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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知悉蕭志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椿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崔淑杰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王永吉仍與之商議,並以協助相關費用之方式,居中而由蕭志豪、許椿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崔淑杰得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王永吉即分別於96年間,與蕭志豪、許椿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永吉安排蕭志豪前往大陸地區,由蕭志豪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並取得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核發之(2007)吉長國立證字第531 號結婚公證書。嗣蕭志豪返臺後,即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該結婚證書,而取得海基會於96年2月13日核發之(96)核字第9873號證明。蕭志豪續於96年3月5 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申請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假結婚情事,而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得於96年5 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6年5 月30日,由蕭志豪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以彼等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將蕭志豪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業於96年1 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蕭志豪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結婚之戶籍謄本予蕭志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永吉另安排許椿鴻前往大陸地區,由許椿鴻於96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並取得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核發之(2007)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4663號號結婚公證書。嗣許椿鴻返臺後,即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該結婚證書,而取得海基會於96年7 月26日核發之(96)核字第45534 號證明。許椿鴻再於96年7 月27日,前往移民署,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申請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假結婚情事,而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得於96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1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6年12月31日,由許椿鴻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以彼等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將許椿鴻與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業於96年7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許椿鴻與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結婚之戶籍謄本予許椿鴻,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至57頁、103 偵3214卷第65至66頁、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104 偵2108卷第36至37頁、第55至5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6年2 月13日核發之(96)核字第00987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於96年1 月19 日 出具之(2007)吉長國立證字第53 1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以上均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63頁、第147 頁、第150 頁正、背面、第151 頁正、背面),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萍字第1050111107號函暨檢附之孫淑豔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6年7 月26日核發之(96)核字第04553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於96年7 月18日出具之(2007)黑哈國公內民證字第4663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份(以上均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152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在卷。應予說明者,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入境臺灣地區日期為「98年8 月1 日」,顯與同案共犯許椿鴻於96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有所矛盾,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入境日期為「96年12月7 日」無訛,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萍字第1050111107號函暨檢附之崔淑杰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資料在卷可佐,則起訴書上開所載應屬同一案件過程之日期誤繕,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入境臺灣日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核屬有據,並且已由被告、辯護人知悉後為相關答辯陳述,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法認定營利意圖(亦未經起訴):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之前常去大陸,本身也是娶大陸配偶,所以友人「阿貴」有向伊請教相關手續,當初伊是幫忙,之後曾偶遇「阿貴」,他塞給伊一個紅包,裡面裝2 萬元,說是謝謝伊的幫忙,其實伊一開始只是幫忙而已等語(見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參酌「紅包」,除用以喜慶節日祝賀、一般商業交易特殊習慣外,常見有受他人協助而得以完成任務者,用以表達個人感激心意之方式,此亦為一般社會生活往來之常情,是不論被告收受紅包2 萬元之性質、名義為何,仍無法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且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協助、安排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行為時,客觀有(期約)獲利之事實,亦無法認其行為時主觀已有獲利意圖,公訴意旨亦未曾據之起訴、變更為其他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起訴書第1 、2 、5 、6 頁,本院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綜上,要難僅以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即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而無從認定有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適用,應予敘明。

㈣綜上事證,可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方法而取得,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事實及理由欄欄一、㈠、㈡所載,被告王永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崔淑杰形式上得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崔淑杰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安排策劃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崔淑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嗣再以上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辦理相關入境手續,而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彼等所持經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係以假結婚之虛偽手段取得,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前開規範所定「非法」方式。更不論彼等婚姻關係後來之效力情形,併予指明。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㈡戶籍法修正無礙本案犯罪認定:按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或於特殊條件下,以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此觀97年1 月9 日、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該法亦有其他修正情形,惟與本案無關聯性者,不予詳論)。此外,登記之際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因此,戶籍法其後雖然配合民法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者,因民法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戶政機關本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及授權,而僅為形式審查。是以倘當事人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應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綜上,本件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均明知上揭結婚公證書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仍分別持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分別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製戶籍謄本之行為,均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五、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王永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外:

1.戶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核屬電磁紀錄,並足以表示當事人間配偶、身分關係之證明,為準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

2.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法條,雖均漏引刑法第220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載以: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情(見起訴書第1 、2 頁),僅未敘明細部之準公文書登載過程及準用條文,是並不影響起訴效力範圍,復無妨被告所犯不法行為評價之罪名及責任,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的成立,不限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的意思,而對犯罪的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者,也得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如對犯罪事實之實現有其支配,即應交互歸責,各對法益之侵害(或危險)行為負全部責任。經查:

