少年)及另一名不詳│ │檢署監管科│ │ │ │,涉及詐欺案件,須提│ │姓名之人,共同至新北│ │收據 │ │ │ │領名下存款帳戶內新臺│ │市○○區○○街00號前│ │ │ │ │ │幣(下同)42萬元、38│ │,向林耀華收取款項,│ │ │ │ │ │萬元作為擔保金,將之│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 │ │ │ │ │交付警官轉交由檢察官│ │,並將如附表二編號 1│ │ │ │ │ │保管,否則將被羈押,│ │、2 所示偽造之「台北│ │ │ │ │ │致林耀華誤信為真,陷│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 │ │ │ │ │於錯誤,而至指定地點│ │付林耀華而行使之,致│ │ │ │ │ │交付款項。 │ │林耀華不疑有他,將42│ │ │ │ │ │ │ │萬元、38萬元交予周○│ │ │ │ │ │ │ │辰,俟周○辰將款項轉│ │ │ │ │ │ │ │交林○翔後,再由被告│ │ │ │ │ │ │ │偕同曾俊偉於同日下午│ │ │ │ │ │ │ │4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 │ │ │ │ │ │ │市之大潤發賣場前,向│ │ │ │ │ │ │ │林○翔收取該筆款項,│ │ │ │ │ │ │ │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 │ │ │ │ │ │ │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 │ │ │ │ │ │ │公信力。 │ │ │ ├──┼────┼──────────┼────┼──────────┼─────┼─────┤ │2 │103 年 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3 年 6│先由曾俊偉於103 年 6│42萬元 │如附表二編│ │ │月10日上│予林耀華,佯稱係高雄│月10日上│月9 日晚上招募甲○○│ │號3 所示之│ │ │午9 時許│刑警大隊小隊長,因林│午9 時40│、丁○○於翌日前往指│ │台北地檢署│ │ │ │耀華之身分遭冒用,涉│分許 │示地點收取詐騙款項,│ │監管科收據│ │ │ │及詐欺案件,須提領名│ │曾俊偉與被告並於 103│ │ │ │ │ │下帳戶存款42萬元作為│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45│ │ │ │ │ │擔保金,將之交付警官│ │分許,在約定集合地點│ │ │ │ │ │轉交檢察官保管,致林│ │即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 │ │ │ │ │耀華誤信為真,陷於錯│ │27號「網路E 世界」網│ │ │ │ │ │誤,而至指定地點交付│ │咖內,由曾俊偉指示被│ │ │ │ │ │款項。 │ │告將行動電話2 支(未│ │ │ │ │ │ │ │扣案)交付予丁○○,│ │ │ │ │ │ │ │作為聯繫取款事項使用│ │ │ │ │ │ │ │,甲○○自丁○○處取│ │ │ │ │ │ │ │得行動電話後,旋至鄰│ │ │ │ │ │ │ │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公文書,丁○○則暗│ │ │ │ │ │ │ │中監控前往郵局提款之│ │ │ │ │ │ │ │林耀華,再由甲○○至│ │ │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24│ │ │ │ │ │ │ │號前,向林耀華收取款│ │ │ │ │ │ │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 │ │ │ │ │ │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據」交付林耀華而行使│ │ │ │ │ │ │ │之,致林耀華不疑有他│ │ │ │ │ │ │ │,將42萬元交予甲○○│ │ │ │ │ │ │ │,因而詐騙得逞,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之之公信力│ │ │ │ │ │ │ │與該機關公文書之正確│ │ │ │ │ │ │ │性及公信力。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3 年6 月9 日,│1 張 │ │ │金額:新臺幣42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載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署名 1│ │ │ │枚)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3 年6 月9 日,│1 張 │ │ │金額:新臺幣38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載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署名 1│ │ │ │枚) │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3 年6 月10日,│1 張 │ │ │金額:新臺幣42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載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署名 1│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