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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施育傑陳韋如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宣翎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
被告
簡榛芸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宣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簡榛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吳宣翎、簡榛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陸地區通訊軟體微信有「微信轉帳」之支付功能,得完成資金流動之目的,是如收取他人資金,再以微信帳戶之上開功能轉帳,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仍基於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以下述方式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㈠吳宣翎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於微信聊天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gic 」之人(下稱「Magic 」),要求與吳宣翎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入其微信支付中儲值,吳宣翎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Magic」,而「Magic 」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為許耿睿遭詐騙而匯入,惟吳宣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宣翎再依當日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匯率,將該新臺幣換算成等值人民幣後,透過微信轉帳之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Magic 」所提供之微信ID:「andy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

㈡簡榛芸從事大陸地區貨物代購代運業務,於106 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登峰」之人(下稱「張登峰」),要求與簡榛芸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入其微信支付中儲值,簡榛芸即提供①不知情之郭玉鳳所申辦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玉鳳帳戶)、②不知情之郭炳宏所申辦的星展銀行(原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炳宏帳戶)給「張登峰」,而「張登峰」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入郭玉鳳帳戶或郭炳宏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為許耿睿遭詐騙而匯入,惟簡榛芸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榛芸再依當日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匯率,將該新臺幣換算成等值人民幣後,透過微信轉帳之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張登峰」所提供「magic 」之微信帳戶內儲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宣翎及簡榛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吳宣翎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M--agic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新臺幣,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轉換成等值之人民幣,並以微信轉帳之方式,將該等值之人民幣轉入「Magic 」所提供之微信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因為之前在大陸有投資,有人民幣帳戶,伊是想把人民幣變成新臺幣,才幫「Magic 」換匯,伊並沒有從事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宣翎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Magic 」所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轉換成等值之人民幣,並以微信轉帳之方式,將該等值之人民幣轉入「Magic 」所提供之微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宣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0040 號卷,第5 至9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4 至208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2576 號卷,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許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576 號卷一第30至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002 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0040 號卷第27至28頁、第128 至160 頁;偵12576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台上第73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吳宣翎於國內收受「Magic 」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即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入其所指定之微信帳戶內,其行為自已該當匯兌之行為。而參酌被告吳宣翎與「Magic 」間就本案匯兌之最初對話為(以下以「被告吳」表示被告吳宣翎,以「M 」表示「Magic 」):「M:我是magic/被告吳:哈囉/M:我想問/ 代充/ 被告吳:可以呀/ 支付寶嗎?/M:微信/ 被告吳:(表示「好!OK!」的貼圖)」,有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0040 號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吳宣翎與「Magic 」雖不認識,惟於「Mag--ic 」向被告吳宣翎提出換匯之請求時,被告吳宣翎乃係隨即答應,足認被告吳宣翎對於幫他人換匯之事並非陌生;又被告吳宣翎於短短4 日內即為「Magic 」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次匯兌之行為,益可見被告吳宣翎有反覆幫他人換匯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吳宣翎確有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客觀犯行。

㈣而被告吳宣翎對於其所為「為他人將我國境內之新臺幣轉換為等值人民幣匯入其所指定大陸帳戶」之匯兌行為,主觀上既屬知悉且意欲使其發生,則被告吳宣翎主觀上即具有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吳宣本案之行為,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㈤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是因為之前在大陸投資,手上有人民幣想換回新臺幣,才幫「Magic 」換匯,伊並沒有從事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與其行為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關,是其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又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吳宣翎於本案行為時,對其行為既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自已具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是其等以上開理由辯稱不具主觀犯意,並不足採(至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所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之辯詞,應係針對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免刑或減刑事由之抗辯,此部分則參後述說明)。

