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琛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附近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先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見董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之BB槍)及上開藍波刀1 把,預先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剪髮店,在走入上開剪髮店前,自隨身黑色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旋走入店內以槍口對準當時正在為客人剪髮之李虹的身體及頭部,並大聲對其喝令「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至使李虹因無法辨別上開空氣槍之真假,恐未依林文琛指示交付財物將遭射殺或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打開其置放個人物品之櫥櫃,任由林文琛將其所有置放在櫥櫃內之肩背包1 個(內含手機1 支、錢包1 個及新臺幣【下同】400 元)取走,林文琛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李虹之母王真佩因在剪髮店之隔壁開設早餐店,聽聞李虹遭人搶劫,隨即趕赴剪髮店,並手持鐵椅站在剪髮店門口,阻擋林文琛離去,林文琛見門口遭王真佩阻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氣槍朝王真佩開槍(未成傷),且徒手與王真佩發生推擠拉扯,致王真佩受有上唇1.5X1 公分瘀傷、右手第5 指挫擦傷、背部6X5 公分擦傷等傷害,附近鄰居聞訊前來幫忙,終將林文琛壓制在剪髮店騎樓外側之龍昌路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測得林文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在其身上扣得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藍波刀1 把及鑰匙3 支。
二、案經王真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文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董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100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7頁),並有藍波刀1 把、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至李虹店內,且有拿取李虹肩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空氣槍對著李虹,我的槍管都是朝下,我不是強盜,而且應該是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李虹雖一時受到驚嚇,然見到母親王真佩出面抵抗,即勇敢跟隨,且始終與被告糾纏,王真佩雖明知有真槍之風險,仍勇於追打攔阻被告,是李虹及王真佩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陷於不能抗拒,且被告雖握取李虹肩背包,卻只能讓肩背包離開原有藏放地約6 、7 公尺,移動位置有限,且始終擺脫不了李虹、王真佩及協助鄰人之抵抗,故被告未將肩背包排除原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排他持有關係,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剪髮店,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裝有空氣槍1 支、藍波刀1 把,其走入剪髮店前,自隨身黑色包包內取出空氣槍,進入剪髮店大喊「錢拿出來」,店內之證人李虹即高舉雙手,並開啟店內櫃子,被告即拿取證人李虹所有置於櫃內之肩背包1 個,嗣被告欲離開該店時,證人王真佩在該店門口阻擋,被告隨後遭鄰人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李虹、王真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3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39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復有空氣槍1 支、藍波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剪髮店後,持槍大喊「搶劫、錢拿出來」,並將槍口對著證人李虹之身體及頭部,證人李虹因恐懼而開啟店內櫃子,任由被告取走其所有之肩背包等情,業據證人李虹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 月5 日10時40分許,我看到一名男子騎乘紅色重機車停在我店門口,我是該店設計師,當時在店內幫客人剪髮,那名男子朝店內走來,手伸進他的包包裡將搶掏出來,一進門就拿槍指著我說:「錢拿出來,快點,錢拿出來」,我因為害怕把櫃子打開,他就把我的包包拿走,後來我母親王真佩就拿椅子頂住他不讓他離開,他就與我母親發生拉扯,我也過去幫忙試圖制伏他,他想要騎車離開,我母親就將他機車鑰匙拔下,那時外面已經有許多人聽聞吵鬧聲而園觀,路人圍過來合力將他壓制;我被搶走HTC 手機1 只、肩背包1 個、錢包1 只及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幫客人剪頭髮,看到一個人走進理髮店,他到門口時就從包包拿出一把槍,就說搶劫要我們把錢拿出來,我因為驚嚇就趕快躲起來,他就一直往我逼近,叫我拿出錢,我有打開櫃子,被告就自己去拿走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手機和零錢包,零錢包裡面大概有400元,被告拿走我的包包之後就往外跑,但他還沒有跑出門,王真佩就擋住他了,然後我也上前跟被告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我在剪頭髮,被告騎機車停在我們店門口,朝店門走進來,走到快到玻璃門時就將槍拿出來,他拿著槍一直往我這邊走,我躲在兩座櫥櫃中間的凹槽處,他一直說搶劫,一直拿著槍往我的頭跟身體指,當時他的槍管距離我的身體跟頭差不多約110公分,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把櫃子打開,被告就搶我的包包要往外衝,我同事去隔壁鄰居那叫我媽說店裡搶劫,我媽就拿著早餐店的鐵椅子衝到店裡面,我媽舉起鐵椅擋在被告的正前方,我媽媽說被告有開槍,我媽看到被告開槍後槍有冒煙,我媽才知道那是假槍,我看到我媽媽上前跟被告拉扯,我才加入一起跟被告拉扯,一直拉扯到門口;他原本要騎他的機車逃走,我跟我媽媽跟那位男客,我們拉到騎樓,但是拉不住,被告一直往外衝,後來是我媽媽去把被告機車鑰匙拿起來,在被告坐上他的機車之後,其他鄰居就從馬路外繞過來,一起壓制被告,之後被告就被壓制在停機車的柏油路上等警察來;被告拿走的包包裡面有一個小錢包,裡面有400 元的零錢還有一個手機;被告拿槍出來後,是直接朝著我的身體,沒有對玻璃門,也沒有對著地下過,被告當天有說搶劫,也有講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真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開早餐店,我女兒李虹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開理髮店,105 年1 月5 