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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世杰」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世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所示自動加值簽單上偽造「劉世杰」之簽名,雖係憑空捏造,惟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劉世杰」、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部分,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持陳育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感應自動加值7 次之詐欺犯行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所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感應自動加值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在自動加值確認單偽造告訴人簽名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就前揭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店員處理亦不交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入己,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之信用卡加值、消費,據此詐得價值不斐之財物,損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出售商品之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之金額9,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自動加值簽單上偽造「劉世杰」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自動加值簽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統一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1號
    被      告  張世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君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1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陳坟於所遺失之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具有icash 卡功能之icash 聯名
    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將上開信用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
    己。
  ㈡張世君侵占上開信用卡後,隨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結合icash 卡功能之信用卡可至便利
    商店內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因消費商品價值4,000 元,
    無法自動加值後扣款,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icash
    聯名卡自動加值確認單( 金額4,000 元) ,偽簽「劉世杰」
    之簽名,以確認該筆之加值金額4,000 元,並將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上開確認單遞還該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確認單,
    致該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世君為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而將上開信用卡加值4,000 元,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信用卡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等處之自動加
    值設備,消費購買香菸、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元大銀行委任陳蓓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世君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拾獲被害人陳坟元大銀│
│      │                    │  行icash 聯名信用卡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侵占信用卡後,│
│      │                    │  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動加│
│      │                    │  值消費購買香菸、遊戲點│
│      │                    │  數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坟於│證明被害人上開元大銀行  │
│      │警詢之指訴          │icash 聯名信用卡遭竊,且│
│      │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消費│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證明被害人陳坟遺失之元│
│      │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之│大銀行icash 聯名信用卡遭│
│      │指訴                │盜刷消費合計金額9,500 元│
│      │                    │,因被害人辦理掛失致元大│
│      │                    │銀行有9,500 元損失之事實│
│      │                    │。                      │
├───┼──────────┼────────────┤
│4     │元大銀行持卡人刷卡交│1.證明被害人陳坟遺失之│
│      │易明細表、自動加值紀│  元大銀行icash 聯名信用│
│      │錄表及icash 聯名卡自│  卡,於106 年9 月4 日,│
│      │動加值簽單、交易通知│  遭被告持卡至附表所示之│
│      │簡訊                │  地點之統一超商自動加值│
│      │                    │  消費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
│      │                    │  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
│      │                    │  自動加值時,於自動加值│
│      │                    │  確認單(金額 4,000 元) │
│      │                    │  ,偽簽「劉世杰」簽名之│
│      │                    │  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1.證明被告於106 年9 月4 │
│      │片及監視錄影器截取照│  日凌晨1 時30分許,出現│
│      │片共21張            │  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
│      │                    │  392 號統一超商店內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6 年9 月4 │
│      │                    │  日,出現在附表一編號2 │
│      │                    │  至7 所示地點之統一超商│
│      │                    │  ,並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動加值確認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自動加值行
    為,其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
    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自動加值確認單上偽造「劉世杰」
    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侵
    占前開icash 聯名信用卡後,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加值所取得
    之非法利益共計9,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有無偽簽      │
├───┼───────────────┼──────────────┼────────┼───────┤
│1     │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22分04秒│桃園市○○區○○路000號     │自動加值4,000元 │「icash 聯名卡│
│      │                              │                            │                │自動加值確認單│
│      │                              │                            │                │」偽造「劉世杰│
│      │                              │                            │                │」署押        │
├───┼───────────────┼──────────────┼────────┼───────┤
│2     │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34秒│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自動加值1,000元 │無            │
├───┼───────────────┼──────────────┼────────┼───────┤
│3     │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2分14秒│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自動加值1,000元 │無            │
├───┼───────────────┼──────────────┼────────┼───────┤
│4     │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05秒│桃園市○○區○○路00號      │自動加值500元   │無            │
├───┼───────────────┼──────────────┼────────┼───────┤
│5     │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25秒│桃園市○○區○○路00號      │自動加值1,000元 │無            │
├───┼───────────────┼──────────────┼────────┼───────┤
│6     │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9分21秒│桃園市○○區○○○街000號   │自動加值1,000元 │無            │
├───┼───────────────┼──────────────┼────────┼───────┤
│7     │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51秒│桃園市○○區○○○街000號   │自動加值1,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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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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