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9號、第4875號、第5459號、第59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第128 號、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基於毀損及竊盜犯意、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
二、案經陶仲豪、張原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事實):前揭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49 號卷【下稱偵字21549 卷】第15頁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緝字128卷】第28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下稱偵字5459卷】第3 頁、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24111 號卷【下稱偵字24111 卷】第3 至3 頁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卷【下稱偵緝字127 】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27 頁),並有如附表編二、五、六號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彭月珠、陳明輝、曹雍軒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否認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所示之事實):
(一)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過這台車子,伊不曉得為何現場採集的跡證與伊的DNA 相符,警員有帶伊去現場,伊確實是沒有去,伊沒有印象現場所遺留沾有血跡之隨身碟隨身碟是否為伊所有,上面為何會有伊的血跡,伊也不曉得怎麼來的,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傅新亮、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新亮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02 月18 日05時10分許,在平鎮市新光路三段安居巷路旁,發現所停放之286-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內物品遭竊。」、「我於(17)日下午約18時許到達該地點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直至(18)日上午05時許欲使用該車輛時,發現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遭破壞,且車內之物品遭人竊取。」、「我車內工具箱一組、客戶所託運物品(白鐵攪拌機一組、價值約新台幣6 萬元)及現金約新台幣1800元遭竊。」、「(問:你所提供之車上所有之證物【沾有血跡之隨身碟】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該隨身碟上之血跡,應該是當時竊嫌敲打玻璃或竊取我車上音響時所受傷而留下之血跡,所以提供警方採證」、「(問:你與另一名司機工作時期有無受傷等情形?)均沒有受傷。」(見104 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下稱偵字4649卷】第20至22頁);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物為何?)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我到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三段安居巷路旁要開我停放在該處286-HF職業大貨車時,發現副駕駛座玻璃窗遭破壞,失竊物品如警詢所載。」、「(問:職業大貨車是否有遭被告破壞?)車窗遭敲破。」(見偵字4649卷第44頁)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事後報案,據被害人陳述車子已經修復了,車主提供車內帶血的隨身碟供我們採驗。」、「我們問他在哪裡有毀損,他說副駕駛座的玻璃遭到破壞,但是車主沒有提到是在何處找到帶有血跡的隨身碟。」、「檢察官問:車主將該隨身碟交給你們之後,隨身碟有被被告接觸過嗎?)沒有。」、「(法官問:當時是前往何處做採證?)被害人到我們派出所直接提供證物給我們採證,但是我沒有看到車子,只是提供隨身碟,說這是在車上發現的。」、「(法官問:【103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16頁】依照卷內的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分析研判欄上面記載被害人提供音響上隨身碟壹支【上有血跡】交付採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雖然筆錄沒有記到,但這是被害人的口述,所以我們在分析研判欄寫上去,這不是我寫的,是另一個警員賴明宏,他現在已經調走了。」、「(法官問:【103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16頁】依照卷內的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侵入破壞情形欄,自副駕駛座右側車窗破壞,車已修復,此種情況下,破壞車窗之人有可能使自己受傷嗎?)有可能。」、「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4頁】依照下方照片隨身碟的前端是留有血跡,通常大概會是什麼情況會有這種狀況?)依照血跡的狀態,是有擦抹的情形,就是擦到物品,有擦拭的血跡。」、「(法官問:被害人有無說該隨身碟是他的?)對,是他的。」、「(法官問:被害人說隨身碟是放在何處?)是放在車內音響上的隨身碟。」(見本院卷卷第92至93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被害人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確遭他人破壞竊取車內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傅新亮營大貨286-HF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4649卷第12至19頁),合併以觀,可知警方受理傅新亮上開車內財物失竊案之報案後,即派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針對上開車輛遭竊嫌侵入點及破壞、翻動之物件等進行勘察採證,被害人於報案時並提供警方上開沾有血跡之隨身碟,經採擷血跡棉棒1 支送驗後,血跡檢出與如附表編號三證據「㈡書證」欄②所示之鑑定書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而與被告陳萬福之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為1.07乘以10的負18次方乙情,是足證上開隨身碟上之血跡應為被告之血液自屬無疑,從而可證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並在行竊之過程中受傷流血,再不慎將自身所流出之血液沾附在車內音響之隨身碟上,再經其擦拭後,而在現場留下血痕,且證人傅新亮、簡麒峰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進去過這台車子,伊不曉得為何警方現場所採集到的指紋及DNA 會與伊的相符,伊完全沒有印象伊有做過這件事情,伊記得伊沒有做云云。經查,⒈前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告訴人陶仲豪、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邱正智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仲豪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04 月28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對面,發現所停放之自小客2517-XK 號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內財物遭竊。」、「手機1 支(廠牌:紅米、序號不清楚、顏色為灰黑色、有裝紫色白點的外殼)、1 個皮夾,內有我老婆崔桃珠的身分證1 張、3 張健保卡(崔桃珠、小孩陶○蕊、陶○擎)郵局提款卡1 張(崔桃珠)、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崔桃珠)、崔桃珠的汽車駕照1張。手機一支約值新臺幣4000元。」、「我於103 年04月28日約20時00分許停放汽車在上述地點時尚未遭竊。」(見103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卷【下稱偵字20255 卷】第4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物為何?)於103 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許,我返回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0 號對面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旁,副駕駛座玻璃被打破,我約當天晚上8 點停放汽車在該處。」、「(問:【告以證人在警詢中所述失竊財物明細】失竊物品是否如此?)是。」