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寸光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3877號、第3878號、第3879號、第55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第11106 號、第14655 號、第15170 號、第1654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13292 號、第18786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寸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⒍、編號⒏、附表三編號⒈(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編號⒊(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⒊)、編號⒋①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⒋、附表四編號⒈)、編號⒌
①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⒌①②)、編號⒍(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⒍)、編號⒏①至⑦(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⒈①至④、附表三編號⒏至⒑)、編號⒑①至③(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⒓至⒕)、編號⒒①至④(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⒖①②、編號⒗①②)、編號⒓①至③(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⒉、附表三編號⒘、⒙)、編號⒔①至③(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⒉、附表三編號⒚、⒛)、編號⒕①至④(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附表七編號⒈、⒉)、編號⒖①至④(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⒉①至③、附表三編號)、編號⒗(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編號⒘①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寸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⒍、編號⒏、附表三編號⒈、編號⒊、編號⒋①②、編號⒌①②、編號⒍、編號⒏①至⑦、編號⒑①至③、編號⒒①至④、編號⒓①至③、編號⒔①至③、編號⒕①至④、編號⒖①至④、編號⒗、編號⒘①②、附表四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李宗耀、林培元、林良哲、李悅珍、楊原幟、高長逸、竺再霏、林意茹、陳澤明、李奇峰、黃鏡哲、董淑美、張婕綸、王智明、張國璽、郭宗霖、陳俊吉、陳彥宏、侯思伃、翁培文、劉念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及犯行過程欄所示)。
二、寸光輝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拾獲戴汭均所有而遺失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寸光輝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李宗耀、林培元、林良哲、李悅珍、楊原幟、高長逸、竺再霏、陳澤明、李奇峰、黃鏡哲、董淑美、張婕綸、王智明、張國璽、郭宗霖、陳俊吉、陳彥宏、侯思伃、翁培文、劉念宗等人之信用卡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戴汭均遺失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佯為各該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各次消費刷卡金額、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使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寸光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寸光輝,由寸光輝分別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表彰如附表三所示各信用卡所有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信用卡所有人、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寸光輝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分別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得之林意茹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林意茹本人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寸光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過卡未成功,致刷卡交易失敗。
五、案經李宗耀、林培元、林良哲、李悅珍、戴汭均、楊原幟、高長逸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竺再霏、陳澤明、李奇峰、黃鏡哲、董淑美、張婕綸、王智明、張國璽、郭宗霖、陳俊吉、劉念宗及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林意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8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及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⒈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竊取李宗耀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73至75頁、第134 至135 頁反面、第150 至152 頁、第252 至254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證人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林泰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92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消金偽冒調查科專員洪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06 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LOST警訊處理情況、冒用案件紀錄表、切結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O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簽帳單2 張及聲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93至95頁、第98至99頁、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137 至13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37至38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50至51頁、第107 頁正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李宗耀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76至77頁、第136 頁、第153 至154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26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⒉①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⒉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①、附表三編號⒉①)所示竊取林培元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林培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52頁至53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121 至122 頁反面、第127 至128 頁、第247 至2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40頁至41頁反面、第46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59至60頁)、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18 至119頁)。
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OC 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9 至13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42至44頁、第48至49頁,104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第127 至131 頁)、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88 頁)在卷可佐。
㈢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⒉②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⒉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②、附表三編號⒉②)所示竊取林良哲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林良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111 頁至第11 2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10 4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18 至119 頁)、告訴代理人劉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36 至137 頁)。
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OC 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滙豐銀行信用卡/Visa 金融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43至47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53至57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66至70頁、第120 至123 頁)、林良哲卡遭盜刷異常交易明細表、EDSVISIONPLUS SYSTEM (PH)ACCOUNT WORK、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O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分期消費歸戶明細、消費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38 至143頁)、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88 頁)在卷可參。
㈣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⒊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⒊)所示竊取李悅珍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李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162 頁至165 頁反面、第257 頁至259 頁,104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26頁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65頁至66頁反面、第69頁至70頁反面)、證人陳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代理人鄭順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劉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6至47頁)、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
⒉卷附之掛失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及聲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167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59至60頁、62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第75頁、第87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68頁、第71至75頁,104 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第36至37頁,104 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第8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OC 帳單調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滙豐銀行信用卡/Visa 金融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61頁、第63至71頁、第74頁、第76頁,104 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第35頁,104 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第4 至7 頁)、103 年攝影入門初階第1 、2 期研習班簽到表、103 年第二期攝影初階研習班學員資料表、桃園縣攝影藝術協會收據(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9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82頁至85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0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66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98頁)、特約商店暨龍田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103年11月19日攝影入門初階第1 期研習班上課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
㈤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⒋①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⒌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⒋①、附表三編號⒌①)所示竊取楊原幟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楊原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號卷第20至26頁、第178 至18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6至28頁、35至3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73至77頁)、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4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林泰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呂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楊原幟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9至30頁、第133 至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29至30頁、第80至81頁、第102 至103 頁、第151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一第104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二第23頁、第27頁)、SG CARDLINK CUSTOMERINQUIRY 、SG CARDLINK CUSTOMER ACCOUNT LIST INQUIRY、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號卷第5 至7 頁、第28頁、第13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7頁、第30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28頁、第79頁、第112 至114 頁,104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3 頁,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53頁正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二部104 年6 月5 日國世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帳單(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一第95至97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燦坤(104 )法務字第104048號函暨簽帳單1 張(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56-1至5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第31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1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2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52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93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33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105 頁、第117 頁、第153 頁、第158 頁、第185 頁正面)、指認相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27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9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66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98頁)、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4 至5 頁)、銷贓估價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52 頁)在卷可佐。
