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瑋
余奕宏
李岳燊(原名李錦豪)
黃峯維
黃國恩
何祐緯
葉柏廷
吳俊緯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02、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辛○○(綽號阿國)前於任職匯金當鋪擔任業務員期間,曾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己○○及庚○○,而與該二人間有債務糾紛,詎辛○○為向己○○及庚○○催討欠款,竟與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先向己○○及庚○○佯稱已幫二人尋得可借貸資金之金主,待己○○與庚○○誤信為真而與辛○○相約至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後,辛○○即要求己○○與庚○○以跟隨其所駕汽車之方式,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待其等共抵前址民宅並隨辛○○進入該民宅內已有乙○○坐在其內之某一房間後,乙○○及辛○○即要求己○○與庚○○坐於房內所置之椅子上,待己○○與庚○○坐定後,乙○○即出言質問林、施二人為何尚未還款,經己○○表示因資金尚未到位而尚無法償還利息,辛○○聞言旋持在旁之塑膠椅砸擲己○○與庚○○,再以手、腳分別打、踹該二人(尚無證據證明成傷),又辛○○復持手銬將己○○及庚○○之手,銬於該房間內之椅子支架處,而將該二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其與乙○○之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嗣乙○○並出言要求己○○與庚○○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可離開,且辛○○亦要求林、施二人需簽立數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以供償債,方可解開手銬,而己○○與庚○○因已遭辛○○以前揭毆打及上銬等強暴非法手段及乙○○之前揭恐嚇言語拘禁於該房間,其等為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再受迫害,僅得屈從而依辛○○指示簽立票面金額合計共60萬元之本票數張,而後己○○及庚○○仍持續遭拘禁於該房間內,直至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1時許,因己○○及庚○○不斷表示時間已晚臨時難以籌款,且其等於借款期間實已給付高額利息,辛○○與乙○○方予罷休,而准許林、施二人離去,己○○及庚○○始重獲自由,其二人行動自由即遭辛○○及乙○○共同以前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剝奪至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止。
二、丁○○(原名李錦豪,綽號阿豪,下稱丁○○)於任職匯金當鋪期間,曾於101 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己○○及庚○○,而與該二人有債務糾紛,詎丁○○為向己○○及庚○○催討欠款,竟與壬○○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壬○○(綽號阿維)於同日前往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之住處附近等候己○○及庚○○,待林、施二人出現,即強行將該二人挾持至桃園市,以便質問林、施二人欠款償還事宜。而後壬○○即依丁○○前開指示行事,其除先邀同癸○○、子○○參與前揭挾人商討債務一事外,復請癸○○另再找尋人手參與以利行事,癸○○及子○○嗣除均應允壬○○之邀,癸○○並另邀同甲○○、子○○則另邀同丙○○一同參與壬○○所述之尋人討債之事,嗣癸○○、甲○○、子○○及丙○○遂與壬○○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分乘3 輛汽車共同前往己○○位於前址住處停車場出口附近伺機行事,待壬○○等人見己○○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庚○○自前開停車場離去後,壬○○等人即駕車尾隨於後,並於見己○○所駕汽車駛至某路口停等紅燈時,由甲○○持鋁棒對己○○所駕車輛出聲叫喊「不要走(臺語)」,己○○見狀即駕車離去並欲駛往環河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以求擺脫,壬○○等人除續隨在後,更不顧該處道路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上,即逕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處,以其等所駕3 輛汽車中之2 輛強行超車插至己○○所駕汽車車頭前方之方式,逼迫己○○停車,待己○○停車後,壬○○即下車並以丁○○要找林、施二人為由,要求林、施二人隨其離去,同時持行動電話要求己○○與丁○○通話,癸○○亦在場發號施令,嗣甲○○、子○○及丙○○即趁己○○所駕車輛車窗搖下之時,將己○○所駕車輛之車門解鎖進而打開車門,而共同欲將坐於駕駛座上之己○○拖拉下車,己○○雖極力反抗,仍因寡不敵眾而遭拖下,且壬○○等人中之一人並將己○○所駕汽車之車鑰匙取下,以阻林、施二人自行駕車逃離,復並再次要求林、施二人聽從其等指示,另壬○○並將鋁棒1 支交與在場中之一人,並指示該人持該鋁棒用以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倘若不從即持以毆打,己○○與庚○○因見現場對方人數眾多,且己○○已遭其等以前揭暴力方式對待,僅得屈從,從而遭壬○○等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壬○○等人並指示由庚○○負責開車、林志彥坐於其所駕汽車後座,丙○○則坐於己○○旁以便控制林、施二人,且丙○○並持電擊棒出言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而後壬○○等人即各自駕駛其等所駕3 輛汽車,與庚○○所駕之己○○汽車一同前往桃園,期間己○○之車途中於加油站加油之際,壬○○等人復指派子○○負責駕駛己○○之車,而後壬○○等人即共同將行動自由已遭其等控制之林、施二人,先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匯金當鋪」前,再依丁○○指示,將林、施二人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星巴克咖啡」內交與丁○○後,壬○○等人即先行離開。嗣丁○○及不知前揭剝奪林、施二人行動自由情節之丁○○之妻戊○○及丁○○之不詳同事數人,即一同在場與林、施二人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又林、施二人前因遭丁○○夥同壬○○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挾至桃園前址咖啡店內,又見現場亦有丁○○之同事在場,其二人之自由行動意思即續遭壓制,直至同日18時許己○○藉機致電親友代為報警,而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前址咖啡店,己○○及庚○○始重獲自由,其等行動自由即遭丁○○及壬○○等人共同以上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剝奪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後經己○○與庚○○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及乙○○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辛○○及乙○○而言,以及被告丁○○、壬○○、癸○○、甲○○、子○○、丙○○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各對其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各於警詢以及證人蕭智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乙○○、丁○○、壬○○、癸○○、甲○○、子○○及丙○○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辛○○、乙○○、丁○○、壬○○、癸○○、甲○○、子○○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1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375 號卷)卷一第88頁、第18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24 號卷)第90至91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161 