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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6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港幣貳仟元、價值貳仟壹佰元之大樂透彩券、手錶貳支、LV牌側背包壹個、手提包壹個、香奈兒口紅壹支、迪奧口紅貳支、HTC 智慧型手機壹支、耳環壹對、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得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3 月、3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繼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③、④、⑤所示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二應執行刑與⑥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迄101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⑦、⑧、⑨、⑩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104 年1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經劉友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即由上址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友珍所有,置放在住處鞋櫃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0元、港幣2,000 元、價值2,100 元之大樂透彩券、郵局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4 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3 本、澳盛銀行信用卡1 張、印章1 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4 本、手錶2 支、LV牌側背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劉友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拾獲陳俊得留下之煙蒂1 只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其父陳政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盛月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即由上址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得盛月蘭所有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郵局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香奈兒口紅1 支、迪奧口紅2 支、HTC 智慧型手機1 支、耳環1 對、皮夾1 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盛月蘭發覺遭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友珍警詢中之證述。

3.中壢分局偵辦劉友珍財物遭竊案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中壢分局調閱監視器備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檢測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6090125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機車照片5 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陳俊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盛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之現金30,000元、港幣2,000 元、價值2,100 元之大樂透彩券、手錶2 支、LV牌側背包1 個;犯罪事實(二)之手提包1 個、現金6,000 元、香奈兒口紅1 支、迪奧口紅2 支、HTC 智慧型手機1 支、耳環1 對、皮夾1 個,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4 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3 本、澳盛銀行信用卡1 張、印章1 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4 本;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郵局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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