㈦綜上,被告吳宣翎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因而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簡榛芸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2576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郭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玉鳳及許耿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2576 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0至35頁、第202 至204 頁、偵12576 號卷二第11至56頁),復有郭玉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郭炳宏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綜合月結單/ 對帳單及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576 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至79頁、第85頁及其反面),是被告簡榛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簡榛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2 人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另本案因被告2 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上開修正亦與本案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敘明。

2.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修正:

⑴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有關「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據本條修正理由所載: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後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

⑵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及第125 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 條第1 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 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3.依上開說明,前開銀行法之修正,均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論斷。

㈡罪名:核被告吳宣翎及簡榛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宣翎及簡榛芸之上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而分別屬集合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 人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⑵觀之本案查獲情形,警方原本係偵辦被害人許耿睿遭受詐騙案件,因而通知被告2 人到場針對所涉詐欺罪嫌說明,而被告2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分別主動告知警方上開帳戶分別是本案用以從事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之事實,以辯明其並未涉及詐欺犯行,此觀被告2 人警詢筆錄甚明(見偵12576號卷一第7 至8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嗣警方亦係以詐欺罪嫌移送被告2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12576 號卷一第1 至3 頁),因而在被告2 人告知之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2 人涉嫌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即未發覺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罪行,從而,本案被告2 人於其等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告知其等有從事匯兌之行為,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吳宣翎雖執前述之辯詞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其對本案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既已全部承認,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雖係以「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為適用之要件,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因非法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之情形,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則客觀上既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只要符合自首之要件,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對於與本條條文結構相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是作同上解釋);綜上,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又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被告簡榛芸及其辯護人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⑴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簡榛芸既已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是認被告簡榛芸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被告簡榛芸之刑度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可採: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實害等情節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宣翎不知道本案行為會違反銀行法云云,依其意旨,乃屬對於刑法第16條規定之主張。然查,被告吳宣翎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行為時已35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其對於從事商業活動需遵循相關法令,應有認知。雖銀行法是屬有關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被告吳宣翎以上述之方式參與屬於銀行業者所經營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不能因其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是被告吳宣翎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難認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且於個案正義及國民感情上,亦難認其有何得以寬貸容認欠缺違法性之正當理由所在,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認被告吳宣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彼等有分別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匯兌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2 人從事匯兌業務之客戶分別僅有1 人,經手匯兌之金額亦非龐大;又其2 人於本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綜合上情,審酌被告2 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其等前開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將其持有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供己所需,為圖便利,明知自身非銀行業者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簡榛芸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宣翎雖就客觀匯兌事實均已坦承,惟仍執上開辯詞置辯之情形;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任何獲利;並參酌其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2 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被告簡榛芸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宣翎雖仍執上開辯詞答辯,惟就主要匯兌事項亦始終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惟因本案客觀情節涉及詐騙之財物,為使被告2 人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宣翎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宣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②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簡榛芸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被告2 人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轉帳時間│轉入金額(│兌換金額(│相關書面證據            │
│    │        │新臺幣)  │人民幣)  │                        │
├──┼────┼─────┼─────┼────────────┤