頁及其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甲○○、壬○○、癸○○、子○○、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丁○○、甲○○、壬○○、癸○○、子○○、丙○○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己○○、庚○○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提示供被告丁○○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訴字124 號卷第162 頁),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辛○○、乙○○所犯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及乙○○固均坦承其等於103 年9 月25日,確有與告訴人己○○及庚○○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是己○○與庚○○請我幫他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我就幫他們問到丞鴻當鋪的乙○○,請林、施二人去跟乙○○談,但後來因林、施二人沒有什麼擔保對方不願意借,我們就離開,我並無毆打或拘禁他們云云;另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辛○○介紹林、施二人給我,後來因他們的資料不符合公司的借款程序,我就沒有借,林、施二人就離開,我並無拘束他們的自由云云。經查,被告辛○○於任職匯金當鋪期間,確有於102 年至103 年間借款與告訴人己○○及庚○○而與該二人間生有債務糾紛,嗣被告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確向告訴人己○○及庚○○以幫其二人尋得可借貸資金之金主為由而相約至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嗣並由告訴人己○○駕車搭載告訴人庚○○隨被告辛○○所駕車輛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其等抵達後,告訴人己○○與庚○○並隨被告辛○○進入該民宅內已坐有被告乙○○在內之某一房間等情,業據被告辛○○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與庚○○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5 、128 、137 、139 、163 頁,本院訴字124 號卷第57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辛○○及乙○○雖均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己○○及庚○○為毆打或拘禁之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我們到上址民宅後,辛○○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門鎖上,當時房內有一名綽號「大余」的男子(指被告乙○○,下稱乙○○),辛○○與乙○○跟我們談還款事宜,我向他們表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還利息,辛○○就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我及庚○○,並拿手銬將我及庚○○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想走,後來辛○○逼迫我們簽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簽本票給辛○○,直到翌日凌晨1 時許,因為我們跟他們說這麼晚了無法籌到錢,且1、2 年下來他們利息已拿很多,為何還要逼我們,辛○○才肯放我們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8 、1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入該房間後,乙○○已經坐在房裡,乙○○及辛○○就示意要我們坐在裡面靠左邊的椅子上,之後乙○○就開口問我們為何不還錢,接著辛○○就朝我們砸塑膠椅,沒多久辛○○又拿手銬分別銬住我與庚○○的各1 隻手,在此過程,現場有一些人進出,我與庚○○因為已遭辛○○動手打過,而且我們也不熟悉狀況而不知如何逃脫,再加上我不知道對方有多少人,就更不敢反抗,有關簽本票的事,因為我在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此部分應以我的警詢陳述為準,後來因我向乙○○說我還的款項已超過本金,之前亦均按時還款,係因利息負擔太大導致還本金額太少,而經乙○○向辛○○確認而經辛○○給予肯定答覆後,乙○○才同意我們簽本票後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124 號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庚○○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以他找到人借支票給我們為由,騙辛○○跟我去跟他會合,之後辛○○帶我們到上址民宅,我們到上址民宅後,辛○○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門鎖上,當時辛○○及乙○○跟我們談還款事宜,我們向他們表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還利息,辛○○就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我及己○○,並拿手銬將我及己○○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長達6 小時,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想走,後來辛○○逼迫我們簽金額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一起簽本票給辛○○,直到翌日凌晨,辛○○才肯放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39 頁及其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指103年9 月25日)辛○○跟我們約在桃園南崁交流道見面,他說找到利息比較低的金主,要去跟金主談,我與己○○就跟著辛○○的車前往上址民宅,我們到了之後進到民宅最裡面的房間,辛○○就叫我們坐在椅子上,接著辛○○情緒開始激動,拿塑膠椅往我們坐的地方砸,也有以手、腳毆打及踹我們,接著又拿出手銬將我及己○○銬住,而乙○○一開始就在房間裡,乙○○問我們為何不還錢,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走不出這房子,不然就是要我們叫家人送錢過來才放我們走,我們最後有簽本票,他們才願意讓我們離開,我印象中我們是傍晚5 、6 點進去,隔天凌晨1 點離開,而己○○就本案所述差不多就是當天的事實發生經過,當辛○○拿手銬銬我們時,因為我與己○○當時已經被打,身體蠻痛的,內心也蠻害怕,所以沒想逃跑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214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依證人己○○及庚○○之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辛○○於103年9 月25日17時許帶其等至上址民宅之某一房間後,其等即遭被告辛○○及乙○○質問還款事宜,經其等告以因公司資金不足致未能還款後,旋遭被告辛○○先持塑膠椅擲砸,再以手、腳各為毆打、踢踹,復遭被告辛○○持手銬將其等各自一手銬於折疊椅之支架,另遭被告乙○○出言恫嚇要求其等尋人前來付款方得離開,其等即在遭被告辛○○及乙○○施以前揭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舉下,自103年9 月25日17時許遭拘禁於上址民宅,直至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1 時許,方於簽立60萬元本票後始得離開各節,前後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己○○與庚○○就其等同遭被告辛○○及乙○○以前開不法手段拘禁於上址民宅房間內長達6 