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 選任辯護人
-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致億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41 、14168 、1629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許清泉部分:
一、許清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李致億部分:
一、李致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許清泉(綽號:苦瓜)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 許清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販賣毒品部份:許清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種類、價金,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許清泉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之販毒所得。
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許清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拘提許清泉,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四編號1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李致億(綽號:山豬)部分黃炎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惟因缺乏毒品來源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清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清泉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偕同黃炎秋前往李致億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居處,許清泉因病先行離去(許清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李致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台兩(即5 台錢)之海洛因予黃炎秋,然因李致億現存海洛因數量不足,李致億先交付1 台錢海洛因予黃炎秋,再於翌日(19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4 台錢海洛因予黃炎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致億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李致億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許清泉、黃炎秋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李致億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許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清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許清泉、李致億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此部分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清泉部分: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許清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衡以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顯見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從中牟利,堪認此部分被告許清泉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李致億部分:被告李致億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稱:被告許清泉所述107 年1 月18日與黃炎秋前往伊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以7 萬元之價格向伊購得海洛因17.5公克屬實等語(見他2961卷第16頁反面),後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許清泉與黃炎秋於107 年1 月18日有來伊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租屋處,但是以7 萬元之價格向伊買17.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2961卷第6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107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黃炎秋有來伊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居處,當時現場有張文昌、龔高義、伊女友游曉萱,黃炎秋到的時候,被告許清泉已經先走了,被告許清泉叫他朋友來找伊,黃炎秋在樓下等伊半個小時,伊才下樓去帶他,一上來伊問他要幹嘛,黃炎秋說要買海洛因,伊就回黃炎秋說伊又沒有賣海洛因,他說沒有早點講就好了,幹嘛讓他在樓下等那麼久,之後伊就因為沒有早點跟他講沒有在賣海洛因這件事情而吵架,因為當時黃炎秋有在提藥,伊沒有賣黃炎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訴字卷三第40頁)。經查:
⒈證人黃炎秋於偵訊證稱:苦瓜(按即被告許清泉,下同)於107 年1 月18日要伊去聖保祿醫院找他,伊就開車載被告許清泉去桃園市八德區三元宮附近某社區找山豬(按即被告李致億,下同),當天有跟被告李致億買半兩7 萬元的海洛因,可是被告李致億沒有那麼多東西,只有先給伊1 錢的海洛因,隔天再補4 錢的海洛因給伊,107 年1 月18日伊先給被告李致億2 萬元,被告李致億給伊1 錢的海洛因,被告許清泉先離開,107 年1 月19日伊給被告李致億5 萬元,被告李致億給伊4 錢的海洛因,在警局時有指認出被告李致億的照片,107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被告許清泉問伊「那個阿兄的東西可以嗎」是指伊跟被告李致億拿的東西好嗎,因為東西好的話,伊就會再找他,伊跟被告許清泉說被告李致億的東西普通而已等語(見偵11441 卷第141 、166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苦瓜」之被告許清泉,因為麻煩他幫伊調海洛因而認識,伊也認識綽號「山豬」之被告李致億,被告許清泉有帶伊去被告李致億那裡好幾次,107年1 月時,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如果被告許清泉帶伊去找被告李致億的話,都是去買毒品,107 年1 月18日伊當天載被告許清泉去八德找被告李致億,當天是交易半兩7萬元海洛因,但是被告李致億沒有那麼多東西,伊沒有跟被告李致億吵架,他就說東西不夠,只先給1 錢,伊就說先2萬,不夠的明天再補,伊與被告李致億交易時,現場除了被告許清泉、李致億、被告李致億的女友之外,沒有其他人,隔天伊是自己去,被告李致億拿4 錢給伊,伊再補5 萬給他,被告許清泉知道伊隔天有再去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 至160 頁),足見證人黃炎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7 年1 月18日藉由被告許清泉聯繫而前往被告李致億居處,並於當日以7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致億購買半台兩之海洛因,惟因被告李致億現存海洛因數量不足,黃炎秋乃先支付2 萬元予被告李致億,被告李致億則當場交付1台錢海洛因予黃炎秋,嗣於翌日(19日),黃炎秋再支付5萬元予被告李致億,被告李致億並交付4 台錢海洛因予黃炎秋。
