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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清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倉庫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毛重0.7668公克)、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2 只,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清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毛重0.7668公克)、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2 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1 年1 月24日起算至103 年3 月4 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⑤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98年8 月24日起算至101 年1 月23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⑨至⑪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刑期自103 年3 月5 日起算至104 年11月4 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及「應執行刑C」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 年8 月8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應執行刑C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業已分別於假釋前之103 年3 月4 日及101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前開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阿林」、「阿耀」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警員鄧立海與巡佐邱瑞林於105年5 月16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轄八德區大明街97號,查訪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黃清山,黃員見警來訪後即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告知員警安非他命毒品與吸食器放置於大明街97號旁倉庫內桌上,警方依法查扣該毒品後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黃清山於筆錄中所供之毒品來源,黃員無法提供具體明確資料,也未清楚交代購買毒品過程,遂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在此敘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0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3081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林」、「阿耀」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毛重0.76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至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