小時餘之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是被告辛○○及乙○○有關其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己○○及庚○○並無何施暴毆打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舉該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即匯金當鋪負責人蕭智強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匯金當鋪是我與林淶源所合資開立,辛○○及李錦豪(即丁○○,下稱丁○○)都是當鋪同事,辛○○在當鋪做到103 年10月我們就請他不用再來上班,辛○○有私底下放款而去毆打他的客戶,這與當鋪無關,我會知道辛○○毆打人的事,是丁○○跟我說的,他說辛○○好像有私底下放款給己○○或庚○○,並且毆打對方,所以才會請他(指辛○○)離職等語明確(見偵字4602號卷卷四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99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匯金當鋪職員丁○○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時有聽林政漢(即告訴人己○○之弟)說辛○○有把己○○及庚○○帶到某處銬起來,該處有很多人,後來我有向辛○○說不要用粗蠻方式,也有試圖安排辛○○向己○○那邊道歉,但一直碰不到面,之後我有問辛○○將己○○及庚○○帶至某處的那次,是怎麼找到他們(指林、施二人),辛○○說是以借錢為由騙他們出來,後來在屋內有把他們銬起來並踢己○○,我此部分所說有關辛○○對己○○及庚○○暴力討債的內容,是實在的,此外,庚○○有跟我說他那天有被辛○○踢到手導致脫臼,但我後來問辛○○,辛○○說他只有踢己○○的屁股等語綦詳(見偵字4602號卷卷三第133 、136 頁)。依證人蕭智強及丁○○之前揭證述,證人蕭智強有關被告辛○○有私下放款及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有關其有聽聞被告辛○○將告訴人二人帶至某處銬起,待其向被告辛○○求證後,被告辛○○自承該次係以佯裝借錢為由而將告訴人二人騙至某屋,並於屋內有將告訴人二人銬起來及踢踹告訴人己○○此等證述,既與告訴人己○○及庚○○就其等於103 年9 月25日遭被告辛○○以佯稱找到金主願意借款為由騙至上址屋內房間,進而遭被告辛○○踢踹、上銬等情所為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衡諸證人蕭智強及丁○○前既與被告辛○○同屬匯金當鋪人員,且被告辛○○、證人蕭智強或丁○○自本案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從無提及其等間曾有何恩怨嫌隙之情,倘證人蕭智強、丁○○未曾聽聞或經親自向被告辛○○求證,從而知悉告訴人二人確有遭被告辛○○騙至某處進而上銬踢踹,實難想像證人蕭智強於警詢中有何故為不實證述之需?更難想像證人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有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前揭不利被告辛○○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蕭智強及丁○○所為前揭證述,在在實堪採信。又告訴人己○○與庚○○確有因向被告辛○○借款尚未清償而生債務糾紛,固據告訴人己○○與庚○○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6 、137 頁),並與被告辛○○於警詢中就此節所為供述,核屬相符(見偵字4602號卷卷三第7 頁),然告訴人己○○與庚○○既對被告辛○○尚欠債務未償,其等於遭被告辛○○索討、質問債務償還事宜之際時,本即居於欠債理虧之方,且當係被告辛○○對其所認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告訴人二人,方具較深嫌隙;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己○○、庚○○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間,並無因債務或其他緣由而生有糾紛恩怨,倘被告辛○○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二人並無為任何施暴、恐嚇或拘禁之舉,本院亦難想像告訴人己○○及庚○○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等有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辛○○及乙○○於上開時、地有對其等各為如上所述內容之施暴、恐嚇及拘禁行為該等不利證述,以欲為特定攀誣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蕭智強及丁○○所為前開可信證述,除均可供補強擔保告訴人己○○及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復綜合勾稽上開各節,實足認告訴人己○○及庚○○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為真。基此,告訴人己○○及庚○○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 時許之期間,確遭被告辛○○及乙○○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拘禁於上址房間,從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堪認無誤,適見被告辛○○及乙○○空言否認其等於上開期間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舉,復稱其等當日僅係偕告訴人二人前去上址民宅洽談由乙○○貸款與告訴人二人,並於審認告訴人二人不符貸款資格即讓告訴人等自行離去此等所辯,非但純屬子虛,更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末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既有與被告辛○○一同向告訴人己○○及庚○○質問其等積欠被告辛○○之債務如何償還之事,且其於見被告辛○○對告訴人二人以上述砸椅、毆打、踢踹甚至上銬等強烈不法手段施暴,非但未有出言阻止,更要求告訴人二人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得離開,則被告乙○○斯時就被告辛○○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舉,主觀上確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藉上述恐嚇脅迫之舉,以遂行其與被告辛○○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以達為被告辛○○討債目的之行為分擔,亦堪認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己○○及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各辯稱如下:
1、被告丁○○辯稱:因己○○與庚○○向我借款2 千多萬元即避不見面,他們的車有拿來匯金當鋪抵押,我們就要把車抓回來流當,我就請壬○○去找車,我們並無妨害他們的自由云云。
2、被告壬○○辯稱:我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確有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己○○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處等他,因為己○○及庚○○有向我當時任職的匯金當鋪借錢未還,且己○○的車有在當鋪做設定,所以當天要去將車子要回來,之後因己○○開車出來時看到我們不停下而加速開走,我們才會去追他,後來己○○被我們攔下,他拒絕下車,所以我有跟他拉扯,之後是己○○與庚○○願意自行跟我們回桃園當鋪對面的星巴克,我在攔車時並無攜帶武器云云。
3、被告癸○○辯稱:當天是壬○○約我陪他找車,後來去新店看到壬○○找的車,壬○○就跟車主說車是當鋪的財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我也有下車,後來他們約在麥當勞談,我就先離開而沒有隨他們去桃園云云。
4、被告甲○○辯稱:當天我與癸○○玩在一起,我一直坐在車上玩手機,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無發現有何異狀,我不知為何被告云云。
5、被告子○○辯稱:當天是壬○○找我幫他處理債務的事,並說有人欠他老闆幾千萬,且欠債者開的車是老闆這邊的,請我們幫忙湊人數,我們就到新店會合,之後看到欠債者在一台車上,裡面有二人,而後我就載丙○○及癸○○的人一起去桃園的咖啡廳,到了之後我就開車載丙○○回新莊云云。