㈥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⒋②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⒌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⒋②、附表三編號⒌②)所示竊取高長逸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高長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43 至144 頁、第182 頁至183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37至38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李誠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54 頁正反面,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二第9 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8 頁反面)。
⒉卷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104年度他字第68 4號卷第135 頁、第14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0頁、第39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32頁、第86頁、第155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一第99頁,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53頁反面)、花旗(台灣)銀行104 年6 月2 日(104 )台消企字第0313號函暨簽帳單2 張(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一第100 至10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66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98頁)、GI 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67至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0頁)、銷贓估價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
㈦上開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⒋①至②(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⒋及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拾得戴汭均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部分:
⒈證人戴汭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191 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即永豐銀行消金審查部授信控管科專員張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45 頁正反面)、證人張峻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59 至160 頁)。
⒉卷附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號卷第13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31頁、第91頁、第14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39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15 至2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第95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35頁正反面、187 頁正反面)、發票影本2 張(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50 頁)、電子發票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684 號卷第151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O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47 至148 頁)在卷可查。
㈧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⒌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⒌、附表三編號⒍)所示竊得竺再霏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竺再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6頁至第7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林泰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301 至30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消金偽冒調查科專員陳昆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87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306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30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明書、切結書及103 年攝影入門初階第1 期研習班簽到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冒用案件紀錄表、LOST警訊處理情況、切結書、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簽帳單、聲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88 至292 頁反面、297 至299 頁反面、303 至305 頁反面、307 至3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189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8 至10頁反面、18至20頁反面、23至27頁反面、31至3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佐。
㈨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⒍及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附表五編號⒈)所示竊取林意茹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林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簡玉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65至66頁)。
⒉卷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5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5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88至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 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98至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在卷可查。
㈩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⒎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⒎、附表三編號⒎)所示竊得陳澤明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陳澤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81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大眾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㈠、信用卡交易確認聯絡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282 至284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3至14頁正面)、大眾銀行104 年7 月13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簽帳單、陳澤明簡訊發送記錄、信用卡管理系統持卡人資料查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02 至107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19 頁正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518 人力銀行網站之亦駿有限公司列印資料、GOOG LE 地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124 頁、第126 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⒏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⒏①至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⒏、附表三編號⒏至⒑、附表六編號⒈①至編號⒈④)所示竊得李奇峰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李奇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188 至19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8號影卷第8 頁至第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永豐銀行消金審查部副理陳亮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6 至7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52至53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余錫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順發3C銷售服務員李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8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4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36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73頁、第10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8號影卷第26頁反面)、簽帳單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1 頁)、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3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54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54頁、第92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8號影卷第25頁正面)、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78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192 頁至193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⒐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⒐(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⒐、附表三編號⒒)所示竊取黃鏡哲所有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黃鏡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正面、第201 頁至第203 頁)、國泰世華銀行消金偽冒調查科專員張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76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27至29頁、第77至第78頁、第80頁、第103 至104 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192 頁、第194 頁)、車輛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87頁正面,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6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13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4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07 至108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5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31頁、1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⒑①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⒑①至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⒑①、附表三編號⒓至⒔)所示竊取董淑美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董淑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蕭以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13 至114 頁)。
⒉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掛失聲明書、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0至72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繳表、簽帳單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1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⒑②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0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⒑②、附表三編號⒕)所示竊取張婕綸持有保管呂清淼所有之信用卡及持以盜刷部分:
