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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如琦何宗霖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堯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2號、第9013號、第9021號、第9022號、第18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堯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至11時間之某不詳時間,至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上某朋友家中飲酒,竟趁同至該處訪友飲酒之徐洛琦酒醉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洛琦所有,內有徐洛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PORTER牌短皮夾1 只得逞。

二、林子堯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林銘紳經營之鐏爵汽車美容行洗車,竟趁林銘紳工作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銘紳放置店內後方抽屜皮夾中之5 萬3,000 元得逞。

三、林子堯與林銘紳之間有消費糾紛,林銘紳遂於107 年9 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趁林子堯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理髮店理髮時,前往上址尋林子堯索取消費款項,2人因而生爭執,詎林子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銘紳,復持電擊棒追打林銘紳,致林銘紳受有右手小指骨折、頭部外傷、頸部、胸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林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陳正達經營之福井加油站內,向員工陳復華佯稱係富全加油站負責人要其至該加油站實習云云,致陳復華誤信,允許其在加油站工作區內活動,並趁陳復華幫其他車輛加油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6 枚(共300 元)得逞後藉故離開。翌(4 )日,林子堯得知陳復華懷疑其竊取上開硬幣並告知陳正達後,惱羞成怒,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西瓜刀1 把,駕駛甲車前往上揭加油站質問陳復華,2 人遂發生爭吵,林子堯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西瓜刀對陳復華恫嚇稱:「你在大聲什麼?你可以再大聲一點!」等語,使陳復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林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8 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謝崧傑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竹圍店,向店員徐梓翔佯稱其係謝崧傑之合夥人,並趁徐梓翔忙碌之時佯稱可代為收銀結帳,隨即進入櫃檯內,並趁隙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架子內價值共1 萬5,570 元之「七星」牌香菸9 條、「峰」牌香菸3 條,以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 萬7,177 元得逞後逃逸。

六、林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林子堯頭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手持預藏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足令一般人信以為真之瓦斯BB槍1 把,步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欲購買該店內價值268 元之百威啤酒6 瓶、價值95元之一度贊泡麵2 碗、價值48元之多力多滋餅乾2 包及價值2 元購物袋1 個,並由該店內I-BON 事務機列印出價值2,000 元之MYCARD點數單、5,000 元之ETC 儲值單、1 萬1,601 元電信費繳費單各1 張,持上開物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前供店員許振輝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隨後由身後取出上開瓦斯BB槍,對許振輝恫稱:「結帳」、「把收銀機內鈔票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開槍」、「我要開囉」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許振輝因驚恐懼怕而不能抗拒,依林子堯指示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完成結帳,另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4,546 元,併同上開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均裝入上開購物袋內交付林子堯,並使林子堯得2,000 點MYCARD點數、5,000 元ETC 儲值及1 萬1,601 元電信費獲繳之財產上利益。嗣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將其拘提到案,另在林子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徐洛琦、林銘紳、許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陳復華、謝崧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洛琦、林銘紳、陳復華、謝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正達於偵查中、被告之母林琇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字第894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901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02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02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刑案現場照片89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長安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字第894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第9013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902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902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揭如事實欄六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乙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頭戴安全帽、手持上開瓦斯BB槍1 把,佯裝預購買前揭商品、點數、儲值及繳費,於證人許振輝以條碼機刷完上開商品及繳款單之結帳條碼後,在該店內櫃檯前取出上開瓦斯BB槍對證人許振輝恫稱:「結帳」、「把收銀機內鈔票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開槍」等語,以上揭脅迫之方式,指示證人許振輝結帳並交付被告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購物袋1 個及另自收銀機內取出之現金4,546 元之財物,並使其獲得2,000 點MYCARD點數、5,000 元ETC 儲值及1 萬1,601 元電信費獲繳之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許振輝是我姊姊的同班同學,來過我家不少次,所以知道我不可能會有真的槍枝,許振輝知道我身上帶的是假槍,不會完全不能抗拒,因此我此部分所為只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頭戴安全帽、手持上開瓦斯BB槍,先佯裝欲購買上開店內百威啤酒6 