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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繼偉

      許文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繼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文杰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繼偉因缺乏代步工具,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下午某時,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張翰文所有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張翰文所有重型機車之原車牌號碼為AFE-1085號,於103 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前遭不詳人士竊盜後,遭人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而車號000- 000號車牌,原為張維漢管領使用,於105 年3 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 巷123 弄與和強路口,遭不詳人士竊盜),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高速公路橋下且未將鑰匙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系爭重型機車電門鎖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二、嗣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21分許,許文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搭載邱繼偉,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繢娟(已歿)所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提袋1 個(內有健保卡、商店會員卡、鑰匙、現金300 元、行動電話1 支及個人用品等物),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李繢娟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許文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後接近李繢娟,繼由邱繼偉下手搶奪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得手逃逸。邱繼偉、許文杰為免犯行曝光,隨後將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 車牌丟棄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31 巷1 弄排水溝內,手提袋內之行動電話1 支則兌換毒品供二人施用,並將現金3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草地上。

三、在邱繼偉提議下,為替換系爭重型機車車牌,許文杰又與邱繼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4 月6 日傍晚,由許文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搭載邱繼偉,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明成街交岔口處,由邱繼偉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竊盜陳詩翔所有事故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許文杰後即搭載邱繼偉離去。嗣經李繢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105 年4 月5 日搶奪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繢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繼偉、許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偉、許文杰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106 頁至第112 頁;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偉於警詢、偵訊所證(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杰於偵訊所證(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證人李繢娟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張翰文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證人張漢維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陳詩翔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38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1頁、第36頁、第40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32頁、第37頁、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監視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繼偉、許文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邱繼偉、許文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邱繼偉、許文杰間,就上開搶奪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繼偉所犯竊盜、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被告許文杰所犯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繼偉前於97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③竊盜、④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⑨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⑪施用第一級毒品、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⑧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⑨至⑫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3 月併付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侵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9 日後,於104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邱繼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為施用毒品,竟下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考量被告邱繼偉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再犯與竊盜罪質相同之上揭犯行,難認有改過遷善之心,以及被告許文杰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張翰文、張漢維、陳詩翔達成和解,被告邱繼偉、許文杰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以上揭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被告許文杰均係駕車搭載,復由被告邱繼偉著手為搶奪、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分工方式,以及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盜暨搶奪財物之價值,以及系爭重型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邱繼偉所犯竊盜罪、被告許文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邱繼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邱繼偉、許文杰所犯得易科罰金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刑之犯行部分,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邱繼偉、許文杰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

五、扣案被告邱繼偉所有之黑色外套1 件、褐色拖鞋1 雙、褐色口罩1 個、白色安全帽1 頂,以及扣案被告許文杰所有之黑色粗框眼鏡1 副、黑色拖鞋1 雙、褐色口罩1 個、灰色安全帽1 頂,固係被告邱繼偉、許文杰為上揭搶奪犯行所穿戴,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但均屬被告二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衣著、物品,卷內資料復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使用上開物品為犯罪之舉,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二人為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而另扣案之系爭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扣案鑰匙1 把,則非被告二人所有;另被告二人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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