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傅保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保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某時,在某處見不詳之人丟棄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自斯時持有之。
㈢嗣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高新路路口盤查時,傅保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述㈠、㈡所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違禁物,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保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4633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6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2日,於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5 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依如上之說明,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至107 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間某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際,前案之假釋,嗣後已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依法撤銷,即顯尚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而其雖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但基於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及於全部之法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108 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物品,因此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擅自持有,但被告竟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已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被告上開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係與經試射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其口徑、材質及構造均屬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上述非制式子彈3 顆,應具有殺傷力無誤,自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2 顆,業經試射擊發,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 │ │ │ │成,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46 33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 │ │ │ │108 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 │ │ │ │ │67至68頁)。 │ └──┴─────┴──┴─────────────┴─────────────┘ 附表三: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 │ │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 │ │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性質,非違禁物。 │ │ │ │ │殺傷力。 │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有卷可考│ │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086卷│ │ │ │ │ │ ,第67至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