⒉證人即被告許清泉於本院審理證稱:107 年1 月18日當天伊在聖保祿住院,黃炎秋就一直拜託伊幫他找一下海洛因,伊先打電話給伊好幾個朋友都沒有人接,後來伊就找到被告李致億,黃炎秋就開車載伊去被告李致億那邊,伊打電話給被告李致億,跟伊說身上沒有東西,伊有個朋友要東西,要不然以後你們兩個自己交易,伊就不要參與,伊當時生病人不舒服,就想說不要有任何插手,被告李致億也說好,之後被告李致億就下來接伊,伊就先跟被告李致億講價碼,然後伊、黃炎秋、被告李致億就一起上去,伊上樓時很像還有一個男生,剩下伊就忘記了,過沒多久醫院就打電話給伊,伊就說要先走了,之後他們怎樣交易,伊當下不知道,黃炎秋叫伊幫他找海洛因時,黃炎秋說是要半兩,後來黃炎秋打電話跟伊講當天量不夠,伊是隔天才曉得,實際上怎樣伊也不知道,監聽譯文上都有。監聽譯文「不用再找了,你有空嗎,現在載我到中壢,之前給我半塊那個老闆有沒有」是指當時黃炎秋要買海洛因,伊就一直找,包括這個人也是找不到,這是伊騙黃炎秋說不用再找了,之前有朋友挺伊半塊的,但去中壢都找不到人,電話都打不通,最後才找到被告李致億。監聽譯文「那個阿兄的東西可以嗎」是指黃炎秋打電話給伊,伊問他東西可以嗎,他就跟伊說東西不行,伊是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之後黃炎秋打電話給我,東西很差不行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 至165 頁反面),復觀諸卷附被告許清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炎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10:38:31通訊監察譯文:「A :那個阿兄的東西可以嗎?B :沒筆好寫勒。…」(見他7475卷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許清泉陪同黃炎秋於107 年1 月18日前往被告李致億上開居處後,翌日有向黃炎秋詢問所交易之毒品品質如何,黃炎秋則回應尚未施用,足見黃炎秋於107 年1 月18日確有向被告李致億購得海洛因,是以證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證人黃炎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李致億確於107 年1月18日在上開地點以7 萬價格販賣半台兩海洛因予證人黃炎秋,並當場交付1 台錢海洛因,另於翌日補足4 台錢海洛因等情屬實。
⒊至證人張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中旬去找被告李致億,當時有看到有一個人上來找被告李致億,但伊不確定是否是照片上之黃炎秋,看起來蠻像的,但是伊不認識黃炎秋,被告李致億說伊又沒有這個來找他幹嘛,可是被告李致億有問對方說有「水車」即安非他命要不要,對方說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 頁);證人龔高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是106 年12月中還是107 年初有跟張文昌去被告李致億家,伊有看過照片上之黃炎秋,當天被告李致億好像有因為一些事情跟黃炎秋在發生爭吵,吵得蠻兇的,好像是關於毒品的事,詳情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至170 頁),證人張文昌、龔高義均未能具體明確證稱渠等係於107 年1 月18日在上開地點遇見黃炎秋,更未全程目擊被告李致億與黃炎秋互動情形,則證人張文昌、龔高義之證詞,實無法佐證被告李致億前揭辯詞之可信性。基上,被告李致億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置辯,實屬虛妄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清泉、李致億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許清泉前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7號、第11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及⑥之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⑦、⑧所示之各罪及⑥之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許清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被告許清泉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部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許清泉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2、4、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致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被告李致億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許清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運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1證人劉運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三編號1、2究係被告許清泉販賣抑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等情,一再證詞反覆,惟證稱:伊透過被告許清泉拿好多次了,像在比佛利山莊賓館,伊錢就是交給他,他叫伊外面等,伊在車上等他,他進去1 至20分鐘後出來,因為伊錢已經先給他了,他如何處理伊不知道,被告許清泉就是叫伊等他,出來就是拿給伊,說一包就是2,500 元,事情就是這樣,被告許清泉是否有營利伊也不知道,伊就是錢給他,被告許清泉會處理給伊就對了,107 年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這三次伊拿錢給被告許清泉,只有一次去賓館,模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反面),且觀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6 :31:40通訊監察譯文:「…A :想辦法就別人弄就有啦。…」;107 年2 月8 日下午10:25:38通訊監察譯文:「…B :無法度了,我老婆才拿1300給我而已。A :這樣我不知道如何拿。…」;107 年2 月11日下午01:43:04通訊監察譯文:「…B :我這裡2000塊而已。A :沒關係啦,我先跟他拿,我先差他。…」(見他7475卷第86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反面),堪認被告許清泉係受劉運春委託,幫助其施用海洛因,是以被告許清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則屬有據。2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三編號1、2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與經本院認定之幫助施用海洛因情節,各該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許清泉所涉犯如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之加重事由
