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吳志能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60 號、第3181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志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㈡方志強、吳志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錦志、LUU XUAN HANH (中文姓名劉春幸,下稱劉春幸)、TO VAN TOAN (中文姓名蘇文全,下稱蘇文全)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編號二之員工宿舍,為該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性質上為供員工住居之住宅。
㈡核被告方志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就附表編號二行竊時均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竊得分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得上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方志強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方志強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④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至④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⑤之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方志強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被告吳志能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8月26日至106 年12月25日)。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⑥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7年9 月26日至108 年10月25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3 日,於107 年5 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4 月10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經本院裁量其前曾犯竊盜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方志強於附表編號一中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方志強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林錦志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志強與被告吳志能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方志強與被告吳志能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春幸、蘇文全,另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一 │108 年3 月12日│林錦志│方志強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方志強犯竊盜│ │ │上午10時前某時│ │門鎖與啟動鎖之方式(涉犯毀損部分│罪,累犯,處│ │ │ │ │,未據告訴),竊取富華機械有限公│有期徒刑陸月│ │ ├───────┤ │司所有,由林錦志管領之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 │ │在桃園市八德區│ │80 -B8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以新臺幣壹│ │ │東勇街670 巷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書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868766號鑑驗書│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犯罪│自備鑰匙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 │ │ │所得│ │ ├──┼──┴────┬───┬────────────────┬──────┤ │ 二 │108 年9 月6 日│劉春幸│方志強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方志強、吳志│ │ │凌晨0 時46分許│、蘇文│3872號自用小貨車(方志強竊取該車│能共同犯侵入│ │ ├───────┤全 │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住宅竊盜罪,│ │ │在桃園市龜山區│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691 號案件偵│均累犯,各處│ │ │文化二路185 巷│ │辦)搭載吳志能至左揭地點,利用該│有期徒刑捌月│ │ │7號之員工宿舍 │ │宿舍大門未鎖之機會,由方志強開啟│。 │ │ │ │ │大門侵入1 樓大廳,接續徒手搬運劉│ │ │ │ │ │春幸、蘇文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 1│ │ │ │ │ │輛(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 萬6,500 元│ │ │ │ │ │、1 萬6,000 元),再由吳志能協助│ │ │ │ │ │將該2 輛電動自行車搬上小貨車而竊│ │ │ │ │ │取得手。 │ │ │ ├──┬────┴───┴────────────────┴──────┤ │ │書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犯罪│①深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 │ │ │所得│②橘色電動自行車1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