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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9、4217、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7、4230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1.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埔1 之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7 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永華街口,為警盤查身分時,張樹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交予警方扣案」。

2.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3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為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39號函、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3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2122號函、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96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函各1 份」。

4.至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三、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程序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

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罪)。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7、4230號: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

㈠累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自首: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7、42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指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略陳稱:警方盤查伊時,拍伊褲子口袋,叫伊把口袋東西拿出來,伊即主動把針筒、殘渣袋交給警方等語(見105 毒偵4217卷第8 頁)。另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語,並有扣案物照片2 張可佐(均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所陳應屬有據。

3.另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因該次犯行為警查獲前,其外觀舉止亦無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且倘非被告主動配合之作為,警方當難以對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再警方拍觸之行為,雖然可能憑其經驗主觀察覺有異,但卷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盤查或拍搜時,有其他具體可疑之情狀,得直接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益徵被告於警方盤查時,確有主動交出上揭物品予警方扣案乙節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任何陳述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見105 毒偵4217卷第7至9 頁、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其所為之犯行,偵查機關亦已自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中,得知其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毒偵4217卷第59頁)、及該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亦併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毒品犯罪者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105 毒偵3049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自首減刑而為上開量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歲數增加之效應,衡酌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就所犯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7、4230號起訴書記載之扣案物,均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 5審訴2123卷附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扣案之殘渣袋5 個、分裝杓1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同上卷第5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另該案查獲時,併同他人亦有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毒偵3240號卷第49頁),但卷查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犯行有關,公訴意旨同未聲請沒收(起訴書第5 頁),即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分裝杓,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分裝杓1 支,上有海洛因殘渣」等語(見105 毒偵4217卷第19頁、105 毒偵4230卷第49頁),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共計6 個)、分裝杓1 支,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本屬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亦予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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