│1   │106 年9 │5,300元   │1,154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30日  │          │          │  0 號卷第131 至132 頁)│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        │          │          │                        │
├──┼────┼─────┼─────┼────────────│
│2   │同上    │3,000元   │653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32 至133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3   │106 年10│10,000元  │2,178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1 日  │          │          │  0 號卷第133 至134 之1 │
│    │        │          │          │  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4   │同上(起│42,608元  │9,282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訴書原記│          │          │  0 號卷第135 至138頁) │
│    │載「106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年10月1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日」,業│          │          │  第71頁)              │
│    │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如上。)│          │          │                        │
├──┼────┼─────┼─────┼────────────│
│5   │同上(起│32,880元  │7,163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訴書原記│          │          │  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
│    │載「106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年10月1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日」,業│          │          │  第71頁)              │
│    │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如上。)│          │          │                        │
├──┼────┼─────┼─────┼────────────┤
│6   │同上    │4,000元   │871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39 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7   │同上    │5,000元   │1,089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41 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              │
├──┼────┼─────┼─────┼────────────┤
│8   │106 年10│51,000元  │11,111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2 日  │          │          │  0 號卷第143 至146 頁)│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9   │同上    │12,000元  │2,614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        │          │          │  0 號卷第147 至152頁) │
│    │        │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        │          │          │  第71頁反面)          │
├──┼────┼─────┼─────┼────────────┤
│10  │106 年10│12,000元  │2,614元   │⑴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004│
│    │月3 日(│          │          │  0 號卷第至153頁)     │
│    │起訴書原│          │          │⑵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    │記載「10│          │          │  明細(見偵12576 號卷一│
│    │6 年10月│          │          │  第71頁反面)          │
│    │2 」,經│          │          │                        │
│    │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如│          │          │                        │
│    │上。)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入金額  │兌換金額  │相關書證                │
│    │        │        │(新臺幣)│(人民幣)│                        │
├──┼────┼────┼─────┼─────┼────────────┤
│ 1  │106 年10│郭玉鳳帳│32,000元  │6,881 元(│⑴郭玉鳳帳戶之客戶序時往│
│    │月17日  │戶      │          │起訴書誤載│  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2│
│    │        │        │          │為「6,882 │  576號卷一第76頁)     │
│    │        │        │          │元)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6 號卷二第16至29頁)  │
├──┼────┼────┼─────┼─────┼────────────┤
│ 2  │106 年10│郭玉鳳帳│44,000元  │9,462元   │⑴郭玉鳳帳戶之客戶序時往│
│    │月18日  │戶      │          │          │  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2│
│    │        │        │          │          │  576號卷一第76頁)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6 號卷二第31至32頁)  │
├──┼────┼────┼─────┼─────┼────────────┤
│ 3  │106 年10│郭炳宏帳│30,000元  │6,451元   │⑴郭炳宏帳戶之綜合月結單│
│    │月18日  │戶      │          │          │  / 對帳單(見偵12576 號│
│    │        │        │          │          │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5號卷二第36頁)       │
├──┼────┼────┼─────┼─────┼────────────┤
│ 4  │106 年10│郭炳宏帳│25,000元  │6,000元   │⑴郭炳宏帳戶之綜合月結單│
│    │月19日  │戶      │          │          │  / 對帳單(見偵12576 號│
│    │        │        │          │          │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5號卷二第35頁)       │
├──┼────┼────┼─────┼─────┼────────────┤
│ 5  │同上    │郭炳宏帳│10,000元  │2,150元   │⑴郭炳宏帳戶之綜合月結單│
│    │        │戶      │          │          │  / 對帳單(見偵12576 號│
│    │        │        │          │          │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5號卷二第39頁)       │
├──┼────┼────┼─────┼─────┼────────────┤
│ 6  │同上    │郭炳宏帳│5,000元   │1,075元   │⑴郭炳宏帳戶之綜合月結單│
│    │        │戶      │          │          │  / 對帳單(見偵12576 號│
│    │        │        │          │          │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偵12576 號卷二第40至41│
│    │        │        │          │          │  頁)                  │
├──┼────┼────┼─────┼─────┼────────────┤
│ 7  │106 年10│郭炳宏帳│7,500元   │1,613元   │⑴郭炳宏帳戶之綜合月結單│
│    │月20日  │戶      │          │          │  / 對帳單(見偵12576 號│
│    │        │        │          │          │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5號卷二第43至45頁)   │
├──┼────┼────┼─────┼─────┼────────────┤
│ 8  │同上    │郭炳宏帳│7,500元   │1,613元   │⑴郭炳宏帳戶之綜合月結單│
│    │        │戶      │          │          │  / 對帳單(見偵12576 號│
│    │        │        │          │          │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⑵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57│
│    │        │        │          │          │  5號卷二第51至5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