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約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海洛因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持有或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復歷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屬未獲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偕葉翰洋、陳飛憲、陳飛憲之子陳宗銘(葉翰洋、陳飛憲、陳宗銘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4年6月、12年,爾後葉翰洋部分未據上訴致告確定、陳飛憲部分前已上訴最高法院迄未終結、陳宗銘部分曾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凱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陳俊傑、葉翰洋、陳飛憲、陳宗銘、「凱哥」連同廖清宇(廖清宇所涉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主張涉入程度未達著手階段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併遵從「凱哥」之指示協議運送海洛因來臺之分工,約由陳飛憲統籌召集運毒事宜,原訂葉翰洋和廖清宇負責前往柬埔寨分批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陳俊傑則須跟隨葉翰洋和廖清宇前往柬埔寨監看兩人完成運毒任務,託由陳宗銘負責辦理護照、購買機票、機場接送及運毒入境後續聯絡「凱哥」之事務,「凱哥」允諾事成陳飛憲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而葉翰洋、廖清宇、陳俊傑各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至葉翰洋、廖清宇、陳俊傑出入臺灣地區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為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支付。不久陳宗銘辦妥護照、機票,孰料廖清宇尚未啟程去柬埔寨卻因他案入監服刑,方改計畫擬由葉翰洋和陳俊傑負責前往柬埔寨分批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藉此分批運抵臺灣地區之方式欲達運輸、私運所有海洛因來臺之單一目的。於103年4月23日,陳飛憲、陳宗銘駕車搭載葉翰洋和陳俊傑奔赴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葉翰洋和陳俊傑隨即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葉翰洋和陳俊傑抵達柬埔寨便由「阿正」招待食宿、提供生活所需零用金,「凱哥」亦曾撥打葉翰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毒內容。於103年4月28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日期誤載為「103年4月27日」應予更正),「阿正」交付藏放椰子糖中之海洛因174包(含包裝袋174只,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約1,427.26公克)給葉翰洋,葉翰洋遂將前開海洛因置入隨身之藍色手提行李箱並且單獨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號班機運輸回臺,遭警逮捕扣得前開海洛因、藍色手提行李箱、含SIM卡和電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然事發敗露,於103年5月1日,陳俊傑則未攜帶毒品獨自返臺,為警透過葉翰洋提供之資訊查獲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雖屬被告陳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乃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陳宗銘、葉翰洋、廖清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各該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進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各該證人,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無顯不可信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具證據能力。
三、再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前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忖以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便與扣案物品俱屬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宗銘、葉翰洋、廖清宇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更有扣案物品為憑,而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耗用其中淨重0.41公克之海洛因,鑑定結果呈現「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共174包,驗前淨重共計2,510.9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10.5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427.49公克,推估驗餘淨重共約1,427.26公克。」等情,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證實被告參與運毒集團所運輸者洵為海洛因。儘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表示起初分工即採葉翰洋和自己負責前往柬埔寨分批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計畫云云,然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屢次堅稱原訂葉翰洋和廖清宇負責前往柬埔寨分批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自己則須跟隨葉翰洋和廖清宇前往柬埔寨監看兩人完成運毒任務等語,甚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仔細道出原本監看但突擬由葉翰洋和自己分批攜帶海洛因回臺之經過,被告不僅未能解釋其於本院審理中臨時改口之緣由,尤可彰顯透過推卸其與葉翰洋運毒入境之關連企圖卸責之心態,全然無視其已涉足全盤計畫分工之舉,再者探究有關廖清宇臨時入監影響計畫變動之說法,吻合證人葉翰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較值信實。綜上,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共同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條文,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設有科處刑罰之規定,經查本案遭查獲之海洛因送往鑑定之結果,可知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427.49公克、推估驗餘淨重共約1,427.26公克,詳見前述,則該運毒集團成員共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惟此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乃以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只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起運為準,若已起運即告完成輸送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境外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使得前開海洛因自泰國運抵臺灣地區境內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故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完成,為既遂犯。被告與葉翰洋、陳飛憲、陳宗銘、「凱哥」、「阿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檢視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實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透過X光檢查儀檢測發現葉翰洋所攜帶藍色手提行李箱中藏放海洛因,繼之逮捕葉翰洋詢問該運毒集團之計畫及成員,才能破獲全案,此節業經證人葉翰洋於警詢中陳證歷歷,是悉警方查獲被告及其他同夥非因被告之供詞,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盡皆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當減輕其刑。考慮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就被告之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乃經本院詳加敘明如上,姑念運入臺灣地區之海洛因未及流入市面前旋遭查獲,未被散布毒害國民之健康,則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何況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與主謀「凱哥」等同看待,斟及被告之惡性程度較低,法重情輕已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誠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己過及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頗佳,忖度本案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偏多、被告實際尚未獲取運毒之報酬、乃受該運毒集團成員之金錢誘惑被人利用加入運輸海洛因之行列、被告居中接應之涉案程度較淺,參之被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清寒證明書,權衡其年輕喪父、老母年邁、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拮据困窘之家境經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有獨立性,針對沒收部分亟務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可按。不過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也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現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同次修正改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然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論諸扣案海洛因174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約1,427.26公克),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續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屬葉翰洋所有,分供裝藏海洛因以利私運或運輸海洛因聯繫之用,業據葉翰洋敘明在卷,揆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論「凱哥」、「阿正」所支付之食宿及機票費用零用金、零用金,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所設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列,此外「凱哥」允諾事成給付被告之報酬20萬元,已據被告陳稱迄未實際取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論其餘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 名 及 數 量│├──┼─────────────────────┤│ ① │藍色手提行李箱1個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張、電池1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 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3.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5.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