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帳單存根聯柒紙上偽造之「顏冠忠」簽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國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搶奪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此再經上訴,卒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逾107年2 月3 日」,應更正為「於107 年2 月3 日」。
(三)查被告王國慶在「簽帳單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顏冠忠」署名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真正持卡人「顏冠忠」所簽立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顏冠忠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被害人顏冠忠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被害人顏冠忠本人,事屬當然。
二、核被告王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顏冠忠」簽名,皆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各舉,其與「林義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各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盜刷之總額高達新臺幣107,938 元,被害人蒙獲之財損非屬輕微,抑且,前已曾多次因搶奪、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徑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取記教訓並自嗣慎行守分,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是此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再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簽帳單存根聯各1 紙上偽造之「顏冠忠」簽名各1 枚共7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於附表各犯行中刷卡詐得之物品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各物品業經被告以6 折之價格變賣,此據其於偵訊時述明,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先歸屬被告所有,又共同正犯林義捷係朋分5,000 元,此據林義捷於偵訊時述明,因之,該筆款項已歸林義捷個人獨有,殊不容再責由被告承擔,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9,762元(107,938 ×0.6 =64,762-5,000 =59,762),此款復未經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新│ 備註 │ 主 文 │ │ │ │ │ │臺幣) │ │ │ ├──┼───────┼───────┼──────┼──────┼──────┼─────────┤ │ 1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桃園區經│家樂福大賣場│3 萬2,868 元│簽帳單存根聯│王國慶犯行使偽造私│ │ ︵ │上午6 時57分 │國路369 號 │經國店3C櫃臺│ │持卡人簽名欄│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 │ │ │ │ │內上偽造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訴 │ │ │ │ │顏冠忠」簽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 │ │ │ │ │1 枚 │元折算壹日。 │ │ 附 ├───────┼───────┼──────┼──────┼──────┤ │ │ 表 │107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1 萬8,900 元│簽帳單存根聯│ │ │ 編 │上午7 時5 分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 │ │ │內上偽造之「│ │ │ 1 │ │ │ │ │顏冠忠」簽名│ │ │ 、 │ │ │ │ │1 枚 │ │ │ 2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桃園區北│小北百貨北埔│8,750元 │簽帳單存根聯│王國慶共同犯行使偽│ │ ︵ │上午7 時49分 │埔路136 號 │店 │ │持卡人簽名欄│造私文書罪,累犯,│ │ 起 │ │ │ │ │內上偽造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訴 │ │ │ │ │顏冠忠」簽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書 │ │ │ │ │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3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家樂福大賣場│1 萬8,900 元│簽帳單存根聯│王國慶共同犯行使偽│ │ ︵ │上午8 時31分 │華路2 段501 號│中華店3C櫃臺│ │持卡人簽名欄│造私文書罪,累犯,│ │ 起 │ │ │ │ │內上偽造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訴 │ │ │ │ │顏冠忠」簽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書 │ │ │ │ │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 ├───────┼───────┼──────┼──────┼──────┤ │ │ 表 │107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1 萬3,900 元│簽帳單存根聯│ │ │ 編 │上午8 時43分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號 │ │ │ │ │內上偽造之「│ │ │ 4 │ │ │ │ │顏冠忠」簽名│ │ │ 、 │ │ │ │ │1 枚 │ │ │ 5 ├───────┼───────┼──────┼──────┼──────┤ │ │ 、 │107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1 萬0,870 元│簽帳單存根聯│ │ │ 6 │上午8 時53分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 │內上偽造之「│ │ │ │ │ │ │ │顏冠忠」簽名│ │ │ │ │ │ │ │1 枚 │ │ ├──┼───────┼───────┼──────┼──────┼──────┼─────────┤ │ 4 │107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小北百貨龍岡│3,750元 │簽帳單存根聯│王國慶共同犯行使偽│ │ ︵ │上午9 時10分 │岡路2 段95號 │店 │ │持卡人簽名欄│造私文書罪,累犯,│ │ 起 │ │ │ │ │內上偽造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訴 │ │ │ │ │顏冠忠」簽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書 │ │ │ │ │1 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