瓶、一度贊泡麵2 碗、多力多滋餅乾2 包及購物袋1 個,並由該店內I-BON 事務機列印出價值2,000 元之MYCARD 點數單、5,000 元之ETC 儲值單、1 萬1,601 元電信費繳費單各1 張,持上開物步行至櫃檯前供證人許振輝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後,隨即由身後取出上開瓦斯BB槍,對證人許振輝恫以前揭言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證人許振輝依被告指示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完成結帳,並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4,546 元,併同上開啤酒、泡麵、餅乾均裝入上開購物袋內交付被告,並使被告獲得上開點數、ETC 儲值及電信費獲繳之財產上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姊林芳如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明細表影本各1 紙、刑案照片5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影本各1 份、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4 號搜索票1 紙(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附卷可憑,復有被告作案用瓦斯BB槍1 把、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橘色長袖上衣各1 件、深藍色安全帽1 頂及犯罪所得百威啤酒4 瓶、一度贊泡麵1 碗及食用後剩餘之一度贊泡麵空碗1 個扣案可佐(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49頁),堪以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許振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我全部刷完條碼後,從褲子後方的口袋掏出了一把疑似銀色的瓦斯槍放在桌上,並告訴我趕快按下收銀台的結帳鍵,想要藉此完成結帳,又對我說把收銀機的鈔票拿出來,不要給他零錢,我把鈔票都裝進購物袋後,被告接著又問:「還有沒有?」,我告知已經沒有了,這時被告晃動了一下桌面上的手槍並說:「我要開囉。」,因為我看到他這個舉動,心裡感到很害怕,所以我又從櫃檯下方拿出剩餘的500 元鈔票,接著又把收銀機內的零錢全部倒進去購物袋內,被告以左手持槍,直接擺在桌面上,言語恐嚇我的同時並晃動手中的瓦斯槍,因為我怕被告會開槍,所以感到很害怕,被告於櫃檯結帳時,將瓦斯槍從後方的口袋取出時,我並不知道該槍是瓦斯槍,我以為是真的,而且被告又拿槍在我面前指著我並晃動,還一邊說:「我要開囉。」,我無法逃開無法抵抗,所以才聽命於被告結帳並交付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凌晨4 點20分進來超商,當時店內只有我和被告,我覺得被告是刻意等到其他客人都離開,待我把條碼都刷好,從褲子後面口袋掏出手槍,叫我結帳,我按下結帳按鍵,被告並叫我把收銀機裡的錢都放進他帶來的塑膠袋,我就把錢全部放到袋子裡,過程中被告不時恐嚇說要開槍,並叫我動作快一點,當時我覺得被告拿出的是真槍,是直到他轉身出門時才聽到他扣下扳機,發出BB槍的聲音,我才知道不是真槍,在櫃檯前時沒有想到要反抗被告,因為歹徒身型比我壯碩,並手上有持槍,我就沒有反抗,我以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依本案案發時之情節以觀,被告於凌晨人煙杳然時分,利用上開便利商店內只有告訴人許振輝1 人看守而孤立無援之際,以外觀上貌似真槍之瓦斯BB槍指向告訴人許振輝,並恫稱欲開槍等語,致使告訴人許振輝一時無法辨識而誤信,衡諸上開瓦斯BB槍外型與真實之手槍並無顯著差異,有刑案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頁),堪信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被告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之侵害,告訴人許振輝因此心生驚恐,畏懼其人身安全將遭遇不測,自不敢抵抗,依被告指示結帳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及獲利,是被告之脅迫行為依一般通常觀念,於當時客觀情況下,足認告訴人許振輝之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許振輝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許振輝明顯與被告不相識,依其認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為真槍,因而不能抗拒而結帳及交付上開財物,告訴人許振輝雖於被告得逞後轉身離開該店時,因聽見被告扣下扳機發出BB槍的聲音,而於事後知悉該槍並非真槍,惟此無礙於案發之時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許振輝達不能抗拒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依實務見解,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從而,不論材質為金屬製或塑膠製品,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屬於兇器。查本件被告持瓦斯BB槍立於櫃檯前指向告訴人許振輝,其等間距離甚近,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146 頁),且上開瓦斯BB槍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有刑案照片1 張(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69頁)及扣案瓦斯BB槍1 支可佐,依此觀之,該瓦斯BB槍應屬質地堅硬、非質輕可被忽略重量之物,且槍身具相當長度,足以手握、持之揮擊,倘被告持之以近距離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告訴人許振輝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徵諸本件被告確實持上開瓦斯BB槍近身脅迫告訴人許振輝,使其不能抗拒,足認被告所持之上開瓦斯BB槍確屬兇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與本案所涉情節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刑,較為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且強盜他人財物及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有傷害告訴人林銘紳、恐嚇告訴人陳復華之舉,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對他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父親已中風且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13頁),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態度、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扣得之犯罪所得即未食用之一度贊泡麵1 個及百威啤酒4瓶已由該便利商店店長領回(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上開判處拘役刑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罪之間,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二、五竊盜罪、事實三傷害罪、事實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彼此於整體犯罪過程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擊棒1把、西瓜刀1把,及扣案之瓦斯BB槍1 把、安全帽1 頂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三、四、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1 把、西瓜刀1 把則併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7 