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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9號、108 年度偵字第660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博文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⑷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⑺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其母潘麗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鍾昊臻之家人所設置之「壽天宮」後,趁無人之際,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金牌5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經鍾昊臻當場發現,潘博文則趁隙逃逸,嗣鍾昊臻之母返家查覺遭竊,始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該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旁空地,待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卓武男所採收並放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水蜜桃8 籃(重量150 台斤,價值1 萬5,000 元)及卓進文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門前之水蜜桃35盒得手,嗣經卓進文發現並制止後,潘博文及該成年男子始將已搬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上開水蜜桃35盒返還卓進文,待卓進文稱欲報警處理時,潘博文與該名不詳之人隨即駕車離去。

(三)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銘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將車停放於上開房屋門前,進入賴銘課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並竊取賴銘課所有放於屋內之金戒指1 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於107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光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見該住處鐵門未完全關閉,即確認四下無人之際,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房屋門前,開門進入丁光慧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並至2 樓竊取丁光慧所有藍綠色手提袋中現金2 萬1,000 元、金飾戒指及手1 鍊各1 只(共價值2 萬2,000 元)、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6,600 元)、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五)於107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5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客車至張青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1水果店後門之理貨區,下車後徒步走至張青山擺放於理貨區之水果籃前,並翻動水果籃而著手搜尋財物,旋遭一旁之清潔工及張青山之子張晟杰發現,始離去現場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相關監錄設備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銘課、丁光慧、張青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卓武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處所,且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賴銘課所有之物,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進去「壽天宮」是要幫伊兒子安太歲,伊當時還有詢問鍾昊臻說她母親是否在家,伊沒有偷金牌;伊當時雖有到復興鄉去,是伊朋叫「幼心」的人送伊3 箱水蜜桃,「幼心」住卓進文家後面,所以伊和朋友把車停在卓進文家門口,但伊和朋友都沒有下車,沒有偷水蜜桃,當時在等「幼心」,因為「幼心」說要去拿木頭送伊;另伊是前往丁光慧住處想要買烤肉的用品,該處是在賣燒烤,當時門半開,伊進入屋內是要問有沒有烤肉的東西,伊當時進去約1 、2 分鐘,伊喊有沒有人,但沒有人伊就離開了,沒有偷東西;至於水果店部分伊是要去找朋友,該處是一個廣場,伊朋友在旁邊賣魚,伊忘記朋友叫什麼名字,但當時朋友還沒有開始營業,是水果店的阿姨說他們水果很便宜,伊才過去看,沒有偷水果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母潘麗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壽天宮,且進入其內等節,業據證人潘麗芬於警詢、證人鍾昊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3張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鍾昊臻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二樓要下樓去倒水喝,突然看到門口有一名男子往屋內探頭探腦、鬼鬼祟祟,接著又翻他的包包,伊就上樓拿電話想叫家人回來,在伊拿電話下樓時就看到該男子已進入宮廟內,且站在放神明金牌抽屜的前面,伊問該男子要做什麼,該男子說要收驚,伊回答沒有在收驚後,該男子就東扯西扯,接著快步離開,因為當下伊不知道金牌放在該抽屜,也沒有檢查有無失竊,是伊母親回來伊有提到上開情形,伊母親才去翻找抽屜而發現金牌失竊,該男子沒有說是要安太歲等語,證人鍾昊臻與被告原不相識、且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證人鍾昊臻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即自承:伊有進入上開「壽天宮」內竊取金牌五面等語,其事後雖改以:伊自承行竊是口誤云云置辯,然被告亦稱其未曾前往其他宮廟偷過金牌、亦未曾偷過他人之金牌等語,是被告自無與其他竊取金牌之事混淆而誤稱曾前往上開「壽天宮」竊取金牌之可能,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自承竊取「壽天宮」之金牌五面,自為可採。

3.綜上,被告事後所辯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卓進文住處門前,而證人即告訴人卓武男所有之水蜜桃8 籃、證人即被害人卓進文所有之水蜜桃35盒,則於上開時地失竊,卓進文失竊之水蜜桃隨即遭追回等情,業據證人卓武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卓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先稱:3 盒水蜜桃是朋友「吳錦龍」家裡種的,是他送給伊的,後來被他叔叔看到,就說伊是偷來的云云,後又改稱:送伊水蜜桃的是「警容」云云,隨即又翻稱:「警容」欠伊錢,說要拿水蜜桃給伊抵債,但伊還沒有拿到水蜜桃云云,旋改稱:3盒水蜜桃是送伊的,抵債的是另外的云云,嗣又翻稱:「警容」好像就是卓進龍,卓進龍有欠伊錢,3 盒水蜜桃是卓進龍和林又新一起送伊的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水蜜桃是「錦榮」的朋友「阿祥」送伊的,伊不知「阿祥」的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云云,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竟又異稱:水蜜桃是朋友「幼心」送伊的,伊不知「幼心」有無其他綽號或名稱云云,觀之被告就水蜜桃之來源為何人、該人之姓名或綽號為何、究係抵債或贈與等有關其是否涉及竊盜罪之重要事項,所述竟能如此反覆矛盾,且差異甚大,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大有可疑。