6、被告丙○○辯稱:當天子○○跟我說要多開一台車回來,所以找我去幫忙開車,我就坐子○○的車一起去新店,到了新店之後有人說要改地方,就跟著他們走,我也不知道後來去哪裡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確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被告壬○○至告訴人己○○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地址住處等候告訴人己○○,被告壬○○即聽命並各再邀同被告子○○、癸○○一同前往,被告子○○及癸○○除均應允,並各再邀同丙○○、甲○○與之同行等情,業據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被告丁○○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進而互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亦經被告丁○○及壬○○各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6323號卷卷一第74頁及其反面),又警方確於103 年12月15日獲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星巴克咖啡」處理告訴人己○○與庚○○遭妨害自由案件此情,業為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與庚○○各於警詢或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前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03 年12月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遭人強押上車妨害自由,當時庚○○與我同行,對方在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尾隨我所駕車輛,直到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有2 台車以包夾方式攔住我的車,之後有人下車敲我車門,一名綽號「小偉(應係小維之誤載)」的男子拿手機跟我說丁○○要跟我講電話,我便打開車窗,其中3 人見狀趁勢伸手進入我的車內打開車門,把我拖下車,我見狀就反抗與對方發生扭打,其他人見我反抗便對我說要我坐自己的車,他們的人陪我一起去桃園,之後我們到新店的加油站加油,而後換另一位男子開車帶我與庚○○到桃園匯金當鋪,在車上對方有出示電擊棒及鋁棒要我及庚○○不要亂來也不要講電話,並將我所坐位置的車門安全鎖鎖上,抵達匯金當鋪後,丁○○並要對方載我們到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的星巴克咖啡商談債務,當日我的衣服有被扯破,經我依警方提出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能指認編號2 (即被告子○○)、4 (即被告壬○○)、5 (即被告癸○○)之人有到現場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33 頁反面),後於警詢又證稱:這件事一定是丁○○指使壬○○等人來押我們,因為當我們被抓下車時,壬○○有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叫他們將我與庚○○押去桃園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硬把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癸○○的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電擊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示的犯嫌紀錄表,編號1 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壬○○,編號2 是也在現場發號施令的癸○○,編號4 (指被告子○○)有在現場,他是開車押我們去桃園的人,編號6 (指被告丙○○)也有在現場,他就是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編號8 (指被告甲○○)也有在現場,我們在新北市環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是他衝下車來拍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發生拉扯要押我們上車之人的其中之一,後來我與庚○○被押到桃園匯金當鋪後,丁○○就帶我們到附近的星巴克談等語明確(見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庚○○,對方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我就決定要突破,我開車上去時,對方3 台車包我們的車,還有一人來拍我們的車,我們就往前開,到平面快速道路上時對方有一台車從我們左側靠近,另一台車從後方繞到我們前方擋住,我們因此走不掉,後來壬○○有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丁○○要跟我說話而將電話給我聽,我降下車窗時,對方就拉住車窗並試圖自內側將門鎖打開,我問丁○○為何要如此,丁○○要我去公司談,對方後來還是將駕駛座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但因我在車門口處掙扎,對方就做罷,並派二人上我的車,由庚○○開車我坐後座,對方身型瘦的坐副駕駛座,身型胖的在後座坐我旁邊看管我,身型胖的人叫我不要亂來,他還有拿電擊棒並發出電擊聲音,此時對方又有一人從某台車拿出鋁棒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並交代如果庚○○亂開車,就拿球棒予以毆打,後來因為我的車沒油,就先去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時,有個身型瘦的人就庚○○去坐後座,換他開車,他並以兒童安全鎖將車門鎖住,那個人就是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35 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 (即被告子○○)之人,後來到當鋪後,丁○○指示我們車的駕駛將車開到當鋪對面的星巴克,我們就到星巴克去,在星巴克對方有恐嚇要我們還錢,還要我們找人先送錢來,若不送來則無法離開,當下我們不敢走,因為車鑰匙被拿走,且對方陸續有人到場而人多,後來因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們才能脫身等語明等語甚詳(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67 至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庚○○坐副駕駛座,我們的車開出溪園路住所時,就聽到有人對我們喊了一聲「不要走(台語)」,之後我們發現有三台車在追我們,我就加速趕快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要擺脫他們,但那三台車中的其中二台超車開到我們前面,並插到我們車頭前方逼迫我們停車,此時對方有人過來要打開我們的車門,因為我把車門上鎖了,對方就示意要我搖下車窗,我搖下車窗後,對方也就是在庭的壬○○就跟我說要我們跟他們走,小豪(指被告丁○○)在找我們,同時有人將手伸進我的車窗將車門解鎖後,再將車門打開而把我從駕駛座拉下車,我有強力掙扎,所以身上衣服有破損,我掙扎了很久,而且因為是在快速道路上,後面的車流有被影響,他們才沒有用很激烈的手段拉扯我,後來有一人將我的車鑰匙從鑰匙孔抽出來,並叫我聽話,不然要給我們好看,現場依我目擊對方至少有6 、7 個人以上,對方本欲將我們帶到別台車裡,後來叫我跟庚○○坐回我們自己車的後座,由他們開車,我的左手邊也坐了一個人,就是在庭的丙○○,丙○○叫我不要亂來,他有電擊棒,接下來他們把我們的手機都沒收,我們四輛車就出發,而後因我的車快沒油,所以我們先到溪園路的加油站幫我的車加油,加油時,開我車的人和丙○○都有開口叫我不要亂來,我們因此打消求救念頭,接著我們就一路開車到桃園匯金當舖門口,之後再開到當舖斜對面路口的星巴克,我們就下車進入星巴克,我跟庚○○二人坐下後,周圍桌子都是坐著丁○○的人或同事,丁○○跟他另外一個同事與我及庚○○坐同一桌,他們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我有表示我們都有依約還錢,後來對方又叫我們打電話請家人送錢過來,後來一直拖到晚餐時間,我利用他們對我們比較鬆懈之時,偷偷致電請家人幫忙報警,後來是警方到場把我們救出來,另我再補充,我於警詢中所稱有關這件事係丁○○指使壬○○等人來押我們,當我們被抓下車時,壬○○有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叫他們將我與庚○○押去桃園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硬把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癸○○的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電擊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示的犯嫌紀錄表,壬○○是在場發號施令,癸○○也在現場發號施令,子○○則是有在現場且是開車押我們去桃園之人,丙○○則是同在現場並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甲○○亦有在場,且我們在新北市環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是他衝下車來拍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發生拉扯要押我們上車之人的其中之一此等證述,確實都屬實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124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庚○○前於警詢中先證稱: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己○○開車載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遭人包夾攔下的過程,我有全程目擊,當時是3 