⒈證人張婕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232 頁至第2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證人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顏光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 170號卷第224 至22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持卡人資訊及交易─所有資料欄(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223 頁)、簽帳單、呂清淼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LOST警訊處理情況、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226 至229 頁、第23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⒒①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⒒①、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⒒①、附表三編號⒖①、⒗①)所示竊取王智明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王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5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185 頁至第186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167 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1 號卷第9 頁反面)、證人即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余錫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34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70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5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3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72頁、第1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4 年11月2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4 張(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196-3 至196-11頁)、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3178號卷第6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⒒②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⒒②、⒒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⒒②、附表三編號⒖②、⒗②)所示竊取張國璽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張國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7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消金偽冒調查科專員陳昆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第27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62頁正反面)。
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6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9 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35頁、第63頁、第106 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SG CARDLINK CUSTOMER INQUIRY、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1 張(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29至30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65至6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107 至108 頁)、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3178號卷第6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⒓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⒓①至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⒓、附表三編號⒘至⒙、附表四編號⒉)所示竊取郭宗霖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郭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李誠益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96至9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二第9頁反面)。
⒉卷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90頁、第98頁)、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⒔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⒔①至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三編號⒚至⒛、附表五編號⒉)所示竊取陳俊吉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正面,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正面、第207 頁至第209 頁)、永豐銀行消金審查部副理陳亮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6 至7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52至53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林泰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4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李誠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7至18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二第9 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8 頁反面)。
⒉卷附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8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5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52頁、第110 頁)、永豐樂活村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1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號影卷第54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53頁)、陳俊吉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7頁,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60頁、第109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79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45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47頁、第113 頁,原審104 年訴字第647 號卷第189 頁、第194 頁)、簽帳單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卷第111 至112 頁)、花旗(台灣)銀行104 年10月20日(104 )台消企字第0605號函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2 張(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190 至19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⒕①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⒕①至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⒕①、附表三編號、附表七編號⒈)所示竊取陳彥宏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正面)、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專員張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吳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33 至135 頁)。
⒉卷附之玉山銀行陳彥宏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2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第86頁、11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5頁)、總公司→西湖渡假村「活動」(遊覽車名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28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0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9頁、第204 頁至206 頁)、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105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⒕②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⒕③至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⒕②、附表三編號、附表七編號⒉)所示竊取侯思伃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侯思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李誠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46頁至50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二第9 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8 頁反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專員張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00 至101 頁)。
⒉卷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號影卷第18至19頁、47頁反面、5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94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39頁,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02 頁)、簽帳單3 張(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48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95頁正反面)、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99頁)、總公司→西湖渡假村「活動」(遊覽車名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28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0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9頁、第204 頁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86頁,104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⒕③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⒖①至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⒕③、附表三編號、附表六編號⒉①至⒉③)所示竊取翁培文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翁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正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消金偽冒調查科專員陳昆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號影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謝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37 至139 頁)。
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33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82頁、第106 頁)、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100 頁至101 頁、第102 頁至10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總公司→西湖渡假村「活動」(遊覽車名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28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影卷第20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79頁、第204 頁至206 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⒖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⒗至⒘①至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⒖、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竊取劉念宗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證人劉念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李誠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96至97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二第9 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8 頁反面)、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調查人員孫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21 至122 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門防偽冒管理員李丞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25 至126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風險管理部門調查人員林宜甄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及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反面)。
⒉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104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129 至13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63至66頁、第99頁正面、第123 頁、第128 頁、第132 頁)、簽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為,均係犯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5次犯行)。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⒉①、⒉②部分所竊取告訴人林培元、林良哲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⒋①、⒋②部分所竊取告訴人楊原幟、高長逸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⒑①、⒑②部分所竊取告訴人董淑美、張婕綸持有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⒒①、⒒②部分所竊取告訴人王智明、張國璽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⒕①、⒕②、⒕③所竊取被害人陳彥宏、侯思伃、翁培文之財物,各係於同一次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就事實欄三所為部分:
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⒍、⒎、⒑至⒓及⒖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⒌、⒏、⒐、⒔、⒕、⒗、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⒋②、⒌至⒏②、⒏⑤至⑦、⒐至⒒、⒓②③、⒔①②、⒕①、⒕③④、⒖①②、④、⒗至⒘部分所為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⑴冒充林良哲,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6時20分、同日晚間6 時34分,持如附表三編號⒉②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愛買巨城店刷卡69,900元、27,000元而交易失敗(詳如附表三編號⒉②所示);⑵冒充李悅珍,於103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2分,持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持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國泰世華信用卡、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持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大潤發中壢店分別刷卡35,900元、41,900元、77,800元而交易失敗(詳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⑶冒充楊原幟,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同日上午11時24分、同日上午11時26分,各持如附表三編號⒌①所示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燦坤3C新竹林森店分別刷卡77,800元、41,860元、17,940元而交易失敗(詳如附表三編號⒌①所示);⑷冒充高長逸,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同日上午11時37分,各持如附表三編號⒌②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在燦坤3C新竹林森店,分別刷卡59,860元、27,960元而交易失敗(詳如附表三編號⒌②所示)之犯行起訴,然上揭部分事實各與公訴人起訴即附表三編號⒉②部分、附表三編號⒊部分、附表三編號⒌①部分、附表三編號⒌②之其餘刷卡消費行為間,有論以包括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同一日內,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一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內為之,各自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該同日內各刷卡舉動為犯罪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①至②、⒊、⒋①至②、⒌①至②、⒍、⒎、⒏①至⑦、⒐、⒑①至③、⒒①至④、⒓①至③、⒔①至③、⒕①至④、⒖①至④、⒗、⒘①至②、附表四所示同日之各次盜刷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⒍、⒎、⒑至⒓及⒖部分所為各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⒌、⒏、⒐、⒔、⒕、⒗、⒘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17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且無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惟上訴人自103 年8 月間至假釋期滿期間內,即跨越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至⒎、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罪,前開假釋即應依上揭刑法第78第1 項之規定撤銷,則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論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⒐至⒖(即竊盜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即侵占遺失物)、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三編號⒉、⒎、⒐(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等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李宗耀、林培元、林良哲、李悅珍、楊原幟、高長逸、竺再霏、陳澤明、黃鏡哲、董淑美、張婕綸、王智明、張國璽、郭宗霖、劉念宗及被害人陳俊吉、陳彥宏、侯思伃、翁培文之財物,並將告訴人戴汭均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並持所竊得、侵占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得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私文書真實性之信賴,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信用卡後復持卡消費而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以相同手法多次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無心自食其力,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素行非佳,兼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訴外賠償告訴人王智明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揭犯行所得財物之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⒐至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⒉、⒎、⒐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⒉、⒎、⒐各次盜刷行為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已非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⒉、⒎、⒐所示之簽名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為不當,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⒍及⒏、事實欄三中附表三編號⒈、⒊、⒋①②、⒌①②、⒍、⒏①至⑦、⒑①至③、⒒①至④、⒓①至③、⒔①至③、⒕①至④、⒖①至④、⒗、⒘①②部分、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所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⒋①②、編號⒏①至⑦、編號⒑①至③、編號⒒①至④、編號⒓①至③、編號⒔①至③、編號⒕①至④、編號⒖①至④、編號⒘①②部分各編號所示同日所為之多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具有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同日所為之盜刷行為應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分別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⒋①、②、編號⒏①至④、⑤、⑥、⑦、編號⒑①、②、③、編號⒒①至②、③至④、編號⒓①、②、③、編號⒔①、②、③、編號⒕①、②至③、④、編號⒖①至③、④、編號⒘①、②等各次均屬一罪,各罪間數罪併罰;且就編號⒔③(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⒉)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⒑③所示盜刷呂清淼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時間應為下午1 時22分,有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LOST警訊處理情況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第226 至228 頁),原判決認係下午5 時22分,均有未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應分別論以一罪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永豐銀行(就持卡人為李奇峰、陳俊吉、戴汭均遭盜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就持卡人為李奇峰、王智明、李宗耀、李悅珍、竺再霏遭盜刷部分)、花旗銀行(就持卡人高長逸、郭宗霖、陳俊吉、侯思伃、劉念宗遭盜刷部分)、大眾銀行(就持卡人劉念宗遭盜刷部分)、台新銀行(就持卡人李悅珍、楊原幟、董淑美遭盜刷部分)、林意茹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上揭銀行損失,及訴外賠償告訴人王智明損失之犯後態度,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其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原審未就有無達成和解給予量刑上之差異,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高達12年6 月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意茹於原審裁判前已與告訴人林意茹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李奇峰、董淑美間達成和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及雖與富邦銀行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仍額外賠償富邦銀行1 萬元,並陸續依約分期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另就附表三編號⒗所示盜刷劉念宗所有信用卡之部分,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前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案件陳報狀、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105 年3 月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詳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41 至246 頁、第258 至259 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46 頁,簡上卷二第58至65頁、第90至93頁、第99至105頁、第150 頁、第195 頁、第295 至301 頁、第304 頁、第318 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漏未或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撤銷。
㈢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⒕與編號⒖所示於翌(25)日兩日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附表三編號⒗與編號⒘,亦各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⒖所示於104 年5 月25日第一筆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為上午11時43分,而編號⒕所示於104 年5 月24日所為末筆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為晚間9 時21分,另附表三編號⒘所示於104 年7 月2 日第一筆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而編號⒗所示於104 年7 月1 日末筆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則為晚上9 時12分,兩者時間上均有差距,且盜刷信用卡之地點亦非相同或相近,自無法認定均屬時地密接下所為之接續行為,難謂係屬數個舉動之犯罪一部份,而論以一罪;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甚大,且犯罪次數尚多,被告從工、家境勉持、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前已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應記取教訓,恪守本分,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被告主張之犯罪動機,僅可作為各罪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無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⒍及⒏、附表三編號⒈、⒊、⒋①②、⒌①②、⒍、⒏①至⑦、⒑①至③、⒒①至④、⒓①至③、⒔①至③、⒕①至④、⒖①至④、⒗、⒘①②部分、附表四所示之罪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戴汭均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前開犯罪所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得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偽簽告訴人或被害人姓名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並持信用卡盜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犯行,難謂有何悔悟,然斟酌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林意茹、李奇峰、董淑美、王智明等達成調解並陸續如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揭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⒍及⒏、附表三編號⒈、⒊、⒋①②、⒌①②、⒍、⒏①至⑦、⒑①至③、⒒①至④、⒓①至③、⒔①至③、⒕①至④、⒖①至④、⒗、⒘①②部分、附表四部分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前後多次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為同性質犯罪,且前後犯罪時間僅密集數月之距,所盜刷之金額有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該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參酌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手段尚屬和平,侵害程度之惡性非屬重大,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期長短對被告痛苦程度加深,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86 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 ③、附表三編號⒓、⒕至⒘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9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所犯附表一編號3.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易金額為38,940元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消費金額為35,900元、54,468元,以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消費金額為35,940元、23,920元(起訴書誤載為22,920元)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所犯附表一編號⒏及附表三編號⒏①至⑦犯行,均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有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犯如附表三中各次盜刷行為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已非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各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末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例意旨可資)。查本件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或因竊盜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而取得,則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些贓物,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該些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部分):┌─┬───────┬─────┬─────────────┬─────┬───────┬───────┐│編│竊盜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告訴人/ │ 主文 │備註 ││號│ │ │ │被害人 │ │ │├─┼───────┼─────┼─────────────┼─────┼───────┼───────┤│⒈│103 年8 月20日│新北市中和│寸光輝利用當時其所任職之允│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上午7 時許至同│區復興路14│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李宗耀 │,處有期徒刑肆│一(一) ││ │日下午12時30分│號 │晟公司),於前揭地點辦理活│ │月,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 │ │動之機會,趁人不注意之際,│ │,以新臺幣壹仟│ ││ │ │ │竊取同事李宗耀所有置放在現│ │元折算壹日。 │ ││ │ │ │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 │ ││ │ │ │⑴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 │ │ │ ││ │ │ │ 張 │ │ │ ││ │ │ │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 │ │ ││ │ │ │ 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⒉│103 年10月24日│臺北市士林│寸光輝利用當時其所任職之允│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①│之同日某時 │區圓山飯店│晟公司,於前揭地點辦理活動│林培元 │,處有期徒刑伍│一(三) ││ │ │ │之機會,趁人不注意之際,竊│ │月,如易科罰金│ ││ │ │ │取同事林培元所有置放在現場│ │,以新臺幣壹仟│ ││ │ │ │皮包內下述財物: │ │元折算壹日。 │ ││ │ │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⒉│103 年10月24日│臺北市士林│寸光輝利用當時其所任職之允│告訴人 │ │ ││②│之同日某時 │區圓山飯店│晟公司,於前揭地點辦理活動│林良哲 │ │ ││ │ │ │之機會,趁人不注意之際,竊│ │ │ ││ │ │ │取同事林良哲所有置放在現場│ │ │ ││ │ │ │皮包內下述財物: │ │ │ ││ │ │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48│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⑵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⒊│103 年11月19日│桃園市中壢│寸光輝趁人不注意之際,於前│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晚間10時前之同│區民族路2 │揭地點,竊盜李悅珍所有置放│李悅珍 │,處有期徒刑肆│一(五)、偵字││ │日某時許 │段110 號3 │在現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月,如易科罰金│第8095號併辦意││ │ │樓「桃園縣│⑴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旨書犯罪事實一││ │ │攝影藝術協│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元折算壹日。 │(一) ││ │ │會」 │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241│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⑷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⑸臺北富邦銀行(卡號:3565│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⒋│104 年1 月17日│台北市中正│寸光輝利用LINE群組「2014十│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①│晚間7 時許至11│區羅斯福路│月十八唱歌郊遊旅行烤肉」、│楊原幟 │,處有期徒刑伍│一(九) ││ │時間某時 │4 段52巷6 │「1-電影. 旅遊. 藝文. 聯誼│ │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地下1樓 │」網友聚會之機會,趁人不注│ │,以新臺幣壹仟│ ││ │ │ │意之際,竊取參加聚會之楊原│ │元折算壹日。 │ ││ │ │ │幟所有置放在現場皮包內之下│ │ │ ││ │ │ │述財物: │ │ │ ││ │ │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⑷澳盛銀行(卡號不詳)信用│ │ │ ││ │ │ │ 卡1 張 │ │ │ ││ │ │ │⑸現金2,000 元 │ │ │ │├─┼───────┼─────┼─────────────┼─────┤ │ ││⒋│104 年1 月17日│台北市中正│寸光輝利用LINE群組「2014十│告訴人 │ │ ││②│晚間7 時許至11│區羅斯福路│月十八唱歌郊遊旅行烤肉」、│高長逸 │ │ ││ │時間某時 │4 段52巷6 │「1-電影. 旅遊. 藝文. 聯誼│ │ │ ││ │ │號地下1樓 │」網友聚會之機會,趁人不注│ │ │ ││ │ │ │意之際,竊取參加聚會之高長│ │ │ ││ │ │ │逸所有置放在現場皮包內之下│ │ │ ││ │ │ │述財物: │ │ │ ││ │ │ │⑴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⒌│103 年11月12日│桃園市中壢│寸光輝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4176、11││ │晚間10時26分許│區民族路2 │竊取竺再霏所有、放置在教室│竺再霏 │,處有期徒刑肆│106 號追加起訴││ │前之同日晚間某│段110 號「│後方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一(││ │時 │桃園縣攝影│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 │,以新臺幣壹仟│一) ││ │ │藝術協會」│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元折算壹日 │ ││ │ │2樓教室 │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⑷玉山銀行(卡號不詳)信用│ │ │ ││ │ │ │ 卡1 張 │ │ │ ││ │ │ │⑸國泰世華銀行(卡號不詳)│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⒍│103 年11月30日│桃園市中壢│寸光輝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4176、11││ │下午4 時至下午│區新中北路│竊取林意茹所有、放置在現場│林意茹 │,處有期徒刑參│106 號追加起訴││ │5 時間之某時 │819 之5 號│置物櫃上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一(││ │ │「麻將會館│⑴台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 │,以新臺幣壹仟│三) ││ │ │」內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元折算壹日 │ ││ │ │ │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⑶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⑷現金2,000元 │ │ │ │├─┼───────┼─────┼─────────────┼─────┼───────┼───────┤│⒎│104 年1 月5 日│桃園市八德│寸光輝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4176、11││ │下午1 時11許前│區東勇街 │竊取陳澤明所有、放置在現場│陳澤明 │,處有期徒刑肆│106 號追加起訴││ │之同日某時 │489 巷22號│皮包內下述財物: │ │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一(││ │ │「亦駿有限│⑴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五) ││ │ │公司」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元折算壹日 │ │├─┼───────┼─────┼─────────────┼─────┼───────┼───────┤│⒏│104 年4 月10日│桃園市中壢│寸光輝利用參加李奇峰等人桌│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 │晚間7 時至12時│區實踐路95│遊聚會之機會,徒手竊取李奇│李奇峰 │,處有期徒刑參│15170 、16540 ││ │許 │號「紅無堤│峰所有、放置在現場皮包內之│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餐廳」 │下述財物: │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一)││ │ │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⒐│104 年4 月13日│桃園市桃園│寸光輝利用向黃鏡哲購買車牌│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 │晚間7 時至8 時│區復興路81│號碼6997-DS 號自用小客車而│黃鏡哲 │,處有期徒刑肆│15170 、16540 ││ │許 │號「今日大│當場試坐、查看車況之機會,│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飯店」前 │徒手竊取黃鏡哲所有、放置在│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三)││ │ │ │車內皮包中之下述財物: │ │元折算壹日。 │ ││ │ │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1│ │ │ ││ │ │ │ 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 │ │ ││ │ │ │⑵玉山銀行(卡號不詳)信 │ │ │ ││ │ │ │ 用卡1 張 │ │ │ │├─┼───────┼─────┼─────────────┼─────┼───────┼───────┤│⒑│104 年4 月17日│桃園市中壢│寸光輝利用進入教室詢問課程│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①│上午10時30分許│區復華街25│並現場觀摩之機會,徒手竊取│董淑美 │,處有期徒刑伍│15170 、16540 ││ │ │3 號「群益│董淑美放置在現場皮包內之下│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烹飪教室」│述財物: │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五)││ │ │ │⑴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⒑│104 年4 月17日│桃園市中壢│寸光輝利用進入教室詢問課程│告訴人 │ │偵字第14655 、││②│上午10時30分許│區復華街25│並現場觀摩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婕綸 │ │15170 、16540 ││ │ │3 號「群益│張婕綸放置在現場皮包內之下│ │ │號追加起訴書犯││ │ │烹飪教室」│述財物: │ │ │罪事實一(五)││ │ │ │⑴呂清淼所有、張婕綸保管之│ │ │、偵字第18786 ││ │ │ │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 │號併辦意旨書犯││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罪事實一(一)│├─┼───────┼─────┼─────────────┼─────┼───────┼───────┤│⒒│104 年4 月21日│新北市泰山│寸光輝利用參加該桌遊店桌遊│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①│晚間8 時26分許│區工專路4 │活動之機會,徒手竊取王智明│王智明 │,處有期徒刑伍│15170 、16540 ││ │前之同日某時 │號1 樓「TA│放置在現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BLE GAME」│: │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七)││ │ │桌遊店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 │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⑵現金1 萬元 │ │ │ │├─┼───────┼─────┼─────────────┼─────┤ ├───────┤│⒒│104 年4 月21日│新北市泰山│寸光輝利用參加該桌遊店桌遊│告訴人 │ │偵字第14655 、││②│晚間8 時26分許│區工專路4 │活動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國璽│張國璽 │ │15170 、16540 ││ │前之同日某時 │號1 樓「TA│放置在現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號追加起訴書犯││ │ │BLE GAME」│: │ │ │罪事實一(七)││ │ │桌遊店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433│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⒓│104 年4 月30日│台北市內湖│寸光輝利用與公司同事共用同│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 │中午12時20分許│區洲子街73│一辦公桌、座位相鄰之機會,│郭宗霖 │,處有期徒刑肆│15170 、16540 ││ │前之同日某時 │號8 樓「中│徒手竊取郭宗霖放置在現場皮│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化裕民健康│包內之下述財物: │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九)││ │ │事業股份有│⑴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⒔│104 年5 月12日│桃園市桃園│寸光輝利用參加陳俊吉等網友│被害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 │上午11時40分許│區中華路3 │邀約唱歌聚會之機會,徒手竊│陳俊吉 │,處有期徒刑肆│15170 、16540 ││ │前之同日某時 │號「錢櫃 │取陳俊吉放置在現場皮包內之│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KTV 」523 │下述財物: │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十一││ │ │號包廂 │⑴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⑶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⒕│104 年5 月23日│苗栗縣西湖│寸光輝利用與員工旅遊相處之│被害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①│至同年月24日晚│渡假村 │機會,徒手竊取陳彥宏放置現│陳彥宏 │,處有期徒刑伍│15170 、16540 ││ │間8 時33分許間│ │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某時 │ │⑴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十三││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⒕│104 年5 月23日│苗栗縣西湖│寸光輝利用與員工旅遊相處之│被害人 │ │偵字第14655 、││②│至同年月24日晚│渡假村 │機會,徒手竊取侯思伃放置現│侯思伃 │ │15170 、16540 ││ │間8 時33分許間│ │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 │號追加起訴書犯││ │某時 │ │⑴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 │ │罪事實一(十三││ │ │ │ 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 │ │ ││ │ │ │ 000000000000)1 張 │ │ │ │├─┼───────┼─────┼─────────────┼─────┤ ├───────┤│⒕│104 年5 月23日│苗栗縣西湖│寸光輝利用與員工旅遊相處之│被害人 │ │偵字第14655 、││③│至同年月24日晚│渡假村 │機會,徒手竊取翁培文放置現│翁培文 │ │15170 、16540 ││ │間8 時33分許間│ │場皮包內之下述財物: │ │ │號追加起訴書犯││ │某時 │ │⑴國泰世華銀行(卡號:3566│ │ │罪事實一(十三││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 │ ││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 │ │├─┼───────┼─────┼─────────────┼─────┼───────┼───────┤│⒖│104 年7 月1 日│新北市新店│寸光輝利用劉念宗邀集前往前│告訴人 │寸光輝犯竊盜罪│偵字第14655 、││ │上午11時至下午│區中正路24│揭住處聚會之機會,徒手竊取│劉念宗 │,處有期徒刑肆│15170 、16540 ││ │4時間某時 │7 巷24弄3 │劉念宗放置在住處寢室皮包內│ │月,如易科罰金│號追加起訴書犯││ │ │號6樓 │之下述財物: │ │,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十五││ │ │ │⑴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⑵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⑶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信用卡1 張 │ │ │ ││ │ │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 │ │ │ 1 張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二部分):┌─┬───────┬────────┬──────────┬─────┬───────┬───────┐│編│持卡人姓名 │發卡銀行/卡號 │拾得地點 │告訴人/ │ 主文 │備註 ││號│ │ │ │被害人 │ │ │├─┼───────┼────────┼──────────┼─────┼───────┼───────┤│⒈│戴汭均 │永豐銀行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戴汭均 │寸光輝犯侵占遺│起訴書犯罪事實││ │ │0000000000000000│ │ │失物罪,處罰金│一(七) ││ │ │ │ │ │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附表三(即事實欄三部分):
附表四(即事實欄四部分):┌─┬───┬────────┬─────┬──────┬──────┬─────────┬─────┐│編│持卡人│發卡銀行/ 卡號 │交易日期、│特約商店名稱│交易金額(新│主文 │備註 ││號│姓 名│ │刷卡時間 │ │台幣/ 元) │ │ ││ │ │ │ │ │ │ │ │├─┼───┼────────┼─────┼──────┼──────┼─────────┼─────┤│⒈│林意茹│臺北富邦銀行 │103/11/30 │桃園市桃園區│35,880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偵字第4176││ │【原判│0000000000000000│18:59 │家樂福經國店│(交易失敗)│遂罪,處有期徒刑貳│、11106 號││ │決附表│ ├─────┼──────┼──────┤月,如易科罰金,以│追加起訴書││ │五編號│ │103/11/30 │桃園市桃園區│44,04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一││ │⒈】 │ │19:02 │家樂福經國店│(交易失敗)│日。 │(四)中附││ │ │ │ │ │ │ │表六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03/11/30 │桃園市桃園區│42,140 │ │偵字第4176││ │ │0000000000000000│19:00 │家樂福經國店│(交易失敗)│ │、11106 號││ │ │ ├─────┼──────┼──────┤ │追加起訴書││ │ │ │103/11/30 │桃園市桃園區│29,360 │ │犯罪事實一││ │ │ │19:04 │家樂福經國店│(交易失敗)│ │(四)中附││ │ │ │ │ │ │ │表五 ││ │ ├────────┼─────┼──────┼──────┤ ├─────┤│ │ │玉山銀行 │103/11/30 │桃園市桃園區│42,239 │ │偵字第4176││ │ │0000000000000000│ │家樂福經國店│(交易失敗)│ │、11106 號││ │ │ ├─────┼──────┼──────┤ │追加起訴書││ │ │ │103/11/30 │桃園市桃園區│14,680 │ │犯罪事實一││ │ │ │ │家樂福經國店│(交易失敗)│ │(四)中附││ │ │ │ │ │ │ │表四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持卡人│發卡銀行/ 卡號 │交易日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交易金額│應沒收之物│簽帳單所│ 主文 │備註 │ │號│姓 名│ │ │ │ │(新台幣│ │在卷頁 │ │ │ │ │ │ │ │ │ │/元) │ │ │ │ │ ├─┼───┼────────┼─────┼────┼──────┼────┼─────┼────┼─────────┼─────┤ │⒈│李宗耀│中國信託銀行 │103/08/20 │20:02 │大潤發內湖一│21,084 │偽造之「 │偵字卷第│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店精品區 │ │LTY 」署押│5575號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二│ │ │ │ │ │ │ │ │壹枚 │107 頁背│肆月,如易科罰金,│)中附表一│ │ │ │ │ │ │ │ │ │面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103/08/20 │20:10 │大潤發內湖一│36,727 │偽造之「 │偵字卷第│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 │店精品區 │ │LTY 」署押│5575號第│造之「LTY 」署押共│ │ │ │ │ │ │ │ │ │壹枚 │107 頁背│肆枚,均沒收。 │ │ │ │ │ │ │ │ │ │ │面右 │ │ │ │ │ ├────────┼─────┼────┼──────┼────┼─────┼────┤ ├─────┤ │ │ │玉山銀行 │103/08/20 │20:02 │大潤發內湖一│20,000 │偽造之「 │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店精品區 │ │LTY 」署押│5575號第│ │事實一(二│ │ │ │ │ │ │ │ │壹枚 │99頁 │ │)中附表二│ │ │ │ ├─────┼────┼──────┼────┼─────┼────┤ │ │ │ │ │ │103/08/20 │20:05 │大潤發內湖一│20,000 │偽造之「 │偵字卷第│ │ │ │ │ │ │ │ │店精品區 │ │LTY 」署押│5575號第│ │ │ │ │ │ │ │ │ │ │壹枚 │98頁 │ │ │ ├─┼───┼────────┼─────┼────┼──────┼────┼─────┼────┼─────────┼─────┤ │⒉│林培元│國泰世華銀行 │103/10/25 │18:35 │愛買巨城店 │27,000 │偽造之「王│偵字卷第│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犯罪│ │①│ │0000000000000000│ │ │ │ │志強」署押│5575號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四│ │ │ │ │ │ │ │ │壹枚 │57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中附表三│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03/10/25 │18:36 │愛買巨城店 │28,920 │偽造之「王│偵字卷第│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志強」署押│5575號第│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 │ │ │壹枚 │56頁 │造之「王志強」署押│ │ ├─┼───┼────────┼─────┼────┼──────┼────┼─────┼────┤共伍枚,均沒收。 ├─────┤ │⒉│林良哲│國泰世華銀行 │103/10/25 │18:20 │愛買巨城店 │35,000 │偽造之「王│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②│ │0000000000000000│ │ │ │ │志強」署押│5575號第│ │事實一(四│ │ │ │ │ │ │ │ │壹枚 │67頁 │ │)中附表四│ │ │ │ ├─────┼────┼──────┼────┼─────┴────┤ ├─────┤ │ │ │ │103/10/25 │18:20 │愛買巨城店 │69,90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 │ │103/10/25 │18:34 │愛買巨城店 │27,00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滙豐銀行 │103/10/25 │18:19 │愛買巨城店之│198 │偽造之「王│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宜得利家居 │ │志強」署押│5575號第│ │事實一(四│ │ │ │ │ │ │ │ │壹枚 │141 頁 │ │)中附表五│ │ │ │ ├─────┼────┼──────┼────┼─────┼────┤ │(起訴書誤│ │ │ │ │103/10/25 │18:21 │愛買巨城店 │34,900 │偽造之「王│偵字卷第│ │將消費金額│ │ │ │ │ │ │ │ │志強」署押│5575號第│ │合計,繕為│ │ │ │ │ │ │ │ │壹枚 │140 頁 │ │35908 ) │ ├─┼───┼────────┼─────┼────┼──────┼────┼─────┼────┼─────────┼─────┤ │⒊│李悅珍│台新銀行 │103/11/19 │22:13 │大潤發中壢店│38,940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 │ │悅」署押壹│3877號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六│ │ │ │ │ │ │ │ │枚 │64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中附表六│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80│ │ │ │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95號併辦意│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旨書犯罪事│ │ │ │ │ │ │ │ │ │ │造之「李悅」署押共│實一(二)│ │ │ │ ├─────┼────┼──────┼────┼─────┴────┤陸枚、「李悅珍」之├─────┤ │ │ │ │103/11/19 │22:22 │大潤發中壢店│35,900 │ (欄位空白)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據起訴 │ │ │ │ │ │ │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03/11/19 │22:07 │大潤發中壢店│54,468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 │ │悅」署押壹│3877號第│ │事實一(六│ │ │ │ │ │ │ │ │枚 │66頁 │ │)中附表十│ │ │ │ ├─────┼────┼──────┼────┼─────┼────┤ │、偵字第13│ │ │ │ │103/11/19 │22:22 │大潤發中壢店│35,900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292 號併辦│ │ │ │ │ │ │ │ │悅」署押壹│3877號第│ │意旨書犯罪│ │ │ │ │ │ │ │ │枚 │67頁 │ │事實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 │103/11/19 │22:23 │大潤發中壢店│41,90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103/11/19 │22:07 │大潤發中壢店│56,720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 │ │悅珍」署押│3877號第│ │事實一(六│ │ │ │ │ │ │ │ │壹枚 │69頁 │ │)中附表七│ │ │ │ ├─────┼────┼──────┼────┼─────┼────┤ │(起訴書誤│ │ │ │ │103/11/19 │22:04 │大潤發中壢店│14,448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將消費金額│ │ │ │ │ │ │ │ │悅珍」署押│3877號第│ │56720 部分│ │ │ │ │ │ │ │ │壹枚 │64頁右 │ │,繕為 │ │ │ │ │ │ │ │ │ │ │ │9455、4726│ │ │ │ │ │ │ │ │ │ │ │5二筆) │ │ │ ├────────┼─────┼────┼──────┼────┼─────┼────┤ ├─────┤ │ │ │滙豐銀行 │103/11/19 │22:06 │大潤發中壢店│54,468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 │ │悅」署押壹│3877號第│ │事實一(六│ │ │ │ │ │ │ │ │枚 │70頁 │ │)中附表九│ │ │ │ ├─────┼────┼──────┼────┼─────┼────┤ │ │ │ │ │ │103/11/19 │22:20 │大潤發中壢店│31,900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 │ │ │ │ │ │ │ │ │悅」署押壹│3877號第│ │ │ │ │ │ │ │ │ │ │枚 │71頁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103/11/19 │22:14 │大潤發中壢店│41,940 │偽造之「李│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356583 │ │ │ │ │悅」署押壹│3877號第│ │事實一(六│ │ │ │0000000000 │ │ │ │ │枚 │64頁左 │ │)中附表八│ │ │ │ │ │ │ │ │ │ │ │ │ │ │ │ ├─────┼────┼──────┼────┼─────┴────┤ ├─────┤ │ │ │ │103/11/19 │22:21 │大潤發中壢店│77,80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⒋│戴汭均│永豐銀行 │103/12/26 │18:31 │屈臣氏中原(│2,433 │【免簽名】│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犯罪│ │①│ │0000000000000000│ │ │二)分公司 │ │ │18786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八│ │ │ │ │ │ │ │ │ │卷第106 │參月,如易科罰金,│)中附表十│ │ │ │【原判決附表四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編號1 │ │ │ │號1 】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 │ │ │ │ │造之「汭」署押共貳│ │ │ │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⒋│ │永豐銀行 │103/12/26 │19:07 │全國電子平鎮│19,960 │偽造之「汭│偵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②│ │0000000000000000│ │ │中豐門市 │ │」署押壹枚│5575號第│ │事實一(八│ │ │ │ │ │ │ │ │ │148 頁 │ │)中附表十│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一編號2、3│ │ │ │號4 】 │103/12/26 │19:10 │全國電子平鎮│15,980 │偽造之「汭│偵字卷第│ │ │ │ │ │ │ │ │中豐門市 │ │」署押壹枚│5575號第│ │ │ │ │ │ │ │ │ │ │ │147 頁 │ │ │ │ │ │ │ │ │ │ │ │ │ │ │ ├─┼───┼────────┼─────┼────┼──────┼────┼─────┼────┼─────────┼─────┤ │⒌│楊原幟│國泰世華銀行 │104/01/18 │11:19 │燦坤3C新竹林│35,940 │偽造之「楊│訴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犯罪│ │①│ │0000000000000000│ │ │森店 │ │原幟」署押│210 號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十│ │ │ │ │ │ │ │ │壹枚 │第96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中附表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偵字第│ │ │ │ │104/01/18 │11:24 │燦坤3C新竹林│23,920 │偽造之「楊│訴字第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13292 號併│ │ │ │ │ │ │森店 │(起訴書│原幟」署押│210 號卷│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辦意旨書犯│ │ │ │ │ │ │ │誤繕為 │壹枚 │第97頁 │造之「楊原幟」署押│罪事實一(│ │ │ │ │ │ │ │22,920)│ │ │共陸枚,均沒收。 │二) │ │ │ │ ├─────┼────┼──────┼────┼─────┴────┤ ├─────┤ │ │ │ │104/01/18 │11:18 │燦坤3C新竹林│77,80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森店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 │ │104/01/18 │11:24 │燦坤3C新竹林│41,86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森店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 │ │104/01/18 │11:26 │燦坤3C新竹林│17,94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森店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玉山銀行 │104/01/18 │11:29 │燦坤3C新竹林│59,880 │偽造之「楊│他字卷第│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森店 │(起訴書│原幟」署押│684 號第│ │事實一(十│ │ │ │ │ │ │ │誤繕為 │壹枚 │13頁 │ │)中附表十│ │ │ │ │ │ │ │59,980)│ │ │ │三 │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 │104/01/18 │11:34 │燦坤3C新竹林│41,940 │偽造之「楊│訴字第 │ │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000000│ │ │森店 │ │原幟」署押│210 號卷│ │事實一(十│ │ │ │ │ │ │ │ │壹枚 │第25頁 │ │)中附表十│ │ │ │ │ │ │ │ │ │ │ │四 │ ├─┼───┼────────┼─────┼────┼──────┼────┼─────┼────┤ ├─────┤ │⒌│高長逸│花旗銀行 │104/01/18 │11:14 │燦坤3C新林森│74,900 │偽造之「楊│訴字第 │ │起訴書犯罪│ │②│ │0000000000000000│ │ │店 │ │原幟」署押│210 號卷│ │事實一(十│ │ │ │ │ │ │ │ │壹枚 │第101頁 │ │)中附表十│ │ │ │ ├─────┼────┼──────┼────┼─────┼────┤ │五 │ │ │ │ │104/01/18 │11:36 │燦坤3C新竹林│27,960 │偽造之「楊│訴字第 │ │ │ │ │ │ │ │ │森店 │ │原幟」署押│210 號卷│ │ │ │ │ │ │ │ │ │ │壹枚 │第102頁 │ │ │ │ │ │ ├─────┼────┼──────┼────┼─────┴────┤ ├─────┤ │ │ │ │104/01/18 │11:17 │燦坤3C新竹林│59,86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森店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01/18 │11:37 │燦坤3C新竹林│27,960 │ (欄位空白) │ │未據起訴 │ │ │ │ │ │ │森店 │(交易失│ │ │ │ │ │ │ │ │ │ │敗) │ │ │ │ ├─┼───┼────────┼─────┼────┼──────┼────┼─────┬────┼─────────┼─────┤ │⒍│竺再霏│中信銀行 │103/11/12 │22:26 │桃園市中壢區│40,640 │偽造之「竺│偵字第11│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4176│ │ │ │0000000000000000│ │ │家樂福中原店│ │再」署押壹│106 號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1106 號│ │ │ │ │ │ │ │ │枚 │32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二)中附│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表一 │ │ │ ├────────┼─────┼────┼──────┼────┼─────┼────┤造之「竺再」署押共├─────┤ │ │ │玉山銀行 │103/11/12 │22:27 │桃園市中壢區│29,900 │偽造之「竺│偵字第11│參枚,均沒收。 │偵字第4176│ │ │ │0000000000000000│ │ │家樂福中原店│ │再」署押壹│106 號第│ │、11106 號│ │ │ │ │ │ │ │ │枚 │20頁背面│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三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03/11/12 │22:26 │桃園市中壢區│60,920 │偽造之「竺│偵字第11│ │偵字第4176│ │ │ │0000000000000000│ │ │家樂福中原店│ │再」署押壹│106 號第│ │、11106 號│ │ │ │ │ │ │ │ │枚 │24頁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二 │ ├─┼───┼────────┼─────┼────┼──────┼────┼─────┼────┼─────────┼─────┤ │⒎│陳澤明│大眾銀行 │104/01/05 │13:11 │桃園市八德區│55,920 │偽造之「陳│偵字第11│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4176│ │ │ │0000000000000000│ │ │燦坤3C大湳店│ │澤明」署押│106 號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1106 號│ │ │ │ │ │ │ │ │壹枚 │105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追加起訴書│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一│ │ │ │ │104/01/05 │13:14 │桃園市八德區│32,400 │偽造之「陳│偵字第11│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六)中附│ │ │ │ │ │ │燦坤3C大湳店│ │澤明」署押│106 號第│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表七 │ │ │ │ │ │ │ │ │壹枚 │106頁 │造之「陳澤明」署押│ │ │ │ │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⒏│李奇峰│中信銀行 │104/04/11 │12:47 │順發電腦(新│66,888 │偽造之「李│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竹分公司) │ │奇峰」署押│16540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1 │伍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⒈①】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二)中附│ │ │ │ │ │ │ │ │ │ │造之「李奇峰」署押│表一編號1 │ │ │ │ │ │ │ │ │ │ │共伍枚,均沒收。 │ │ ├─┤ ├────────┼─────┼────┼──────┼────┼─────┼────┤ ├─────┤ │⒏│ │中信銀行 │104/04/11 │12:49 │順發電腦(新│33,900 │偽造之「李│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竹分公司) │ │奇峰」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0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⒈②】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一編號2 │ ├─┤ ├────────┼─────┼────┼──────┼────┼─────┼────┤ ├─────┤ │⒏│ │永豐銀行 │104/04/11 │12:15 │順發電腦(新│990 │【免簽名】│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 │竹分公司) │ │ │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 │卷第94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⒈ ③】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二編號1 │ ├─┤ ├────────┼─────┼────┼──────┼────┼─────┴────┤ ├─────┤ │⒏│ │永豐銀行 │104/04/11 │12:41 │順發電腦(新│33,9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④│ │0000000000000000│ │ │竹分公司)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⒈④】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2 │ ├─┤ ├────────┼─────┼────┼──────┼────┼─────┬────┤ ├─────┤ │⒏│ │中國信託銀行 │104/04/11 │13:32 │晶競科技(新│25,900 │偽造之「李│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⑤│ │0000000000000000│ │ │竹) │ │奇峰」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99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⒏】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一編號3 │ │ │ │ │ │ │ │ │ │ │ │ │ ├─┤ ├────────┼─────┼────┼──────┼────┼─────┼────┤ ├─────┤ │⒏│ │永豐銀行 │104/04/11 │13:02 │燦坤3C(新竹│18,900 │偽造之「李│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⑥│ │0000000000000000│ │ │分光復店) │ │奇峰」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93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⒐】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二編號3 │ ├─┤ ├────────┼─────┼────┼──────┼────┼─────┼────┤ ├─────┤ │⒏│ │永豐銀行 │104/04/11 │13:50 │摩曼頓運動用│4,644 │偽造之「李│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⑦│ │0000000000000000│ │ │品店(新竹光│ │奇峰」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復店) │ │壹枚 │卷第95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⒑】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二)中附│ │ │ │ │ │ │ │ │ │ │ │表二編號4 │ ├─┼───┼────────┼─────┼────┼──────┼────┼─────┴────┼─────────┼─────┤ │⒐│黃鏡哲│國泰世華銀行 │104/04/14 │12:46 │順發3C(台北│66,890 │ (欄位空白)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店) │(交易失│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敗) │ │伍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⒒】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四)中附│ │ │ │ │ │ │ │ │ │造之「黃鏡哲」署押│表三編號1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104/04/14 │12:50 │順發3C(台北│50,000 │偽造之「黃│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店) │ │鏡哲」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28頁│ │、16540 號│ │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中附│ │ │ │ │ │ │ │ │ │ │ │表三編號2 │ ├─┼───┼────────┼─────┼────┼──────┼────┼─────┼────┼─────────┼─────┤ │⒑│董淑美│台新銀行 │104/04/17 │14:54 │弘佶電腦(桃│51,800 │偽造之「董│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園) │ │叔利」署押│15170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72頁│參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⒓】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六)中附│ │ │ │ │ │ │ │ │ │ │造之「董淑利」署押│表四編號1 │ │ │ │ │ │ │ │ │ │ │共貳枚及偽造之「呂│ │ │ │ │ │ │ │ │ │ │ │清淼」署押壹枚,均│ │ │ │ │ │ │ │ │ │ │ │沒收。 │ │ ├─┤ ├────────┼─────┼────┼──────┼────┼─────┼────┤ ├─────┤ │⒑│ │台新銀行 │104/04/17 │16:08 │全家便利商店│900 │偽造之「董│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中壢日新店│ │叔利」署押│1517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19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⒔】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六)中附│ │ │ │ │ │ │ │ │ │ │ │表四編號2 │ │ │ │ │ │ │ │ │ │ │ │ │ ├─┼───┼────────┼─────┼────┼──────┼────┼─────┼────┤ ├─────┤ │⒑│呂清淼│玉山銀行 │104/04/17 │13:22 │大江國際購物│8,172 │偽造之「呂│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中心 │ │清淼」署押│15170 號│ │5 、15170 │ │ │ │ │ │誤載為17│ │ │壹枚 │卷第226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22)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⒕】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六)中附│ │ │ │ │ │ │ │ │ │ │ │表五編號1 │ │ │ │ │ │ │ │ │ │ │ │、偵字第18│ │ │ │ │ │ │ │ │ │ │ │786 號併辦│ │ │ │ │ │ │ │ │ │ │ │意旨)事實│ │ │ │ │ │ │ │ │ │ │ │一㈡ │ ├─┼───┼────────┼─────┼────┼──────┼────┼─────┼────┼─────────┼─────┤ │⒒│王智明│中國信託銀行 │104/04/21 │20:26 │台茂購物中心│2,160 │偽造之「王│訴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 │ │智明」署押│647 號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壹枚 │第196-3 │肆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⒖①】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八)中附│ │ │ │ │ │ │ │ │ │ │造之「王智明」署押│表六編號1 │ │ │ │ │ │ │ │ │ │ │共陸枚,均沒收。 │ │ │ │ │ ├─────┼────┼──────┼────┼─────┼────┤ ├─────┤ │ │ │ │104/04/21 │20:32 │台茂購物中心│25,900 │偽造之「王│訴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 │ │智明」署押│647 號卷│ │5 、15170 │ │ │ │ │ │ │ │ │壹枚 │第196-6 │ │、16540 號│ │ │ │ │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八)中附│ │ │ │ │ │ │ │ │ │ │ │表六編號2 │ │ │ │ ├─────┼────┼──────┼────┼─────┼────┤ ├─────┤ │ │ │ │104/04/21 │20:35 │台茂購物中心│20,000 │偽造之「王│訴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 │ │智明」署押│647 號卷│ │5 、15170 │ │ │ │ │ │ │ │ │壹枚 │第196-5 │ │、16540 號│ │ │ │ │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八)中附│ │ │ │ │ │ │ │ │ │ │ │表六編號3 │ ├─┼───┼────────┼─────┼────┼──────┼────┼─────┼────┤ ├─────┤ │⒒│張國璽│國泰世華銀行 │104/4/21 │20:31 │台茂購物中心│25,900 │偽造之「王│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 │ │智明」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67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⒖②】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八)中附│ │ │ │ │ │ │ │ │ │ │ │表七編號1 │ ├─┼───┼────────┼─────┼────┼──────┼────┼─────┼────┤ ├─────┤ │⒒│王智明│中國信託銀行 │104/04/21 │21:27 │太平洋崇光百│5,990 │偽造之「王│訴字647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 │貨(中壢) │(起訴書│智明」署押│號卷第 │ │5 、15170 │ │ │ │ │ │ │ │誤繕為 │壹枚 │196-4頁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5,900)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⒗①】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八)中附│ │ │ │ │ │ │ │ │ │ │ │表六編號4 │ │ │ │ │ │ │ │ │ │ │ │ │ ├─┼───┼────────┼─────┼────┼──────┼────┼─────┼────┤ ├─────┤ │⒒│張國璽│國泰世華銀行 │104/4/21 │21:16 │太平洋崇光百│5,980 │偽造之「王│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④│ │0000000000000000│ │ │貨(中壢) │ │智明」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7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⒗②】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八)中附│ │ │ │ │ │ │ │ │ │ │ │表七編號2 │ ├─┼───┼────────┼─────┼────┼──────┼────┼─────┼────┼─────────┼─────┤ │⒓│郭宗霖│花旗銀行 │104/5/1 │12:20 │屈臣氏中山分│1,639 │【免簽名】│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公司 │ │ │18786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 │卷第106 │參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四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⒉】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十)中附│ │ │ │ │ │ │ │ │ │ │造之「郭宗霖」署押│表八編號1 │ │ │ │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偵字第18│ │ │ │ │ │ │ │ │ │ │ │786 號併辦│ │ │ │ │ │ │ │ │ │ │ │意旨書犯罪│ │ │ │ │ │ │ │ │ │ │ │事實一(三│ │ │ │ │ │ │ │ │ │ │ │) │ ├─┤ ├────────┼─────┼────┼──────┼────┼─────┼────┤ ├─────┤ │⒓│ │花旗銀行 │104/5/1 │12:25 │豐東興業股份│25,900 │偽造之「郭│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有公司(比漾│ │宗霖」署押│18786 號│ │5 、15170 │ │ │ │ │ │ │廣場) │ │壹枚 │卷第107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17】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中附│ │ │ │ │ │ │ │ │ │ │ │表八編號2 │ │ │ │ │ │ │ │ │ │ │ │、偵字第18│ │ │ │ │ │ │ │ │ │ │ │786 號併辦│ │ │ │ │ │ │ │ │ │ │ │意旨書犯罪│ │ │ │ │ │ │ │ │ │ │ │事實一(三│ │ │ │ │ │ │ │ │ │ │ │) │ ├─┤ ├────────┼─────┼────┼──────┼────┼─────┼────┤ ├─────┤ │⒓│ │花旗銀行 │104/5/1 │12:54 │環球購物 │25,900 │偽造之「郭│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 │ │ │宗霖」署押│18786 號│ │515170 、 │ │ │ │ │ │ │ │ │壹枚 │卷第108 │ │16540 號追│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 │加起訴書犯│ │ │ │號⒙】 │ │ │ │ │ │ │ │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中附表│ │ │ │ │ │ │ │ │ │ │ │八編號3 、│ │ │ │ │ │ │ │ │ │ │ │偵字第1878│ │ │ │ │ │ │ │ │ │ │ │6 號併辦意│ │ │ │ │ │ │ │ │ │ │ │旨書犯罪事│ │ │ │ │ │ │ │ │ │ │ │實一(三)│ ├─┼───┼────────┼─────┼────┼──────┼────┼─────┼────┼─────────┼─────┤ │⒔│陳俊吉│玉山銀行 │104/5/13 │11:40 │大潤發頭份店│32,900 │偽造之「陳│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 │ │俊吉」署押│16540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11 │伍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⒚】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十二)中│ │ │ │ │ │ │ │ │ │ │造之「陳俊吉」署押│附表九編號│ │ │ │ │ │ │ │ │ │ │共肆枚,均沒收。 │1 │ │ │ ├────────┼─────┼────┼──────┼────┼─────┼────┤ ├─────┤ │ │ │花旗銀行 │104/5/13 │11:42 │大潤發頭份店│67,500 │偽造之「陳│訴字第 │ │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 │ │俊吉」署押│647 號卷│ │5 、15170 │ │ │ │ │ │ │ │ │壹枚 │第191 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⒚】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 │附表十編號│ │ │ │ │ │ │ │ │ │ │ │1 │ │ │ │ ├─────┼────┼──────┼────┼─────┼────┤ ├─────┤ │ │ │ │104/5/13 │11:44 │大潤發頭份店│22,500 │偽造之「陳│訴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 │ │俊吉」署押│647 號卷│ │5 、15170 │ │ │ │ │ │ │ │ │壹枚 │第192 頁│ │、16540 號│ │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 │附表十編號│ │ │ │ │ │ │ │ │ │ │ │2 │ ├─┤ ├────────┼─────┼────┼──────┼────┼─────┴────┤ ├─────┤ │⒔│ │玉山銀行 │104/5/13 │12:00 │燦坤3C頭份店│32,9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⒛】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附表九編號│ │ │ │ │ │ │ │ │ │ │2 │ │ │ ├────────┼─────┼────┼──────┼────┼──────────┤ ├─────┤ │ │ │花旗銀行 │104/5/13 │12:01 │燦坤3C頭份店│12,98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⒛】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附表十編號│ │ │ │ │ │ │ │ │ │ │3 │ │ │ ├────────┼─────┼────┼──────┼────┼─────┬────┤ ├─────┤ │ │ │永豐銀行 │104/5/13 │12:01 │燦坤3C頭份店│12,980 │偽造之「陳│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 │ │俊吉」署押│1654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12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⒛】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 │附表十一編│ │ │ │ │ │ │ │ │ │ │ │號1 │ ├─┤ ├────────┼─────┼────┼──────┼────┼─────┴────┤ ├─────┤ │⒔│ │永豐銀行 │104/5/13 │12:04 │順發3C量販頭│29,5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 │份店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五編│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⒉】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附表十一編│ │ │ │ │ │ │ │ │ │ │號2 │ │ │ │ ├─────┼────┼──────┼────┼──────────┤ ├─────┤ │ │ │ │104/5/13 │12:05 │順發3C量販頭│29,5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 │ │ │ │ │份店 │(交易失│ │ │5 '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二)中│ │ │ │ │ │ │ │ │ │ │附表十一編│ │ │ │ │ │ │ │ │ │ │號3 │ ├─┼───┼────────┼─────┼────┼──────┼────┼─────┬────┼─────────┼─────┤ │⒕│陳彥宏│玉山銀行 │104/5/24 │20:33 │尚智體育用品│2,600 │偽造之「陳│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店(南平門市│ │彥宏」署押│18786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5 │伍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十四)中│ │ │ │ │ │ │ │ │ │ │造之「陳彥宏」署押│附表十二編│ │ │ │ │ │ │ │ │ │ │壹枚及偽造之「Chy │號1 、偵字│ │ │ │ │ │ │ │ │ │ │Yueny」署押共肆枚 │第18786 號│ │ │ │ │ │ │ │ │ │ │,均沒收。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⒕│ │玉山銀行 │104/5/24 │20:44 │全國電子(藝│51,8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文館門市)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七編│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⒈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附表十二編│ │ │ │ │ │ │ │ │ │ │號2 、偵字│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四) │ ├─┼───┼────────┼─────┼────┼──────┼────┼─────┬────┤ ├─────┤ │⒕│侯思伃│花旗銀行 │104/5/24 │20:45 │全國電子(藝│51,80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 │文館門市) │ │Chy Yueny │15170 號│ │5 、15170 │ │ │ │ │ │ │ │ │」署押壹枚│卷第95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七編│ │ │ │ │ │右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⒉】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三編│ │ │ │ │ │ │ │ │ │ │ │號1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 ├─────┤ │ │ │ │104/5/24 │20:46 │全國電子(藝│25,90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文館門市) │ │Chy Yueny │15170 號│ │5 、15170 │ │ │ │ │ │ │ │ │」署押壹枚│卷第95頁│ │、16540 號│ │ │ │ │ │ │ │ │ │左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三編│ │ │ │ │ │ │ │ │ │ │ │號2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⒕│ │花旗銀行 │104/5/24 │21:21 │全國電子(南│23,88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④│ │0000000000000000│ │ │崁三門市) │ │Chy Yueny │15170 號│ │5 、15170 │ │ │ │ │ │ │ │ │」署押壹枚│卷第95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背面 │ │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三編│ │ │ │ │ │ │ │ │ │ │ │號3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04/5/24 │21:19 │全國電子(南│48,98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崁三門市) │ │Chy Yueny │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署押壹枚│卷第99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四編│ │ │ │ │ │ │ │ │ │ │ │號1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⒖│翁培文│國泰世華銀行 │104/5/25 │12:26 │台茂購物中心│25,900 │偽造之「翁│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 │ │培文」署押│18786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3 │肆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⒉①】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十四)中│ │ │ │ │ │ │ │ │ │ │造之「翁培文」署押│附表十五編│ │ │ │ │ │ │ │ │ │ │共肆枚,均沒收。 │號2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⒖│ │國泰世華銀行 │104/5/25 │12:18 │台茂購物中心│16,980 │偽造之「翁│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ZARA台茂店│ │培文」署押│15170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8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⒉②】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五編│ │ │ │ │ │ │ │ │ │ │ │號3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⒖│ │國泰世華銀行 │104/5/25 │11:43 │台茂購物中心│298 │【免簽名】│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③│ │0000000000000000│ │ │ │ │ │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 │卷第104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⒉③】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五編│ │ │ │ │ │ │ │ │ │ │ │號1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⒖│ │國泰世華銀行 │104/5/25 │12:48 │好市多桃園店│24,699 │偽造之「翁│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④│ │0000000000000000│ │ │ │ │培文」署押│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0 │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五編│ │ │ │ │ │ │ │ │ │ │ │號4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 │ ├─────┼────┼──────┼────┼─────┼────┤ ├─────┤ │ │ │ │104/5/25 │12:49 │好市多桃園店│8,499 │偽造之「翁│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 │ │培文」署押│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壹枚 │卷第101 │ │、16540 號│ │ │ │ │ │ │ │ │ │頁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四)中│ │ │ │ │ │ │ │ │ │ │ │附表十五編│ │ │ │ │ │ │ │ │ │ │ │號5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四) │ ├─┼───┼────────┼─────┼────┼──────┼────┼─────┼────┼─────────┼─────┤ │⒗│劉念宗│花旗銀行 │104/7/1 │21:07 │遠東百貨公司│77,700 │偽造之「 │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台中分公司│ │Liou nian │18786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zong 」 署│卷第98頁│伍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押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十六)中│ │ │ │ │ │ │ │ │ │ │造之「Liou nian zo│附表十六編│ │ │ │ │ │ │ │ │ │ │ng」署押共參枚,均│號1 、偵字│ │ │ │ │ │ │ │ │ │ │沒收。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五) │ │ │ │ ├─────┼────┼──────┼────┼─────┴────┤ ├─────┤ │ │ │ │104/7/1 │21:08 │遠東百貨公司│51,8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 │ │ │ │ │(台中分公司│(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附表十六編│ │ │ │ │ │ │ │ │ │ │號2 、偵字│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五) │ │ │ ├────────┼─────┼────┼──────┼────┼─────┬────┤ ├─────┤ │ │ │新光銀行 │104/7/1 │21:09 │遠東百貨公司│51,80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台中分公司│ │Liou nian │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zong 」 署│卷第94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押壹枚 │ │ │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 │附表十七編│ │ │ │ │ │ │ │ │ │ │ │號1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五) │ │ │ │ ├─────┼────┼──────┼────┼─────┴────┤ ├─────┤ │ │ │ │104/7/1 │21:12 │遠東百貨公司│51,8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 │ │ │ │ │(台中分公司│(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附表十七編│ │ │ │ │ │ │ │ │ │ │號2 、偵字│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五) │ │ │ ├────────┼─────┼────┼──────┼────┼─────┬────┤ ├─────┤ │ │ │大眾銀行 │104/7/1 │21:12 │遠東百貨公司│25,90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0000000000000000│ │ │(台中分公司│ │Liou nian │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zong 」 署│卷第93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押壹枚 │ │ │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 │附表十八編│ │ │ │ │ │ │ │ │ │ │ │號1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五) │ ├─┤ ├────────┼─────┼────┼──────┼────┼─────┼────┼─────────┼─────┤ │⒘│ │上海銀行 │104/7/2 │11:20 │順發3C量販店│1,089 │偽造之「 │偵字第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偵字第1465│ │①│ │0000000000000000│ │ │中壢中原店 │ │Liou nian │18786 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15170 │ │ │ │ │ │ │ │ │zong 」 署│卷第95頁│伍月,如易科罰金,│、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押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十六)中│ │ │ │ │ │ │ │ │ │ │造之「Liou nian │附表十九編│ │ │ │ │ │ │ │ │ │ │zong」署押共參枚,│號1 、偵字│ │ │ │ │ │ │ │ │ │ │均沒收。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五) │ ├─┤ ├────────┼─────┼────┼──────┼────┼─────┼────┤ ├─────┤ │⒘│ │上海銀行 │104/7/2 │12:17 │愛買桃園店 │2,429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②│ │0000000000000000│ │ │ │ │Liou nian │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zong 」 署│卷第96頁│ │、16540 號│ │ │ │【原判決附表三編│ │ │ │ │押壹枚 │ │ │追加起訴書│ │ │ │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 │附表十九編│ │ │ │ │ │ │ │ │ │ │ │號2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五) │ │ │ │ ├─────┼────┼──────┼────┼─────┼────┤ ├─────┤ │ │ │ │104/7/2 │12:36 │愛買桃園店 │59,000 │偽造之「 │偵字第 │ │偵字第1465│ │ │ │ │ │ │ │ │Liou nian │18786 號│ │5 、15170 │ │ │ │ │ │ │ │ │zong 」 署│卷第97頁│ │、16540 號│ │ │ │ │ │ │ │ │押壹枚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 │附表十九編│ │ │ │ │ │ │ │ │ │ │ │號3 、偵字│ │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 │(五) │ │ │ │ ├─────┼────┼──────┼────┼─────┴────┤ ├─────┤ │ │ │ │104/7/2 │12:38 │愛買桃園店 │51,8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 │ │ │ │ │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附表十九編│ │ │ │ │ │ │ │ │ │ │號4 、偵字│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五) │ │ │ │ ├─────┼────┼──────┼────┼──────────┤ ├─────┤ │ │ │ │104/7/2 │12:38 │愛買桃園店 │25,900 │ (欄位空白) │ │偵字第1465│ │ │ │ │ │ │ │(交易失│ │ │5 、15170 │ │ │ │ │ │ │ │敗) │ │ │、16540 號│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十六)中│ │ │ │ │ │ │ │ │ │ │附表十九編│ │ │ │ │ │ │ │ │ │ │號5 、偵字│ │ │ │ │ │ │ │ │ │ │第18786 號│ │ │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 │ │ │(五)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