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 被告
-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26號、第8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壹臺,均應與邱盈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壹臺,均應與梁家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賓(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續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另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九)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並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梁家賓與邱盈華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氏媯、范國輝、被害人楊耀榮、證人許芯菱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遭竊電動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梁家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3 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2 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 3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之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1臺,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氏媯、范國輝,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一起花用犯罪所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所竊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楊耀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又價值甚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108│地點(桃園 │被害人│竊取物品│方式 │ │ │年) │市) │/告訴 │及價值(│ │ │ │ │ │人 │新臺幣)│ │ ├──┼────┼─────┼───┼────┼────────┤ │1 │2 月 8 │八德區霄裡│楊耀榮│車號000-│梁家賓與邱盈華二│ │ │日 8 時 │路 120 巷 │ │650號重 │人共同以自備鑰匙│ │ │50 分許 │27 號旁 │ │型機車1 │行竊,得手後離去│ │ │ │ │ │臺(價值│。 │ │ │ │ │ │1 萬5,00│ │ │ │ │ │ │0元) │ │ ├──┼────┼─────┼───┼────┼────────┤ │2 │4 月 2 │龜山區山鶯│范國輝│紅色電動│梁家賓負責發動該│ │ │日 5 時 │路 354 號 │ │自行車 1│電動車,後由邱盈│ │ │5 分許 │前 │ │臺(價值│華騎乘離去而共同│ │ │ │ │ │1 萬6,00│行竊 │ │ │ │ │ │0 元) │ │ ├──┼────┼─────┼───┼────┼────────┤ │3 │4 月 2 │同上 │潘氏媯│藍色電動│梁家賓負責發動該│ │ │日 5 時 │ │ │自行車 1│電動車,後由邱盈│ │ │33 分許 │ │ │臺(價值│華騎乘離去而共同│ │ │ │ │ │1 萬8,50│行竊 │ │ │ │ │ │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