(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卷【下稱偵緝字129 卷】第26頁背面)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邱正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採集到兩枚指紋和兩處的血跡跡證。」、「兩枚指紋是在右前車窗玻璃外側的玻璃碎片上,就是被破壞的地方,血跡一個是在右前車門窗框,另一個是右前座椅椅背的左側。」、「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指紋編號5 我們有依照流程送到刑事局做比對,指紋上比對到陳萬福的指紋,血跡編號1 、3 也是送刑事局鑑驗,也與被告陳萬福的DNA 相符。」、「依據現場跡證及實際的分佈、鑑定的結果,可以研判竊嫌曾經進入車內,而且有接觸到右前椅背的左側及右前窗框處,應該是竊嫌侵入的地方。」、「我現場只有看到右前玻璃遭破壞侵入,其他門沒有被破壞。」、「(法官問:所以竊嫌應該是從右前門進去的?)有可能。」、「(法官問:【提示偵字第20255 號卷第20頁編號19至22】依你剛剛所述,你是在右前車窗的碎玻璃採集到兩枚指紋是否就是這個?)是。」、「(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9頁編號7 至編號15】這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的採集到的血跡?)是。」、「(法官問:依你所為的判斷,在椅背上面留有血跡的情形,是指侵入者有進入到車內才會留下血跡?)是。」、「(法官問:依照你所製作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中你們研析侵入破壞的情形是持自備工具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就是打破右前車窗玻璃侵入車內行竊?)是。」、「(法官問:可能是用什麼工具才會造成玻璃碎成這個樣子?)我不知道,一般就是用鐵器類硬的的東西。」、「(法官問:對於在鑑識過程中,造成本件玻璃碎片的情形下,你曾經鑑識過幾件?)大概15至20件。」、「(法官問:在你所鑑識的15至20件,最後可以認定是什麼器物去破壞玻璃?)我只負責鑑識,用什麼器具我不知道,一般玻璃都是用鐵器,敲下去會造成蜘蛛網形的裂痕,但造成本件玻璃碎成這麼嚴重的比較少見,本件是裂成四塊,應該是有外力推開才會造成碎成四塊。」、「(
地方都沒有被侵入或是採集到其他指紋的狀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確遭他人破壞竊取車內上開物品及現金乙節,堪予認定。
⑶再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陶仲豪2517- XK號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現場勘察相片2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0255 卷第15至20頁、第50至53頁),合併觀之,可知上開現場為警所採集之兩處的血跡跡證,經採擷血跡棉棒3 支送驗後,血跡檢出與如附表編號一證據「㈡書證」欄②所示之鑑定書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而與被告陳萬福之DNA -STR 型別相符乙情,是足證上開現場所採集之2 處血跡應為被告之血液自屬無疑,從而推知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並在行竊之過程中受傷流血,再不慎將自身所流出之血液沾附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窗框及右座椅椅背上,而在現場留下血痕等情,且證人邱正智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足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三)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附近找伊朋友,沒有找到朋友,伊去借廁所,現場還有很多人,伊並沒有去靠近這部機車打開置物箱拿取裡面的東西,或許別人看錯了,伊沒有印象伊有去拿這個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DU PREEZ EM MARIE (下稱中文名:艾瑪)、證人林建達、詹皇烈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艾瑪於警詢時證述:「(問:是於何時?何地發現皮包遭竊?)於103 年09月01日11時55分,在中壢市○○路00 0號(7-11)門口發現遭竊。」、「(問:你手機如何遭竊?)我是將手機放在機車(L8L-607 )置物箱,我進去7-11(超商)購物出來有二為先生(詹皇烈096121****、林建達095321****)告訴我說打開我機車置物箱拿走東西,是後我查看是手機袋子(內有手機、耳機、MP3 )個一遭竊」、「遭竊手機廠牌:HTC One max803 s、IMEI:00000000000**** 。手機付內的耳機、(廠牌不詳)MP3 。損失約新台幣13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49 號卷【下稱偵字21549 卷】第6 至7 頁)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林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我昨日103 年09月01日11時55分左右我在中壢市○○街000號前(7-11)門口目擊一位外國小姐【DU PREEZ EM MARIE (艾瑪)】置物箱財物遭竊,我到派出所指認並製作筆錄。」、「我當時與我同事(詹皇烈)在(7-11)門口我要去超商購物,停車時剛好目睹騎乘RF-278號輕機車竊嫌將(艾瑪)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拿出東西,並將置物箱蓋上後加速騎車離開,竊嫌加速離開後我尾隨他,看見他繞了一圈停在福州路(7-11)斜對角的機車行(地址不詳)我返回(7-11)後詢問被害人的同時竊嫌剛好又騎機車從我們面前經過,我同事(詹皇烈)告訴(艾瑪)就是那個人偷你東西。」(見偵字21549 卷第9 至10頁)等語,大致相符。
⑶又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詹皇烈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因我於103 年09月01日11時55分左右我在中壢市○○街000 號前(7-11)門口目擊一位外國小姐【DU PREEZ EMMARIE(艾瑪)】置物箱財物遭竊,我到派出所指認並製作筆錄。」、「我當時與我同事(林建達)開車停在(7-11) 門口,停車時剛好目睹騎乘RF-278號輕機車竊嫌將(艾瑪)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拿出東西,並將置物箱蓋上後加速騎車離開,竊嫌加速離開後我們尾隨他,看見他繞了一圈停在福州路(7-11)斜對角的YAMAHA機車行(地址不詳)我返回(7-11)後詢問被害人的同時竊嫌剛好又騎機車從我們面前經過,我就告訴被害人(艾瑪)就是那個人偷你東西。」、「(問:你是否認得出竊嫌面貌?)我認得出來。」、「我指認編號5 為騎乘機車的竊嫌。」(見偵字21549 卷第12至13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是否可陳述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在中壢區○○路000 號前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艾瑪情況?)當時我和我同事開車經過該址的便利超商前,被告可能是看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蓋好,伸手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起裡面的東西,接著就騎車逃逸,我們就開汽車跟隨,被告就躲到福州路的機車行裡面,後來我們又返回便利超商報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緝字128 卷】第2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朋友開車經過福州路時,我剛好看到被告扳開機車的坐墊,然後被告就騎走,我們就尾隨,後來被告進到一家機車行,後來我們回去跟被偷的外國人確認,確認她不見手機。」、「當時有看到被告從機車坐墊下面把東西拿出來。」、「因為一開始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我們尾隨他,我們有再回去那邊跟外國人確認是被偷走手機,後來被告有再騎一樣的機車從7-11經過,往我們這邊看了一眼,所以我才認得出來。」、「你是從被告騎乘的機車及當時被告的外觀、衣著、身材辨識出來。」、「不太可能認錯,因為機車是同一台,而且衣著、身材都是與第一時間看到的一樣。」、「我在車內,我是在副駕駛座。」、「當時我們行經福州路,剛好看到被告把手伸進去置物箱,而且被告自己騎著機車,卻把手伸到另一台機車裡面,所以我們覺得行為怪怪的,所以我們才尾隨他。」、「(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第二時間就是被告逃離現場又經過7-11,又往我們這邊看,這個時候才有看到正面,第一時間就是偷竊時是看到背面。」、「(法官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去把手伸進另一台機車的置物箱,然後就騎車進到一家機車行,你們就在那邊等一下,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出來,你們就回去現場?)對,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拍到車牌,因為那是我同事的車,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行車紀錄器,而且當時我們回到現場,是想跟被害人確認有無東西失竊,我要說我們有記下車牌,如果有東西不見,要報警。」、「我們跟被害人在那邊確認有無東西遺失,我們就報警,但是警察就沒有快過來,我們在等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經過,然後往我們這裡看,所以我才會看到被告的正面。」、「因為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就是從髮型、身形及衣著來判斷就是剛剛犯案的人。」、「(