至14所示均為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則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尚未發還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一度贊泡麵1 碗,因其外包裝盒即空碗1 個已發還該便利商店店長(見偵字第18735 號卷第53頁),故上開諭知沒收追徵價額之範圍不及於該物之外包裝,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一度贊泡麵1 碗、空碗1個、百威啤酒4 瓶均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短袖及長袖上衣、長褲各1 件為本案之證物,然僅屬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瓦斯BB槍彈匣4 只,則無事證足以顯示被告曾使用之而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徐洛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未經扣案,惟均價值低微,且因告訴人徐洛琦已經報案及掛失,被告縱保有之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欄│            主  文                  │
│    │編號  │                                    │
├──┼───┼──────────────────┤
│1   │一    │林子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二    │林子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三    │林子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四    │林子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    │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五    │林子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六    │林子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扣案與否│備註            │
│    │名稱及數量      │        │                │
├──┼────────┼────┼────────┤
│1   │新臺幣1,700元   │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    │                │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違法行為所得之│
│2   │PORTER牌短皮夾1 │未扣案  │物)            │
│    │只              │        │                │
├──┼────────┼────┼────────┤
│3   │新臺幣5萬3,000元│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    │                │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違法行為所得之│
│    │                │        │物)            │
├──┼────────┼────┼────────┤
│4   │電擊棒1 把      │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    │                │        │示犯行之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5   │新臺幣300元     │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四所│
│    │                │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違法行為所得之│
│    │                │        │物)            │
├──┼────────┼────┼────────┤
│6   │西瓜刀1 把      │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四所│
│    │                │        │示犯行之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7   │「七星」牌香菸9 │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五所│
│    │條              │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違法行為所得之│
│8   │「峰」牌香菸3 條│未扣案  │物)            │
├──┼────────┼────┤                │
│9   │新臺幣4萬7,177元│未扣案  │                │
├──┼────────┼────┼────────┤
│10  │百威啤酒2瓶     │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六所│
│    │                │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違法行為所得之│
│11  │一度贊泡麵1 碗(│未扣案  │物)            │
│    │不含包裝盒)    │        │                │
├──┼────────┼────┤                │
│12  │多力多滋餅乾2包 │未扣案  │                │
│    │                │        │                │
├──┼────────┼────┤                │
│13  │購物袋1個       │未扣案  │                │
│    │                │        │                │
├──┼────────┼────┤                │
│14  │新臺幣4,546 元  │未扣案  │                │
├──┼────────┼────┼────────┤
│15  │MYCARD 點數2,000│未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六所│
│    │點(價值新臺幣2,│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000元 )        │        │(財產上利益)  │
├──┼────────┼────┤                │
│16  │ETC 儲值新臺幣5,│未扣案  │                │
│    │000 元          │        │                │
├──┼────────┼────┤                │
│17  │電信費新臺幣1 萬│未扣案  │                │
│    │1,601 元        │        │                │
├──┼────────┼────┼────────┤
│18  │瓦斯BB槍1把     │扣案    │被告如事實欄六所│
│    │                │        │示犯行之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19  │安全帽1頂       │扣案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一度贊泡麵1 碗            │
├──┼─────────────┤
│2   │一度贊泡麵空碗1 個        │
├──┼─────────────┤
│3   │百威啤酒4 瓶              │
├──┼─────────────┤
│4   │短袖上衣(建星鋼鐵)1件   │
├──┼─────────────┤
│5   │黑色長褲1件               │
├──┼─────────────┤
│6   │橘色長袖上衣(POLARETC)1 │
│    │件                        │
├──┼─────────────┤
│7   │瓦斯BB槍彈匣4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