台自小客車將己○○的車攔下,我們被攔下後,有4 個人有下車,其中一人敲己○○車的車窗問我們為何要跑,且有人出示鋁棒恐嚇我們,接著並要我和己○○搖下車窗,己○○有將車窗稍微打開,對方表示要我與己○○跟他們去桃園談債務處理,接著對方其中一人伸手進入己○○所駕車內將車窗搖下欲打開車門,己○○見狀便阻擋不讓對方打開車門,雙方因此發生拉扯,後來駕駛座車門被對方打開,有3 人共同將己○○拉下車,又因己○○反抗,因而己○○再與對方拉扯,之後己○○不敵而被帶上對方所駕汽車後座,我見狀就趨前將己○○拉下車,並與己○○坐回己○○的車上,此時對方問我會不會開車而經我回答會,對方就讓我開車搭載己○○及對方中之一人前往談債務處理,而對方坐我們的車同行之人有警告我如果開車亂跑,會用鋁棒敲我的頭,途中因車沒油,我們就先到新店區環河路的加油站加油,之後便換對方開車載我跟己○○去桃園商談債務處理,到桃園後,對方先載我們到匯金當鋪,之後丁○○也坐上我們的車一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一段2 之5 號的星巴克咖啡商談債務,對方攔車當時有為對方有很多人,且有出示鋁棒並以言詞恐嚇,我與己○○因害怕反抗會遭毆打,才會上車與對方一起到桃園商談債務問題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後證稱:103年12月15日當天,因丁○○與我及己○○有債務關係,丁○○為了向我們逼討債務,就找壬○○、癸○○等人駕駛3 台車從我們住處跟蹤到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並以逼車方式逼我們停車,之後並強押我們到桃園與丁○○談債務,現場無人毆打我們,只有對我及己○○有拉扯動作,在現場(指逼迫停車現場)帶頭及主導之人是壬○○,是他發號施令叫人押我及己○○上車,他們的人有人手持電擊棒及鋁棒恐嚇我們,要我們乖乖配合,依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90頁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可以指認出編號1 是壬○○,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人,編號2 是癸○○,編號4 之人(即被告子○○)當時也在場,就是他開車押我們去桃園,編號6 之人(即被告丙○○)也在場,他當時手持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的行動,編號8 之人(即被告甲○○)也有在場,當時我們在環河路口被逼車時,就是他衝下車拍打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拉扯要押我們上車,這些人就是當日一同對我及己○○暴力討債及妨害自由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另於偵訊中結證稱:有關己○○於偵訊中所為如上所述關於我們於103 年12月15日如何遭逼車、要求下車、要求坐於車內並依對方指示隨同前往桃園上址星巴克咖啡,且過程中以持電擊棒或出言以為恫嚇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且都是我有經歷過的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下午2 、3 點時我和己○○從新店住所出門,後面就有2 台車在追,我們後來到環河路時,有2 、3 台車包夾我們的車,其中1 台車擋在我們前面,我們只好停下來,此時有人拿棒子衝過來,我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壬○○與己○○在拉扯,壬○○並以手伸入車窗將門打開而強拉林下車,我聽對方向己○○說小豪哥(即被告丁○○)找我們,之後有另一人就是子○○上我們的車,丙○○則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子○○就開車載我們去桃園,途中因車子沒油,有先去加油,再前往桃園,到桃園星巴克後,我們的車鑰匙就被拿走,車子也被他們開走,我們進星巴克後就看到丁○○跟他的同事在裡面,旁邊還有站蠻多人的,他們並叫我不要動,很多人在問己○○要怎麼還錢,並說如果沒給一個交代沒辦法走,後來一直討論到晚上7 、8 點,己○○有打電話請他家人幫忙報警,警察之後就來了,而在新北市被攔車當下,除在庭的被告乙○○、戊○○、丁○○及辛○○不在場,其餘被告(指被告壬○○、癸○○、子○○、丙○○、甲○○)都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稽諸證人己○○與庚○○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各為之前揭證述,其等就證人己○○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駕車搭載證人庚○○自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發後,即遭人駕車尾隨,並於駛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之際,遭被告壬○○等人所駕3 車中之2車駛至其等所駕汽車車前包夾逼迫停車,嗣被告甲○○旋下車拍打其等所乘汽車車窗要求其等下車,被告壬○○及癸○○亦現身發號施令,且被告壬○○亦出言要求其等隨之同行,被告壬○○除先持行動電話要求證人己○○與被告丁○○通話,復並伸手自證人己○○所駕汽車車窗入內打開門鎖,被告壬○○等人進而開門強行拉扯證人己○○下車,待證人林、施二人因寡不敵眾而遭被告壬○○等人以人數優勢及施暴不法腕力所控制,證人林、施二人即依告壬○○等人指示坐上己○○之車,並先由證人庚○○負責開車,被告子○○與丙○○則與林、施二人同坐一車以控制其等行動前往桃園,且被告丙○○並持電擊棒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期間證人庚○○所駕汽車因沒油至加油站加油後,被告子○○即接替庚○○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待被告壬○○等人挾證人林、施二人至桃園匯金當鋪後,被告壬○○等人即再依被告丁○○指示將其等帶至上址之星巴克咖啡,且證人己○○所駕汽車之車鑰匙亦遭被告壬○○等人所拿,林、施二人因遭被告壬○○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挾至桃園,亦因車鑰匙業遭扣留而無法自由行動,故僅得屈從於星巴克咖啡店內與被告丁○○商談債務處理而未敢妄動,更不敢自由離開各節,非但各自前後證述一致,且其等證述更互核相符而未見有何明顯迥異或捍挌不入之情,則證人己○○與庚○○所為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四)再查,被告壬○○與丁○○於103 年12月15日確有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被告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等確認告訴人己○○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被告壬○○向丁○○回報「我跟到了」此等通話內容,可證被告壬○○確依被告丁○○之指示跟蹤告訴人己○○所駕汽車;又依被告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壬○○於通話中明確向被告丁○○表示其業將告訴人己○○攔下,惟因己○○拒絕隨行且將車門鎖住,故其等車輛停於馬路上,被告壬○○更明確表示係依被告丁○○指示將「人」(指告訴人己○○)抓下來帶走,後換由告訴人己○○接聽電話而與被告丁○○通話,被告丁○○於通話中除就己○○躲債之事予以斥責,並於電話再換由被告壬○○接聽時,指示被告壬○○等人中之一人先上告訴人己○○所駕車輛,於此同時可聞告訴人己○○以「小維(指被告壬○○)你不能這樣子啦,這樣是犯法啦」之語,用以對被告壬○○等人當下涉及不法之舉表示拒絕;另依被告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壬○○除先向被告丁○○表示無法將告訴人己○○拖下車外,並可聽聞被告壬○○同時指示當日在場同夥將告訴人等直接先帶回公司,且稱已有同夥者在車上,而被告丁○○更指示被告壬○○若告訴人己○○再不開門,則逕將玻璃敲碎。