①累犯情形:
⑴被告許清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又再犯本件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毒品等毒品犯罪),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致億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致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年又再犯販賣海洛因之毒品犯罪,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被告李致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部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許清泉就附表三編號1、2、4、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清泉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李致億,並因而查獲被告李致億,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8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堪認被告許清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李致億,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並應遞減輕之。惟除附表三編號5以外之部分,被告許清泉雖供出毒品來源「徐麗茹」、「許娜可」,然並未因而查獲「徐麗茹」、「許娜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1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8日、108 年11月21日函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221 頁、訴字卷三第57至59頁),此部分並未查獲被告許清泉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自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李致億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李致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黃炎秋,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致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清泉、李致億均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前揭販賣、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惟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致億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許清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李致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許清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欄」,且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清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壹之一所示;被告李致億部分則量處如主文貳之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許清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及被告李致億販毒所得7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各於被告許清泉、李致億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清泉所有,並供附表二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正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107 年4 月8 日在證人游騰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殘渣袋6 個,係證人游騰輝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游騰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7475卷第161 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許清泉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許清泉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被告 │施用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 │證據欄 │備註 │ ├──┼────┼────┼────┼────┼──────┼───────────────────┼──────┤ │1 │許清泉。│107 年4 │桃園市蘆│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即起訴書之犯│ │ │ │月7 日晚│竹區大竹│ │燃吸食之方式│ 自白(見毒偵字卷第20頁正面、69頁正面│罪事實欄一、│ │ │ │間8 、9 │路1 巷30│ │。 │ ,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 │㈣部分。 │ │ │ │時許。 │弄40號之│ │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住處。 │ │ │ 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3│ │ │ │ │ │ │ │ │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 │ │ │ │ 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鑑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5│ │ │ │ │ │ │ │ │ 至30頁、第73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8│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海洛因2包。 │ │ │ ├────┴────┴────┴────┴──────┴───────────────────┴──────┤ │ │ 宣告刑 │ │ ├─────────────────────────────────────────────────────┤ │ │一、許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2 │許清泉。