?)是。」」、「當時剛好開車看到,沒有記很清楚被告有下車的動作,但是有看到他從車廂拿東西出來,然後就騎機車走了。」(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以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福州路往環中東).avi ,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5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往畫面上方駛去。
②檔案名稱0000000(長沙成都).avi ,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5分14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往畫面右下角駛出畫面。
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5分47秒至11時56分08秒,艾瑪騎乘機車行經畫面右上方路口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並下車整理置物箱內物品。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08秒至11時56分11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路口(即艾瑪對向道路)駛來。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14秒至11時56分16秒,被告騎乘機車向後方張望,艾瑪整理機車置物箱完畢離開機車停放處。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17秒至11時56分23秒,並將機車迴轉,往艾瑪停車之路口方向前進。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26秒至11時56分54秒,被告騎乘機車停於路口並未下車,再以雙腳逐步後退之方式,將其機車靠近艾瑪之機車旁邊,再停妥其機車後下車。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57秒至11時57分06秒,被告站立於艾瑪機車旁,探視艾瑪機車,再略微彎腰動手碰觸艾瑪機車車身。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7分06秒至11時57分22秒,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往艾瑪及被告停放之機車後方,汽車甫接近被告時,被告旋即騎乘機車,往該路口右轉離去,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立即再尾隨被告行車方向駛去。
④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17秒至11時56分54 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迴轉,再將機車駛往畫面右上方路口後並未下車,再以雙腳逐步後退之方式,將其機車靠近艾瑪之機車旁邊,再停妥其機車後下車。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57秒至11時57分06秒,被告站立於艾瑪機車旁,出手翻動艾瑪機車置物箱。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7分06秒至11時57分22 秒,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往艾瑪及被告停放之機車後方,汽車甫接近被告時,被告旋即騎乘其機車,往該路口右轉離去,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立即再尾隨被告行車方向駛去。此核與前開證人林建達、詹皇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詹皇烈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故足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至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上揭監視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四)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陳萬福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惟否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那塊鐵板丟在路邊看起來很髒,伊不曉得那個還有人要,伊沒有想過那個是有人要的。那個鐵板很髒,而且是放在路邊,資源回收物都是堆放在門口,一看就知道是人家要的,伊真的不知道鐵板是有人要的,如果有人要的,伊就不會去拿。伊真的想說沒有人要,伊才拿去做資源回收云云。經查,⒈前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告訴人張原禎、證人證人即上皇資源回收場員工呂秀春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原禎分別①於警詢證述:「我是於今天103 年11月14日16時25分許,我當時站在平鎮市○○街000巷00號家門口,我就看到有一名沒戴安全帽騎著一輛機車的男子騎到我住處對面空地停著一直在看手機,因為他停機車的空地是我放我工作工具的倉庫(平鎮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1 ),所以我就很注意他看他在,幹嘛,他大約停了5 到10分鐘後,他就騎著機車往我倉庫方向過去,我就從家門口走到對面就看到他騎著機車載著我放置於倉庫門口的鐵板騎走,我想說他偷我鐵板應該是要拿去變賣,而且我住處附近只有一家資源回收廠,是在平鎮市復旦路四段上皇資源回收廠(詳細地址不清楚),我想他應該會拿去那裡變賣,我就開著車往回收廠開,結果我快到回收廠時,我就看到偷我鐵板的男子騎著機車從該回收廠出來,這時他是戴著安全帽往復旦高中方向行駛,我就馬上調頭開車跟著他並馬上打電話報警,結果我跟他跟到復旦高中前,因為遇到放學時間,我被學校導護老師欄下,他就往育達路方向離開。」、「我遭竊一塊鐵板。價值我清楚。該遭竊鐵板上有綠色油漆,但不完整。」、「我有提供我住處的監視器及我汽車的行車紀錄器給警方。」、「他當時偷我鐵板離開我家時,我只有記到他機車後3 碼是278 ,是一部黑色輕型機車。」、「(問:經警分調閱你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名騎乘車號000-000 輕機車頭戴安全帽及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是否就是竊取你鐵板之人?)我確定就是他。」、「經我指認確定是編號第4 名之男子,就是他竊取我的鐵板」、「(問:警方於上皇資原皇收廠查扣之鐵板供你現場指認簽名領回,是否就是你所遭竊之鐵板?)是。」。(見104 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下稱偵字5916卷】第30至31頁);②於檢察官偵問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物為何?)103 年11月14日下午4 點25分許在廣德街住處門口,被告陳騎機車出現在附近,該人約於半小時前就曾經和另一人開車停在我家倉庫門口,被告陳再度騎機車前來,先停在家門口,接著又到倉庫前,下車將倉庫門口鐵板搬上機車後逃逸,接著我開車到我家附近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後我就報警。」(見偵字5916卷第68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鐵板放在家門口,旁邊有一些建材,那邊是倉庫,鐵板是靠牆壁放,那個是下腳料,賣廢五金也沒有多少錢,那個是做水溝蓋版裁切下來的剩料,那個是在我家門口,是私有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水溝蓋失竊。失竊的地方是我的倉庫,在我家的正對面,我那天下班回家坐著,我看到有一個男子騎機車騎進來這個巷子,他是先坐在路邊喝飲料,後來轉到我們的社區停車場,大約一分鐘他就騎到我的倉庫門口,抱了一塊鐵板丟在機車上面,就往文化街的方向騎走,我就跟出去,我本來要攔他的機車,但是他騎了就跑,然後我就開車往復旦路的方向,後來離資源回收場約五百公尺,看到他騎出來,我車子就調頭,報警,因為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有拍到車牌。」、「我們家的馬路是八米,停車場大概也是八米,過來就是倉庫。」、「(檢察官問:你看到有人搬走鐵板,從你看到到跟出去,後來沒有追到,這個過程中對方都是在你的視線內嗎?)對。」、「可以確認騎車的人就是搬鐵板的人。」、「(失竊的鐵板放在)倉庫門口,因為門口堆放工作的器具,因為那是我私人的土地。」、「把鐵板搬走的人再把鐵板搬走之前沒有問我這是不是資源回收物。」、「(倉庫外面沒有擺放其他資源回收,都是工作要用的東西,例如鷹架。」、「(鐵板是)鋪水溝的蓋板,是我們工作需要的東西。」、「(該失竊的鐵板跟你所擺放的器具沒是有看起來是要回收的東西,都是整理得好好的。」、「在『上皇資源回收場』賣了190元。」、「…,如果要買新的話,價錢大概1,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上皇資源回收場員工呂秀春分別①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是於103 年11月14日17時00分許在平鎮市○○路○段00○0 號上皇資源回收場被警方查獲收受持有贓物。」、「警方現場查扣一片塗有綠色油漆的鐵板。是我們回收場所有。」、「我不知道是何人拿來賣,我當時只有看到對方長相,他大約是於103 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拿那片鐵板來變賣。」