是依被告丁○○與壬○○所為前揭通話內容,在在可證被告壬○○當日確依被告丁○○指示於上址道路逕將告訴人己○○所駕車輛攔下,而後並以強行拖拉、遣人坐上告訴人己○○所駕車內、遣人持棍棒威嚇甚或欲逕將己○○車輛玻璃敲破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以達將告訴人林、施二人帶回公司(指桃園匯金當鋪)之目的,實屬明確,且此等由被告壬○○與丁○○間客觀通話內容所示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己○○與庚○○之上揭證述,幾近全然相符,堪認為真。又告訴人己○○與庚○○因向被告丁○○借款而生債務糾紛,固據告訴人己○○與庚○○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一致,然告訴人己○○與庚○○既對被告丁○○尚欠債務未償,其等本即居於欠債理虧之方,且當係被告丁○○對其所認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告訴人二人,方具較深嫌隙;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己○○與庚○○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壬○○、癸○○、子○○、甲○○及丙○○間,並無因債務或其他緣由而生有糾紛恩怨,倘被告壬○○、癸○○、子○○、甲○○及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二人並無為任何施暴恐嚇以強行挾該二人至桃園上址星巴克咖啡之舉,本院實難想像告訴人己○○及庚○○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等有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壬○○、癸○○、子○○、甲○○及丙○○共同以如上所述之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帶至上址咖啡店,且就每一被告當日於上址攔車後,係位居指示發號施令者,或實際有為拉扯、持棍棒或電擊棒以為恫嚇之行為細節均予詳述,以欲為特定攀誣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己○○與庚○○上開可信證述,除有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告壬○○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補強擔保,復綜合勾稽上開各節,實已足認告訴人己○○及庚○○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而均堪值採信為真。而告訴人林、施二人當日既於上址道路,遭依被告丁○○指示之被告壬○○及應被告壬○○之邀而併同到場之被告癸○○、甲○○、子○○及丙○○,糾眾公然逼車攔停,而後更遭被告壬○○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舉,強行自新北市新店區挾至桃園市上址咖啡店內,以供被告丁○○質問債務處理事宜,復並逕自取走告訴人己○○之車鑰匙,並致告訴人林、施二人之自主意思及行動自由,自其等遭攔車逼停進而挾持上車載往桃園之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起即遭剝奪,迨至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獲報至上址咖啡店處理告訴人二人涉遭妨害自由一案時止方獲回復,則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就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該等行為,主觀上除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確有行為分擔,亦堪認無誤。
(五)至被告丁○○等人雖均否認其等有上述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情,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當日確有指示被告壬○○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將告訴人林、施二人強行挾至桃園此情,除經告訴人林、施二人證述如上,更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與壬○○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般鐵證可佐。倘被告丁○○及壬○○當日僅欲尋找其等所稱由告訴人己○○於借款時所供擔保之汽車,被告壬○○於尋得告訴人己○○所駕車輛之時,本當僅需要求告訴人己○○交付車輛即可,然依告訴人林、施二人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壬○○與丁○○所為如附表所示通話,被告壬○○等人當日於攔車後,非但就要求告訴人己○○交付供借款擔保之車輛此情,隻字未提,更僅重在強行將告訴人林、施二人挾往桃園,是被告壬○○與丁○○此等所辯,顯屬犯後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2、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桃園,然其駕車與被告壬○○同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進而共同逼攔告訴人己○○所駕車輛時,即已與被告壬○○等人共同著手於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又告訴人二人嗣確遭被告壬○○等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強行強挾至桃園,則其與被告壬○○等人所共為之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犯行,當已既遂,縱其於被告壬○○等人挾告訴人二人前往桃園途中,未併同前往,亦無阻卻其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餘地,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3、至被告子○○、丙○○及甲○○或稱當日並無持鋁棒或電擊棒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抑或辯稱當日均在車內觀看手機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其等於上開時、地,或係負責駕駛告訴人己○○之車以搭載告訴人二人前往桃園,,抑或係負責持電擊棒威嚇告訴人二人不得妄動,甚或係於逼車攔停之際,下車拍打車窗出言要求告訴人二人下車,以作為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等猶以此等虛言為辯,亦均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共同剝奪告訴人己○○及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罪數及共犯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辛○○、乙○○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辛○○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6 