│107 年4 │桃園市蘆│甲基安非│置入玻璃球內│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即起訴書之犯│ │ │ │月8 日上│竹區大竹│他命。 │燒烤吸食煙霧│ 自白(見毒偵字卷第20頁正面、69頁正面│罪事實欄一、│ │ │ │午8 時許│路1 巷30│ │之方式。 │ ,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 │㈣部分。 │ │ │ │。 │弄40號之│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住處。 │ │ │ 室- 台北107 年4 月23日UL/2018/4022 │ │ │ │ │ │ │ │ │ 9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 │ │ │ │ │ │ │ │ 07036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 │ │ │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 │ │ │ │ :E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107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86頁正│ │ │ │ │ │ │ │ │ 面)。 │ │ │ ├────┴────┴────┴────┴──────┴───────────────────┴──────┤ │ │ 宣告刑 │ │ ├─────────────────────────────────────────────────────┤ │ │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被告許清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被告 │購毒者 │聯繫電話│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 │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 │類、金額(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1 │許清泉。│游騰輝。│游輝騰持│107 年1 │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許清泉於警│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6700│月21日下│園區建新│毛重1 公克,│ 詢、偵訊、本院│ │一、編號①部│ │ │ │ │0197與許│午5 時許│街123 號│2,000元。 │ 準備程序及審理│ │分。 │ │ │ │ │清泉持用│。 │聖保祿醫│ │ 之自白(見他字│ │ │ │ │ │ │00000000│ │院對面全│ │ 7475卷第9 頁反│ │ │ │ │ │ │94號電話│ │家超商。│ │ 面至10頁反面、│ │ │ │ │ │ │聯繫。 │ │ │ │ 第175 頁正面,│ │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 │ │ 61頁反面,訴字│ │ │ │ │ │ │ │ │ │ │ 卷三第35頁)。│ │ │ │ │ │ │ │ │ │ │2.證人游騰輝於警│ │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見他7475卷第│ │ │ │ │ │ │ │ │ │ │ 45至46頁反面、│ │ │ │ │ │ │ │ │ │ │ 第161 頁反面至│ │ │ │ │ │ │ │ │ │ │ 162 頁正面)。│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他7475卷第67至│ │ │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許清泉。│張訓哲。│張訓哲持│106 年12│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許清泉於警│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3060│月29日晚│壢區萬能│毛重0.5 公克│ 詢、偵訊、本院│ │一、編號②部│ │ │ │ │0552與許│間9 時許│路1 號萬│,2,000元。 │ 準備程序及審理│ │分。 │ │ │ │ │清泉持用│。 │能科技大│ │ 之自白(見他字│ │ │ │ │ │ │00000000│ │學對面全│ │ 7475卷第9 頁反│ │ │ │ │ │ │94號電話│ │家超商。│ │ 面至10頁反面、│ │ │ │ │ │ │聯繫。 │ │ │ │ 第175 頁正面,│ │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 │ │ 61頁反面,訴字│ │ │ │ │ │ │ │ │ │ │ 卷三第35頁)。│ │ │ │ │ │ │ │ │ │ │2.證人張訓哲於警│ │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見他7475卷第│ │ │ │ │ │ │ │ │ │ │ 70至72頁正面、│ │ │ │ │ │ │ │ │ │ │ 第164 至165 頁│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見他7475卷第71│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許清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被告 │幫助施用│聯繫電話│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 │備註 │ │ │ │毒品對象│ │ │ │類、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許清泉。│劉運春。│劉運春持│107 年2 │桃園市平│2,500 元之海│1.被告許清泉於本│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6665│月6 日下│鎮區廣平│洛因1 包。 │ 院審理時之自白│一、編號③部│ │ │ │ │8017與許│午6 、7 │街1 號復│ │ (見本院訴字卷│分。 │ │ │ │ │清泉持用│時許(應│旦國小旁│ │ 三第35至39頁)│ │ │ │ │ │00000000│依通訊監│統一超商│ │ 。 │ │ │ │ │ │94號電話│察譯文時│。 │ │2.證人劉運春於本│ │ │ │ │ │聯絡。 │間,起訴│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 │ │書附表誤│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 │ │載為晚間│ │ │ 二第9 頁反面)│ │ │ │ │ │ │7 、8 時│ │ │ 。 │ │ │ │ │ │ │許)。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桃檢他7475卷第│ │ │ │ │ │ │ │ │ │ 86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許清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許清泉。│劉運春。│劉運春持│107 年2 │桃園市平│2,500 元之海│1.被告許清泉於本│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6665│月8 日晚│鎮區廣平│洛因1 包。 │ 院審理時之自白│一、編號④部│ │ │ │ │8017與許│間11時許│街1 號復│ │ (見本院訴字卷│分。 │ │ │ │ │清泉持用│。 │旦國小旁│ │ 三第35至39頁)│ │ │ │ │ │00000000│ │統一超商│ │ 。 │ │ │ │ │ │94號電話│ │。 │ │2.證人劉運春於本│ │ │ │ │ │聯絡。 │ │ │ │ 院審理時之證詞│ │ │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 │ │ │ │ │ 二第9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桃檢他7475卷第│ │ │ │ │ │ │ │ │ │ 86頁反面至87頁│ │ │ │ │ │ │ │ │ │ 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許清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許清泉。│游騰輝。│游輝騰持│107 年1 │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許清泉於警│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6700│月23日晚│園區建新│毛重1 公克,│ 詢、偵訊、本院│二、編號①部│ │ │ │ │0197與許│間9 時許│街123 號│2,500元。 │ 準備程序及審理│分。 │ │ │ │ │清泉持用│。 │聖保祿醫│ │ 之自白(見他字│ │ │ │ │ │00000000│ │院對面全│ │ 7475卷第10頁反│ │ │ │ │ │94號電話│ │家超商。│ │ 面至11頁、第17│ │ │ │ │ │聯絡。 │ │ │ │ 5 頁正面, 本│ │ │ │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63│ │ │ │ │ │ │ │ │ │ 頁,訴字卷三第│ │ │ │ │ │ │ │ │ │ 35頁)。 │ │ │ │ │ │ │ │ │ │2.證人游騰輝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見他7475卷第│ │ │ │ │ │ │ │ │ │ 46頁反面至47頁│ │ │ │ │ │ │ │ │ │ 正面、第162 頁│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他7475卷第67至│ │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宣告刑 │ │ ├───────────────────────────────────────────────┤ │ │許清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許清泉。│劉運春。│劉運春持│107 年2 │桃園市蘆│2,500 元之海│1.被告許清泉於警│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6665│月11日下│竹區南山│洛因。 │ 詢、偵訊、本院│二、編號②部│ │ │ │ │8017與許│午2 時許│路1 段97│ │ 準備程序及審理│分。 │ │ │ │ │清泉持用│。 │之9 號比│ │ 時之自白(見他│ │ │ │ │ │00000000│ │佛利汽車│ │ 7475卷第14至15│ │ │ │ │ │94號電話│ │旅館前。│ │ 頁正面、第176 │ │ │ │ │ │聯絡。 │ │ │ │ 頁,本院訴字卷│ │ │ │ │ │ │ │ │ │ 一第63頁,訴字│ │ │ │ │ │ │ │ │ │ 卷三第35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劉運春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時之證詞(│ │ │ │ │ │ │ │ │ │ 見他7475卷第88│ │ │ │ │ │ │ │ │ │ 頁反面至89頁反│ │ │ │ │ │ │ │ │ │ 面、第168頁, │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二第│ │ │ │ │ │ │ │ │ │ 9 頁反面)。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他7475卷第88頁│ │ │ │ │ │ │ │ │ │ 反面至8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許清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許清泉。│黃炎秋。│黃炎秋持│107 年1 │桃園市八│7 萬元之海洛│1.被告許清泉於警│即起訴書附表│ │ │ │ │用097034│月18日晚│德區中正│因。 │ 詢、偵訊、本院│二、編號③部│ │ │ │ │5647與許│間8 時許│路28號6 │ │ 準備程序及審理│分。 │ │ │ │ │清泉持用│。 │樓。 │ │ 之自白(見他74│ │ │ │ │ │00000000│ │ │ │ 75卷第5 頁反面│ │ │ │ │ │94號電話│ │ │ │ 至9 頁正面,偵│ │ │ │ │ │聯繫。 │ │ │ │ 11441 卷第149 │ │ │ │ │ │ │ │ │ │ 頁反面至150 頁│ │ │ │ │ │ │ │ │ │ 反面、本院訴字│ │ │ │ │ │ │ │ │ │ 卷一第63頁反面│ │ │ │ │ │ │ │ │ │ 至64頁反面,訴│ │ │ │ │ │ │ │ │ │ 字卷三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黃炎秋於偵│ │ │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 │ 之證詞(見偵字│ │ │ │ │ │ │ │ │ │ 11441 卷第141 │ │ │ │ │ │ │ │ │ │ 、166 頁,本院│ │ │ │ │ │ │ │ │ │ 訴字卷二第153 │ │ │ │ │ │ │ │ │ │ 至160 頁)。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他7475卷第31│ │ │ │ │ │ │ │ │ │ 頁反面至33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宣告刑 │ │ ├───────────────────────────────────────────────┤ │ │許清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外│數量 │備註 │ │ │觀 │ │ │ ├───┼────┼──────────────┼─────────────────────┤ │1 │粉末檢品│1 包(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頁正面)│ │ │2 包。 │0.93公克)、1 包(淨重0.41公│ 。 │ │ │ │克、驗餘淨重0.39公克)。 │②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此有法│ │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72301615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 │ │ │ │ 第25至30頁、第73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8│ │ │ │ │ 頁正面)。 │ ├───┼────┼──────────────┼─────────────────────┤ │2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IM│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頁正面)。│ │ │1 支。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 │ │ │ │M 卡:000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