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宗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游騰祥
- 選任辯護人
-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游騰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銘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昱和、陳正雄、游騰祥、許財勇,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游騰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以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雄,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重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雅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34頁反面、第119 頁,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銘宗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余昱和、陳正雄、游騰祥、許財勇等事實,業經被告許銘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見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32至34頁,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余昱和、陳正雄、游騰祥、許財勇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游騰祥於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雄、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雅恩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騰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正雄、徐雅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可佐(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游騰祥於歷次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游騰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雄之數量及收取價金部分,查證人陳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係4 個、4 克、7 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84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該次交易應係2 克、3 千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17 頁反面),惟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為「B(即被告,下同):你現在要幾個?A(即陳正雄,下同):四個。B:因為我沒有帶那麼多個出門,變成我先拿兩個給你。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陳正雄間就該次交易數量已合意由4 個變成2 個,參以證人陳正雄上開證稱:「四個、4 克、7 千元」等語,可知其與被告游騰祥間就毒品數量慣以「個」代表「克」及交易數量若為4 克,金額應係7 千元,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若交易數量已減少為2 克,則被告所述該次交易數量為2 克,金額應為3 千元等情,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該次交易價金原載為金額不詳,應予更正,特予說明。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許銘宗、游騰祥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許銘宗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被告游騰祥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就許銘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游騰祥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許銘宗、游騰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許銘宗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被告游騰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騰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因販賣偽藥罪,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雖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同署於81年2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 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游騰祥就事實欄二㈡所述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適用。
㈡核被告許銘宗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游騰祥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游騰祥於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銘宗、游騰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銘宗前於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前開②③④⑤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迄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銘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經查:被告許銘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游騰祥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被告許銘宗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游騰祥所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游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縱被告游騰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㈦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許銘宗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皆非鉅,總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許銘宗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許銘宗無業、家境小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被告游騰祥則從商、家境勉持、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11、175 頁),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本件被告許銘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被告游騰祥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是就被告許銘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被告游騰祥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許銘宗、游騰祥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許銘宗、游騰祥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許銘宗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足徵被告許銘宗、游騰祥之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許銘宗、游騰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參以其等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被告許銘宗、游騰祥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有卷附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64 至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所得: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銘宗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被告游騰祥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業於前述,是就被告許銘宗、游騰祥因該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自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機具,皆為被告許銘宗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銘宗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32頁至33頁正反面);另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機具,皆為被告游騰祥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騰祥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18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許銘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下,及於被告游騰祥所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游騰祥所有,用以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騰祥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18 頁),然因未扣案,復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宣告刑 │ │號│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許銘宗│余昱和│102 年8 月│許銘宗以其所持用行動│1.被告許銘宗於警詢、偵查│許銘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晚間9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即│ │ │時許,於桃│與余昱和所持有之行動│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 │園市中壢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訴│ │ │中園路22號│聯繫後,到左列地點交│ 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書│ │ │9 樓之17 │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 │ │ │余昱和,並收取價金1 │ ,同前偵卷二第38頁至第│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表│ │ │ │萬9千元。 │ 41頁、第62頁,104 年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 │ │ │ │ 訴字第384 號卷第32頁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面)。 │。 │ │號│ │ │ │ │2.證人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 │ │1 │ │ │ │ │ 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 │ │)│ │ │ │ │ 字第11242 號卷一第64頁│ │ │ │ │ │ │ │ 反面至第65頁,同上偵卷│ │ │ │ │ │ │ │ 二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 │ │ │ │ │ │ 聲監字第000320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附件、電話附表(│ │ │ │ │ │ │ │ 見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8│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 │ │ │ │ │ │ │ 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 │ │ │ │ │ │ │ 第64頁反面)。 │ │ ├─┼───┼───┼─────┼──────────┼────────────┼───────────┤ │2.│許銘宗│陳正雄│102 年8 月│許銘宗以所持用行動電│1.被告許銘宗於警詢、偵查│許銘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晚間9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即│ │ │時許,於址│陳正雄所持之行動電話│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 │設桃園市大│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訴│ │ │園區大園村│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甲│ 19頁至第20頁反面,同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書│ │ │中山南路71│基安非他命4 公克與陳│ 偵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 │ │號獅子城門│正雄,並收取價金7 千│ 第62頁,104 年度訴字第│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表│ │ │口 │元。 │ 384 號卷第3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 │ │ │2.