年度蒞字第22868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除已長時間妨害告訴人二人任憑己意行動之權利,更已將其等之行動自由全予剝奪,進而強行將之自新北市挾至桃園市,自已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起訴書所認之強制行為,當為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及乙○○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打、踹、砸椅、上銬言語恫嚇等手段,致告訴人己○○及庚○○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均包括在被告辛○○及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壬○○、癸○○、甲○○、子○○及丙○○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拍窗恫嚇、強行拉扯身體及持鋁棒、電擊棒暨以言語恫嚇等手段,致告訴人己○○及庚○○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亦均包括在被告壬○○、癸○○、甲○○、子○○及丙○○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己○○與庚○○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迄至19時30分許止,其二人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即自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移動至桃園匯金當鋪,再自桃園匯金當鋪移動至上址之星巴克咖啡館),然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仍均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均祇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辛○○及乙○○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及乙○○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己○○與庚○○之行動自由,另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己○○與庚○○之行動自由,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壬○○①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 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癸○○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辛○○不思理性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己○○、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假藉尋得金主可貸與資金之名,誘騙告訴人林、施二人前往上址民宅,旋即夥同被告乙○○共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林、施二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深受恐懼,另被告丁○○亦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施二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指示被告壬○○於尋獲告訴人二人後將之強挾桃園,而被告壬○○明知被告丁○○所提顯涉不法,猶盲從配合丁○○之要求,再邀約被告癸○○、子○○、甲○○及丙○○等人共同各以上開分工方式,而共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林、施二人之行動自由,亦同致告訴人二人深受驚懼,所為非是,無一足取;又上開各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劣而全無悔意,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而未有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相關損害,再衡諸被告辛○○與乙○○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之主導程度均屬相當,惡性程度相同,而被告丁○○於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居主導地位,被告壬○○則居次要地位,其等二人之惡性顯較其他共犯為重,另參酌被告癸○○、甲○○、子○○及丙○○各自之行為態樣及分擔程度均有較輕,復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甲○○、子○○及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甲○○、丙○○於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中所各持之鋁棒及電擊棒,故屬其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丙○○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尚有未合,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丁○○與壬○○所各持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其等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壬○○所持門號行動電話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4602號卷卷二第100 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所持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確屬其所有,自難認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有所未合,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己○○及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林、施二人遭被告壬○○等人於當日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強押至桃園匯金當鋪時,遭被告戊○○逼簽本票,而後告訴人林、施二人遭帶往上址星巴克咖啡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時,戊○○再向告訴人己○○恫稱需找人送80萬元前來,否則不能離開等語,從而妨害告訴人林、施二人自由離去,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訴書原載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辛○○、戊○○、丁○○、癸○○、子○○、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丁○○與辛○○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就去現場了解發生何事,我去星巴克時,己○○及庚○○已經坐在那,我說他一直避不見面,今天講一講再離開,己○○就說要請家人過來協調,我就說好,己○○就打電話,後來警察就來,我當天是臨時被通知己○○及庚○○被公司員工找到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期間及地點,確有共同以如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己○○及庚○○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戊○○係被告丁○○之配偶,其於告訴人林、施二人遭被告壬○○等人挾至上址星巴克咖啡店後,確有至該店內與告訴人林、施二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此情,除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亦核與告訴人己○○及庚○○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丁○○與辛○○於103 年12月11日,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卷內所示被告丁○○、壬○○、癸○○、甲○○、子○○、丙○○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以及告訴人己○○、庚○○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戊○○於103 