3.再證人卓武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採收水蜜桃後裝在籃子內收進小貨車的後車斗裡,共有8 籃約150 公斤,晚上要睡覺前檢查水蜜桃還在,後車斗不會上鎖,第二天早上7 點起床要裝盒時才發現失竊,伊有聽卓進文說凌晨時有看到偷伊水蜜桃的人等語,卓進文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的水蜜桃是放在門口的桌子上,當天凌晨12點多伊才回到家,有看到2 個人站在伊住處前的廣場聊天,該二人說是伊哥哥卓進龍的朋友,伊跟他們聊了幾句就進屋內,跟伊聊天的就是被告,伊進入屋內後沒有馬上睡覺而是躺著滑手機,但當時把家中電燈都關掉,大約半小時後聽到被告他們開的小客車車門開關的聲音,伊從二樓窗戶往下看,發現他們在裝載水蜜桃,伊就通知伊父親一起出去查看,出來時看到被告和另一人將伊的水蜜桃裝到他們車子的後車廂,他們一開始們看到伊還躲在車側,有一點彎腰、頭伸出來查看,伊就叫他們不要躲,且問他們為何伊的水蜜桃會在他們後車廂,被告就說是卓進龍欠他錢、他要拿水蜜桃抵債,伊跟被告說卓進龍的事與伊無關、要叫警察來請他們自己跟警察說,他們就把35盒的水蜜桃全數歸還,水蜜桃盒子上還印有伊的名字,當時伊父親在被告他們的車後座看到好幾籃的水蜜桃,還沒有裝盒,但非伊所有,伊父親請他們打開後車門,他們不肯,說是朋友送的,當時伊沒有想到是誰的水蜜桃,伊父親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一聽到就馬上開車離開,伊就記下車號,事後伊叔叔卓武男才說他放在後車斗的水蜜桃被偷,因為水蜜桃悶在車內會壞掉,所以伊叔叔的後車斗會打開通風、不會上鎖,且是用高約25公分的籃子裝,可以一直往上疊,該二人開的車後座放得下8 籃水蜜桃等語,經核證人卓武男、卓進文證述之情節吻合,且證人卓武男、卓進文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證人卓進文更已取回失竊之水蜜桃而毫無損失,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證人卓武男、卓進文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而被告於半夜前往上址,亦未見其所欲尋找之人,已啟人疑竇,且被告若係受卓進龍積欠債務欲取水蜜桃抵債,大可於一開始與證人卓進文聊天時即坦然告知,而無需待卓進文住處電燈關閉、看似已入睡之際,方自行拿取水蜜桃者,況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放置車內之水蜜桃來源先後所述矛盾已有如上述,其所述贈與之人亦先後不一,在在可徵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有竊取上開卓武男及卓進文所有之水蜜桃,應甚明確。

4.綜上,被告事後所辯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潘麗芬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賴銘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5張附卷足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至告訴人雖稱另有現金6,000 元及越南200 萬元遭被告所竊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賴銘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原本伊太太皮包內有多少錢,是伊太太拿皮包讓伊看說裡面沒有錢了等語,是除告訴人不明確之指述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上開金戒指外,另有竊取6,000 元及越南幣200 萬元之事,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僅竊取上開金戒指,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丁光慧住處門前,且進入屋內,而丁光慧所有之現金2 萬1,000 元、金飾戒指及手1 鍊各1 只(共價值2 萬2,000 元)、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6,600 元)、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於其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丁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光慧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外出在夜市做生意,是賣燒烤及油炸的東西,住處一樓放有很多臺冰箱,且當時伊開貨車出去,在騎樓看不到伊做什麼生意,伊當天傍晚4 、5 點就出門,後來伊兒子有打電話說他要外出、但家中鐵捲門無法放下,開了約一半到三分之一的高度,伊要伊兒子把家中電燈打開,伊回家再修理門,半夜12點多伊回家時發現2樓臥室梳妝臺下方手提袋內的零錢遭竊,是前幾天的營業額,抽屜內的紅包袋內鈔票也遭竊,還有金飾戒指及手鍊、1 張30萬元的本票及伊同居人的現金5 萬元都遭竊,後來伊同居人的5 萬元有找到,伊每天都會結帳,零錢就放入手提袋內放在化妝臺底下,鈔票就放在抽屜,跟金飾放在一起等語,依證人丁光慧所述其住處並非營業場所,且自外無法得知其營業種類,被告所辯其為購買烤肉用品始前往,即顯有可疑;況其時上開處所之鐵捲門僅開啟三分之一至一半之高度,縱使為營業處所,依常情而言,亦可使一般人得知非營業時間,衡無自行進入欲購買物品者,被告於此情形下稱其欲進入購買烤肉用品,自與常情大相逕庭,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3.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①於畫面時間19:40:12時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門口停下,於畫面時間19:40:27時被告下車蹲在路旁,於畫面時間19:40:33時起身站立在機車旁,此時路上有其他車輛經過,於畫面時間19:41:00時起被告又至告訴人門口之騎樓下蹲下,期間被告曾以蹲姿往前移動一步蹲在路旁,又退後蹲在騎樓下,於畫面時間19:41:17時,被告四處張望後,隨即仍以蹲下之姿勢往告訴人門口之方向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中。