、「男性、年約40歲、瘦高。他騎乘一部黑色機車,但車號我不清楚。」、「當時我因為回收場還有其他客人,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自己將該鐵板放置於磅秤上並叫我去看多重,我當時看過之後我就跟他說可以賣新台幣190 元,所以我就叫他進來辦公室,我就拿錢給他後,他就騎車離開。」、「因為當我去外面磅秤看多重告至他可以變賣新台幣190 元,我就跟他說請他拿證件進來辦公室要登記資料,當時我就坐在櫃台拿錢給他並向他要證件時,他就轉頭出去騎機車離開。」、「經我指認確定是編號第1 名之男子拿該鐵板至我工作的回收場變賣。」(見偵字5916卷第17背面至18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在資源收站內收購被告陳所變賣的鐵板一個?)是,當時被告陳一個人到資源回收場,他說要賣鐵板,我看該鐵板是生鏽,所以我沒有懷疑來源,我就讓他去過磅,賣了新臺幣『下同』190 元。」、「有要求被告留身份資料,但是我回辦公室要拿登記本給他時,他就騎車離開。」(見偵字5916卷第70至71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取走之鐵板為具有價值之物,應可認為屬於他人之有價值之物,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故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⑶復據前述證人張原禎證稱推知,被害人從事營造建築相關工作,上開鐵板係被害人工作時用來當作鋪蓋水溝的蓋板,對被害人而言,仍為有工作需要及用途之物品,再參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以觀(見偵字5916卷第35至39頁),上開鐵板雖有生鏽且油漆斑駁脫落,惟外觀整體大致完整,體積頗大,且擺放整齊,與一般棄置之廢鐵有別,一般人看到仍可預見上開物品屬有相當價值之物;另在放置鐵板處旁,有放置工作器具、鷹架等物且無擺放其他看起來像資源回收之物品,又該放置地點為被害人私人土地,並非處於垃圾場或相類場所,一般人可預見上開私人土地放置之物品為私人所有之物,應不致於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依此客觀情狀,顯可判斷上開鐵板為他人所有之物。佐以被告自承伊撿取上開鐵板持向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190 元(見偵字5916卷第5 頁),是其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甚明。再案發現場為被害人住家、倉庫及私人停車空間,應隨時有其家人進出,被告當時有機會向被害人或其家人詢問確認以避免本件糾紛,然卻未上前詢問以獲其同意,即逕自搬走上開物品,是其主觀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五)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陳萬福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之地點,惟否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一個人路過,不知道為什麼每個人都要牽扯到吳國棟,伊當時車上有兩頂安全帽,其中有一頂是吳國棟戴過的,伊到現場原本是要找朋友,因朋友不在那裡,所以跟伊另約地方見面,當伊要離開現場時,有一個女的說伊拿她的皮包,伊說沒有拿,伊跟她說說伊有事情急著要走,伊當時已經坐在機車上面,伊就把機車、鑰匙留在現場,伊就走了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邱雲蘭、證人黃國豪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雲蘭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11月20日17時00分許,將重機車158-DJB 號停放於中壢市○○街00號前,想入內拿張名片,結果店員告訴我車廂遭人撬開,我立即出門發現我置物箱的財物遭竊。」、「我於103 年11月20日17時00分許,於中壢市○○街00號前,進入店內不到一分鐘,店員告訴我我置於門口的重機車158-DJB 號置物箱遭人撬開。我趕緊出來檢視我車廂內的包包果然遭竊了。後有發現人黃國豪於中壢市○○○街00號前攔住一深色上衣男子並朝著我喊說:『你的包包被偷了』,我趕緊到中壢市○○○街00號(中壢市○○街00號對面),攔住該名深色上衣男子。當時他正欲騎乘機車RF2-278 號離去,我攔在他車前面,他便抽出車鑰匙,將輕機車RF2-278 號停在原地,人自己跑掉。」、「我遭拿走的是黑色側背包一只,但因為我出來的速度很快,該名男子只有抽走我錢包內現金約2000元左右,便將包包丟棄置於中壢市○○○街00號的騎樓,我已自行撿回。」、「該男子約身高約167 公分左右,身材中等,平頭。」、「(問:經警方調閱輕機車RF2-278 號車主年籍資料,陳萬福(H12248****,…)是否為你所稱竊嫌?警方提供身分證影像照片與您指認,照片是否為你親自指認簽名?)是此人無誤。是我親自指認簽名。」(見104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下稱偵字4875卷】第25至26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物為何?)103 年11月20日傍晚5 時許在中壢區○○街00號前我騎車到附近店家門口,把車停在店家門口,店員跟我說我的包包被拿走,我包包放在置物箱內,我看到被告陳在拿我包包時,我就跑出門,當時被告陳已經跑到店旁邊騎樓,在騎樓處將我包包內在2000元現金拿走,把包包丟在該處,準備要騎他停在該處的機車離開,我就擋在他機車前面叫他把東西還給我,後來黃先生在後面拉被告機車,幫我拍車牌、被告,我就報警,被告陳後來趁大家不注意徒步跑走。」(見偵字4875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103 年11月20日下午4 、5 點在中壢區恩德街是否有財物失竊的情形?)有。」、「(檢察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到一家店裡面拿他們的名片,我在第一家店的時候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後來我想說我拿著名片出來,不用幾秒鐘,我就騎車走了,等我到第二家店,被告就拿走我機車裡面的皮包,我看見被告往騎樓的方向走,我往騎樓追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從騎樓出來,我攔住被告說是不是有拿我的皮包,被告說沒有,後來有人報警,報警當中被告一直說沒有,後來大家圍住他,被告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被告就跑走了,後來有民眾到他停留的地方去看,就看到我的包包在現場,包包都還在,但是裡面的錢不見,現場很多民眾圍住被告時,被告說沒有偷,但是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就跑走了。」、「(
沒有目擊被告偷的過程,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我包包,離開現場,跑到騎樓那邊,然後再從騎樓那邊騎機車出來。」、「(包包放)機車的坐墊下面,一定是被撬開的。」、「第41頁照片3 是我的腳,我擋在被告的前面,我說我們等警察來再處理,後面是黃國豪跟他女朋友。第4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跑的過程,我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我認定那就是我的黑色包包,所以我就更認定是他了。」、「他們原本是在椅子上面聊天,看到我停好車之後他們就站起來,等我進了第一家店拿好名片出來時,他們兩個人是站起來的,我覺得他們很奇怪,我就趕快走。」、「(法官問:第一家與第二家的距離為何?)在十字路口的對角。」、「(法官問:在第二家店時有無看到另一個人也跟著你?)沒有看到。」、「(法官問:你後來去第二家店拿名片多久?)不到20秒。」、「(法官問那家店的玻璃是透明的嗎?)是透明的。」、「(法官問:當你轉身要出門時,有無看到什麼狀況?)出來我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黑色包包要逃走,就是第40頁編號3 的照片。」、「(法官問:在編號3 的照片這台機車是你的嗎?)對,當時我把皮包放在置物箱裡面。」、「(法官問:依你所述,你從第一家到第二家店你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跟你去第二家店,而且你到第二家只有20秒,請問從第一家店到第二家店走路要多久?)走快一點應該不到10秒,因為那邊不是大馬路。」、「(法官問:你轉身之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你的黑色包包,你當時人在何處?)證人邱雲蘭答店門口,是店員說我的機車被撬開了,我轉身時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走。」、「(法官問:為何店員會告訴你的機車會撬開?)因為我是背對,但是店員是面對外面,店員有看到我的車子被撬開。」、「(法官問:第40頁編號3 照片看到你的機車被撬開,你就轉過頭看,你看到什麼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撬開機車,我是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法官問:你當下看了幾秒鐘確認手上的包包是你的?)一看就認出來,因為全部都是黑的。」、「(法官問:你的視力為何?)0.7 。」、「(法官問:當你被告拿著你的包包時,你距離被告多遠?)從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而且我的包包不是小的,是大的,我覺得我沒有誤認的可能性。」、「(法官問:當店員告訴你的機車被撬開,到你轉身看到被告拿你的包包離開,過程你的視線都沒有離開?)沒有。」、「(