年12月15日,就被告丁○○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示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告訴人二人挾至桃園匯金當鋪及星巴克咖啡店各節,有何事前或事中即有知悉、指示或參與之情,且依被告丁○○與壬○○當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抑或被告丁○○與辛○○間於103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未出現被告戊○○現聲對被告丁○○、壬○○或辛○○下達指令,被告丁○○在與壬○○或辛○○談話之際,亦均未提及被告戊○○有何指示或參與找尋告訴人二人並將之強挾前來處理債務糾紛之情,則被告戊○○就被告丁○○等人上揭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不法之舉,究有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戊○○在星巴克咖啡店並無對我及庚○○妨害自由,當時戊○○有說要我們賠本票裁定費用,我有質疑對方為何沒把還款及欠款明細給我,戊○○就回我說要我給500 萬元,她就給我看明細,還說如果我們家屬不出面處理債務或送錢過來,我們就不用離開,若不送來就無法離開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68 頁,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6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星巴克咖啡店後,小豪的老婆(指被告戊○○)要我找家裡的人拿錢過來,並說今天沒看到錢不准離開,當天並沒有人逼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星巴克咖啡店談債務時,戊○○一直對己○○叫囂等語(見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88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聽到戊○○說沒有拿500 萬元來就不能回家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當日並無遭被告戊○○逼簽本票之情,則起訴書認告訴人二人當日遭強挾至桃園匯金當鋪時,有遭被告戊○○逼簽本票此節,即有誤認。又證人己○○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戊○○當日有表示需己○○及庚○○請人拿錢過來方可離開,然證人己○○既證稱被告戊○○當日在咖啡店對其等並無妨害自由之舉,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等人所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二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共同謀議參與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戊○○於咖啡店內固有要求告訴人二人需請人拿錢方可離開,被告戊○○既未曾出言表示倘告訴人二人執意離開將受何種之不利益,亦未當場施以強暴手段作為恫嚇,此至多可認僅屬位居債權人方之被告戊○○催促要求位居債務人方之告訴人等速速償還債務之語,尚難認被告戊○○斯時有何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戊○○有何如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丁○○)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3 年12月1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5時36分15秒 │ │ │ │ │丁○○:小維。 │ │ │ │壬○○:他是NISSAN的7107對不對? │ │ │ │丁○○:對。 │ │ │ │壬○○:我跟到了。 │ │ │ │丁○○:跟到了是不是? │ │ │ │壬○○:先這樣子。 │ ├─┼───────┼────────────────────┤ │2 │103 年12月1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5時39分04秒 │ │ │ │ │丁○○:小維。 │ │ │ │壬○○:攔下來了,他不跟我們走,我現在停│ │ │ │ 在大馬路邊。 │ │ │ │丁○○:抓下來抓下來。 │ │ │ │壬○○:他門鎖住,反鎖啊,你等一下先不要│ │ │ │ 掛。豪哥說人抓下來啦,直接帶走。│ │ │ │丁○○:他現在在幹麻? │ │ │ │壬○○:他現在在車上咩,幹你娘還想撞我勒│ │ │ │ 。 │ │ │ │丁○○:他車上幾個人? │ │ │ │壬○○:就他跟忠年啊。 │ │ │ │丁○○:先把他欄下來,等我,我過去。 │ │ │ │壬○○:我停在大馬路欸。 │ │ │ │丁○○:先攔下來停路邊。 │ │ │ │(背景聲音小維:你跟我老闆講啦) │ │ │ │己○○:(換己○○接聽)喂。 │ │ │ │丁○○:你他媽的在皮是不是? │ │ │ │己○○:怎麼了嗎? │ │ │ │丁○○:什麼叫怎麼了嗎?你還在皮是不是?│ │ │ │ 你還要躲多久啦?事情還不處理是不│ │ │ │ 是?裝傻喔。 │ │ │ │己○○:我沒有不處理啊。 │ │ │ │丁○○: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還給我裝傻,│ │ │ │ 你再給我裝傻嘛。 │ │ │ │己○○:沒有啊,你不是說要去警局嗎?我跟│ │ │ │ 著你們車走啊。 │ │ │ │丁○○:警局勒。 │ │ │ │己○○:他們講的啊。 │ │ │ │丁○○:你他媽的現在欠債那麼大就對了? │ │ │ │己○○:沒有。 │ │ │ │丁○○:欠錢的人現在過那麼爽就對了? │ │ │ │己○○:你等一下,我把電話給他。 │ │ │ │壬○○:(換小維)不行不行,你跟我們去公司│ │ │ │ 啦,不會對你怎樣啦。 │ │ │ │丁○○:喂。 │ │ │ │壬○○:他現在給我皮啊。 │ │ │ │丁○○:一個人先上他的車。 │ │ │ │(背景己○○:小維你不能這樣子啦,這樣是│ │ │ │犯法啦) │ │ │ │(背景小維:那你跟我配合啊) │ │ │ │(背景己○○:我沒有不配合啦,啊...) │ ├─┼───────┼────────────────────┤ │3 │103 年12月1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5時45分05秒 │ │ │ │ │丁○○:小維。 │ │ │ │壬○○:他現在拖不上車啊,幹你娘咧。 │ │ │ │丁○○:你在哪,我現在過去。 │ │ │ │壬○○:你現在來也沒有用啊。 │ │ │ │丁○○:怎麼說? │ │ │ │壬○○:我停在大馬路旁邊欸,你等我一下。│ │ │ │(背景聲壬○○:阿峰,直接先帶回公司啦,│ │ │ │小強在他車上,我拿木棒過去給他了) │ │ │ │丁○○:他再不開門的話,就把他玻璃敲破。│ │ │ │壬○○:好,我們有個弟弟在他車上。 │ │ │ │丁○○:好。 │ └─┴───────┴────────────────────┘ 附表二: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丁○○)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3 年12月1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4時58分20秒 │ │ │ │ │丁○○:你在哪? │ │ │ │辛○○:高雄啊。 │ │ │ │丁○○:你不是有上來嗎? │ │ │ │辛○○:我昨天下來的啦。 │ │ │ │丁○○:我給己○○那個,他居然給我提出抗│ │ │ │ 告。 │ │ │ │辛○○:什麼意思? │ │ │ │丁○○:我不是有給他送裁定嗎?他給我提出│ │ │ │ 債權不存在之訴啦。 │ │ │ │辛○○:嗯? │ │ │ │丁○○:他居然敢提出這種抗告,幹你娘,這│ │ │ │ 個真的是. . . 。 │ │ │ │辛○○:那要怎麼弄? │ │ │ │丁○○:沒關係,找車,先找車,先給他抓車│ │ │ │ 。 │ │ │ │辛○○:我也有找人去找了啊,我有寫委託書│ │ │ │ 給別人了。 │ │ │ │丁○○:什麼時候的事? │ │ │ │辛○○:我這趟上去就去處理了,我有朋友住│ │ │ │ 新店而已,離他家不到一公里。 │ │ │ │丁○○:是喔? │ │ │ │辛○○:我叫他有空就去找,我跟他說有堵到│ │ │ │ ,馬上打電話給我。 │ │ │ │丁○○:他有空每天去堵嗎? │ │ │ │辛○○:也不知道,畢竟也不是他自己的事啦│ │ │ │ ,我就叫他盡量幫忙。 │ │ │ │丁○○:是喔。 │ │ │ │辛○○:如果人有堵到我會打給你,如果你有│ │ │ │ 看到他的車也不用攔,你就跟他就好│ │ │ │ 了,緊跟著他,看他去哪裡,我再跟│ │ │ │ 你說,你再叫小弟過去帶他,這樣比│ │ │ │ 較不會那麼多問題啊。 │ │ │ │丁○○:好,了解,幹,我聽到說他提出抗告│ │ │ │ ,我很不爽。 │ │ │ │辛○○:他真的有夠皮的,有夠機掰。 │ │ │ │丁○○:沒關係,小不忍則亂大謀 │ │ │ │辛○○:我昨天本來要打給你,事情處理到忘│ │ │ │ 了。 │ │ │ │丁○○:沒關係,他這個人真的有夠皮。 │ │ │ │(討論友人過世,無關本案) │ │ │ │丁○○:反正有跟到車我會跟你說。 │ │ │ │辛○○:好。 │ │ │ │丁○○:你有上來再打給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