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108 年度偵字第638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第353 號、第1287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博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以新臺幣約2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為變造車牌,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警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所購買施用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5.35公克)、夾鏈包裝袋2 包及藥鏟1 支。

2.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

3.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50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潘博文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遭警盤查,潘博文見狀轉身逃跑,旋於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制伏,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淨重7.2757公克)。

4.於108 年2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8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潘博文為規避檢查而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撞傷警員,而因另案妨害公務為警逮捕時,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26公克)、殘渣袋1 只,而為警查獲,自首而接受裁判。

5.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月13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2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9公克)、吸食器1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

6.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前,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渣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1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夾鏈包裝袋2 包及藥鏟1 支。

(二)犯罪事實2.: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③扣案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

(三)犯罪事實3.: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陳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1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43張。

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淨重7.2757公克)。

(四)犯罪事實4.: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7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26公克)、殘渣袋1 只。

(五)犯罪事實5.: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470 號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20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9公克)、吸食器1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

(六)犯罪事實6.: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8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5.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犯罪事實一、1.至6.所犯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之認定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自首認定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①經查,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及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據覆:「一、職巡佐邱○宗現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23時50分,巡邏行經桃園區民權路86號前時,見犯罪嫌疑人潘博文(經查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所駕駛自小客車7156-QD 車牌疑似變造,故下車趨前對潘民進行盤查,潘民接受警方盤問時報其身分證字號皆字號錯誤並有抗拒之動作,後經見其行跡敗露始配合警方查證,經查該民為毒品及傷害通緝,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自小客車(7156-QD )上起獲海洛因39.34 公克、安非他命43.15 公克、夾鏈袋2 包及藥鏟1 支(含海洛因殘渣),警方當場告知潘嫌所涉罪名及其權利後逮捕並帶返勤務處所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9713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是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②末查,就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雖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見毒偵第1287號卷第25頁)。惟警員職務報告說明:「…當下以妨害公務之罪名將潘嫌控制,並尋問其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品,此時潘嫌於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盒內之菸盒交付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渣袋一包,…」(見毒偵第1287號卷第2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將你逮捕後,警方詢問你所有之7156-QD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無違禁物,你便於7156-QD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盒中拿出一菸盒,內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6 公克】1 包及殘渣袋【含袋毛重0.3 公克】一包主動交付給予警方,過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毒偵第1287號卷第6 頁正反面),係以被告有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之事實。又被告僅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只,並於製作筆錄時僅告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108 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②扣案之夾鏈包裝袋2 包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5.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扣案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淨重7.275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2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②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5.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潘博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柒壹公│
│    │              │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玖壹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玖零│
│    │              │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包裝袋貳包及藥鏟壹支│
│    │              │均沒收。                                              │
├──┼───────┼───────────────────────────┤
│ 二 │      2.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壹支│
│    │              │(因鑑驗使用四mL甲醇浸泡香菸)沒收銷燬之。            │
├──┼───────┼───────────────────────────┤
│ 三 │      3.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
│    │              │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柒│
│    │              │點貳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四 │      4.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
│    │              │點伍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
├──┼───────┼───────────────────────────┤
│ 五 │      5.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
│    │              │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貳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
├──┼───────┼───────────────────────────┤
│ 六 │      6.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