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耿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9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紹羣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國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駕駛由不知情之呂宜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區○○里○○街0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營運所之倉庫旁邊空地,徒手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由朱維民管領之舊自來水錶935 顆,並以米袋裝運至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孫國耿、楊紹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由楊紹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小貨車搭載孫國耿,於同年月15日凌晨5 時39分許,再次前往上開營運所,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營運所之倉庫旁邊空地,徒手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由吳晁嘉管領之電纜線1 捆、不鏽鋼攪拌棒2 組、及報廢馬達數顆得手。嗣孫國耿、楊紹羣將報廢馬達棄置在圍牆上(嗣由吳晁嘉尋獲領回),並以推車將電纜線、不銹鋼攪拌棒載運至上開黑色小貨車後離開,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下,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三、孫國耿、楊紹羣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至5 時50分間某時,分別駕駛孫國耿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與上開更換車牌後之黑色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 號之永光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永光祠所有、由主任委員廖蒙秀峰管領之保險櫃1 個及其內現金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四、案經朱維民、吳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之孫國耿被訴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孫國耿、楊紹羣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05-309 、335-341 、365-366 、373-38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卷第69-7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1 頁,本院易字卷第88、104-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維民、吳晁嘉、被害人廖蒙秀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承租人呂宜芸、被告2 人投訴之汽車旅館副理詹貴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11-18 、25-30 、319-320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卷第87-89 、100-101 頁),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孫國耿與呂宜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7858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27、43-45 、47-55 、107-129 、135-171 、281-283 、321-329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019 號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係「從圍牆進入」,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從營運所的大門進去,大門沒有關,我們沒有爬圍牆,只有把東西丟出牆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 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又卷內除被告孫國耿手指圍牆之照片(下方文字標註「孫嫌自述由圍牆進入自來水廠內」)1 張外(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23 頁),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毀越圍牆之行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三、之楊紹羣被訴部分,訊據被告楊紹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孫國耿一起去偷保險櫃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孫國耿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竊取永光祠內之保險櫃及其內現金1 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楊紹羣於警詢時供承:孫國耿叫我載他一個地方,後來孫國耿自己下車走進停車場,開了一輛廂型車出來,叫我跟在他後面,之後我們開到路邊的一間廟宇,孫國耿先下車,後來叫我進去幫忙搬保險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78-379 頁),於偵訊時供承:孫國耿偷了廂型車之後,說要去搬東西,我才知道去偷香油錢,我到的時候他已將保險櫃放在旁邊,叫我幫他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卷第72頁)。就被告2 人一同前往永光祠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偷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楊紹羣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跟在我後方,我們就到自來水廠上方的廟宇等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46分,上開懸掛2405-VZ 號車牌之黑色小貨車,緊跟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通過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文化街口等情均相符一致(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128-129 、307 頁)。另就被告2 人共同搬運保險櫃一節,核與證人廖蒙秀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保險櫃長約50公分,寬約40公分,高約100 公分,重量約300 公斤,下面還用3 根螺絲固定在水泥地面上,重量太重沒辦法一個人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20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 頁)相符。是被告楊紹羣確有與孫國耿共同至永光祠內竊取保險櫃及其內現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楊紹羣雖辯稱:我沒有和孫國耿一起去偷保險櫃,警詢時是警方要求我照著孫國耿的筆錄來配合,我印象中沒有去過地檢署開庭云云;證人孫國耿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我一個人去偷保險櫃,保險櫃是我自己一個人搬的云云。然:
1.被告楊紹羣確有與孫國耿共同至永光祠內竊取保險櫃及其內現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楊紹羣於警詢時供稱:保險櫃後來丟在苗栗的山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79 頁)。且楊紹羣有分得保險櫃內現金之事實,分別據被告楊紹羣、證人孫國耿於警詢時供、證述在案(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08 、379 頁)。就楊紹羣事後知悉保險櫃丟棄地點,並朋分保險櫃內現金等節觀之,益徵被告楊紹羣就此次犯行,確與孫國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證人孫國耿上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楊紹羣之詞,殊難憑採。
2.證人孫國耿之警詢筆錄中僅提及「當時是由我下車去竊取保險櫃,並將保險櫃搬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08 頁),並未提及楊紹羣有何幫忙搬運之情事,楊紹羣自無「配合」孫國耿之筆錄而陳述之可能。又觀諸前揭偵訊筆錄上「楊紹羣」之簽名(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卷第72頁),與被告楊紹羣於109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 頁)互為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堪認確屬同一人之筆跡。是被告楊紹羣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紹羣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紹羣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法條,惟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 人無故侵入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圍牆內倉庫旁空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與該等部分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被告2 人就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孫國耿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罪,被告楊紹羣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二、
三、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孫國耿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楊紹羣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⑧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告楊紹羣部分,衡酌其所犯前罪(贓物)與後罪(即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楊紹羣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楊紹羣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至被告孫國耿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孫國耿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且就前案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公共危險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孫國耿坦承全部犯行,然有迴護楊紹羣之情形;楊紹羣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孫國耿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另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竊得之報廢馬達已由告訴代理人吳晁嘉尋獲領回(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孫國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保險櫃得手後放在我開的廂型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 頁),堪認該保險櫃係由被告孫國耿實際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孫國耿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舊自來水錶和不鏽鋼攪拌棒我是一起賣的,賣得5 萬元,電纜線由楊紹羣賣了6 千元,最後我拿5 萬元,楊紹羣拿1 萬6 千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308 、340 頁)。又參酌證人吳晁嘉於偵訊時證稱:不鏽鋼攪拌棒不好賣,沒什麼價值,因為裡面有玻璃纖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88 頁)。準此,堪認被告孫國耿取得之現金5 萬元,係前揭事實欄一、竊得物品所變得之財物。而被告楊紹羣取得之現金1 萬6 千元,其中1 萬元為前揭事實欄三、放置於保險櫃內之現金,其餘6 千元則屬前揭事實欄二、竊得物品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均追徵其價額。
(五)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前揭事實欄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一)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孫國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前揭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 ├──┼───────────────────┼───────┤ │ 3 │孫國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前揭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三) │ │ │案犯罪所得保險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楊紹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前揭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2 │楊紹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前揭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