服,長褲,頭髮比現在長一點。」、「(法官問:在被告消失的這幾秒,有無其他人跟著被告?)被告的動作很快,現場的目擊證人眼睛有盯著被告,跟我說在那個方向,我們就一起往那個方向跑,然後被告就騎機車出來。」、「(法官問:被告當下有無戴安全帽?)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法官問:如何確認騎機車出來的人就是偷你包包即在庭的被告?)被告拿著我包包消失一下,但是黃國豪說他拿我的包包往那個方向,然後很快的速度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而且包包就是被丟在被告騎機車出來的地方,而且什麼東西都在,就是錢不見,所以我才告訴被告把東西還給我,我說我已經報警了,請警察來處理,結果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當時黃國豪有幫忙拍照,就是拍機車的車牌,但是警察還沒有來,被告就跑走了。」、「(法官問:當時是不是有目擊證人告訴你他有攔下一個深色上衣的男子,並且跟你說你的包包被偷了?)對,我們是在十字路口,黃國豪是在另一個方向看到,他就跟我說他往那個方向跑。」、「(法官問:你有無跟偷你包包的人面對面過?)有,就是在第一家店有稍微看到,我就覺得他很可疑,跟我的車子距離很近,在第二家店不知道他會跟上來,所以當他偷我的包包時,我在警察局可以很清楚指認就是他。」、「(法官問:警察拿什麼照片給你指認?)電腦印出來的A4照片。」、「(法官問:其實你只看過被告一兩眼,如何看得出來他就是偷你包包的人?)因為我以前有做過外勞仲介,我會認外勞的照片,所以我會認一些特徵。警察就是給我看偵卷第27頁的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黃國豪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11月20日16日55分許,在中壢市○○街00號發現重機車158-DJB 號置物箱內的手提袋遭竊。」、「我於103 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於中壢市○○街00號前,發現一名男子正徒手用力扳開重機車158-DJB 號的左側車廂,因為車廂示鎖死的,那名男子扳的很用力,並拿取車廂內的黑色包包。並走到輕機車RF2-278 號前,插上車鑰匙,欲騎該台機車離去。因同時間重機車RF-278號號車主邱雲蘭小姐,同時也發現其皮包遭竊,攔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索性抽走鑰匙徒步朝新生路方向離去,留下輕機車RF2-278 號在現場。」、「(問:經警方調閱輕機車RF2-27 8號車主年籍資料,陳萬福(H12248****,…)是否為你所稱竊嫌?警方提供身分證影像照片予您指認,照片是否為你親自指認簽名?)是此人無誤。是我親自指認簽名。」、「我手機有錄到該名男子要去牽輕機車RF2-278 號。」(見偵字4875卷第28至2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看到小偷拉機車坐墊,然後手伸進去拿包包,拉出來之後就跑走了,我當時想說走近看,後來受害者剛好出來,我就跟她說包包被偷了,小偷就從旁邊住宅的騎樓下衝出來,我問他是不是偷東西,然後他就否認。」、「我看到小偷偷東西,然後跑掉,後來又出來,從他偷東西到跑掉,然後從騎樓出現,他全程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從小偷消失到後來出來這段期間大概十秒。」、「我就是看到他跑到騎樓,當時並沒有其他人進去,然後又看到他出來,而且旁邊都沒有其他路人,所以我才有辦法認出剛剛偷東西的人是誰。」、「從我目擊到小偷消失,到後來又出來,我沒有無誤。」、「第40頁照片3 是小偷拿著包包跑掉,我當時距離小偷約8 、9 公尺,就是一個十字路口。照片4 就是小偷要牽自己的機車。照片6 就是把小偷攔住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偷東西,但是他否認,他說他沒有,就把機車坐墊打開想要給我們看,可是我說我明明就有看到。」、「我記得包包是暗色的。」、「(法官問:你剛稱你當時看到被告扳開機車車廂距離被告8 、9 公尺,在你前面有無其他人擋住你的視線?)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的側臉,我不記得是哪一邊,但是我是從衣服認出被告。」、「(被告的衣服)就是暗色系的,褲子好像有斑紋,一塊一塊的。」、「從被告扳開機車車廂,到被告走進騎樓,我都是全程盯著他,隔了大概十秒鐘,被告要去牽機車時,我也是全程看著被告。」、「(法官問:在這十秒鐘之間被告的衣服有沒有換過?)沒有印象。」、「他出來時快步的走,表情就是有點緊張,我才問他是不是有偷東西,他就很緊張馬上否認說沒有。」、「那是我之前的女朋友,她剛好在旁邊,因為被告否認,我當時的女朋友才進去看有沒有皮包。」、「我就有看到偷東西的人,他就是一樣的路進去,一樣的路出來。」、「(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40頁編號3 、4 及第41頁編號6 照片】這幾張照片是否是同一個人?)對。」、「當時他走出來,我跟他有面對面接觸到,雖然進去騎樓之後,我只有看到他的側臉,但是我可以認出來是同一個人,我是從臉型、眉毛及鼻子去判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確有撬開機車座墊拿走包包乙節應堪認定。
⑶再參諸卷附現場勘察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字4875卷第36至42頁背面),此核與前開證人邱雲蘭、黃國豪證述情節一致,又證人邱雲蘭、黃國豪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足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至被告前詞所辯,經核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未符,亦不合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不明器具,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一字起子,足以將車窗玻璃擊破碎裂,且被告於前開破壞車窗行竊自身也不慎受傷流血,此觀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4649卷第14至14頁背面,偵字20255 卷第19至20頁,偵字24111 卷第16頁),是足認上開不明器具及一字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以破壞告訴人陶仲豪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揭毀損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起訴法條漏未載明刑法第354 條,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刑期自98年9 月1 日起算至98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②於98年間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自98年12月16日起算至99年3 月15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①③案於98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翌日(即12月16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8年12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嗣前揭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④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自101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1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5 月4 日起算至100 年9 月3 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9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翌日(即9 月4 日)接續執行前揭①②③案之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於100 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2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⑥⑧案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1 年4 月23日起算至101 年11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並與前揭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又前揭①②③案嗣雖再與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要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3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前揭①②③案已於100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⒊再前揭應執行刑A 於101 年11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後,翌日(即11月23日)接續應執行刑B ,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雖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要旨,前揭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1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都是伊自白承認的云云。