②於畫面時間19:43:44時,被告以蹲下之姿勢自畫面中出現,且隨即起身站立自騎樓下衝出,坐上機車且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騎至告訴人住處之騎樓下停放,仍可見機車之車頭在騎樓外之路旁,被告隨即停車、下車站在車旁,再次四處張望後,而於畫面時間19:44:14再次蹲下之姿勢往告訴人大門方向移動,再次消失於畫面中。

③於畫面時間19:46:25時,被告再次以蹲下之姿勢自騎樓下起身騎上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若果欲前往該處購物,豈有以如此時而四處張望、時而以蹲姿移動、時而起立蹲下甚至自騎樓衝出等詭祟之行跡為之者,甚者自被告前往上址至其騎乘機車離開已逾6 分鐘,更與常人見該處無人、或未有人回應即行離去等情亦全然有別,在在可證被告係進入屋內行竊無疑。

4.至證人丁光慧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遭竊之現金約4 、5 萬元,而與其於警詢時表示零錢21,000元、紙鈔6,600 元等語有異,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逸失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而證人丁光慧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所述自較可採,是證人丁光慧遭竊之金額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事後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張青山所經營之水果店後門前之廣場處,且翻動張青山所有之水果籃內物品,並走至該水果店之後門朝內觀看,惟旋遭張青山之子張晟杰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張青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晟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伊原本是要去找伊朋友,但發現一旁有水果攤,就打算買水果,但一旁的阿姨向伊表示那是倉庫,不是買水果的地方,且要伊把車移走,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要去找朋友,但朋友還沒有開始營業,隔壁水果店的阿姨說他們的水果很便宜,伊才過去看,伊沒有進入水果店內等語,是被告翻動水果籃內物品之原因為何、究竟有無經水果店之員工推銷水果等於其是否有行竊之意之重要事項,所述竟迥然有異,其所辯已大有可疑。

3.再證人張青山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但經伊兒子張晟杰告知後伊有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前往該處是理貨區,不是營業處所,理貨區未對外開放,且理貨區旁也沒有其他店家營業,水果店旁邊每家店的營業場所都是朝向外面,理貨區是在裡面,由各個店家圍起來的空間等語,而證人張晟杰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水果店理貨區和販賣水果的場所是不同的區域,販賣水果的地方在前面,理貨區在後面,理貨區會有攤商的貨車進去,案發前上游的廠商才剛把水果送過來,伊還沒整理,當時伊在前面店面排貨,聽到理貨區有汽車的聲音很大,伊看了一下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在翻動理貨區的水果,伊就過去看且問他在做什麼,該男子說他在跟阿姨聊天,但伊店裡打掃的阿姨當時剛從廁所走出來,沒有看到阿姨跟該男子聊天,該男子當時也沒有說他要買水果等語,是依證人張青山及張晟杰所述該理貨區未對外開放,且理貨區旁並無店家營業,被告辯稱其時係前往該處尋找其友人,是否確有此事,即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其時非其友人之營業時間,被告竟於其時前往,亦著實令人費解。

4.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之理貨區,該處並無擺設水果之貨架,僅有紙箱及籃子堆疊,顯非水果行之營業處所,被告下車後,四處張望即直接走向告訴人之水果籃前方且翻動水果籃內之物品,其時現場並未見其他人在場,更未見被告與人交談,直至被告走到水果店之後門查看,而經張晟杰發現詢問被告後,被告往回行走,此時方有一名打掃之女子手持拖把自被告對面走來等情,是被告全然未有前往該處尋找其友人之舉,更與其所辯與水果行之阿姨聊天後經阿姨推銷水果云云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告訴人經營之水果行非營業時間前往水果行之理貨區,更趁四下無人之際翻動水果籃內之物品,自有下手行竊之意自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 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進入之「壽天宮」係被害人鍾昊臻之住處,而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不知該處有人居住等語,而證人鍾昊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壽天宮」一樓是作為宮廟使用,因為門口有掛「壽天宮」的招牌,會讓人以為是宮廟,伊自己住在該處,所以知道有住人,但是其他人可能會無法分辨裡面有住家等語,是依證人鍾昊臻所述,並非自外觀一望即可知該處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處所,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意,而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然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且此項變更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復係輕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其前竊盜犯行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再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無可取,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二)中卓進文之水蜜桃35盒,已由被害人卓進文領回,業經被害人卓進文陳述無訛,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之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金牌5 面、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水蜜桃8 籃(共約150 公斤)、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 只、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現金27,600元、金飾戒指及手鍊各1 只、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分別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潘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二)│潘博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蜜桃捌籃(共重壹佰伍拾公斤)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三)│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四)│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金飾戒指及手│
│    │              │鍊各壹只、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五)│潘博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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