1.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參與規劃安排行程並協助負擔相關費用,與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間分別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

2.是被告王永吉就上開事實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

2.被告分別與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間,共同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各該不同行為之初,應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方能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居留之同一目的,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屬階段之情形,而各屬規範上的行為單數。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別係為達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而以階段式的行為,先後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3.起訴意旨以「被告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似指被告本案行為應屬4 罪,果爾,本院認尚有未合,爰逕予認定適用如前。

4.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並以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暨兼衡其自陳伊之友人請教伊辦理結婚之手續事項,因伊是娶大陸配偶,所以知道該些程序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目的、手段、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

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從而,在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一定的緩和機制。例如程序上,檢察官並非一概以追訴為目標,亦可透過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猶豫制度,甚至是以職權不起訴為事由的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衡平國家追訴任務與行為人的處罰必要性;實體法也同有相對法定刑種、刑度的量刑空間,亦有緩刑制度及所附條件的設計。因此,法院雖然對於刑事政策或特定行為的入罪、入刑效果,並沒有拒絕(合憲)法律規範的權限,但在個案中,仍然應該考量被害法益的情形、刑罰的宣告與執行的後果。具體而言,刑罰的宣告,在於確認行為人的不法、罪責情形,考量諸般量刑要件後(尤以刑法第57條指示者為重),宣告對於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效應,畢竟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考量執行情形。

㈡緩刑具體考量事項:

1.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事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同案共犯蕭志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案共犯許椿鴻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護人亦據此請求參酌上開共犯、予以緩刑及條件諭知等語,而於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公訴

場次等語,被告亦同意此緩刑條件等情(均見本院105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足見就緩刑之需求、其條件之情狀均有相當共識。

3.本院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特別考量被告自本案犯行後,甚至直到本院裁判時,將近10年的長期時間裡,都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的犯罪嫌疑涉入偵、審案件,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經本院裁判前再次職權調閱被告簡列表1份核閱屬實。因此,可徵被告確非放浪形骸而敵視法秩序、或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前開刑罰的目的,本院認為,倘若予以被告相當的緩刑期間及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本院衡酌本件罪質、前揭事由,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㈢緩刑條件宣告: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特別衡量辯護人請求考量上開同案共犯蕭志豪、許椿鴻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諭知的條件,並且考慮被告行為後迄裁判時已經經過長期時間,判決所附條件的程度應該可以部分降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下列緩刑附款,冀被告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尊重法秩序,以啟自新:

1.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2.於緩刑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3.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

㈣另本院既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關於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場所雖有修正,但與被告應付出之勞力本身並無關聯,並無有利或不利問題;縱認有之,修正後容許之場所擴大,仍屬有利。其餘新舊法認定問題於本案並無實益,不予贅述)。

八、本案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至於行為階段跨越該條例生效時點之裁判上一罪,最終行為完成時,倘在減刑最終日之後(即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三、㈡、99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一:「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本件吳○○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延續至96年4 月25日以後,吳○○上訴意旨主張可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誤會」)。

㈡經查,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6年1 月17日,屬減刑條例實施前之犯罪,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據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同案共犯蕭志豪與大陸地區女子孫淑豔虛偽結婚之日期雖為96年1 月17日,而然其使大陸地區人民孫淑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6年5 月27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則為96年5 月30日。準此,被告犯行雖為裁判上一罪,但已橫跨96年4 月24日,則其行為最終完成日在上開法定減刑最終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准許,應予指明。

九、本件不予追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其倘有沒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此外,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但是,沒收或追徵可能對於被告產生的不利效應,同樣有比例原則(包括實體及程序)、刑罰目的的考量,這也是上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範目的。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行為結束時有收到紅包、共計數額為2 萬元等語(惟無從認定行為時之營利意圖),「可能」屬於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或保全,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或可追徵該等款項之價額。

㈡然而,縱使本件被告上開事後所得「紅包」可得評價為犯罪所得,但考量倘若就此概予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亦可能因之產生滯礙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情形,反致惡化刑罰目的後果,更有悖前揭緩刑目的之危險,遑論本件亦有命被告支付超過上開「紅包」的價額,作為緩刑條件之一,再予追徵,將產生過苛的效應。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縱令認屬犯罪所得,仍不另宣告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就本案認除勞動服務或金錢外,另應參與法治教育4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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