⒊然查,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稱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分別函詢該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後:
⑴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略以:「一、職於103 年4 月12日民眾彭月珠機車置物櫃包包遭竊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車號0000-000車主陳萬福,經警多次聯絡陳萬福都未到所製作警詢筆錄,…,至於當時不知哪為偵查佐查獲陳萬福均不得而知。」等語,有中壢分局警員劉能權於104 年11月24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⑵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平鎮分局函覆略以:「103 年09月30日於振興西路138 號前陳萬福徒手拿取陳明輝4882-J2 自小貨車車斗上之財物,該案由郭士豪承辦,該警員以調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經詢問得知當時情形為調閱現場監視器,得知犯嫌車號為RF2-278 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陳萬福,…,經警方主動詢問陳嫌並出示行竊之監視器畫面之RF2-278 號輕型機車是否為其所騎乘,陳嫌始向警方承認該案為其所為,全案依法偵辦。」有平鎮分局104 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⑶就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平鎮分局函覆略以:「職於103 年9 月28日1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曾雍軒報案稱自用大貨車780-W9號內一部無線電對講機遭不明人士竊取,職隨即依規定受理同時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陳萬福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輕機車RF2-278 號到場行竊,…,因本案受理當時犯嫌並不詳,而係因職調閱監視器得知犯嫌之身分因而查獲,故本案並非因犯嫌自白而查獲不符合自首條件。」等語,有平鎮分局104 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
⒋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犯行,而是於員警依被害人報案之指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詢問被告緣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ㄧ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ㄧ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ㄧ、三、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刑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明器具,雖為被告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一 │103 年2 月17日│傅新亮│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陳萬福攜帶兇│ │ ︵ │下午6 時許至翌│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日(即18日)凌│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晨5 時10分許間│ │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持之敲破勝揚貨│ │玖月。 │ │ 訴 │某時 │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傅新亮管領使│ │ │ │ 附 ├───────┤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 表 │桃園市平鎮區新│ │業用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 │ │ │ 編 │光路3 段安居巷│ │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提告訴),竊│ │ │ │ 號 │路旁 │ │取車內傅新亮所有之工具箱1 組、白│ │ │ │ 六 │ │ │鐵攪拌器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 │ │ │ │ │傅新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 │ │ │ │ │ │隨後並將該車車內採獲所遺留沾有血│ │ │ │ │ │ │跡之隨身碟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 型別檢驗│ │ │ │ │ │ │比對後,與陳萬福存檔資料相符,始│ │ │ │ │ │ │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傅新亮於103 年2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證│證│ 、及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649│ │ │ │ │ │ │ 卷第20至22頁、第44頁) │ │ │ │ │ │ │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於10│ │ │ │ │ │人│ 4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 │ │ │ │ │ │ 背面至93頁背面) │ │ │ │ │ ├─┼────────────────────────┤ │ │ │ │ │㈡│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傅新亮營大貨286-HF車內│ │ │ │ │ │書│ 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 │ │ │ │ │ │ 5號)1份。(見偵字4649卷第12至16頁)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 │ │ │ │據│ │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4649卷第18至19頁│ │ │ │ │ │證│ ) │ │ │ ├──┼─┴─┴───┬───┬────────────────┼──────┼──────┤ │ 二 │103 年4 月12日│彭月珠│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上午9 時1分許 │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彭月珠│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徒刑伍月,如│ │ 起 │桃園市中壢區中│ │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 │易科罰金,以│ │ 訴 │北路(起訴書誤│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彭月珠所│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載為中山路,應│ │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綠色手提包、深│ │折算壹日。 │ │ 表 │予更正)2 段39│ │藍色零錢包各1 只、現金9,000 元、│ │ │ │ 編 │2 號合作金庫商│ │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號 │業銀中原分行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 │ │ │ 二 │ │ │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長庚醫院掛│ │ │ │ ︶ │ │ │號證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 │ │ │ │ │離現場。