證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 │ │ │ │ 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12│ │ │號│ │ │ │ │ 42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 │2 │ │ │ │ │ 、第94頁正反面)。 │ │ │)│ │ │ │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 │ │ │ │ │ │ 聲監字第000320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附件、電話附表(│ │ │ │ │ │ │ │ 見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8│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 │ │ │ │ │ │ │ 19頁正反面、第27頁、第│ │ │ │ │ │ │ │ 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7│ │ │ │ │ │ │ │ 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 │ │ │ │ │ │ │ 195 頁正面、第196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見103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242 號卷一第21頁│ │ │ │ │ │ │ │ 至第22頁反面)。 │ │ ├─┼───┼───┼─────┼──────────┼────────────┼───────────┤ │3.│許銘宗│游騰祥│102 年9 月│許銘宗以所持用行動電│1.被告許銘宗於警詢、偵查│許銘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晚間11│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即│ │ │時17分許至│游騰祥所持之行動電話│ 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追│ │ │翌(12)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卷一第14頁正反面,同上│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加│ │ │晚間9時5分│後,到左列地點交付甲│ 偵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起│ │ │間之某時,│基安非他命1 克與游騰│ 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訴│ │ │於桃園市大│祥,並收取價金1,500 │ 第22至24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書│ │ │園區某處 │元。 │2.證人游騰祥於警詢及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中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字第11242 號卷一第179 │。 │ │ │ │ │ │ │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二第│ │ │ │ │ │ │ │ 26頁至第27頁,104 年度│ │ │ │ │ │ │ │ 他字第3308號卷第20至22│ │ │ │ │ │ │ │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 │ │ │ │ │ │ 書(見103 年度偵第1124│ │ │ │ │ │ │ │ 2 號卷一第23至27頁,10│ │ │ │ │ │ │ │ 4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 │ │ │ │ │ │ │ 61至63頁)。 │ │ ├─┼───┼───┼─────┼──────────┼────────────┼───────────┤ │4.│許銘宗│許財勇│102 年8 月│許銘宗以所持用行動電│1.被告許銘宗於警詢、偵查│許銘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日晚間10│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即│ │ │時16分許,│許財勇所持之行動電話│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 │於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訴│ │ │壢區民權路│後,至左列地點交付海│ 17頁至第18頁正面、第1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書│ │ │某報廢汽車│洛因0.45公克予許財勇│ 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同│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 │ │廠 │,並收取價金3,500 元│ 上偵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表│ │ │ │。 │ 、第62頁,104 年度訴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 │ │ │ │ 第384 號卷第33頁反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 │ │號│ │ │ │ │2.證人許財勇於偵查中之證│ │ │3 │ │ │ │ │ 述(見104 年度訴字第38│ │ │)│ │ │ │ │ 4 號卷第75頁)。 │ │ │ │ │ │ │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 │ │ │ │ │ │ 聲監字第000324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電話附表(見104 │ │ │ │ │ │ │ │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58│ │ │ │ │ │ │ │ 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 │ │ │ │ │ │ │ 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 │ │ │ │ │ │ │ 第26頁)。 │ │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10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1242 號卷一第21頁至│ │ │ │ │ │ │ │ 第22頁反面)。 │ │ ├─┼───┼───┼─────┼──────────┼────────────┼───────────┤ │5.│許銘宗│許財勇│102 年8 月│許銘宗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許銘宗於警詢、偵查│許銘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晚間8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即│ │ │時許,於桃│許財勇所使用之行動電│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 │園市中壢區│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訴│ │ │內壢交流道│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 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書│ │ │附近 │海洛因0.9 公克與許財│ 至第20頁反面,同上偵卷│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 │ │ │勇,並收取價金6,500 │ 二第38頁至第41頁、第62│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表│ │ │ │元。 │ 頁,104 年度訴字第38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 │ │ │ │ 號卷第34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2.證人許財勇於偵查中之證│。 │ │號│ │ │ │ │ 述(見104 年度訴字第38│ │ │4 │ │ │ │ │ 4 號卷第75頁)。 │ │ │)│ │ │ │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 │ │ │ │ │ │ 聲監字第000324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電話附表(見104 │ │ │ │ │ │ │ │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58│ │ │ │ │ │ │ │ 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 │ │ │ │ │ │ │ 18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見103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242 號卷一第21頁│ │ │ │ │ │ │ │ 至第22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宣告刑 │ │號│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游騰祥│陳正雄│102 年8 月│游騰祥以所持用行動電│1.被告游騰祥於警詢、偵查│游騰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下午3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及審判中之自白(見10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即│ │ │時許於桃園│陳正雄持有之行動電話│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起│ │ │縣大園鄉(│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訴│ │ │現改制為桃│後,到左列地點交付甲│ 、第189 頁反面,同上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 │ │園市大園區│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陳│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附│ │ │)中山南路│正雄,並收取價金3 千│ 29頁,104 年度訴字第38│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表│ │ │某處鵝肉城│元。 │ 4 號卷第117 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二│ │ │ │ │2.證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其財產抵償之。 │ │編│ │ │ │ │ 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12│ │ │號│ │ │ │ │ 42號卷一84頁至第85頁、│ │ │1 │ │ │ │ │ 第94頁正反面)。 │ │ │)│ │ │ │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 │ │ │ │ │ │ 聲監字第000320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附件、電話附表(│ │ │ │ │ │ │ │ 見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8│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 │ │ │ │ │ │ │ 84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 │ │ │ │ │ │ │ 、第199 頁反面)。 │ │ ├─┼───┼───┼─────┼──────────┼────────────┼───────────┤ │2 │游騰祥│徐雅恩│102 年9 月│游騰祥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游騰祥於警詢、偵查│游騰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4日下午3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 │ │時許,於桃│徐雅恩持有之行動電話│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二│ │ │起│ │ │園市中壢區│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第28頁至第29頁,104 年│ │ │訴│ │ │正光一街某│後,到前開地點無償轉│ 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17 │ │ │書│ │ │處。 │讓安非他命0.1 公克予│ 頁反面至第118 頁) │ │ │附│ │ │(起訴書誤│徐雅恩。 │2.證人徐雅恩於警詢時之證│ │ │表│ │ │載為102 年│ │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1│ │ │二│ │ │8 月18日晚│ │ 242 號卷一第34頁正反面│ │ │編│ │ │間9 時許。│ │ 、第47頁正反面) │ │ │號│ │ │經公訴檢察│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 │2 │ │ │官更正如上│ │ 聲監字第000359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附件、電話附表(│ │ │ │ │ │ │ │ 見104 年度訴字第384 號│ │ │ │ │ │ │ │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一第│ │ │ │ │ │ │ │ 34頁、第182 頁反面、第│ │ │ │ │ │ │ │ 197 頁正面、第198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10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1242 號卷一第49頁至│ │ │ │ │ │ │ │ 第50頁反面、第192 頁至│ │ │ │ │ │ │ │ 第193 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許│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銘宗所有。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許│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銘宗所有。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許│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銘宗所有。 │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游│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騰祥所有。 │ ├──┼──────────────┼──────────────┤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游│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騰祥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