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標、黃成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吳錦標、黃成濱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錦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9 月又20日。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9 月又20日接續執行,已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黃成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14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7 月13日,因累進縮刑12日,於106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工地,見該處工地配有管路電線,遂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吳錦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未扣案),與黃成濱共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並徒手破壞1 樓大門鎖頭(附著於大門而構成門之一部),一同進入該工地,再以上開電線剪剪斷電線而竊取該處地下室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該工地主任張芬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錦標、黃成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芬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錦標、黃成濱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線剪,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錦標、黃成濱2 人實行前揭犯行之順序,乃係先翻越工地周圍之圍籬,再毀壞附加於1 樓大門上之鎖後,進入工地,該工地周圍之鐵絲圍籬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踰越鐵絲圍籬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毀壞之門鎖,並非附加門上之鎖,而係鑲嵌於門扇,構成門之一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竊盜案相片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第90至91頁),被告將之破壞後啟門入內,自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毀損大門鎖頭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錦標、黃成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錦標、黃成濱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俱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渠2 人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吳錦標、黃成濱2 人前均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仍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為圖一己私益,恣意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錦標與黃成濱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本案行竊所用之電線剪,雖係被告吳錦標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第1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200XLPE 太平洋電線25公尺規格6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80XLPE 太平洋電線30公尺規格1 條 │ │ ├──┼─────────────────┤ │ │ 三 │導電銅排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