日10時許,我看到林文琛騎著一部紅色機車停在店外,起初我以為林文琛是我女兒李虹店裡的客人,之後我女兒李虹的同事過來跟我說有人搶劫,就趕緊從早餐店裡出來查看,我看到林文琛背著黑色背包站在理髮店裡,林文琛站在我女兒李虹旁邊,右手拿著一把槍對著我女兒,並要我女兒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理髮店的隔壁就是龍昌路18號,我女兒的同事跑來跟我說有人要搶劫,我跑過去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我女兒的頭,叫她把錢交出來,我女兒害怕有開櫃子,被告看到包包搶著就往外面跑,我就在店裡面拿著椅子要擋被告,在門口有拉扯,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了,當時只有我在擋被告,我女兒跟店內的男客都嚇傻了;當時被告已經拿著包包跑出理髮店外,他在店外面有開一槍,我有看到槍有冒煙,後來客人跟我女兒都有回神跑出來一起拉被告,被告本來已經上機車要騎走,我們把他拉下來,把機車鑰匙拔下來,左右鄰居就來打被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都是拿槍對著我女兒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持槍大喊「錢拿出來」,李虹就把雙手舉起來,順勢用手打開高櫃子,我就過去櫃子拿她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觀諸被告持槍目的既在取得他人錢財,證人李虹如非認為當下有遭射殺或傷害之生命危險,何需立即舉起雙手並開啟櫃子,任由被告拿取財物,足徵證人李虹、王真佩前揭關於被告進入剪髮店後,持槍指向證人李虹之身體及頭部等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持空氣槍對著證人李虹,槍管始終朝下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進入上開剪髮店所持之空氣槍,經鑑定雖無殺傷力,然該槍枝之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握有相當之重量,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重量(含槍枝及彈匣)重達0.862 公斤,有槍枝照片、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18 頁反面),而證人李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著槍指著我說搶劫,一直往前走,我感到害怕,我看不出來他拿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我當下傻了,當時我認為他拿的槍是真槍;在我媽拿著椅子衝進來的時候,他對著我媽開槍,我們才知道那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第110 頁反面);證人王真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槍,沒有辦法判斷他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顯見證人李虹於案發當下,未能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再觀諸被告身型180 公分,其持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指向身高僅158公分之證人李虹的身體及頭部,喝令其將財物交出,在證人王真佩趕赴現場前,被告持槍步步逼近證人李虹,一般人遇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當深覺恐懼,在該危急情況下,無暇且無從仔細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假,且證人李虹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為求保命,躲在兩座櫥櫃中間,且開啟櫥櫃任由被告拿取櫃內之肩背包,衡諸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持槍指向證人李虹之身體及頭部,命其交付財物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足使證人李虹因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已壓制其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持貌似真槍之空氣槍脅迫證人李虹交付財物,意在以該假槍冒充真槍,其對於證人李虹在生死攸關之緊急時刻,無從判斷槍枝之真偽而不能抗拒等情,主觀上自當有所知悉,且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係恐嚇取財甚明。
㈣、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李虹在證人王真佩到場後,即勇於與證人王真佩共同攔阻被告,顯見證人李虹及王真佩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陷於不能抗拒,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證人王真佩趕赴現場前,被告業已持槍指向證人李虹之身體及頭部,命其交付財物,而證人李虹亦已因內心恐懼而開啟櫥櫃,任由被告取走肩背包,是縱證人王真佩趕赴現場,持鐵椅站在門口阻擋手拿肩背包之被告逃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證人李虹亦於此時加入一同拉扯被告,然均無礙被告在證人王真佩到場前,持貌似真槍之空氣槍脅迫證人李虹交付財物,至使證人李虹不能抗拒,任由被告拿取財物之強盜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開置辯,自無足取。
㈤、再按強盜罪之既未遂判斷,倘行為人已施用強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則此時既未遂之區分,即在於他人之物是否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否為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支配為斷;所謂實力支配,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盜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強盜既遂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天有拿到李虹的肩背包,我當時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李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開櫥櫃,被告取出櫥櫃內的包包,用手拿著;他拿著包包要往外衝,我媽就擋住被告,我就衝過去要拉住被告;一直到被告被壓制在地為止,他拿到的包包一直在他手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證人王真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害怕有開櫃子,被告看到包包搶著就往外面跑,我就在理髮店門口拿著椅子要擋被告,結果就在外面門口有拉扯,當時被告已經拿著包包跑出理髮店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相符一致。是被告持槍指向證人李虹之身體及頭部命其交付財物,使證人李虹不能抗拒而開啟櫥櫃後,隨即拿取證人李虹之肩背包,且因欲逃離該處而與趕赴現場之證人王真佩發生拉扯,雖終因其他鄰居幫忙而在店外之馬路上壓制被告,然被告從櫥櫃內拿取證人李虹之肩背包,將該肩背包拿在手中之際,即已破壞證人李虹對該肩背包之監督、支配,使該肩背包脫離證人李虹之管領支配,而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斯時強盜行為已達既遂,不因事後遇有證人王真佩之攔阻致未能將該肩背包帶離,或該肩背包客觀上移動之距離有限,遽認被告犯行未達既遂階段。