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第1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機油8瓶」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嘉實多廠牌機油8 瓶」;於同欄一㈡第2 行「電動腳踏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紫色電動腳踏車1 臺」;於同欄一㈢第3 行「電動腳踏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COWIN 廠牌黑色電動腳踏車1 臺」;另於同欄一㈢第4 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轉開該電動腳踏車之電門以發動該車,並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挺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⑧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7 年4 月22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內,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前開3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1493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瑞敏、黃氏厚、被害人阿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瑞敏、黃氏厚、被害人阿滿,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鑰匙1 支,固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嘉實多廠牌機油 │8 瓶 │880元 │
├───┼─────────────┼───┼───────┤
│ 2 │紫色電動腳踏車 │1 臺 │15,000元 │
├───┼─────────────┼───┼───────┤
│ 3 │COWIN 廠牌黑色電動腳踏車 │1 臺 │18,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93號
108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陳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
度審訴字第 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6 月確定,
與他案定刑 3 年 1 月後,並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2 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趁借住其友人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興隆路 26 巷「達莊社區」(下稱達莊社區)之
際,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2 月
13 日上午 6 時許,在達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王
瑞敏擺放於該處之機油 8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88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王瑞敏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第 11493 號)。
㈡於 108 年 2 月 14 日凌晨 3 時 33 分許,在達莊社區之
地下停車場,見黃氏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腳踏
車(價值 1 萬 5,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作為代步工
具。嗣經黃氏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第 11493 號)。
㈢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凌晨 4 時 9 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
興隆路 26 巷前,見 AHMAD FAOZAN (印尼籍,下稱阿滿)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腳踏車(價值 1 萬 8,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阿滿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第 14198 號)
。
二、案經王瑞敏、黃氏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挺祥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滿、告訴人王瑞敏、黃氏厚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 3 份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已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機油數量為 10 瓶等情,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其僅坦承所竊取機油數量為 8 瓶
等語。經查: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得知被告
確有行至告訴人放置機油之處所,竊取完畢旋即騎車離去,
然因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甚遠,未能清楚辨析被告拿取機油
之數量,有刑案現場照片 1 份存卷可證,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
唯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