嗣彭月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 │ │ │ │ │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告陳萬福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104 年3 月30日│ │ │ │ │證│證│ 偵訊、於104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於104 年11│ │ │ │ │ │ │ 月4 日、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 │ │ │ │ │人│ 字21549 卷第15頁背面,偵緝128 卷第28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 │ │ │ │ │ │ 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27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彭月珠分別於103 年4 月12日、同月18│ │ │ │ │ │ │ 日警詢時之證述、及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見偵字21549 卷第2 至5 頁,偵緝字128 卷第25│ │ │ │ │ │ │ 頁背面至26頁) │ │ │ │ │ ├─┼────────────────────────┤ │ │ │ │ │㈡│①彭月珠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21549 │ │ │ │ │據│書│ 卷第29至34頁) │ │ │ │ │ │證│ │ │ │ ├──┼─┴─┴───┬───┬────────────────┼──────┼──────┤ │ 三 │103 年4 月28日│陶仲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陳萬福攜帶兇│ │ ︵ │晚間8 時至9 時│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即 │20分間某時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持之敲破陶仲豪│ │玖月。 │ │ 訴 │桃園市中壢區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 │ │ 附 │德路178 號對前│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 │ │ │ 表 │ │ │生損害予陶仲豪,並竊取車內陶仲豪│ │ │ │ 編 │ │ │所有之手機1 只(廠牌:紅米)、皮│ │ │ │ 號 │ │ │夾1 只、配偶崔桃珠之身分證、郵局│ │ │ │ 七 │ │ │提款卡、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1 張、崔桃珠及其子女陶*蕊 、陶│ │ │ │ │ │ │* 擎健保卡3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場。嗣陶仲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 │ │ │ │ │ │報警,經將該車車內採獲所遺留之血│ │ │ │ │ │ │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 │ │ │ │ │行DNA -STR 型別檢驗比對後,與陳│ │ │ │ │ │ │萬福存檔資料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告訴人陶仲豪於103 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指述│ │ │ │ │證│證│ 、及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025│ │ │ │ │ │ │ 5 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129 卷第26頁背面) │ │ │ │ │ │人│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邱正智於104 │ │ │ │ │ │ │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3頁背│ │ │ │ │ │ │ 面至95頁背面) │ │ │ │ │ ├─┼────────────────────────┤ │ │ │ │ │㈡│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陶仲豪2517-XK 號車內財│ │ │ │ │ │書│ 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件編號:0000000│ │ │ │ │ │ │ 103 號)暨現場勘察相片23張。(見偵字20255 卷第│ │ │ │ │ │ │ 15至20頁)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生字第10│ │ │ │ │據│ │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20255 卷第50至53│ │ │ │ │ │證│ 頁) │ │ │ ├──┼─┴─┴───┬───┬────────────────┼──────┼──────┤ │ 四 │103 年9 月1 日│艾瑪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上午11時55分許│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艾瑪所│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徒刑陸月,如│ │ 起 │桃園市中壢區福│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易科罰金,以│ │ 訴 │州路201號前 │ │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艾瑪所有置│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 │ │放在置物箱內之手機( 廠牌HTC ,型│ │折算壹日。 │ │ 表 │ │ │號One Max803s ,序號:0000000000│ │ │ │ 編 │ │ │625 40號) 1 只耳機1 組、MP3 l 只│ │ │ │ 號 │ │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 │ │ │ 三 │ │ │艾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經│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害人艾瑪於103 年9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 │ │ │證│證│ 字21549 卷第6 至7 頁) │ │ │ │ │ │ │②證人林建達於103 年9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字21549 卷第9 至10頁) │ │ │ │ │ │ │③證人詹皇烈分別於103 年9 月3 日、同月18日警詢時│ │ │ │ │ │ │ 之指述、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104 年│ │ │ │ │ │ │ 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154 9卷第12│ │ │ │ │ │ │ 至13頁,偵緝128 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艾瑪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21549 卷│ │ │ │ │據│書│ 第35-41頁) │ │ │ │ │ │證│ │ │ │ ├──┼─┴─┴───┬───┬────────────────┼──────┼──────┤ │ 五 │103 年9 月30日│陳明輝│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上午11時許 │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詳宇工│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明輝管領使用│ │徒刑伍月,如│ │ 起 │桃園市平鎮區振│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易科罰金,以│ │ 訴 │興西路138 號前│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 │ │明輝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斗上之│ │折算壹日。 │ │ 表 │ │ │電鑽1 只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 │ │ │ 編 │ │ │現場。嗣陳明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 │ │ │ 號 │ │ │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四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㈠│①被告陳萬福於103 年10月9 日警詢、104 年3 月30日│ │ │ │ │證│證│ 偵訊、於104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於104 年11│ │ │ │ │ │人│ 月4 日、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 │ │ │ │ │ │ 字5459卷第3 頁、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 │ │ │ │ │ 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 │ │ │ │ │ │ 背面、第127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及於104 年3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459 │ │ │ │ │ │ │ 卷第14至16頁、第48頁) │ │ │ │ │ ├─┼────────────────────────┤ │ │ │ │ │㈡│①陳明輝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5459卷│ │ │ │ │據│書│ 第18至23頁) │ │ │ │ │ │證│ │ │ │ ├──┼─┴─┴───┬───┬────────────────┼──────┼──────┤ │ 六 │103 年9 月28日│曹雍軒│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1 條│陳萬福攜帶兇│ │ ︵ │中午12時21分許│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攜帶其所│第1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即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處有期徒刑│ │ 起 │桃園市平鎮區延│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捌月。 │ │ 訴 │平路3 段505 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未扣案),持之撬│ │ │ │ 附 │圍牆前 │ │破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所有而由曹雍│ │ │ │ 表 │ │ │軒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編 │ │ │0-W9 號 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 │ │ 號 │ │ │(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提告訴),│ │ │ │ 八 │ │ │竊取車內曹雍軒所有之無線電機組1 │ │ │ │ ︶ │ │ │臺,旋即逃離現場。嗣曹雍軒發覺上│ │ │ │ │ │ │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告陳萬福於103 年10月9 日警詢、104 年3 月30日│ │ │ │ │證│證│ 偵訊、於104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於104 年11│ │ │ │ │ │人│ 月4 日、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 │ │ │ │ │ │ 字24111 卷第3 至3 頁背面,偵緝127 卷第30頁,本│ │ │ │ │ │ │ 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 │ │ │ │ │ │ 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27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曹雍軒於103 年9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偵字24111 卷第13至13頁背面) │ │ │ │ │ ├─┼────────────────────────┤ │ │ │ │ │㈡│①曾雍軒遭竊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 │ │ │ │據│書│ 24111卷第15至18頁) │ │ │ │ │ │證│ │ │ │ ├──┼─┴─┴───┬───┬────────────────┼──────┼──────┤ │ 七 │103 年11月14日│張原禎│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下午4時25分許 │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張原禎│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 │所有重量約38公斤之鐵板1 只放置該│ │徒刑陸月,如│ │ 起 │ │ │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上開物品│ │易科罰金,以│ │ 訴 ├───────┤ │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桃園市平鎮區(│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載運上開│ │折算壹日。 │ │ 表 │改制前為桃園縣│ │物品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 段99之│ │ │ │ 編 │平鎮市)廣德街│ │1號 「上皇資源回收場」變賣予員工│ │ │ │ 號 │192 巷33弄40號│ │呂秀春(所涉贓物犯嫌,另經桃園地│ │ │ │ 六 │之1 倉庫前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變賣所得現金190 元花用殆盡。嗣│ │ │ │ │ │ │張原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原禎分別於103 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 │ │ │ │證│證│ 證述、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於104 年│ │ │ │ │ │ │ 11 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5916卷第30至│ │ │ │ │ │ │ 31 頁 、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3至75頁)│ │ │ │ │ │ │②證人即上皇資源回收場員工呂秀春分別於103 年11月│ │ │ │ │ │ │ 15日警詢時之指述、及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 │ │ │ │ │人│ 述。(見偵字5916卷第17至18頁、第70至71頁)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字5916│ │ │ │ │ │書│ 卷第3 頁) │ │ │ │ │ │ │②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5916卷第23至27頁) │ │ │ │ │據│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5916卷第34頁) │ │ │ │ │ │ │④張原禎遭竊案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 │ │ │ │ │證│ (見偵字5916卷第35至47頁) │ │ │ ├──┼─┴─┴───┬───┬────────────────┼──────┼──────┤ │ 八 │103 年11月20日│邱雲蘭│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下午4 時55分許│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邱雲蘭│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徒刑陸月,如│ │ 起 │桃園市中壢區恩│ │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 │易科罰金,以│ │ 訴 │德街52號前 │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邱雲蘭所│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 │ │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 │折算壹日。 │ │ 表 │ │ │有現金9,000 元得手後,並取出現金│ │ │ │ 編 │ │ │後將該手提包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慈│ │ │ │ 號 │ │ │惠三街24號騎樓處,適欲騎乘機車逃│ │ │ │ 五 │ │ │離現場之際,遭邱雲蘭發覺並將其攔│ │ │ │ ︶ │ │ │下,陳萬福旋即抽出機車鑰匙並將機│ │ │ │ │ │ │車棄置後逃離現場。嗣邱雲蘭立即報│ │ │ │ │ │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邱雲蘭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 │ │ │ │證│證│ 證述、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104 年11│ │ │ │ │ │ │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875卷第25至26│ │ │ │ │ │人│ 頁、第73頁背面至74頁,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 │ │ │ │ │ │ ) │ │ │ │ │ │ │②證人黃國豪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於│ │ │ │ │ │ │ 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104 年11月3 日本│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875卷第28至29頁、第74│ │ │ │ │ │ │ 頁,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 │ │ │ │ ├─┼────────────────────────┤ │ │ │ │ │㈡│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雲蘭158-DJB 號重型機│ │ │ │ │據│書│ 車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 │ │ │ │ │ │ 暨現場勘察相片1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 │ │ │ │證│ 見偵字4875卷第34至42頁背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