辯護人辯稱被告對該肩背包未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應屬未遂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虹於警詢中證稱:在拉扯過程中他有揮拳打我母親,我母親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王真佩於警詢中證稱:林文琛右手拿著一把槍對著我女兒,並要我女兒把錢拿出來,為了救我女兒,我拿著放在騎樓的椅子要對林文琛作反擊,林文琛發現我靠近他,把對著我女兒的槍口轉過來對著我,並對著我開一槍,我看到槍口有火花及冒煙,我拿椅子頂著林文琛,他想要跑才和我發生拉扯,在拉扯時打傷我,此時附近很多鄰居聽到喧嘩聲,鄰居都圍過來幫忙我制伏林文琛,並打110 報警;我的右臉頰、背部及右手都被打到紅腫脹痛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用椅子抵住他,但他的力氣比較大,還是讓他跑出去了,後來客人和鄰居都一起來幫忙逮捕他,我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跟被告拉扯過程中有受傷,被告有揮到我的嘴角,我的手應該是在扭打過程弄到的,背部擦傷應該是在扭打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證人王真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槍有冒煙,所以確定被告有開槍,但我沒有被打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足證被告雖有對其開槍,然其所受之傷勢非因被告持空氣槍朝證人王真佩開槍所致,而係與被告推擠拉扯所致,堪以認定。被告固否認有對證人王真佩開槍,然被告為擺脫證人王真佩之追捕,在情急混亂之際,朝證人王真佩開槍,確屬可能,而本院既已認定證人王真佩所受傷勢係與被告推擠拉扯所致,與開槍行為無關,自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對證人王真佩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其強盜犯行之強暴結果,不應另論傷害罪云云,然被告係對證人李虹為上開強盜犯行,於得手財物欲逃離現場之際,因遭證人王真佩阻擋,始對證人王真佩再為傷害犯行,是被告對證人王真佩為傷害犯行時,其對證人李虹所為之強盜犯行業已完成且既遂,其非在強盜行為過程中,對證人王真佩為傷害行為,故該傷害行為非屬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置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機車及強盜時隨身攜帶之藍波刀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於行竊及強盜時固未使用該藍波刀,然其於行竊及強盜時既攜帶之,依前揭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又被告強盜時所持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鑑定雖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一般真槍無異,質地堅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重量重達0.862 公斤,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持用之空氣槍亦屬兇器,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林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⑭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⑪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上開⑫至⑮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且①至⑪案件、⑫至⑮案件所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1 月、2 年1 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其中①至⑪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開①至⑪各罪,縱與⑫至⑮案件所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4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仍無礙①至⑪各罪已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趕赴上開剪髮店時,見被告已遭民眾壓制,且現場留有空氣槍1 支、藍波刀1 把及上開機車,員警先行查知該車車主為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證人董麗娟,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機車竊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4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是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㈤、被告固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及飲用酒類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服用藥物不可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天我的意識清楚,我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參以被告持空氣槍強盜證人李虹財物後,即欲逃離現場,因而與證人王真佩發生推擠拉扯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能辨識其強盜行為違法,始有欲逃離現場之舉,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具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安危,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竊取得手之機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在光天化日之下,持貌似真槍之空氣槍隨機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證人李虹之人身安全,並對其心理產生揮之不去之陰影,又出手推擠拉扯證人王真佩,致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證人李虹、王真佩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所生危害、證人王真佩所受傷勢、竊得之機車及強盜取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1 支(金屬材質上有紅色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藍波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竊盜及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然被告並未取出使用,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2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均得易科罰金;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上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