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復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九)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一)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並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前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前居處內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