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第11767 號、第18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與同慶路口,由彭智豪、林政基把風,陳燕煌持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板手」,應予更正)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代理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 日」,應予更正)刑生字第10680261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燕煌持以遂行竊盜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L 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陳燕煌與林政基、彭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共9 罪)、4 月(共3 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9 罪)、2 月(共3 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9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假釋應予撤銷,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應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代理人陳靜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卷,第4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尚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號牌,然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重新申領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文豪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
│    │                                    │得由被害人重新申領及補發,其│
│    │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    │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L 型扳手                            │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
│    │                                    │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
│    │                                    │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
│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    │                                    │定,不予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